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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洪淑慧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1天之收盤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鄭新吉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股票及基金(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基金)返還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及系爭基金之交易價值為依據,經原告陳報系爭基金價值為澳幣24,797.73元(折合新臺幣517,033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20.85元計算,計算式:24,797.73×20.85=517,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股票於起訴日即114年3月3日收盤價之加總為446,186元(計算如附表),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63,219元(計算式:517,033+446,186元=963,219元)。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2,482,308元後為3,445,5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445,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一
編號
標的股票(證券代號)
數量(股)
114年3月3日收盤價(元/股)
交易價額

0
台灣水泥(1101)
000
35元
20,965元
0
偉詮電子(2436)
3,000
55元
165,000元
0
瑞軒科技(2489)
2,681
18.9元
50,671元
0
捷迅(2643)
1,000
76.6元
76,600元
0
正德海運(2641)
3,000
23.75元
71,250元
0
大台北瓦斯(9908)
2,000
30.85元
61,700元
共計
446,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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