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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詩立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碰撞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廖欣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若有爭執,應提出行車紀錄器證明其主張;又上訴人已78歲,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677元,上訴人無法接受亦難以負擔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4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後,今未補正合於前揭規定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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