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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附條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23日、28日、30日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上訴,而於114年4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且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址設基隆市而屬本院轄區範圍)執行中,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林政緯因詐欺案件,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附條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23日、28日、30日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上訴,而於114年4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後案),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無訛。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認定。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係於114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5日基檢汾丁114執聲429字第1149023454號函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即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且依前開說明,法院並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是亦無徵詢其意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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