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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劉靜雯  

相  對  人  徐登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示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內載憑票兌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規定,執票人即相對人應於提示不獲付款時,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保全其本票追索權利,而拒絕證書係為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必要行為,但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未提出拒絕證書,無法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未具備,應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己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以114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明,其係於113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135巷美樹首席社區一樓交誼廳,委由其姊姊徐明珠、友人胡立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請求付款,並與抗告人商討還款事宜。核上開情狀及說明,可認相對人就本票確有提示一事已為相當之證明,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又本院函請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然相對人今仍未提出相關說明,是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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