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林琬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事件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司移調字第3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扣除已退還之4,554元後為2,276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