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慧 許湘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京慧與被告許湘鈴均為新北市○○區○○○0○0號新北市立欽賢國民中學之教師,其等素有嫌隙。林京慧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欽賢國民中學美學餐廳內,見許湘鈴在測試教學用平板電腦,因不明原因持手機拍攝許湘鈴,為許湘鈴所知悉,2人遂起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欽賢國民中學教務處內,雙方徒手互毆,許湘鈴因此受有雙側前臂、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林京慧則受有鼻子鈍傷、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湘鈴告訴林京慧涉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京慧告訴許湘鈴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