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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李敔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刪除臉書貼文並不得再刊登,以及聲明第三項於臉書公開張貼判決書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聲明第一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50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1,500元+聲明第2項4,500元+聲明第3項4,500元=10,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後,應再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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