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美芬 代 理 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保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