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羅珮甄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珮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087,966元,先前從事市場擺攤,目前接受居服員課程訓練,待正式工作後月薪約2,5000至28,000元,扣除生活費及父母親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2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且非為從事月營業額高於20萬元營業活動之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6歲(民國58年生),名下有存款13,554元(含郵局56元、漁會13,498元),保單價值22,397元,負有債務總額達2,087,966元,目前正接受居服員課程訓練,待正式工作後,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1月迄今收入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解約金明細、存摺影本等件可稽(見調解卷、消債更卷第23至29、63、65、80至110頁),並經其具體釋明將來工作可得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為真,應為可採,是本院爰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暫核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稱分攤父母親各5,000元扶養費(見消債更卷第25頁),並於本院114年8月28日開庭訊問稱父母親不動產係供自住,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母親領有失能殘障手冊,醫療費及生活必需品等需與其他兄弟姊妹一起支應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16頁),惟查聲請人之父母親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其中聲請人之父親於112年有不動產租賃收入,聲請人之母親於112年有利息收入15,960元及營利收入30,636元、113年有利息收入20,070元,此有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親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消債更卷第67至79頁),可知聲請人父母資力頗豐,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加以聲請人就其父母有未能維持生活之情,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以實其說,是衡酌聲請人之父、母親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符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應無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支出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㈣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後,剩餘11,690元,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80期、年利率0%、月付5,420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倘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2,087,966元扣除存款13,55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22,397元後,債務總額為2,052,015元,計算聲請人約1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52,015÷11,690÷12≒14.62),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