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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3723號、第372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8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服勞役之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乳液共肆瓶、桂格養氣人蔘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李進生仍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甚且所為不僅1次,非屬偶發,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又屢犯不改,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於警詢時所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諸本案歷次犯罪所得、告訴人林天明歷次各別所受之損害,再審酌被告李進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被訴2次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亦均已為警繳獲後發還被害人,確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失,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罰金刑部分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竊盜2罪、侵占遺失物2罪各別之性質及宣告拘役刑之2罪、宣告罰金刑之2罪分別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宣告拘役刑之2罪、宣告罰金刑之2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林天明經營松南藥局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妮維雅乳液共4瓶、桂格養氣人蔘2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所侵占他人遺失物部分,因皆已扣案並由失主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毋庸再予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9號 114年度偵字第3723號 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李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進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2月3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松南藥局內,趁上開藥局負責人林天明調配藥物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林天明所有、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妮維雅乳液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桂格養氣人蔘2個(價值約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天明盤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後,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14年2月4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松南藥局內,趁上開藥局負責人林天明調配藥物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林天明所有、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妮維雅乳液1個(價值約 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天明盤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後,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於114年2月27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臺鐵七堵火車站第2月臺,見李明達所有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多項水電工具,共價值2,710元)不慎遺落在月臺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李明達隨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返回尋找未果,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四)於114年3月3日9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鐵八堵火車站第3月臺,見謝恒如所有手機1支(廠牌: GOOGLE,型號:PIXEL 6A,價值約8,000元)不慎遺落在月臺7車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謝恒如隨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返回尋找未果,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謝恒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天明所有妮維雅乳液3個、桂格養氣人蔘2個得手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天明所有妮維雅乳液1個得手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拾取證人李明達所有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多項水電工具)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4、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拾取證人謝恒如所有手機1支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1、證人林天明所有妮維雅乳液3個、桂格養氣人蔘2個,遭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竊取之事實。2、證人林天明所有妮維雅乳液1個,遭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李明達所有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多項水電工具),遭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拾取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謝恒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謝恒如所有手機1支,遭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拾取之事實。5證人即在場人袁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謝恒如所有手機1支,遭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拾取之事實。6松南藥局114年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2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天明所有妮維雅乳液3個、桂格養氣人蔘2個得手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天明所有妮維雅乳液1個得手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7臺鐵車站114年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火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拾取證人李明達所有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多項水電工具)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8臺鐵車站114年3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定位截圖各1份證明: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拾取證人謝恒如所有手機1支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李明達、謝恒如分別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雅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被告曾雅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5至6行應補充記載為「於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⒈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0月6日,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㈤、警方於查獲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堪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業檳榔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參(毒偵1060卷第149頁)。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及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毒偵1060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曾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曾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曾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3、284、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8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於113年8月6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9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1168公克)、愷他命(混合毒品咖啡包)2包(淨重1.3975公克)、毒品吸食器2個、磅秤2台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友人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9時39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一)(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號: 0000000U052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3(1)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2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原 告 吳蘭蕙 被 告 力麟室內設計工程行即林佑鴻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2,000元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16日止,原告則於110年8月2日預先給付工程款15萬元,惟被告僅拆除室內地面磁磚後即未再進行施工,兩造遂於110年10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該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萬元。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竣工時,每逾一日賠償原告總工程款1%,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防水工程,自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0月5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止共逾期50日,依每日賠償金額1,820元【計算式:182,000元×1%=1,820元】計算,被告因逾期完工應賠償原告91,000元【計算式:1,820元×50日=91,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00元【計算式:91,000元+150,000元=24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7月2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82,000元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防水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16日止,原告則於110年8月2日預先給付工程款15萬元,惟被告遲未依約完工,兩造遂於110年10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系爭防水工程拆除照片、原告交付15萬元現金相片、被告與原告之子就系爭防水工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請求權,自不受任何影響;且此請求權與民法第511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屬不同請求權,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防水工程,於11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2,000元,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雙方約定於110年7月27日起開始施工,預計14至20工作日內竣工」,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又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倘若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亦即被告仍可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保有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又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曾委由其子與被告進行結算,被告並向原告之子表示「我會算時間退場材料 師傅薪水 加上原本的1 3 4項 就是退款金額」、「1.地板材料、師傅薪水=27500 2.退場工具、退場材料底料 沙 水泥、補貼 車趟14700 3.陽台地板鳥大便、廚房陽台 高壓水刀清洗 採光罩破裂 封保護板00 00000+14700+4500=46700 1.已完成45000+6000+46700=00000 000000-00000=52300」,原告之子則回以「1.2有明細嗎?」、「1.地板材料是那些?師傅薪水?2.退場跟補貼車趟?」、「1.2還比打石清運費用還高」等語之事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結算金額範圍尚有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已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已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額,而原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已經作完成部分為:拆除地磚、鋪設彈力泥、拆除並清運垃圾,我認為他已經施作的部分大概的工程款是5萬元......,所以其他的10萬元他應該要返還」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自承被告已完工部分報酬為5萬元,則本件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即應以5萬元計算,至其對於原告已給付之其餘10萬元【計算式:15萬元-5萬元=10萬元】,則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為有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又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1項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竣工時,每逾一日賠償甲方總工程款1%,累進計算」之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本應於110年8月16日前完成系爭防水工程,惟其迄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止,均未依約完工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之次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110年10月5日止,共計50日,按每日賠償金額1,820元【計算式:182,000元×1%=1,820元】計算之違約金91,000元【計算式:1,820元×50日=91,000元】,亦為有理。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10萬元及違約金91,000元,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00元【計算式:10萬元+91,000元=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3,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丁明瑾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賴增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4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由本院就異議人前開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而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下稱系爭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面積18.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4;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26.4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2。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至系爭房屋辦理查封時,系爭房屋屋頂為紅色鐵皮搭成,四周牆壁則水泥構造,再依本院執行處委託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屋齡約10年,面積約85.93平方公尺。故單憑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為形式審查,已可辨明系爭房屋之構造別與折舊年數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指之房屋差異極大,而非同一建物。且異議人亦已提出改建而成系爭房屋之相片與金流證明,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異議人出資改建,系爭房屋基地亦係由異議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故本件依形式審查,已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之房屋,亦非債務人所有,異議人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 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四、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賴增超為債務人,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並將系爭房屋予以查封登記,異議人就上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執行標的依系爭稅籍登記資料之記載為形式審查,確係債務人賴增超所有,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查,依系爭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義務人為賴增超及異議人,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亦有系爭稅籍登記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執行標的於查封時確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而難認執行程序為違法。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改建,而由其提出之施工相片、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及系爭房屋現況之構造別、折舊年數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內容之差異,為形式審查,已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之房屋,亦非債務人所有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即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現況之構造別、折舊年數縱與系爭稅籍資料記載內容不同,亦不能以此遽謂系爭稅籍資料記載之房屋已於增建時滅失,而無因附合擴張所有權之情形。又查,由異議人提出之施工相片,不僅無從辨識施工標的是否確係系爭房屋,更難以判斷斯時系爭稅籍資料記載之房屋業已滅失;而上開匯款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匯款予第三人何綉彤、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基地等事實,自均非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據資料,更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是執行法院依系爭稅籍資料形式調查後以債務人賴增超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人,而查封系爭執行標的,核無違誤。本件縱有如上述尚待調查釐清之處,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6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鄭建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二、爰審酌被告鄭建泰飲酒後心存僥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詎其自住居所駕車行駛地下停車場自撞牆壁引發濃煙,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危險境地之車禍發生,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出門,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因此,自己不要酒後駕車之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宜加以調整更改一下自己習慣,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故發生始爭執,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酒駕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宜早日改酒駕惡習之過患,多存錢在已身,勿存過多酒精傷已身,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往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6號 被 告 鄭建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建泰於民國114年4月4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飲用金門高粱200cc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欲自本案居所地下停車場駛出,前往不詳地點。