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2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1年5月)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2罪刑中,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而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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