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簡調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桂菁即晟竹工程行 代 理 人 林雄興 相 對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