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潘信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後段規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暨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補充陳述、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8)×10份×43元〉-1,000元=2,87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曾達成協商後毀諾,故聲請人應具狀陳報聲請人成立協商之清償方案?曾否依約繳款?繳款期數?各期所繳金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並應提出聲請人毀諾前之「所有」還款證明資料、具狀說明本件毀諾(即未能履行協商條件)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請提出證明。 三、聲請人所經營之禮泰院商行、九食午小吃店,請提出於5年內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