嗣鄭建泰在本案居所地下停車場自撞牆壁引發濃煙,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見其面帶酒容、渾身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個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認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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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919號原 告 羅志豪 被 告 林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雇於訴外人游太平即吉祥撞球館(下逕稱吉祥撞球館),原告則為吉祥撞球館店長,因吉祥撞球館與被告間有勞資糾紛,被告即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吉祥撞球館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因而於114年1月9日代理吉祥撞球館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其中一項為「如已申述或檢舉者,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成立後三日內撤回檢舉,致吉祥撞球館於114年2月5日遭基隆市政府裁罰2萬元,被告則係經原告聯絡,始於114年2月10日撤回檢舉,嗣吉祥撞球館向基隆市政府訴願未果,即向原告表示若未能妥善處理遭裁罰之事,應負擔該2萬元罰鍰並受停職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致原告所受之罰鍰2萬元、原告於公司之信譽受損精神損失6萬元,及為處理系爭調解、訴願所支出,以每次車馬費2千元計算之交通費用損失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趟=20,000元】,共計10萬元【計算式:罰鍰2萬元+精神損失6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1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不否認係於114年2月10日始撤回檢舉,惟吉祥撞球館以「一城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徵才,而被告檢舉對象為一城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調解前1至2個禮拜收到基隆市政府告知被告並非一城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因此誤以為檢舉已經被駁回;又被告嗣後雖再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吉祥撞球館,惟因系爭調解成立,被告始誤認檢舉已失其效力。三、經查,被告前受雇於吉祥撞球館,原告則為吉祥撞球館店長,被告因與吉祥撞球館間勞資糾紛,向基隆市政府檢舉吉祥撞球館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因而於114年1月9日代理吉祥撞球館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其中一項為「如已申述或檢舉者,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成立後三日內撤回檢舉;又吉祥撞球館於114年2月5日遭基隆市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2萬元,被告則係經原告聯絡,始於114年2月10日撤回檢舉,嗣吉祥撞提起訴願遭駁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書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以114年6月9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40028311號函所附基隆市政府受理勞工撤回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申請書、基隆市政府114年1月3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40000102號函、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函、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注意事項、基隆市政府裁處書、基隆市政府送達證明書、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基隆市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動檢查訪查談話紀錄表、基隆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致其受有罰鍰2萬元、精神損害6萬元及車馬費2萬元等損害云云,惟查,基隆市政府於接獲被告上開檢舉後,即於113年12月11日至吉祥撞球館進行勞動檢查,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1130265924號函通知吉祥撞球館依勞動檢查結果,吉祥撞球館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之事實,有前揭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調解成立時,吉祥撞球館業經基隆市政府認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基隆市政府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其裁處罰鍰之職務,不因原告是否「撤回檢舉」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方案撤回檢舉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已非有理。況查,基隆市政府裁罰之對象既為吉祥撞球館而非原告,則吉祥撞球館縱遭裁罰2萬元,亦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未撤回檢舉而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縱因此支出交通費用,亦為主張或防護權利所必要之成本,並非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而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無由轉嫁他人負擔,自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基隆市政府裁罰對象既為吉祥撞球館而非原告,則被告縱未於系爭調解成立3日內撤回檢舉,亦難謂係對原告之貶抑、侮辱行為,亦並不必然使原告名譽受損,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侵害。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有理,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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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侵害商標權之伸縮拉環鑰匙圈4個、伸縮拉環鑰匙圈及卡套1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林惠如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分別申請指定使用於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塑膠製裝飾品等商品,並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復知悉「淘寶網」賣家「鑰匙扣掛飾批發總匯」所販賣之乖乖鑰匙圈伸縮拉環、卡套,係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淘寶網」向賣家「鑰匙扣掛飾批發總匯」購買並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鑰匙圈伸縮拉環、卡套,繼而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ruru0956」所開設之賣場,刊登「☆如如1/2手做☆特價一個數量有限 新版 乖乖 護理師 識別證 伸縮 拉環 夾~」之訊息與圖片,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鑰匙圈伸縮拉環、卡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乖乖公司人員上網瀏覽發現後,即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3年7月9日下標購買,而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伸縮拉環鑰匙圈4個、伸縮拉環鑰匙圈及卡套1組,經確認為仿冒品,乃訴請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林惠如於114年1月1日到案,始查獲上情,而林惠如迄至114年1月1日將商品下架時止,計以此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鑰匙圈伸縮拉環100個,獲利新臺幣(下同)3500元。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惠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可馨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蝦皮賣場「ruru0956」之網頁列印資料、訂單詳情、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包裹及商品照片、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15S號函及附件、「淘寶網」交易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字卷第13至17、21至27頁,偵字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3至16、17至21頁)。 ㈣仿冒上開商標之伸縮拉環鑰匙圈4個、伸縮拉環鑰匙圈及卡套1組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然迄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日下架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數量、獲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家境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乖乖公司人員因蒐證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伸縮拉環鑰匙圈4個、伸縮拉環鑰匙圈及卡套1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鑰匙圈伸縮拉環共獲利3500元,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曾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18分、同日20時20分、20時21分、20時22分、20時23分、20時24分、20時25分、20時26分匯款之8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為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就此部分,亦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承將本案門號以1支新臺幣200元為代價販售他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3頁),是該200元即係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 被 告 曾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曾志豪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胖」,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得利之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劉曉葦,致其陷於錯誤,在網站上輸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劉曉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曉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並以200元之對價交付予「小胖」,且當場領得對價之事實。2告訴人劉曉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消費通知影本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傳送台灣大哥大假網址之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該假網站上輸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致其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3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4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2年9月3日遭盜刷8筆共7萬5,000元等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遭盜刷時間盜刷金額1劉曉葦112年9月3日19時12分以本案門號傳送台灣大哥大假網址之簡訊,佯稱點數將到期應儘速兌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進網址依指示輸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1)112年9月3日20時18分(2)112年9月3日20時20分(3)112年9月3日20時21分(4)112年9月3日20時22分(5)112年9月3日20時23分(6)112年9月3日20時24分(7)112年9月3日20時25分(8)112年9月3日20時26分(1)1萬元(2)5,000元(3)1萬元(4)1萬元(5)1萬元(6)1萬元(7)1萬元(8)1萬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姵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姵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被告葉姵妤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約1小瓶玻璃瓶的份量之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隨即於同年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段、3段、中正路、台2丁線瑞八公路之五岔路口時,與其他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所有該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4mg/L)。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CD9C80259號)。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之採證照片。 ㈦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14年3月30日再犯本案,係於前述2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上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案犯行前所為之前案2次犯行亦均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並未因早前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亦未因先前遭查獲而確實改過,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刑事偵審紀錄外,10年內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曾遭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等經驗,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並先前遭查處之經歷,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亦已該當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31號原 告 楊怡琳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0時6分許、8分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7,000元,共計67,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26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兇器之認定補充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金祥攜帶到場使用之老虎鉗前端刃部係金屬材質,具有切割功能,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等語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然斟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見偵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勁言警詢時陳述之價值),又於查扣後經告訴人潘勁言領回而減輕其所受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又斟酌其現在之年齡尚屬壯年,非無謀生之能,暨審以其所採用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物皆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自毋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老虎鉗子雖經被告供陳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於警詢、偵訊時,偵查機關皆未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審認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而係一般生活常見用品,又未見扣案,本院衡酌前情亦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再耗費司法資源向被告扣押、追徵及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一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陳金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平湖森林遊樂園區內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潘勁言所有之電瓶電線剪斷,並以打火機將固定攝影機之繩子燒斷,竊取放置在該處之摺疊桌子1張、電瓶1個、攝影鏡頭2支(前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均已返還於潘勁言)得逞後離去。嗣潘勁言發現手機攝影連線失敗,至現場查看發現物品失竊,調取監視影像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勁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金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勁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於113年10月28日中午發覺放置在上開地點內之攝影鏡頭遭竊取之事實。㈢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3.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查獲贓物照片共7張。4.