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於便利商店選購物品應付款始得食用或帶離,卻未循此交易習慣,未結帳即離開商店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簡若安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因工作忙碌無法前往調解(見偵卷第53頁),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情;再兼衡被告曾有類似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更當謹慎,竟再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實有不當,末衡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A01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手提袋內而未結帳即攜離店家。嗣簡若安於113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盤點時,發現有物品短少,遂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若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若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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