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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悠遊卡壹張、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側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大樓磁扣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皮夾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側背包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余靜韋,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而身分證、健保卡及大樓磁扣告訴人得重新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側背包、身分證、健保卡及大樓磁扣,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仁愛市場」B33號攤位,見余靜韋收攤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余靜韋放置於攤位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大樓磁扣、悠遊卡、手機及現金新臺幣300元等),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經余靜韋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靜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A01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告訴人余靜韋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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