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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生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進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進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各次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1所載
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2所載
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3及4所載
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5所載
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6所載
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77乳加巧克力5個
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所得
OPEN!洗臉毛巾-2入(1組)
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所得
曼秀雷敦Acne抗痘洗面乳1條及曼秀雷敦Acne多效抗痘洗面乳1條
附表一編號㈢之犯罪所得
金莎小心意禮盒1盒
附表一編號㈣之犯罪所得
桂格每日滿足穀物棒莓果優格2個
附表一編號㈤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0號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貢寮門市內,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周美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經周美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周美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美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如附表1所示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品項價格標籤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周美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及4、編號5、編號6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至22日期間,亦在統一超商貢寮門市內,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證人周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每一次分別拿了多少商品;我用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去確認店內短少的商品數量,但我無法確認什麼時少了什麼東西;我無法確認全部都是被告偷的等語,佐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因受限該監視器錄影畫質、距離、拍攝角度等因素,致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拿取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實難僅以證人周美雲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而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價格
(新臺幣)
數量
單位
行為時間
總價格
(新臺幣)
1
77乳加
20元
5
113年7月18日
7時43分許
100元
2
OPEN!洗臉毛巾-2入
99元
1
113年7月19日
7時31分許
99元
3
曼秀雷敦Acne抗痘洗面乳
155元
1
113年7月20日
7時48分許
155元
4
曼秀雷敦Acne多效抗痘洗面乳
165元
1
113年7月20日
7時48分許
165元
5
金莎小心意禮盒
75元
1
113年7月21日
7時45分許
75元
6
桂格每日滿足穀物棒莓果優格
39元
2
113年7月22日
8時5分許
78元
總計:672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價格
(新臺幣)
數量
單位
總價格
(新臺幣)
1
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
20元
15
300元
2
巧菲斯夾心酥(牛奶口味)-增量版
12元
13
156元
3
77黑巧杏仁乳加
20元
8
160元
4
77乳加
20元
3
60元
5
(A)麥提莎巧克力
49元
11
539元
6
麥提莎金脆焦糖風味可可球
49元
4
196元
7
M&M'S牛奶巧克力
45元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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