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至上開地點竊取摺疊桌子1張、電瓶1個、攝影鏡頭2支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摺疊桌子1張、電瓶1個、攝影鏡頭2支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潘勁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佩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勝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源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存卷可考(執行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並無意見(有其意見陳述載於前揭聲請狀)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王勝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8月12日110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40、851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67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7、83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5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判決日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5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確定日111年3月16日111年6月28日112年5月3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1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09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7號(編號3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號1至6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18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編號1至7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7、83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判決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確定日112年5月3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7號(編號3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號1至6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18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編號1至7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編號78罪名加重竊盜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97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 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114 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日112年8月31日114年5月29日確定判決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 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114 年度基簡字第387號確定日112年10月5日114年7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4號(編號1至7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37號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吳昆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854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7,038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目前尚積欠之貸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已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68號裁定核定為142萬0,007元,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準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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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毅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林毅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孝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同一路口左轉同向行駛在前,在行人穿越前停等行人通過,旋遭被告林毅俊駕車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林孝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手掌瘀傷、左臀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林毅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林孝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林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林孝明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林孝明亦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林孝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原 告 魏美芬 上列再審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除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併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定。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指出「『其所不服之終局判決』究係何者(本院遍核全卷,難以探知再審原告究係欲對哪一個法院的哪一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尤以其書狀亦未表明「再審被告之姓名」,以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詎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以後,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楊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祥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立祥起訴返還款項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2254號訴訟程序中,因不准許練文魁為原告之代理人,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經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之規定,上開事件視為撤回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是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因原告所提訴訟視為撤回起訴,故上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嚴偲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4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114年6月6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並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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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周汶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960,000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70,000元、1,63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4年7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114年8月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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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9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4年8月4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簡調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房租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調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慶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維喬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房租糾紛,爰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調解標的之金額,亦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聲請費,另應提出相對人柯維喬之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聲請調解之標的並核定聲請費用,亦無從確認相對人之人別資料,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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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402號債權憑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暨回執、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三樓之居住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6月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71017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訊結果,相對人吳宗仁陳報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樓」,非其戶籍地址,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紙在卷可稽。矧戶籍登記制度目的係著重在行政管制,不能遽以之為認定相對人住居所、或應為送達處所之唯一標準,是以依諸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形式上尚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經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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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佳美開發美食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瑀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瑀晨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9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4,85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鄭瑞和 相 對 人 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565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在案。是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4,86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蕭孟安 相 對 人 蘇江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6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江蘭英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7月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678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52,678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7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調字第 20 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20號聲 請 人 呂新華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歐**、歐**、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旭騰股份有限公司、尚愷有限公司、高**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等則分別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111之9、111之15、111之18、111之4、111之5、111之7、111之13、111之14、111之16、303之3、111之10、111之11、303之2、303之4303之5、303之7、111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現已規劃為私有巷道,其兩側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為袋地,而其所有權人多年使用通行聲請人之土地均未給付償金或賠償,爰依法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償金及不當得利,並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所提資料表明相對人。該通知業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關原因事實及相對人之人別資料,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傳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王傳仁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凌晨,至陳琬瑜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紫金城小吃店消費,因故與陳琬瑜發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19分,徒手毆打陳琬瑜,致陳琬瑜受有左臉部外傷合併頭部損傷、頭暈之傷害。案經陳琬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王傳仁於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琬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11至13、44頁)。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19、23至25頁)。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基簡字卷第9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7號原 告 林朝旺 被 告 張后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租約業已終止,為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300,000元,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原告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3,6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10%=3,6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0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300,000元=3,9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0元。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1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庭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 告 彭奕凱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被 告 方志倫 住○○市○○區○○街00號(出所後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蔡杰諳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出所後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被 告 林德凱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出所後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被 告 鐘士閎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出所後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113年度報搜字第4號、113年度聲他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萬庭以新臺幣5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彭奕凱以新臺幣3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方志倫以新臺幣3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蔡杰諳以新臺幣2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林德凱以新臺幣2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鐘士閎以新臺幣4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一、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37號、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上開被告等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替代羈押,尚無羈押之必要。二、經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藍寶貽 上列原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未據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之起訴狀,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為此,本院乃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核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前揭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庭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 告 彭奕凱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被 告 方志倫 住○○市○○區○○街00號(出所後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蔡杰諳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出所後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被 告 林德凱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出所後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被 告 鐘士閎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出所後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113年度報搜字第4號、113年度聲他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萬庭以新臺幣5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彭奕凱以新臺幣3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方志倫以新臺幣3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蔡杰諳以新臺幣2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林德凱以新臺幣2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鐘士閎以新臺幣4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並自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一、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37、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上開被告等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替代羈押,尚無羈押之必要。二、經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80號抗 告 人即相對 人 陳政言 兼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政君 相 對 人即聲請 人 張周素蘭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陳政君、陳政言對本院前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裁定,於114年7月25日提起抗告(同年月28日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裁定准許,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合法送達陳政君、陳政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考。本件抗告狀係於114年7月28日到院,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抗告狀1件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所示規定,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簡調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調字第29號聲 請 人 劉桂菁即晟竹工程行代 理 人 林雄興 相 對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有準用。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一、本件被告李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思瑋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一、本件被告駱思瑋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回復通常程序審判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5號聲 請 人 陳君綾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克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克平之遺產負擔。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5號聲 請 人 張金泉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景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景雲之遺產負擔。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劉舜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人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恐有不公,爰准許之。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等語。