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合夥利益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黃梓銘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劉宣承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照兩造合資契約約定內容類推合夥規定為本件請求,依原告所提動產買賣協議書(即其所稱合資契約)以觀,其中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訴訟,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卷第216頁),可徵兩造有合意約定若兩造就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載內容有提起相關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