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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808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8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雖相同,惟犯罪時期及情節均有明顯不同,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歸屬主體不同,故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徵之犯罪傾向、反社會性及人格素行;復斟酌受刑人現年26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拘役之短期自由刑,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4罪)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0日
109年8月15、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7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44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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