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不服,於114年4月18日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查,抗告人就聲請及反聲請部分均提起抗告,其中反聲請部分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核准,是此部分毋庸再徵收抗告費用,然抗告人就其餘抗告部分,仍應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