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林毅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孝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同一路口左轉同向行駛在前,在行人穿越前停等行人通過,旋遭被告林毅俊駕車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林孝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手掌瘀傷、左臀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林毅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林孝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林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林孝明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林孝明亦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林孝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