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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無照」部分刪除及末行補充「王吉明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王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3年9月5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3年9月5日起至94年9月4日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38242號卷第23頁背面)可查,經本院調取裁決書,被告係因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於93年8月2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93年8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駕駛執照並限於93年9月4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3年9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自93年9月5日起1年內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該監理站114年6月2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3102831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3年8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暨遭易處逕註,均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再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易處逕註處分,均為主管機關作成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所為再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處分均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後即行恢復,是以與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㈢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38242號卷第20頁背面)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00號
  被   告 王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明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192巷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20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施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206巷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施怡君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唇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施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施怡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對方直行,我正在轉彎過一半就被對方撞,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1、證明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普重機車之違規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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