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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瑋璘





上列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瑋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瑋璘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原已核准假釋出監,並已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經更定其刑為4年6月,並經報部重核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以114年8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85390號函認仍符合假釋要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徐瑋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⑴、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⑵、109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2月、1年4月(2次)確定;⑶、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11次)、1年3月、1年2月確定,前開⑴、⑵、⑶各案件共2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112年12月1日經法務部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94450號函核准假釋,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另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述⑴、⑵、⑶各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經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8月14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85390號維持假釋,並於同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85391號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111年度聲字第290號、112年度聲保字第54號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以確認。
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維持假釋,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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