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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林琬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事件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司移調字第3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扣除已退還之4,554元後為2,276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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