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秀勤即火冒三丈企業社 熊瑜 李冠霆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春甥 王培恩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費。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則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2,759元,則應共同繳納17,850元,扣除已繳納之2,250元,尚應補繳15,600元;若為其他上訴範圍,請自行核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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