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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首應補充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A01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已經肇生自摔之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自來街小吃店飲用高梁酒半小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號碼NZH-13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馬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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