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宸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宸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交付帳戶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對價,乃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將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車站內之92櫃9門置物櫃中,又於同年月4日某時將該提款卡之操作密碼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可以透過操作實體提款卡實際支配本案帳戶。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透過LINE之聯繫方式偽為黃子翔友人,並以家人住院需借款之話術誆騙黃子翔,使黃子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4日下午6時57分許向本案帳戶匯入30,000元,其後旋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在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中將匯入之款項提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黃子翔發覺受騙後,乃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翔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被告提供之92櫃9門密碼單據照片、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 ㈥告訴人黃子翔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簡訊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宸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修正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減刑,修正後之新法則更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吳宸宇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尚否認犯行,俱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予以適用,但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吳宸宇之幫助,使告訴人黃子翔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宸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宸宇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客觀上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從證明,應認被告吳宸宇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再者,告訴人黃子翔受詐欺後,依指示而將30,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吳宸宇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是核被告吳宸宇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吳宸宇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黃子翔受詐匯款,並藉由與行為人無關之帳戶而欲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遭檢察官偵查或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其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更已與告訴人黃子翔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又如約履行完畢(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9號卷第29頁由本院書記官詢問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併考量被告吳宸宇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吳宸宇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子翔達成調解,更依約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參諸告訴人黃子翔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9號卷第21頁),是認被告吳宸宇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宸宇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宸宇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黃子翔詐得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吳宸宇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宸宇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吳宸宇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吳宸宇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