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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廖家榛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末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按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並應一併提出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依國家賠償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之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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