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悠遊卡壹張、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側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大樓磁扣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皮夾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側背包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余靜韋,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而身分證、健保卡及大樓磁扣告訴人得重新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側背包、身分證、健保卡及大樓磁扣,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仁愛市場」B33號攤位,見余靜韋收攤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余靜韋放置於攤位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大樓磁扣、悠遊卡、手機及現金新臺幣300元等),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嗣經余靜韋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靜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