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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予霽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予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簡予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做為賠償,惟被害人家屬因痛失親人而不願接受賠償,仍希望法院能依法審判,因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具和解之誠意,非無悔意,然所侵害係無從回復之生命法益,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咖啡廳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等當庭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5號
  被   告 簡予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予霽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盲人重建院旁之停車場出口處,欲右轉駛入同市區中環路2段道路,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應注意並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停車場右轉駛入同市區中環路2段道路,CHONG SHEAU HUEY(中文名張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中環路2段往五股區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CHONG SHEAU HUEY人車倒地,受有頭部、下顎挫傷及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簡予霽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CHONG SHEAU HUEY之父CHONG KAR MENG(中文名張家興)、經CHONG SHEAU HUEY之母CHEE YIT FEN(中文名朱月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予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自上揭停車場右轉駛入道路,與直行之被害人CHONG SHEAU HUEY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CHONG KAR MENG、CHEE YIT FEN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CHONG SHEAU HUEY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黃渼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CHONG SHEAU HUEY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及停車場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1.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2.佐證被告欲自上揭停車場出口右轉駛入道路,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CHONG SHEAU HUEY先行之事實。
5
本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上揭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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