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書,而系爭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被上訴人以要對外公開上訴人有婚外情、兼職為由,威脅上訴人,上訴人因受脅迫始簽署,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既已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原審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要讓其婚外情及兼職等事曝光而簽發,非出於己意自願簽立,未能舉證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為警察並擔任副分局長,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上訴人先於112年10月14日脅迫要將上訴人裸照公開,進於同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14日陸續以要將兩造婚外情等不堪之事向警分局長官、媒體公開(見原證4、5、8、12、14、上證1、3、4、5),以此脅迫上訴人需拿姊姊劉佳珍身分證簽署合夥契約並公證,上訴人受脅迫擔心婚外情曝光影響公職及名聲,不得已始於同年11月16日配合簽署不合理的合夥契約。其後,被上訴人再以合夥契約第7條第5項得隨時退夥並得請求250萬元及過戶車號000-0000車輛為由,脅迫上訴人需開立300萬元本票(含系爭本票)。是以,從上開時間脈絡,可見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後再開本票,前後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脅迫用語與簽署契約及開本票,兩者無因果關係,則至少係肯定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無誤。果屬如此,被上訴人並未抗辯及舉證兩造除合夥契約及本票外,尚有其它債權債務關係,足認上訴人所受脅迫致簽署合夥契約及開本票有因果關係,原審以「簽署合夥契約與開本票之可能性多端,不一而足」,已逾被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範圍。 2.合夥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所致,業經上訴人撤銷,自始無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上訴人於合夥契約並無任何出資,為何合夥契約第7條第5項卻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退夥並請求250萬元及車號000-0000車輛」之不合理、不公平條款?可見若非被上訴人在112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14日陸續以要將兩造婚外情等不堪之事向分局長官、媒體公開,上訴人豈可能簽署。被上訴人待上訴人於113年11月16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後,隨即主張無條件退夥、持續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是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與簽發本票之原因,均係因受被上訴人以婚外情公開脅迫所致。 3.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之資料,抗辯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向其借貸云云,然事實乃上訴人先前將名下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用以繳納店租、發放員工薪資等,所以當時上訴人在line提到「你剩8十幾」(見原證9),是指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4日還有883,881元(見原證10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於原證9所示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提「借」字,是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能拿出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讓上訴人能去領錢之意。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謊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有債務關係之假象。 4.關於被證2截圖,是被上訴人自己寫「尚欠半年11月到4月的薪水及加班費」,之後硬要上訴人署名,造成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薪資、加班費之假象。又原證12的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可以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威脅,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加班費。 5.被上訴人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24號起訴在案,犯罪事實略以:張晏菱與劉舜賢有男女感情糾紛,張晏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没過户我放火」、「請珍惜你的一切」、「我拿给你分局長看」、「我要去大安喔」、「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我傳FB、谷狗」等語,要求劉舜賢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張晏菱,欲以此方式和劉舜賢索討300萬元,致劉舜賢因懼怕遭張晏菱將二人婚外情一事公諸於世,乃在基隆市○○路00號辦公室內,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張晏菱,惟並未按張晏菱之要求給付款項而未遂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恐嚇取財致取得本票乙節,經檢察官起訴,相關事證已經明確,原審未就其相異認定部分敘明理由,記明於判決,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1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認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6.再者,受脅迫與否,非僅以一時、一地或一句話切割判斷,應綜合兩造互動往來情節整體觀察,因被上訴人將公開婚外情做為要脅上訴人的工具,並一再提出無理要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亦無法證明脅迫行為與簽署合夥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有因果關係云云,係以去脈絡化之方式,將受脅迫之一連串整體行為細分切割,其認定方式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入夥經營早餐店,此與後續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有因果關係,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並多次提及要至派出所,而民事契約或公證書之簽立不需要在派出所辦理,且被上訴人指控勞動環境問題,亦不需要至派出所處理,顯見被上訴人是以「婚外情」威脅上訴人,才會屢次提及派出所。再縱然被上訴人未於每段對話均提及派出所或直言婚外情,然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乃持續以其他用詞如「長官」、「媒體」脅迫上訴人,上訴人只要看到相關詞語便會感到恐懼,且被上訴人累積1年多的脅迫效果係持續存在,足以壓制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 7.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脅迫,心生畏懼下而簽署合夥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事後之對話來否定其脅迫行為。蓋上訴人係簽署合夥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當下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壓制,於脅迫行為結束後,上訴人即便仍與被上訴人有正常對話,仍不得以此執為被上訴人先前之脅迫行為不存在,或對上訴人無影響。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事後之甜蜜話語均係因脅迫效果仍在,為免再遭脅迫而安撫被上訴人之語,上訴人在遭脅迫後,未隨時表現出戒慎恐懼之外觀,不代表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不存在。 8.上訴人因經濟狀況較佳,確實有投資被上訴人開早餐店,故而簽立泰之初加盟合約,此係屬投資契約,並非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出資,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或合夥契約書亦未提及任何勞務出資之約定,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公開婚外情脅迫上訴人,上訴人始會簽立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辯稱其對話中要訴諸媒體之發言,係因上訴人不願意改善勞動環境而生,惟從對話紀錄中可知,被上訴人威脅要通知上訴人的所有家人及長官,並威脅要公開上訴人私密照片,甚至有與上訴人同歸於盡之發言,顯非為改善勞動環境所為,被上訴人甚將其「你比律師大」、「叫人家(指見證律師)不休息你是甚麼東西」發言,解釋為上訴人不願意改善勞動環境,被上訴人以割裂的方法扭曲為公開勞動環境之說詞,實不可採。 9.被上訴人復抗辯以合夥契約書經周政律師見證,周政律師前已出庭作證上訴人並無受脅迫云云。惟周政律師之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簽署合夥契約書前未受被上訴人脅迫。 10.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⑶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1.兩造為多年情侶關係,因兩造合夥經營泰式早午餐店,生活中多有摩擦及爭執而發生之對話,不僅無法明暸前後文之關聯性,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公開婚外情」之情事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若被上訴人真以將婚外情訴諸媒體作為脅迫手段,衡諸常人之生活經驗,一旦經媒體刊載,在客觀上可預見上訴人會儘速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查本件婚外情及兼職事件係於113年4月24日遭電子媒體公開,上訴人卻遲至113年8月30日始以民事起訴狀撤銷簽署合夥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僅悖於經驗法則,亦不符上訴人從警多年之反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脅迫之舉,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以原審未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24號起訴書所認事實為相異之認定,將理由記明於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參照上訴人檢附之最高法院見解,均明揭上開規定之適用,係就民事法院對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時,始有採認之餘地,然今上訴人僅憑「起訴書」所認事實,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顯非最高法院所揭意旨,其主張自不足採。再者,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之認事用法,已於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3行起至第8頁第12行,詳實審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泛言原審判決未將理由記明於判決,核屬有誤。 3.上訴人雖稱是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從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當時是在討論離職及退夥金等事項,上訴人更主動提出系爭本票足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顯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包含退夥金等債務而簽發,被上訴人並無脅迫行為。又兩造簽署之合夥契約書,係經周政律師見證下合意簽署,並無恐嚇脅迫之事實,亦經原審及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有周政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履行契約案件中證述在卷,顯見上訴人於簽署合夥契約書當下並未受到脅迫。 4.依被上訴人所提「泰之初」加盟合約書上所載,兩造曾於111年11月2日簽立加盟合約,可證兩造在簽署合夥契約書前已經營該店面逾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未就此事實予以審酌,逕以合夥契約書內容顯失公平,推論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顯不可採,蓋在經營店面期間,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曾長達半年時間每月僅領取1至2萬元之報酬,而該店面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一週工作6天,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兩造簽署合夥契約書除保障被上訴人權益外,亦有彰顯被上訴人在簽署合夥契約書前所付出之勞動成本,自不得割裂判斷。泰之初加盟合約書載明店面營運之管理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此約定與合夥契約書相符,而出資並不限於金錢出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此乃雙方合作模式,自與脅迫無涉。 5.被上訴人雖傳送:「你全身脫光我網路可以PO」、「超78」、「我讓全台看」等訊息予上訴人,然此訊息均與簽署合夥契約書無涉,縱使被上訴人用詞粗魯,亦無法逕認上開對話與簽署合夥契約書有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在收受上開對話後,尚回覆:「我幹嘛脫光,又沒肌肉」、「無聊」、「快,咖啡」等語,顯見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而感到恐懼,遑論被上訴人得藉由上開訊息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雖傳送:「我直接打電話給大安區」、「派出所見」、「TVB聯播」等訊息予被上訴人,然上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自始未提及婚外情,且此時兩造對於「是否簽署契約保障被上訴人權利」、「是否繼續經營泰式早午餐店」等發生激烈爭吵,其中被上訴人雖有不斷提及公告等詞,然而參照訊息之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之意係公告「休業」及「上訴人劉舜賢不顧別人死活」等事,上訴人截取片段訊息截圖,主張被上訴人以公告婚外情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不足為採。 6.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傳送:「我就把它交給媒體」等訊息,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讓上訴人婚外情曝光要脅,迫使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云云。然查,由於該時兩造就被上訴人借用早午餐店公款、改善被上訴人之勞動環境發生激烈爭吵,被上訴人之意思是指要將上訴人不願改善被上訴人勞動環境等事實訴諸媒體以求公評,且此時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及婚外情乙事,上訴人以此為據,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不足為採。至上訴人雖另以112年12月9日、29日、30日、113年1月31日等對話紀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然上揭對話係發生於簽署合夥契約書後,與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無因果關係。又上開對話雖提及本票,惟因上訴人交付之本票,有發票地址非上訴人之戶籍地、字跡潦草之情況,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交付之本票非有效之有價證券,始發生爭執,此見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之對話紀錄可證,事實是兩造於當日是以平和之方式討論本票之簽發,且上訴人已對其應簽發3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當得認定兩造對於簽發到期日為3月底、6月底及12月底、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已達成合意,衡無上訴人所稱「恐嚇脅迫」之舉。況於上訴人簽發本票後,上訴人更傳送「那我們要站在同一陣線」、「用這些本錢賺更多的錢」、「我如果沒錢,妳還願意跟我在一起嗎?」、「那我們吃甚麼?」等語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談及婚外情曝光之事,上訴人尚對被上訴人表達希望兩人繼續站在同一陣線的意願,並討論接下來要吃什麼,此等情侶間之對話內容,與甫遭恐嚇脅迫之受害者反應相悖,更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分手保密費」無涉。 7.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因被撤銷而不存在,為無理由。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屢次傳送包含派出所等字詞之訊息,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公開婚外情」要脅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如要與身任警員之上訴人碰面,自然會提到要到派出所找人,自被上訴人傳送之「到派出所辦也可以」、「派出所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配合上訴人工作性質,未必能動身前往律師事務所處簽署契約,因此提出可在派出所辦理,要與公開婚外情無涉。另者,被上訴人認為其在經營早午餐店期間受到不公平對待,且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多次筆跡不清,致被上訴人心生怨懟,始會表示要向派出所提告,由警方主持公道。況果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以公開婚外情脅迫簽署合夥契約書為真,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感到戒慎恐懼,然上訴人卻在112年12月27日傳送「我想吃你的胸部,哈哈」予被上訴人調情,製造更多婚外情之證據,於理不符。再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傳送「要賺大錢,哈哈」、「一定要賺大錢」、「賺大錢,我會愛死你」予被上訴人,更可證上訴人並未因接收被上訴人之各則訊息而產生恐懼或不安的心理狀態,反而還對被上訴人表達「我會愛死你」等親密話語,益徵上訴人所述,為臨訟之詞。 8.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論以言詞、書面、動作等,凡足以使人陷於恐怖之行為,均屬脅迫,在危害的主體方面,不論為被脅迫人自己或其親朋,在客體方面不論為財產利益或人格利益,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危害,均無不可,且相對人由於其他原因已發生恐怖,而再以脅迫行為增強其恐怖程度,壓迫其決定意思表示者,仍為脅迫,合先敘明。 2.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 ①112年12月26日 被上訴人:「300」「支付期」「不然我馬上放手」 上訴人:「我跟妳,但是要分期」 被上訴人:「你一樣要給我」「日期我說了算」「不是 你」「所以才要到大廳」 上訴人:「我沒錢,也是沒辦法」 被上訴人:「無賴」「那就告你」 上訴人:「告我什麼」 被上訴人「錄音檔你答應的保密條款」「分手」 上訴人:「我會給你,只是分期」「不要威脅我」 被上訴人:「到大廳今晚」 上訴人:「我很怕妳」 被上訴人:「不然大家就看著辦」「晚上下班大廳見」 ②112年12月27日 被上訴人:「反正你去銀行辦票29號壓2張給我」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3/31 200萬 6/31。100萬」 ③112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113年3月31日100萬、6月30日100萬、12月 3日100萬、112年12月29日開票,劉舜賢給 張晏菱」 被上訴人:「3張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 「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 上訴人:「我在登記抽籤停車位」「明天下午2:00」 上訴人:「我虧錢已經很想死了」「還要怎樣」「你才 肯罷手」 被上訴人:「你死也要把我的用好」 … 被上訴人:「我把騙票拿出來」、「看誰傷害誰」 上訴人:「怎樣才會死」 被上訴人:「我不做很自由」 上訴人:「新年新希望,我想死」 被上訴人:「要死我的事也要處理」 上訴人:「第一個願望,死」 被上訴人:「你的事」 ④112年12月30日 被上訴人:「我拿票出來」「看誰要看」「去派出所」 「給警察看」 上訴人:「就說明天更正給妳」 被上訴人:「看誰去掛號」 上訴人:「一直找毛病」 被上訴人:「我拿給你分局長看」「看誰有病」「寫派 出所」 ⑤113年1月31日 被上訴人:「6月30也是禮拜天喔,我告訴你劉舜賢,我 可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三張的支票重新 給我重新開喔」(語音檔) 被上訴人:「6月你給我開6月24號星期一。」(語音檔) 被上訴人:「今晚沒給我等著ㄅ」「可恥」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好什麼」 上訴人:「晚上給你票」「我非常怕妳」 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 … 被上訴人:「6/24」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再耍不入流手法你就吃官司」「看誰要測 謊」 上訴人(拍下簽發之本票2紙,傳送被上訴人):「妳先 看一下」 被上訴人:「零」「寫好」 上訴人:「沒錯的話,等一下拿過去」 被上訴人:「零沒有寫正確」「我要去大安囉」「一百 萬請寫正楷」「我傳網路好了」「既然你如 此不願意」「那就公告天下」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告你現在」「你說好是嗎」「我傳現在」 「Fb」「谷狗」 上訴人:「我重寫」 被上訴人:「正楷 零寫滿寫正 我不想再收廢紙」「身 分證傳來正反面」「一百萬寫錯」「重覆」 「我沒耐性了劉警官」 上訴人(拍下簽發之本票1紙,傳送被上訴人):「可以 嗎」 被上訴人:「可以身分證0也寫好」「身分證附上正反 面」「7喜買7瓶或1打」 上訴人(傳送身分證正反片照片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2張」「6月」 上訴人(拍下簽發之『系爭本票』,傳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好」「7喜買7瓶或1打」 依上,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之對話中提及:「(被上訴人)那就告你」、「(上訴人)告我什麼?」、「(被上訴人)錄音檔你答應的保密條款,分手」,足徵兩造間確有上訴人不願公開之「保密條款」,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就範之事由,尤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向上訴人稱:「今晚沒給我等著ㄅ」,顯係警告上訴人倘若今晚未簽發本票,上訴人會遭受不利的下場;上訴人繼之稱:「好,晚上給你票,我非常怕妳」,被上訴人進而稱:「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可認於被上訴人警告上訴人後,上訴人確實感受威逼、害怕被公開「保密條款」,始回應願意聽從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又觀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傳送已簽發之2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回以「零沒有寫正確」、「我要去大安囉」、「一百萬請寫正楷」、「我傳網路好了」、「既然你如此不願意」、「那就公告天下」、「我傳現在」、「Fb」、「谷狗」等,依此情狀,上訴人之自由意思顯然受到壓抑、迫使。