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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黃玉梅  
            李書權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
被      告  鄭


            吳茄生


            李綵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玉梅、李書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中知公訴駁回之裁定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如何處理,法律雖未有明文,然等同該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公訴,而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檢察官雖起訴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然該案業經本院裁定公訴駁回,等同該案未經提起公訴而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文。然本案並非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是原告就上揭被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於法無據,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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