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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秀美


具  保  人  張昇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昇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偵查中裁定羈押後,又於羈押期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准予以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具保人則於同日完納上揭金額之保證金,本院遂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鄭秀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於110年1月19日裁定羈押,後於同年3月10日由法院指定保證金200,000元,由具保人張昇平於同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其後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2罪)、1年4月(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罪)、1年2月(4罪),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前開5罪再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判決書、本院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引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所之情,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其中,具保人張昇平之送達證書上係鈐蓋本人之印文)、同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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