繼之,被上訴人持續催促上訴人:「正楷,零寫滿寫正,我不想再收廢紙,身分證傳來正反面,一百萬寫錯,重覆,我沒耐性了劉警官」,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將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拍照上傳被上訴人(112年12月26日對話見本院卷第69頁、113年1月31日對話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毫無商談餘地,只能依被上訴人要求就範。而依兩造歷次主張,上訴人身為警員,除有婚外情、兼職外,並無其他足以影響其公職、家庭之醜聞,是依上開接續之情節,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因害怕被上訴人將其婚外情、兼職對外爆料,始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票之情,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先前屢次以非正楷方式書寫本票,被上訴人僅是提醒上訴人正確簽發本票之方式,上訴人前已同意簽發本票,其於對話中表示是指「公開改善勞動環境」、「公告休業」、「公告上訴人不顧他人死活」、「於經營店面期間遭受不公平對待,要請警察主持公道」等云云,核顯與上揭對話內容情節迥然不合,不足為採。 3.按上訴人擔任公職,無論是經營店面而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情事,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情事,均將對上訴人名譽、工作、財產等權利受到影響,衡情足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而上訴人確實因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及婚外情之情事被懲處,迭經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25日、26日報導(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無論公開婚外情,或公開與經營店面相關之事項,均會對上訴人之工作、名譽、家庭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縱被上訴人辯稱其欲公開者乃上訴人經營店面之相關事項,仍對上訴人有脅迫之效果,被上訴人抗辯未脅迫上訴人,不足為採。再者,何時簽發本票、簽發本票的內容,乃上訴人本得基於兩造之合意而簽發,被上訴人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簽發本票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務的擔保」,反觀兩造上揭LINE對話內容,顯係被上訴人一面以要去派出所、要找警察分局長、要對被上訴人提告、要公告天下、最後一次請珍惜一切、要在Fb、谷狗上傳等足以壓制上訴人意思、讓上訴人感受害怕的話語持續威脅,一面下令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意思(包含到期日、票面金額)簽發系爭本票,是以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認可採,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4.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受脅迫後,仍與其有正常對話甚至甜蜜言語,足證上訴人未曾受脅迫,且上訴人未於受職務處分後立即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顯見並無遭脅迫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男女感情關係,其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本票前後,雖與上訴人有對話或調情的話語、或於「兼職」、「婚外情」曝光後未立即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此乃上訴人對於男女情感的看待或處理方式,原因、動機為何,非被上訴人、本院得以揣測推論,被上訴人所陳,不足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下」未受脅迫之有利依據。 5.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遞送本院之民事起訴狀中,已於書狀中陳明以該狀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之繕本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對造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頁),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行使撤銷權而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論為何,既經上訴人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是否存有合夥關係之爭執,與本票「簽發行為」分為各自獨立原因,本院已審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受脅迫得以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訴人主張之聲明,本院自無再對合夥契約書部分為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容有未洽。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本票號碼本票裁定之字號1劉舜賢112年12月30日113年6月30日100萬113年6月30日TH0000000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傳浩義務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販賣毒品行為: ㈠A04於113年3月10日18時50分撥打LINE電話予A02,向A02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後,A02即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前往A04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住處,路途中A02於19時41分先撥打LINE電話予A04確認是否在家,旋至A04住處門外,停放好車輛後,步行至A04住處内,在屋内以2000元向A04購買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A02於113年3月29日15時26分撥打LINE電話予A04,詢問是否在家,A04稱還沒回家,A02即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前往A04住處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旁等候,於17時2分A04撥打LINE電話予A02確認位置,A04步行至A02車輛駕駛座旁,A02以2000元向A04購買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A02於113年4月13日10時11分撥打LINE電話予A04,約定以新臺幣2000元向A04購買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BFW-8091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對面即萬里加投○○號前方停車,並打LINE電話向A04表示『大哥,我到了』,A04以步行方式走到A02車輛旁,從駕駛座車窗將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A02,A02交付價金2000元予傳浩購,完成交易後,2人旋即離開現場。二、嗣A02於113年4月15日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並循線於113年7月2日,在A04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玻璃球1支、三星手機1支、電子秤1組等物。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刑事審判辯論意旨狀」內均不爭執證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A02後,突然爭執,認為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認為:「證人在接受訊問的時候,其實情緒緊張,畢竟她是因為臨檢而查獲本案,再者,就是證人對於毒品販賣的法律意義並不熟悉,因此當下她只是很直覺的認為她是從被告這邊拿取毒品,但對於她是怎麼樣跟被告之間形成委託的關係,她並不了解,因此只是在警詢跟偵查的時候作直觀的敘述,因此證人A02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A02於警詢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經過,與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參以證人A02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考量證人A02於警詢時對於本案毒品交易經過之細節,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且證人A02於11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只大致供出其毒品來自被告,是直到一個多月後,即113年5月24日警員再找證人A02製作警詢筆錄,證人A02才完整的供述3次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證人A02係在為警查獲後一個多月才再赴警局供述與自己犯罪無涉之內容,哪有情緒緊張可言,且從該筆錄一問一答的內容觀之,證人A02能完整說明和被告各次聯絡及買賣毒品的經過,並陳述自己與被告的LINE聯絡紀錄及自己駕駛車輛的行車軌跡和各次向被告買得毒品之關連性,證人A02顯然就伊主觀上所見所聞為完整之供述,依證人A02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徵證人A02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證人A02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與證人A02相識,且有3次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A02,3次各向A02取得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A02委託我,我本身也是跟阿杜拿東西,A02會來找我,說她沒有時間,拿2000元給我,說我如果要去找阿杜的時候,委託我把錢拿給阿杜。有一次我不在家,A02要委託我拿錢給阿杜,但是我人不在家裡,我說我在大鵬,叫他過來大鵬拿給我,那次是在大鵬一個加油站,A02稱阿杜為『大哥』,我知道阿杜,但我也只知道他的綽號而已。我是幫助A02代購,我否認販賣,我未從中牟利,我是幫助A02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 ⒈證人A02於113年4月15日22時23分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玉爐路口前為警查獲,翌日(16日)於警詢中即已供述:「(你所施用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以何種價格?在何處所購得?)我所施用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一名叫做謝傳浩之人以每公克新台幣2000元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7-11溫泉門市外面面交購得。(你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如何聯絡?有無電話或其他聯繫方式?)我用Line打電話跟Line名稱為謝傳浩之人聯繫。」已直指毒品購自被告A04。警員據此展開調查後,於113年5月24日再找證人A02前來製作警詢筆錄,證人A02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上一次筆錄稱遭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藥頭A04購買,係由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所購買毒品多少?)我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對面,面交方式以新臺幣2000元向藥頭A04購買1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承上所述,經警方提供B○○-8091號自小客車軌跡供你查看,你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13日11時許至新北市○里區○里○○00000號前方(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對面所為何事?)我當時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對面停車,藥頭A04以步行方式走到我車輛旁邊,從車窗將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我,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2000元向藥頭A04購買1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後,就駕駛該車離去。(承上所述,經你提供LINE對話紀錄,你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你撥打電話予藥頭A04,是否就是上述你於113年4月13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對面,以面交方式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向藥頭A04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克,是否屬實?對話内容為何?)是,我說『大哥,我到了』,藥頭A04說『好』,他就走出來將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我。(你於何時何地?透過何人介紹?認識毒品藥頭A04?當下何種方式加入A04聯絡方式?)於113年3月10日之前透過基隆朋友介紹認識,掃描QRcode互相加入好友。(承上所述,你除了上次向藥頭A04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還有購買幾次毒品?詳細時間、地點為何?以多少價格購買?購買多少毒品?)一、於113年3月10日18時50分藥頭A04先撥打LINE電話予我向我兜售毒品安非他命,我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在往A04住處新北市○里區○里○○000號路途上,於19時41分先撥打LINE電話予A04確認是否在家後,前往該住處門外,停放好車輛後,再步行至A04住處内,在屋内以新臺幣2000元向藥頭A04購買1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於113年3月29日15時26分撥打LINE電話予藥頭A04,詢問是否在家,A04稱還沒回家,我就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前往A04住處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旁等候,於當日17時2分A04撥打LINE電話予我確認位置,藥頭A04步行至我車輛駕駛座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向藥頭A04購買一包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提供A04住處新北市○里區○里○○000號相片供你查看,是否就是你上述所稱於113年3月10日前往該處房屋内向毒品藥頭A04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你有無任何資料予警方?)我有提供我與A04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等語。 ⒉證人A02於113年8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攔查,臨檢到安非他命?)是。(113年4月15日臨檢被査到的安非他命如何而來?)跟A04拿的。該包安非他命是被警査獲前幾天,我打line電話給A04,跟A04約在他住處外,我知道他家怎麼去,是從金山往基隆大馬路,未到大鵬派出所,左手邊一家7-11便利商店,還沒過便利商店的路口左轉上去,該區好像叫大鵬。(你於警詢中稱,113年4月13日與A04line通話,之後在A04住○○里○○000號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4月13日當天你購買多少?)我買1公克2000元。(你如何知悉A04有毒品可以買?)先前有另一名朋友帶我去他家,我看到A04有毒品,我才向A04問說以後我要男生,可不可以幫我拿,他說可以。(除了4月13日以外,還有無其他時間向A04購買毒品過?)有。我在警詢筆錄上有寫。(警詢上你向A04購買毒品的日期是如何而來?)我line上有打電話給A04的紀錄。我打給A04就是要買毒品,不會有別的事情找他。(你共向A04購買幾次安非他命?)3次。我都是拿1克,1克2000元。(前2次拿的安非他命有無吸食?)有,都吸完了,是安非他命沒錯。(前2次買安非他命地點在何處?)也是我打電話給A04,他說約在他家出來的路邊,每次都是約在一樣的地方。(A04於警詢中稱你來找他3次,其中1次A04跟你一起去大鵬,他進去屋子内找名叫阿杜之人,出來之後再將安非他命給你,有無此事?)我不知道,我沒有跟A04一起去大鵬。(你去找A04時,是透過何種交通工具?)開車,我車牌號碼000-0000。」等語。 ⒊書證: ⑴證人A0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毒偵621,第19、23-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搜索證人A02之扣押物品照片6張(113偵6398,第119-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A02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毒偵621,第33頁)。A02之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毒偵621,第129-130頁)。 ⑵員警向證人A02出示被告A04住處照片1張(113偵6398,第123頁)。員警出示之證人A02駕駛之B○○-8091號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照片1張(113偵6398,第125頁)。證人A02駕駛B○○-8091號自小客車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及街景照片各1份(113偵6398,第147-150頁)。 ⑶證人A02與被告A04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113偵6398,第127-128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被告A04)(113偵6398,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4)(113偵6398,第38-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搜索被告A04之現場照片5張(113偵6398,第57-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被告A04涉毒品案拉曼檢測報告1份(113偵6398,第45頁) ⒋綜合以上證人A02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對照相關書證,可知證人A02明確指證被告就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每次皆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額2000元,且證人A02所為之證言,核與證人和被告之LINE通聯紀錄暨證人A02駕車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行車軌跡悉相符合,並有證人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查獲購自被告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在證人施用毒品案內)可資佐證,足認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應屬事實無訛。 ⒌雖證人A02於審理中具結後改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認識。(與被告如何認識?)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為何要介紹被告給你認識?)當時只是朋友在一起聊天而已。(你與被告有無金錢糾紛?)沒有。(有無其他仇恨或糾紛?)沒有。(你是否曾經跟被告買過毒品?)也不能說是跟被告買,是因為我會事先聯絡一個叫『大哥』的人,因為被告都會四處跑,剛好這個『大哥』認識被告,我就跟『大哥』說我要跟他購買,我說請被告幫我拿回來,我錢給他這樣。(你的意思是你打給『大哥』,跟他說你要跟他買,你會請被告去幫你拿毒品,然後再回來給他?)是。(你現在手機裡有無『大哥』的電話號碼?)沒有,因為『大哥』的電話後來都打不通,我手機有換過,之前的資料都不見了。(『大哥』長什麼樣子?)男生,看起來比我大,我都叫他『大哥』,不高矮矮的,有點胖胖的,有留鬍子。(為何是找被告去幫你拿毒品?)因為被告也認識,他會過去找『大哥』,我有問被告有沒有要過去他那邊,被告說有,就請被告幫忙。(你請被告拿幾次?)3次。(每次拿的重量跟價格是多少?)每次都是拿1公克2000元。(被告為何要去幫你拿?)因為我在上班沒有時間,我問被告有沒有要過去找『大哥』,被告說有,我就請他幫忙。(你有無給被告報酬?)沒有。(你有無於偵查中跟檢察官或警詢中跟警察說過有『大哥』這個人?)沒有,因為我不知道『大哥』的名字,我不知道怎麼交代。(你在偵查中有具結,當時有無跟檢察官說謊?)沒有,我就少了一個步驟,我想說被告會跟檢察官說。(你於今日開庭前有無跟被告接觸?)沒有,我覺得我因為這樣給被告惹麻煩,真的很抱歉。(你對何人很抱歉?)對被告,因為他只是幫忙我,我覺得很不好意思。(請求提示113偵字6398號卷第218頁,此為你的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如何知悉A04有毒品可以買,你說先前有另外一個朋友帶我去他家,我看到A04有毒品才問他說,以後你要男生可不可以幫我拿,他說可以,然後你說你找A04就是要買毒品,不會有別的事找他,你說你找他3次,3次都是拿1克,1克2000元,當時A04是跟警察說他都是帶你去大鵬跟一個叫「阿杜」的人買毒品,你還說沒有我都沒有跟A04一起去過大鵬,你於偵查中是這樣說的,這名『阿杜』是何人?)我說了我不知道『大哥』叫什麼名字。(你有無與被告一起去過大鵬?)被告是有一次叫我載他過去,但是問題是那邊我路不熟,我不知道路,被告只有叫我載他過去而已。(載被告過去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沒有下車。(被告說是他在車上等你,你下車進去找『阿杜』?)因為我開車,我不可能下車。(你說被告拿毒品給你嗎?)是。(你錢如何給被告?)我就給被告錢,他再幫我拿給『大哥』。(你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你都如何叫被告?)我也是叫被告『大哥』。(所以還有另外一名『大哥』?)是。(你在之前偵訊、警詢的時候是否會緊張?)是。(你當時都沒有律師在旁邊?)沒有。(你對毒品販賣的法律意義是否了解?)販賣會判比較重。(你家與被告家的距離大概多遠?)我家在山上,被告家在街上,開下來大概要10分鐘。(以一般的車程是否算近?)算滿近。」等語。明顯可見證人A02於審理中作證,冀圖以其是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大哥』購買毒品,而拜託被告向『大哥』拿取毒品後轉交給證人,以解釋被告是幫證人施用毒品。但查,如果證人A02確實是向『大哥』購毒,則在證人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查當下,豈會供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如果確有『大哥』其人,為何證人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甚者,證人無法提出『大哥』的任何資料,顯然『大哥』這個人根本是證人所虛構者。證人A02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供與常理不符,顯非實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依證人A02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可言,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被告自身之刑事程序經驗,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涉及重罪乙情,甚為明白。