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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純茹


            陳桂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純茹告訴被告陳桂枝傷害案件,本件告訴人陳桂枝告訴被告廖純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純茹、陳桂枝2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   告 廖純茹


        陳桂枝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純茹與陳桂枝(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前,雙方因颱風防範問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廖純茹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陳桂枝之同意即貿然進入其住處1樓車庫,並與陳桂枝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相互扭打,陳桂枝因此受有雙手擦傷、左膝蓋擦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廖純茹則受有頭部及雙下巴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臂挫傷、右手背挫傷、左手臂挫傷、左手背挫傷及3至5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純茹、陳桂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廖純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坦承於2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惟辯稱:我當時有伸手出來擋她,但是她不斷攻擊我,我逼不得以只好扯她的頭髮,但我沒有打她,她們家車庫中有放一排沙包,以我也不確定有沒有進入到她家車庫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陳桂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坦承於2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惟辯稱:我沒有打她,當天她要抓我的臉,我就用手一直撥,所以弄到她的頭髮等語。
3
證人即鄰居李呂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兼被告陳桂枝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⑴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純茹確有進入被告陳桂枝住處1樓車庫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兼被告廖純茹提供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兼被告廖純茹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兼被告陳桂枝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桂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純茹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廖純茹基於傷害之目的進入陳桂枝住處1樓車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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