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補充「被告余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玉桂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楊圳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宗穎於偵查中否認涉犯詐欺犯行,其後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如後述,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欄所載相關共犯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上開裁判意旨論以一罪。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業坦認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後附匯款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悔意甚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被告如期給付完畢,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當年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另佐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自陳已高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即服務費等語,堪認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上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案起訴)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相互結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急於出售出脫手中商品之名單,許顥瀚、陳威翰由於前曾分別佯以向上開名單中之人購入所持靈骨塔等殯葬產品之名義,成功詐得金錢,因之將此利機告以黃胤庭。黃胤庭認有利可圖,乃邀集余宗穎、許顥瀚、陳奕任、盧啓傑(上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案起訴)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等,利用上開名單之人急於脫手所持有靈骨塔殯葬產品之心理,欲成立人頭公司並派員偽裝該公司之業務員向該名單之人佯稱欲收購其等之靈骨塔位,然需先行墊付高額稅金、遷葬費,倘名單上之人表示無力支付,即由余宗穎表示可協助尋覓金主,並以該名單上之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得款項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收取該借得款項。 二、余宗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8月,再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4828號駁回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坤徽知悉黃胤庭、許顥瀚等人設立人頭公司之目的係以實施詐騙為目的之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07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黃胤庭、許顥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黃胤庭覓得人頭負責人後,余宗穎負責出面委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和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設立,於108年4月3日解散)設立登記,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並陪同人頭負責人領取人頭公司營業發票。旋由黃胤庭、許顥瀚共同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7年12月間,孫彬元(所涉詐欺罪嫌已另案起訴)化名為鈦和公司周齊勛以電話聯絡吳玉桂,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吳玉桂手中殯葬商品做為節稅之用,並會指派業務與吳玉桂商談收購事宜,之後於107年12月底,由陳奕任(所涉詐欺罪嫌已另案起訴)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出面與吳玉桂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見面,陳奕任抄寫吳玉桂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佯稱會再向吳玉桂報價。嗣於108年1月初,陳奕任再與吳玉桂見面,佯稱鈦和公司將以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收購吳玉桂手中殯葬商品,並會帶鈦和公司主管與吳玉桂洽談收購細節。幾日後,陳奕任夥同化名為鈦和公司經理楊少棠之盧啓傑、鈦和公司法務李專員之陳威翰與吳玉桂在同一超商見面,並與吳玉桂佯簽買賣合約書,之後再以須公證為由收走買賣合約書,以上開方式取信吳玉桂。之後陳奕任再出面對吳玉桂佯稱必須配合公司作帳先繳納250萬元節稅,吳玉桂表示資力不足欲退件,陳奕任則稱已簽買賣合約,如退件將罰違約金,並表示公司有預備金,可先幫忙代墊,幾日後,陳奕任對吳玉桂佯稱公司預備金不足,但公司股東願意借款給吳玉桂,吳玉桂須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鈦和公司負擔,致使吳玉桂陷於錯誤同意提供房地作為擔保,之後陳奕任與盧啓傑隨即透過不詳之人安排,透過中間人陳坤徽(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勃亨介紹金主前往吳玉桂住處估價,評估後僅能貸得120萬元,並於108年1月14日,由陳奕任、吳玉桂及代書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嗣於108年1月16日陳奕任通知吳玉桂款項已匯入吳玉桂永豐銀行帳戶後,同日由陳奕任陪同吳玉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提領120萬元現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將100萬元交給陳奕任,陳奕任並表示108年1月21日即可取得完稅證明。108年1月21日陳奕任與陳威翰再出面向吳玉桂表示因報稅案件較多,無法如期成交,並藉機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給吳玉桂。未久,陳威翰再聯絡吳玉桂,佯稱稅金須提高至13%才能通過審核,會協助吳玉桂籌款,要求吳玉桂再籌措款項,於108年3月間,盧啓傑向吳玉桂表示已協助籌措部分款項,尚缺78萬元,要求吳玉桂須自行籌措,吳玉桂因先前抵押借款3個月還款期限將至,遂再向不詳金主借款250萬元,還清上開120萬元貸款後,取得78萬元現金,於108年3月20日匯款至鈦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嗣於108年4月間,陳威翰再連絡吳玉桂稱因先前有配合節稅失敗紀錄,遭國稅局列為黑名單,須再繳265萬元疏通費用,才能解除黑名單設定,吳玉桂已無資力,遂向請求盧啓傑協助,盧啓傑佯稱可以幫忙籌措到100多萬元,餘額須由吳玉桂籌措,致使吳玉桂陷於錯誤,因盧啓傑介紹之金主收取3分利太高,遂自行以另棟房屋抵押借款,並於108年5月17日在同一超商,交付100萬元給陳奕任,交付時,吳玉桂要求陳奕任提供身分證件供影印留存,陳奕任拒絕提供,藉機離去。陳威翰隨即聯絡吳玉桂致歉,並表示將由盧啓傑於同日出面處理,吳玉桂因而再交付100萬元給盧啓傑,並要求盧啓傑提供證件影本,盧啓傑佯稱未帶證件,遂以楊少棠名義簽立向吳玉桂收取100萬元辦理塔位相關事宜之收據給吳玉桂,之後隨即以各種理由拖延,吳玉桂始知受騙(共遭詐騙278萬元)。 三、案經吳玉桂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余宗穎為鈦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
(二)吳玉桂遭詐騙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