從而被告何以甘冒法律風險,為並無特殊關係之證人A02在無從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代為向『大哥』拿取毒品,交付證人,並向證人收取價額,實有悖於常情。 ⒎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本件確係有償之毒品交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空言否認營利意圖外,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佐證。且徵諸前述,被告與證人A02間之客觀交易情狀,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償交付毒品給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從而被告就此營利意圖予以否認之答辯,即難信為真。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是檢察官雖未能證明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及本件毒品交易是否存在價差或量差,亦無妨於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則屬別事,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指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皆為同一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宣告,顯見其從歷次刑事程序中對於毒品之危害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竟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又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有3次,各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次販毒行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款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員警於113年7月2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玻璃球1支、三星手機1支、電子秤1組等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3次販毒犯行有關,應在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被 上訴人 許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故被上訴人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曾因其子而就訴外人陳宛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乃陳宛妊之配偶,為期刑事糾紛及早落幕,上訴人遂於112年6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見面和解;惟兩造會面當時,上訴人不僅遭被上訴人之親友包圍,尤因其親友語帶威脅而生恐懼,故上訴人祇能選擇曲從簽署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800,000元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之擔保,然而「有權和解之訴外人陳宛妊」就此一無所知,亦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代為和解,故系爭和解書應係無效,況許OO雖係上訴人之子,然其和解應由父、母共同代其為之,故被上訴人代許OO所為和解,自始即不生法律效力,上訴人無給付系爭和解金之法律義務;又縱認本件和解有效,然系爭和解書既載「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誤繕為合)解始生效實施」,可認雙方係以「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就訴外人陳宛妊撤回刑事告訴或下架社交媒體之相關貼文」,做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和解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並未遵諾履行,是其自因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而從未取得系爭和解金之債權;惟若認上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無權撤回刑事告訴,是其以「撤回告訴」作為和解標的,無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遑論被上訴人依約本有「下架社交媒體貼文、撤回刑事告訴」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於檢察官就訴外人陳宛妊為不起訴處分以後,被上訴人亦已客觀給付不能,故上訴人自得以上訴理由二狀或三狀繕本之送達,就被上訴人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和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再給付系爭和解金之義務。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係上訴人以「陳宛妊不便出面」為由,代表陳宛妊邀約被上訴人見面和解;且系爭和解書有關「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誤繕為合)解始生效實施」之記載,係指上訴人須先兌現和解金之給付,再由被上訴人接續撤回刑事告訴,因上訴人屆期未履行並揚言「上法院解決」,故被上訴人方未向檢察官撤回告訴。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宛妊乃上訴人配偶,並係基隆市私立文馨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英文老師;而訴外人許OO則係被上訴人之子,就讀於基隆市私立文馨文理短期補習班,由訴外人陳宛妊負責教學輔導。 ㈡訴外人許OO主張訴外人陳宛妊曾於112年6月12日拍打許OO之背部,導致許OO後背肩胛骨挫傷,遂就訴外人陳宛妊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糾紛);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訴外人陳宛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13年2月17日就訴外人陳宛妊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兩造曾因系爭刑案糾紛,於112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記載:「因112年6月12日於文馨短期補習班造成學員許OO(即被上訴人之子)傷害一事,甲乙雙方同意和解,並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800,000元整,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誤繕為『撤消』)傷害告訴,並撤銷(誤繕為『撤消』)所有社交媒體等此事之宣傳。」和解條件欄則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捌拾萬元整,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誤繕為『合』)解始生效實施。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和解書所載800,000元之擔保。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提示付款,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兌付。 ㈥被上訴人並未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訴外人陳宛妊為不起訴處分以前,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刑事告訴。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雖稱兩造會面當時,被上訴人親友在旁環伺並語帶威脅,故其心生恐懼方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謂「受人脅迫」之抗辯,亦不曾於「113年6月18日以前」,就被上訴人為「『撤銷』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本件自不能援其所稱「受人脅迫」云云而為翻異(參看民法第92條、第93條前段規定),本院亦不須就其所稱「受人脅迫」云云贅為論述。 ㈡上訴人固稱「有權和解之訴外人陳宛妊」,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和解,而許OO之和解亦應由其父母共同代理為之,故「上訴人代理陳宛妊」與「被上訴人代理許OO」所為和解無效云云。惟本件和解之原因事實,雖係「訴外人陳宛妊與許OO間之傷害糾葛」,然參看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其和解當事人僅止「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而不及於訴外人陳宛妊與許OO(亦即本件因和解而互負給付義務之人,尚不包括訴外人陳宛妊或許OO),故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僅止事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非兩造曾代「訴外人陳宛妊或許OO」就權利義務為如何之決定,是上訴人攀扯「上訴人代理陳宛妊與被上訴人代理許OO所為和解無效」云云,尚屬故為曲解而不可採。又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陳宛妊並未同意和解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十三節之相關規範,亦可知「和解」乃雙方當事人就某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存在不確定性或意見分歧,但約定「互相讓步」(「雙方」都有所犧牲)藉以達成「終止或防止爭執」的合意;因和解契約的效力僅及於達成合意的當事人雙方,故祇須「雙方當事人」就彼等所欲處分的權利(「雙方」同意犧牲的權利)具有「處分權」,該和解契約即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效性。承前㈢所述,兩造因系爭刑案糾紛約定「互相讓步」,即由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上訴人讓步),換取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被上訴人讓步),系爭和解書除已明載「人、事、時、地、物,以及雙方如何讓步的具體內容」,並經附註「雙方就本事件不得再有任何民、刑事主張」等確保爭議能被徹底解決之文字,尤以「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與「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原均屬「毋須訴外人陳宛妊同意」即可由兩造自主決定處分的權利(亦即,上訴人所處分者,乃自己的財產;至於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則係指被上訴人選擇「追究到底」或「放棄追究」的決定,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許OO之父亦有「獨立告訴」之權,是被上訴人若已提出刑事告訴,則其當然有權撤回告訴,若其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所謂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之意涵,則係指「其不再提告並放棄追究」,故被上訴人所處分的,當然也是自己要不要訴究犯罪的權利),是可認兩造已就和解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其內容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契約嚴守以及契約神聖之法理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所載條款之拘束,不容其中任何一方於事後藉詞抵賴。況上訴人為其配偶(即刑事案件被告)之利益而與被上訴人(即刑事案件之獨立告訴權人)達成和解,其法律性質亦可定性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規定參看),是上訴人(要約人)與被上訴人(承諾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陳宛妊)為一定之給付(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其契約效力本即無須該第三人之同意,故無論訴外人陳宛妊知情、同意與否,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均有足可拘束兩造之法效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和解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並未遵諾履行,故其自因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而未取得系爭和解金債權。惟此則經被上訴人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第1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互以觀,法律行為附有「條件」,無非係欲藉由「未來『不確定』會不會發生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至於法律行為附有「期限」,則係以「未來『確定』的某個時點」,控制「法律行為『履行』」的開始或結束。次按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⒉承前,系爭和解書固載「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解始生效實施」。惟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8日」無疑乃「百分之百確定的未來時點」,是其不僅欠缺「條件」的不確定性,亦與「期限」的核心概念(確定到來)完全相符;至和解書所載「生效實施」雖易生混淆,然兩造若係欲以「『112年6月28日』之兩造行為」,作為兩造契約生效的「停止條件」,系爭和解書祇須記載「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和解始生效」即可,因「實施」2字寓有「執行、履行、付諸實現」的含意,故系爭和解書「既載『生效』又載『實施』」的合理解釋,應係「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112年6月18日),和解契約即已成立並且生效,僅止兩造特別約定以『112年6月28日』作為雙方履行義務的『始期』而已」,且所謂「支票日期入帳,和解始生效實施」之文義,亦明確可見「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須先兌現』,被上訴人方有接續履行撤告與下架貼文之義務」,是自客觀以言,「112年6月28日」尤難視為兩造和解契約效力發生的始期。更何況,兩造和解「目的」在於「定紛止爭」(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看),然而上訴人所主張的「條件」乙說,意味「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以前,整個和解契約都不生效(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為使契約生效,被上訴人尚須在「上訴人不受契約拘束(即其承諾尚未生效)」的前提下,單方面先去履行「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的義務,如此一來,不僅顯失公平,亦悖離兩造當事人締約以求「保障」之真意,並使和解「定紛止爭」之功能蕩然無存;反之,本件若以「期限」解釋,則兩造和解契約已於112年6月18日「成立生效」,雙方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條款拘束(「112年6月28日」只是雙方約定義務履行的「具體日期」),如此一來,不僅雙方權益均受保障(雙方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條款拘束),也能充份體現和解契約「一勞永逸解決紛爭」的根本目的。 ⒊綜上,本件無論推敲契約文義與體系,抑係參考締約目的與商業常理,系爭和解書有關「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解始生效實施」之記載,均應解釋為兩造所負義務的履行「期限」,如此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撤回刑事告訴,是其以「撤回告訴」作為和解標的,無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云云,惟同前㈡所述,被上訴人即許OO之父亦有「獨立告訴」之權,是被上訴人若已提出刑事告訴,則其當然有權撤回告訴,若其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所謂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之意涵,亦係指「不再提告並放棄追究」,故被上訴人決定訴究犯罪與否,原無上訴人狡辯「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云云之疑慮。至上訴人雖又退而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尚有「撤回告訴、下架貼文」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於檢察官就訴外人陳宛妊為不起訴處分以後,被上訴人亦已客觀給付不能云云;然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給付和解金800,000元」、「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固可認兩造係因「一個和解契約」互負債務(亦即兩造咸認「上訴人給付和解金800,000元」與「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並非各自獨立,而是互為因果、互為對價,此乃兩造締結和解契約的核心交換條件);惟系爭和解書有關「支票日期入帳,和解始生效實施」之文義,明確可見「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須先兌現』,被上訴人方有接續履行撤告與下架貼文之義務」,故本件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乃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一再曲解兩造之契約文義,已屬可議。更何況,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初,主觀上即有「拒不付款」之惡意,此參系爭支票「不獲兌付(退票)」之原因,乃「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存款不足),即可互為印證;是上訴人本於惡意,交付「簽章不符」之系爭支票,無非意在誘使被上訴人「不去『撤告或下架貼文』」,藉此創造「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之假象,再以此攀扯「對方違約」而予己方毀諾之理由!是兩造和解約定縱不存在「先為給付」之一方(亦即並無誰先、誰後的問題),上訴人交付「簽章不符以致不可能兌現」之系爭支票,藉此誘使被上訴人「不去『撤告或下架貼文』」,再抗辯「同時履行」、解除契約云云,亦係有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而應禁止。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瑕疵俱欠根據,參看承前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亦可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無疑,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 ❶陳俊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112年6月28日800,000元112年6月28日BC0000000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侑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侑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侑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林侑寬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詳後述),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被害人之多寡、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案發後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家無子女,目前與女朋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均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或匯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他說會先給我10萬元的薪水,卡片使用完再給我5萬的薪水,但是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卷第15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 被 告 林侑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侑寬急需用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1個帳戶提供使用5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後,即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上址貨櫃車車廂內,再將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財」之人使用。嗣暱稱「財」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暱稱「Li Fang Ni」之人向洪煒倫佯稱:其欲訂購同年8月9日之AESPA演唱會門票,惟因其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購買,需洪煒倫上網連結7-11賣貨便客網址,並輸入銀行帳戶帳號及轉帳金額,始能解凍等語,使洪煒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7日22時59分、23時1分、23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洪煒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煒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林侑寬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⑵被告提供之其與暱稱「財」LINE對話內容截圖10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洪煒倫於警詢時 之指述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證明告訴人洪煒倫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洪煒倫遭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洪煒倫匯入款項前之113年5月23日存款餘額僅剩9元之事實。