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至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3355號、第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判決關於高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洗錢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刑之
撤銷部分,高偉祥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金簡上卷第9-10、117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即附件一)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以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程度非微,且案發後未與
告訴人林忠政
和解,量刑尚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
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惟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從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未就自白部分
予以比較,惟原審適用
行為時法論罪,與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
行為時法同,原審
適用法律即無不當,
先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部分:
⒈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條幫助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第164、231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忠政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99-100頁),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訂期限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25、131-139頁),然調解筆錄猶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供告訴人求償,此部分與原審量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謝慶德、林興志、林忠政及張展維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興志、張展維、林忠政調解成立(參本院金簡上卷第35-36、99-100頁),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參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第231頁),惟未履行對告訴人林忠政之賠償條件(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5、131-139頁公務電話紀錄);酌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等(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0頁)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⒈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密碼予他人,且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被 告 高偉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至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3355、54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祥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增列「112年4月7日下午1時34分匯款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電子錢包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詐欺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密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實施
詐欺取財及
洗錢、騙取帳戶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詐欺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洗錢罪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祥可預見將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戶、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列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以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所取得之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901203a」(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碼、電子錢包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解憂雜貨舖之虛擬商店,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銷售網頁,致使附表一所示人等瀏覽後,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將金額存入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再由蝦皮公司將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且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陳」之人,由該「小陳」之人將本案中信帳戶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二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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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進行蝦皮交易買賣,且於111年3月31日與蝦皮公司人員進行視訊身分驗證,惟 矢口否認有上揭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無法登入,且之前有蝦皮帳戶案件被偵辦,伊有去停用這帳戶,但還是有錢匯進去云云。 2、被告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詢問貸款,對方說伊條件不好,要幫伊做加分資料云云。 |
| 1、告訴人徐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稜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76號函1紙。 |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梁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各1份。 |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梁淑玲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邱信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信貿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暨蝦皮訂單擷圖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信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張雅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嫻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暨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嫻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宏偉提供之消費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宏偉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姿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吳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書銘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書銘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楊璨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璨名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客服中心回覆等擷圖各1份。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376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璨名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李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茜芸提供之蝦皮訂單、解憂雜貨舖交易評價等擷圖各1份 |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劉潔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潔明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潔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曹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允晴提供之蝦皮訂單擷圖1份。 | 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曹允晴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林億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億民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億民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史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史為元提供之帳單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 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史為元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謝慶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慶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慶德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林興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興志提供之交易明細、電子錢包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各1份 |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興志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1、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忠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忠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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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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