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原告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