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林侑寬於偵詢時供承其當時因缺錢,為獲得款項,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洪煒倫匯入款項前之113年5月23日存款餘額僅剩9元之事實,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幾乎殆盡,俾確保上開帳戶內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為取得款項,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之人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秉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符合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無適用餘地,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適用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介紹周建和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周建和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被害人之多寡、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建築、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家無子女,入監前與老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均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或匯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林秉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秉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周建和(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告以得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以獲取報酬,周建和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林秉延上開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19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連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毛勝閎佯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免不當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毛勝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接連於同年月20日20時40分許、45分許及52分許,自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4,015元、2萬2,97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毛勝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秉延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周建和告以得藉提供金融帳戶予其友人以獲取報酬,且其後另案被告周建和確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友人暨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供收取款項使用之事實。2另案被告周建和於偵訊時之陳述證明另案被告周建和於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聽從被告林秉延上開:「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等語之建議,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3告訴人毛勝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9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連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免不當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接連於同年月20日20時40分許、45分許及52分許,自其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及2萬2,97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4㈠本案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台新銀行及本案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共3紙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接連於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45分許及52分許,自其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及2萬2,97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電子遊戲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4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檢出海洛因成分;關於上開海洛因及殘渣袋,以下合稱:本案毒品)後而持有之。嗣因民眾前於112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汐止區公所停車場內拾獲上開等物後交付警方,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除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便行為人再有其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予以執行,並將案件簽結,始符合本條例所定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於執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被告縱有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戒癮治療為足。從而,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就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得另予刑事追訴。否則對正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被告,倘就其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另予刑事追訴,被告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勒戒、治療,後刑法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或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自施用毒品處遇措施之立法目的以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應併入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一併執行,而非逕予刑事追訴。且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既應併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一併執行,不得逕予刑事追訴,則該次為施用毒品目的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亦不得就該持有毒品行為,予以刑事追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亦應及於上開裁定確定前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為預備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行為,始屬合理,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裁定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行為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行為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保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汐止區公所附近監視器截圖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海洛因及殘渣袋是我於112年8月間吸食後剩下來的,我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是為施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71頁、第75頁);112年8月30日掉落在汐止區公所停車場內的海洛因及殘渣袋兩個,是我於前日即112年8月29日在基隆市安一路家施用海洛因而剩餘之物;誰會帶一點點海洛因在身上,量這麼少,怎麼賣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67-69頁)。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本案毒品而於112年10月16日遭警查獲之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認之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截圖1份等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25至31、41至61頁),且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2個可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67頁),從而,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海洛因都是在電子遊藝場跟綽號「阿國」之人購買,並沒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所規定其他種類毒品,也無從事製造、運輸或轉讓毒品之行為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3頁);復於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2年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1個禮拜至少2次左右;本案毒品及殘渣袋都是於112年8月間,向阿國買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72頁);另於114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8月時,我一個禮拜施用兩、三次海洛因,我被查扣的海洛因及殘渣袋,是在8月26日跟「阿國」買的,買了之後施用兩次,買的時候是0.45公克,用了兩次,所以量才會剩餘0.08公克(見本院114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68頁)。可見關於本案毒品之來源,被告所述前後一致。且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被告有無施用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毒品乙節,訊問被告;被告嗣於審判中陳稱有施用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毒品,即難認被告係為規避刑責,而嗣後於審判中改稱曾施用上開毒品。 ㈢海洛因本具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行為人對於毒品依賴程度各有不同,其連日施用毒品者,所在多有。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9至47頁),足認被告實為具有毒癮而慣性施用者。復審酌扣案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僅0.0849公克,扣案殘渣袋2只毛重僅為0.435公克,袋內僅有海洛因殘渣,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77頁),衡諸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確有可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又因被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方遭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因而警方顯無從對被告於同年8月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予以採尿送驗,即難以卷內無相關之尿液檢驗報告,而遽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並無施用本案毒品之行為,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審判中所稱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海洛因係其於112年8月29日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該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前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4年12月18日之後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64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現在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獲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二、之說明,施用毒品者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為避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程序之立法本旨,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核屬「法定初犯」,本應由檢察官併入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一併執行,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經合法撤銷前,就被告施用本案毒品之高度行為,及為該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持有本案毒品低度行為,自不得就另行追訴。又退步言之,縱或認為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本案毒品之行為,惟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海洛因之數量甚微,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遭查獲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亦應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確有可能係被告施用後剩餘,或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而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即不得就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再予追訴。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不諭知沒收銷燬之理由: 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如有法定事由,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有經撤銷,另經檢察官依法偵查追訴之可能。從而,本案毒品及殘渣袋雖均含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惟本案既不能排除事後尚有將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作為證據而進行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認不宜於本案程序就本案毒品及殘渣袋諭知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處分期間屆滿時,有無經撤銷之情形,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張博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被 上訴人 林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藉詞「投資車輛」,招攬上訴人投資並允高額獲利(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年獲利約250,000元),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0月迄111年6月,陸續就被上訴人匯款共307,166元。然上訴人匯款迄今概未分紅,可見被上訴人係假稱投資行詐騙之實,故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7,166元本息;惟若認被上訴人並非詐騙,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兩造亦未就「投資車輛之利潤分配、風險分擔、契約終止」等「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故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欠缺受領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7,166元本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匯款迄今,概未獲得分紅,被上訴人嗣更避不見面,可見被上訴人係假稱投資行詐騙之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若認被上訴人並非詐騙,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兩造亦未就「投資車輛之利潤分配、風險分擔、契約終止」等「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故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欠缺受領上訴人匯款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領之利得。基上,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原欲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市值高達3,000,000元之車輛」,故而陸續就被上訴人匯款共307,166元,惟其嗣後籌款遇措並取消交易,被上訴人遂未就其交付車輛;又被上訴人雖曾建議「已付金額(307,166元)」轉作其投資款項,然上訴人業已明確回絕,故兩造間並無投資契約,惟「上訴人先前延欠車款,導致被上訴人車輛貶值」,故被上訴人亦難逕將「已付金額(307,166元)」全數返還。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110年10月迄111年6月,陸續匯款共307,166元至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匯款之給付原因,係上訴人主張之「投資」,而「非」被上訴人抗辯之「分期車款」: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源自於「被上訴人邀其投資於『中古車輛之二手買賣』」,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卷【下稱嘉簡卷】第13頁至第34頁);而被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上訴人拒絕投資」,然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之過程,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詢問「我(上訴人)目前投資10萬,你(被上訴人)說年收益是25嗎」(見嘉簡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不僅接續答稱「大約,詳細金額要以收支為主」(見嘉簡卷第18頁),尤持續鼓吹「我幫你(意指上訴人)開一個新專案,跟上次一樣吧,能夠多賺一點」、「跟上次那筆十萬一樣,『投資金額』,我額度幫你墊,然後以後賺錢再補回去,多賺都你的…」、「電瓶23600,我們一人一半的話11800。你再轉我華南…」(參看嘉簡卷第31頁、第32頁),因上訴人屢就被上訴人所稱「投資」,肯定回應以「好」、「那我一樣先轉…給你嗎」、「轉過去了」等語(同上卷頁),被上訴人乃發訊指示「小偉(意指上訴人)『你投資的款』匯入的時候跟我說一下你的帳號,我要做紀錄,沒說我會搞混」(嘉簡卷第17頁),凡此對話脈絡,在在可見「上訴人係基於投資之意圖,而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曾於對話中提及「那我明年再增資投資的項目好了」(嘉簡卷第23頁),然此對話意涵,無非「上訴人現階段暫不考慮『增加資金』」,並可印證「上訴人此前確實已就『被上訴人倡議之共同事業』挹注金錢」,是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擷取LINE對話之一字一句,謬稱「上訴人稱『其明年再增資』即係拒絕投資」云云,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其投資於「中古車輛之二手買賣」,其方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等語,俱有根據而堪採信。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上訴人雖承前對話脈絡,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投資100,000元,年獲利約250,000元」,並指其匯款迄今,概未獲得分紅,被上訴人嗣更避不見面,故被上訴人應係假稱投資行詐騙之實云云。然而本院細觀兩造對話,上訴人詢問「我目前投資10,你說年收益是25嗎」,被上訴人係答稱「大約,『詳細金額要以收支為主』」(嘉簡卷第18頁),故被上訴人並未給出「獲利承諾」,尤以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實投資就是自己範圍內去做規劃」、「你可以去衡量看看你的範圍在哪」(嘉簡卷第19頁、第20頁),顯見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誆以「任何不切實際之承諾」(反而更像是在提示風險),而所謂避不見面云云,卷內亦乏任何客觀根據可佐,是上訴人首即未能合理說明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遑論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償。 ㈢系爭匯款之給付原因,雖係上訴人主張之「投資」,然兩造並未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尚屬適法有據: ⒈「投資契約」固非民法債編所列舉之「典型契約」,惟「投資契約」一般係指「一方出資於他方所主導之事業,再藉由他方事業獲取利潤」之契約,其核心意涵在於「藉由出資獲取利潤」,故投資人「出資但不負責經營,並須共同承擔事業損益(亦即事業虧損即難分潤,事業盈餘方可分紅)」,此一商業活動之模式,尚與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隱名合夥」之法律結構與經濟功能一致,故所謂「投資契約」必要之點,應可參考並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 ⒉承此前提,「投資契約」之成立,除須明確契約主體(亦即何人負責出資,何人是接受出資並負責經營事業的一方)、投資人所應「給付」之內容(亦即投資人的出資標的及其數額)以及資金用途(亦即出資標的係用於哪一個特定的「共同事業」),並須有「盈虧分派」之明確約定(亦即明確約定事業若有盈餘,利潤應於何時、如何分配,事業若有虧損,投資人至少亦需承擔其「出資額範圍以內」的損失),且「分享利潤與承擔虧損」乃投資契約的靈魂,也是體現其「風險共擔、利潤共享」本質的核心要素。是當事人雖有「一方投資於他方所營事業」、「出資標的與數額」之共識,然其若未明確約定「盈虧分派」,即難謂投資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投資於其「中古車二手買賣事業」,上訴人為此陸續就被上訴人匯款注資(參看前揭㈠所述兩造LINE對話),然而兩造就此投資之「盈虧分派」,自始即「無」損益分配之具體約定(被上訴人僅以「大約」、「看收支為主」等模糊字眼帶過),雙方從未就利潤的計算基準、分配比例、分配時間達成任何具體的合意,是兩造顯然未就「投資契約」必要之點,相互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況兩造雖有「系爭匯款係欲投資於『中古車二手買賣事業』」之共識,然兩造就「盈虧分派」此一投資契約的靈魂要素,不僅從未達成任何具體的合意(客觀上無法確定其內容),觀其「大約」、「看收支為主」等模糊用語,亦可知「兩造間之『盈虧分配』」始終保留在一個根本性的不確定狀態,此種情形絕「非」單純的「約定疏漏」,而是對於分配方式本身即未達成基本合意,故其「盈虧分配比例(分配內容)」懸而未決,自始即不存在「最基本的分配框架」,是於此一前提下,本院亦難適用或類推適用任何法律規定予以補充。