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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224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2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峰



上列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等語。
二、裁判確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1年5月)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2罪刑中,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而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之除書,逕為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乘機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4/02/15
113/06/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7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47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394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4/04/29
114/05/23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394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27
114/07/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1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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