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堉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堉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更正為「楊堉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天」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後而持有之,並於113年11月26日中午,在威力廣場停車場將,將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若干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堉詳因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為警於113年11月26日15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楊堉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30.9672公克、純質淨重23.4602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手機3支、滑套組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U1311)各1紙、被告楊堉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最近一次是於113年11月26日中午,在威力廣場停車場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再以火烤方式,吸食所產生的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的毒品是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6772號卷第128頁),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暱稱「小樂天」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因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縱嗣從其中取出部分施用,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供己施用為目的,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復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時間及重量,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撫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鑑定書及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6772號卷第129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扣案之所有手機3支、滑套組1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2號 被 告 楊堉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解除委任) 謝欣翰律師(解除委任) 陳韋勝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堉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天」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楊堉詳因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為警於113年11月26日15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楊堉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30.9672公克、純質淨重23.4602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手機3支、滑套組1組等物,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