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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簡志騰  
            簡志騫    最後

            許簡素珍
            簡素華  
            許簡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簡常富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簡常富,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簡常富與被告公同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1、6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調和市場店鋪104號出資額」按其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按簡常富之應繼分比例就前開遺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而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不動產,於接近起訴時之114年2、6月實價登錄交易行情,平均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可參,依此單價標準計算,系爭不動產(面積共154.2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應計為709萬1,955元【計算式:154.24×0.3025×15萬2,000元=709萬1,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調和市場店鋪104號出資額」之價額1,000元,經以原告所代位債務人簡常富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2,159元【計算式:(709萬1,955元+1,000元)×1/6=118萬2,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2,930元,尚應補繳1萬2,49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49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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