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2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郁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586、2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郁誠已明白自己犯下的錯誤,深刻反省,不會再犯。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被告在外也有正常的工作及穩定的收入,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對之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自應駁回,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586號、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並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042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移送執行,被告已於114年8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自不生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