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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001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0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佳郁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佳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佳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趙佳郁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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