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生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進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進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各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0號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貢寮門市內,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周美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周美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及4、編號5、編號6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至22日期間,亦在統一超商貢寮門市內,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證人周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每一次分別拿了多少商品;我用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去確認店內短少的商品數量,但我無法確認什麼時少了什麼東西;我無法確認全部都是被告偷的等語,佐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因受限該監視器錄影畫質、距離、拍攝角度等因素,致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拿取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實難僅以證人周美雲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而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表1
附表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