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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31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1號
原      告  江政中
被      告  梁承韋
            梁弼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土伯」、「雯雯」之人聯繫原告,假意介紹投資網站「MSS」稱可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MSS」客服人員指示欲交付現金,而於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與上開詐騙集團指揮到場的取款車手即被告甲○○在新北市○○區○○路0號見面,由原告當場交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詐欺取財得手,被告甲○○並交付收據一紙給原告以取信原告,原告事後發覺可疑,將收據等資料交付警方循線追查始知遭詐欺取財。又被告甲○○犯案時為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依民法187條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甲○○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見限閱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少年保護事件113年度少調字第1863號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00,000元,屬有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2年8月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乙○○當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79頁)在卷可參,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即114年4月30日起、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被告甲○○自114年4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4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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