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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冠方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冠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2萬0,370元,因為聲請人之年齡較高,求職不易,現職為領時薪之兼職電子作業員,收入每月約2萬元,短期內找到薪資較高的工作也易事,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底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以約1萬3,000元還款,然聲請人當時僅有經營檳榔攤之收入,且該收入扣除每月房租1萬2,000元後已無剩餘,因此聲請人向他人借款繳納第1期協商款項後,即無力履行而毀諾,嗣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而協商不成,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毀諾:
 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80期、週年利率12.88%、每月以1萬3,595元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履行1期即未繳款等情業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稱:我於95年間僅有檳榔攤的收入,當時經營的檳榔攤生意不好,賺得沒有每月房租1萬2,000元多,所以沒有多的錢可以還協商金額;協商時我有一直跟對方說我可能付不出來,對方說沒關係,要我先繳繳看再說,當時繳的第一期是我跟別人借來還,後來就沒有再繳了,對方後來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114年8月7日調查程序筆錄)。復參以聲請人毀諾時(96年1月)並無投保紀錄,且毀諾當時距今已逾18年,實難強求聲請人提出收入及支出之單據證明,本院衡酌毀諾當時基本工資為1萬5,840元,並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411元(計算式:9,509元×1.2=1萬1,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1,411元,足認聲請人當時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42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5,840元-1萬1,411元=4,429元),顯低於前述協商條件之每月1萬3,595元,故聲請人之履行確有困難,堪認其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⒉依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均為0元,復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自111年5月起均為職業工會之最低投保薪資,佐以聲請人提出恩盛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兼職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元),堪認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約2萬元,應屬可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382元(計算式:2萬元-1萬8,618元=1,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萬6,584元(計算式:1,382元×12月=1萬6,584元)。
 ⒊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345萬0,2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萬6,67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8,38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2,2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3,08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萬8,7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萬7,6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1萬3,411元);又依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萬6,584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208年(計算式:345萬0,269元÷1萬6,584元=208年),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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