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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融犯過失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君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有姚捷閔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其自小客車左側沿同方向直行,簡君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姚捷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姚捷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捷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君融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頁及第3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姚捷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查,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知悉注意;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側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後配合偵審程序接受裁判,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側之告訴人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並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車禍過失比例、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癒後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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