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秀菁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4月30日協商成立,繳納數期後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又於11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2萬3,1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台新銀行還款協議),聲請人自95年5月10日開始還款,於97年1月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陳報狀及系爭台新銀行還款協議、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足憑,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88年8月19日開始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嗣於88年11月2日退保,直到105年8月16日才再度投保勞保,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調解卷第14頁)。聲請人於97年1月毀諾時雖未投保勞保,惟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應以毀諾當時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標準。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7年,難以強求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795元(計算式:9,829元×1.2=1萬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1,795元,加上每月2萬3,105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3萬4,900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1萬7,280元,其履行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深美商行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04年3月出廠)及普通重型機車(100年3月、104年1月出廠)等情,已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為憑,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聲請人任職於深美商行之每月固定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賴○佑扶養費,故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2=2萬7,92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至多能清償2,073元(計算式:3萬元-2萬7,927元=2,073元),每年至多能清償2萬4,876元(計算式:2,073元×12=2萬4,876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46歲,名下雖有汽車1部及機車2輛,惟根據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12名債權人債務至少達271萬6,682元,且上開財產變現不足以抵充前開債務,即使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年僅能清償債務2萬4,876元,至少猶須清償110年(計算式:271萬6,682元÷2萬4,876元=1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顯然無法於有生之年達成,是以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