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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57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更一字第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第5行後段補充更正:「於111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查,林志銘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上開車輛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8211公克),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自首
  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員警執行勤務時,見被告行車不穩而將其攔查,被告遂主動向警方告知並交付藏放於車輛內之毒品,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於製作筆錄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卷第13頁),是員警攔查被告乃係因被告車行不穩,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違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白色粉塊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毒品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卷第8頁背面)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57號
  被   告 林志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之陸光社區附近,由綽號「小明」之「韓秋明」男子,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8230公克、驗餘淨重0.821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志銘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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