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參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淨重8.3209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淨重8.3209公克,驗餘淨重8.3179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曾文斌購買毒品,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黃鄭經查證,警方並未查獲該上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查,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31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至扣案物(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鍾其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3巷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對其採尿送驗時,其遂在自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該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且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3209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其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5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上開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31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