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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潘信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後段規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補充陳述、證據之必要。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8)×10份×43元〉-1,000元=2,87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曾達成協商後毀諾,故聲請人應具狀陳報聲請人成立協商之清償方案?曾否依約繳款?繳款期數?各期所繳金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協商成立後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並應提出聲請人毀諾前之「所有」還款證明資料、具狀說明本件毀諾(即未能履行協商條件)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請提出證明。
三、聲請人所經營之禮泰院商行、九食午小吃店,請提出於5年內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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