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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第379號、第380號、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宣告拘役之貳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宏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3時29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協同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移工宿舍的大門未關及房門未鎖之際,徒步侵入該宿舍並打開宿舍房門進入房內,徒手竊取印尼籍移工MULYADI所有之短皮夾1只【內含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白色工作帽T乙件,得手後離去。MULYADI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3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㈡於114年1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由車主梁東陽所有之藍色紅米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梁東陽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6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㈢於114年1月22日上午7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之際,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車主王建銘所有之該機車及車上之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嗣王建銘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為警尋獲該機車(已發還王建銘)。【114年度偵字第27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㈣於114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2樓中醫科診室外,徒手竊取病患韋碧瑛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外套、帽子各1件及毛線手套1雙),得手後離去。嗣韋碧瑛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6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㈤於114年2月7日下午6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前,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之際,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車主張國萱所有之該機車及車上之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嗣張國萱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為警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張國萱)。【114年度偵字第27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㈥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由貨車司機梁東舜所有之手機1支及背包1個【內含皮包1個、15,000元、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離去。嗣梁東舜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二、案經MULYADI、邸鴻文、梁東陽、王建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國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梁東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宏威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宏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宏威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對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部分已未見任何爭執,核與證人告訴人MULYADI、梁東陽、王建銘、張國萱、梁東舜、證人即被害人韋碧瑛、證人即協同造船廠人員邸鴻文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MULYADI護照影本、竊盜現場採證照片、竊盜地點附近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依據監視器攝得畫面繪製之被告移動路線圖、(事實欄㈡部分)現場旁道路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放置其行動電話之車輛之採證照片、(事實欄㈢部分)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採證照片、失竊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輛車牌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實欄㈣部分)醫院門診座位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醫院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實欄㈤部分)失竊地點現場採證照片、失竊地點附近及失竊車輛行進路線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尋獲地點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㈥部分)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足認被告李宏威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被訴6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㈥部分之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又各屬不同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3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11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1年11月4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所涉6次犯行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1月30日、114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5日),形式上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4月、拘役40日確定(同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侵占遺失物罪、毒駕部分未予贅述),又經本院另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6月(尚未確定,同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罪、無故破解他人行動電話保護措施而入侵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亦不贅述),足見被告屢有與本案各罪相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事實欄㈢、㈤),顯然影響告訴人王建銘、張國萱日常生活及行動之便利性,對告訴人王建銘、張國萱2人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又考量其被訴犯行中尚有以侵入他人之住宅為手段(事實欄㈠),顯然影響告訴人MULYADI暨與其同住於該宿舍之其他人之居住自由及其對居住環境安全之期待,且犯後未能與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部分竊得之物已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對領回之告訴人尚有減輕其所受損害之情形,再衡以被告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被訴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3罪及諭知拘役刑之2罪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又參酌被告李宏威所犯前揭各犯罪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處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3罪、拘役刑之2罪部分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前揭各犯行中,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贓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竊得之證件(居留證、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未尋回之機車鑰匙亦難以再為不法之使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肆仟柒佰元
事實欄㈠
2
黑色短夾
壹只
事實欄㈠
3
白色工作帽T
壹件
事實欄㈠
4
藍色紅米牌行動電話(型號:14C)
壹支
事實欄㈡
5
黑色後背包
壹件
事實欄㈣
6
外套
壹件
事實欄㈣
7
帽子
壹件
事實欄㈣
8
毛線手套
壹雙
事實欄㈣
9
咖啡色皮包
壹件
事實欄㈥
10
紫色OPPO牌行動電話
壹支
事實欄㈥
11
現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欄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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