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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美芬   

代  理  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保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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