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予霽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予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簡予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做為賠償,惟被害人家屬因痛失親人而不願接受賠償,仍希望法院能依法審判,因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具和解之誠意,非無悔意,然所侵害係無從回復之生命法益,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咖啡廳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等當庭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5號 被 告 簡予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予霽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盲人重建院旁之停車場出口處,欲右轉駛入同市區中環路2段道路,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應注意並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停車場右轉駛入同市區中環路2段道路,適CHONG SHEAU HUEY(中文名張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中環路2段往五股區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CHONG SHEAU HUEY人車倒地,受有頭部、下顎挫傷及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簡予霽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CHONG SHEAU HUEY之父CHONG KAR MENG(中文名張家興)、經CHONG SHEAU HUEY之母CHEE YIT FEN(中文名朱月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