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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原      告  魏美芬  
上列再審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除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併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定。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指出「『其所不服之終局判決』究係何者(本院遍核全卷,難以探知再審原告究係欲對哪一個法院的哪一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尤以其書狀亦未表明「再審被告之姓名」,以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以後,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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