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利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祥、劉芬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被繼承人劉定祥遺產之核定價額為2,363,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4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費用1,000元後,尚應繳納裁判費9,4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