從而,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始即因「必要之點」不合致而「不成立」。 ⒊綜上,兩造間雖有「投資之意圖與資金交付之事實」,然卻未就「盈虧分派」此一投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任何具體之合意,故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始不成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當然自始欠缺原因;當事人之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倘其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他方當事人之受領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合致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匯款固係意在投資被上訴人之「中古車二手買賣事業」,惟兩造並未就「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以致「投資契約」自始即「不成立」,是被上訴人之受領給付,當然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上訴人受領之307,166元本息,俱屬適法且有根據。六、綜上研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請求雖無理由,然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166元本息,則有根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之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為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8、968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張志翔」均應更正為「張至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8號第9688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緣A01之妻子羅瑞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昏迷,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留院治療。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羅瑞玉因不滿院內護理師所為之疼痛刺激,情緒失控,對醫護人員大聲咆哮、丟擲枕頭,起身欲找該名護理師理論遭阻擋制止,嗣A01進入急診室見羅瑞玉與護理師張志翔拉扯,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撥開張志翔的手並質問醫護人員,羅瑞玉則仍未罷休,起身尋找該護理師並作勢打人,張志翔跟在前方阻擋,拉扯過程中,A01徒手推打張志翔(A01涉及傷害部分未提告),羅瑞玉則為宣洩情緒另徒手推打護理師吳韋儒,以此方式妨害張志翔、吳韋儒執行醫療業務。(113年度偵字第8668號)(二)於113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樓之外科加護病房外,為探視住在加護病房之妻子羅瑞玉,於非訪客時間,使用對講機與該院護理長葉素娥聯繫後,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候診椅往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丟擲,以此方式妨害葉素娥執行醫療業務,嗣葉素娥通知醫院駐衛警察林昱廷到場,A01因探視妻子遭拒,情緒失控,再以腳踹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經林昱廷安撫後,A01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拿椅子再次砸向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造成林昱廷左手臂挫傷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二、案經陳輝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葉素娥、林昱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推開男護理師。(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要求護理長開門並拿椅子砸門、砸椅子導致警衛受傷。2證人即告訴人陳輝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推開被害人張志翔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吳韋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推開被害人張志翔後,遭同案被告羅瑞玉打一下胸口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拿椅子砸向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以腳踹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另拿椅子砸向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林昱廷左手臂擦傷紅腫之事實。7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在急診室推打男護理師之事實。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書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林昱廷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9(1)本署轄區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份(2)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在加護病房外拿椅子丟擲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之事實。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柳安羭(原名柳耀婷)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壹、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抗告人於106年4月20日邀訴外人周壽鵬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0萬8,3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相對人以書面催告仍未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貳、抗告意旨略以: 訴外人房凱莉(現已改名:蘇曉莉),為104年至109年間,轟動一時之以「麗峰天地」、「麗峰實業」等公司包裝之詐欺犯罪成員,迄今仍偶有新聞版面出現。其詐騙手法為佯稱人頭房貸、信貸方案,提供帳戶,保證每月獲利貸款金額1%紅利,取得信任後再誘使增加貸款金額,利用話術表示:會負責幫投資人繳納貸款利息,保證到期還款。以吸收更多投資人或出借金之人投資,案經109年間查獲起訴,並經臺北市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對於已查獲部分為第一審判決。本件係未查獲之房凱莉部分,致使其有機可乘,繼續行詐欺他人。抗告人係因房凱莉之遊說,以其名義申辦娛樂城註冊會員,取得博弈遊戲優惠,並以話術誘使以其人頭向相對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20萬元,並介紹周壽鵬任保證人,給予人頭費5萬元,減低抗告人戒心,共貸款100萬元,貸出之金額交由房凱莉用於博弈活動,以貸款金額10%作為紅利,並允諾會代為正常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此誘騙抗告人入局。抗告人事後才從新聞報導得知,房凱莉所稱「麗峰天地」、「麗峰實業」等公司,實際上是吸金詐欺集團,109年9月間遭查獲,房凱莉竟仍不收斂,於111年11月再誆騙抗告人等為其人頭,於113年11月20日未再繳息且避而不見,抗告人遭詐騙金額高達500萬元,周壽鵬則高達900萬元,且抗告人及周壽鵬名下房產均遭強制執行中,近乎傾家蕩產,現已對房凱莉提起詐欺告訴,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抗告人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足認上開最高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三、至抗告人稱其係因訴外人房凱莉以話術誘使以其人頭向相對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20萬元,共貸款100萬元,貸出之金額交付房凱莉使用博弈,以貸款金額10%作為紅利,並允諾會代為正常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其已對房凱莉提起詐欺告訴云云,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諒犯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壹臺、傳真機壹臺、空氣清淨機壹臺、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陳國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20日7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古鳳美所經營之「誠芳專業刷具有限公司」(下稱誠芳公司)廠房,徒手破壞上開廠房後門門鎖後,進入誠芳公司2樓竊取電腦1臺、傳真機1臺、空氣清淨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價值約6萬元)得手,所竊得之物品裝放在2個紙箱內,再利用現場之手推車、鋁梯,翻越廠房前之圍牆,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離去。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國諒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古鳳美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4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又經警至現場採驗,在現場推車及瓦斯桶上採得被告之DNA,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46009142號鑑定書(起訴書誤載為指紋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及公訴意旨均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20日7時30分一節,據被害人古鳯美114年1月20日警詢稱:「我今(20)日早上7時30分許到工廠上班時,停好車發現牆邊有鐵梯及推車,打開大門後發現工廠內的抽屜及櫃子有被打開的痕跡且有工具不見..」等語,是114年1月20日7時30分應係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又據道路監視錄影所錄得被告進入、離開武訓街37號之影像,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9日2時33分及3時56分(偵卷第41頁),從而本院據上開道路監視錄影內容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14年2月19日2時30許為是,公訴意旨認定有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以破壞他人營業場所安寧方式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自述國小畢業、業工,需扶養母親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前述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玉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游玉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4罪及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對前4罪(營利姦淫猥褻)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對後1罪(行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5月5日確定在案,固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前4罪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後1罪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判決時,未就前4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定應執行刑,而留待全部判決確定時再定刑,此於判決主文記載「游玉萍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並於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項下「㈦定應執行刑2.」內說明「游玉萍所涉本件各罪,因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有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應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可見本院於前述判決時,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兼顧被告之聽審權,而未於判決內,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判決雖經確定,然受刑人尚有1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未見聲請人詢問受刑人意見(是否5罪合併定刑【則所有案件均將不得易科罰金】?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單獨執行】?),本院未見卷內有何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聲請人即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有悖於原審判決不定應執行刑之美意,亦有重複定刑、有違訴訟經濟之本旨。故應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宜於徵詢受刑人是否一併定刑之意見,如受刑人肯允合併定刑,再就本件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如受刑人不欲合併定刑,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妨礙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定刑)及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是以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 告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再審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以小額民事訴訟可不經出庭、不需言詞辯論逕行判決為由,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卻未詳細審究再審被告各項可疑事證,如:再審被告從未實際給付租賃保證金予再審原告,未完成現金給付,係民事誣告,致使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小額民事判決(即原一審判決)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未向收款人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而向法院起訴與押租保證金無關的再審原告等。又原一審判決因再審原告遲到而未予再審原告言詞辯論之機會,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均未經言詞辯論,難服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再審原告上訴顯無理由,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因系爭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系爭確定判決於送達前之114年3月17日即已確定,嗣系爭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迄至114年6月2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徐氏恆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被 告 邱軍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徐氏恆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軍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李雲鎮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已過世,聲請人徐氏恆為被害人之配偶,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被訴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徐氏恆係被害人之配偶,有聲請狀附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辯護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簡志騰 簡志騫 最後 許簡素珍 簡素華 許簡素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簡常富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簡常富,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簡常富與被告公同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1、6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調和市場店鋪104號出資額」按其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按簡常富之應繼分比例就前開遺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而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不動產,於接近起訴時之114年2、6月實價登錄交易行情,平均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可參,依此單價標準計算,系爭不動產(面積共154.2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應計為709萬1,955元【計算式:154.24×0.3025×15萬2,000元=709萬1,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調和市場店鋪104號出資額」之價額1,000元,經以原告所代位債務人簡常富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2,159元【計算式:(709萬1,955元+1,000元)×1/6=118萬2,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2,930元,尚應補繳1萬2,493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49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原 告 王秋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提起簡易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僅表明請求被告劉嘉益(即抵押權人劉炎鐘之子)塗銷基隆市○○區○○段0000○號、同段975-2地號、975-39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11月24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73年基所字第1774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9萬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劉炎鐘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是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以劉炎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查,包含劉嘉益在內之劉炎鐘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劉炎鐘之債權人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269號裁定選任趙予邡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上說明,劉嘉益既非劉炎鐘之繼承人,原告以劉嘉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然此項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按: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唐登浩 相 對 人 元創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炫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壹、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均自如原審裁定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貳、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原先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家中購屋需求向相對人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據,而相對人承諾若公司有盈餘時可以獎金提撥方式扣除借款,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所發給抗告人之年薪,均與兩造約定之金額相差新臺幣20至30萬元,且亦未發給年終獎金,故抗告人認為已由獎金扣抵清償借款,詎相對人竟罔顧上開約定,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抗告人之簽名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卷內可稽。是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即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票據原因關係債務是否業已以扣除獎金方式清償,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同意申請施工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8號原 告 洪寶華 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申請施工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元。原告應於前項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92號)3樓及4樓房屋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委託建築師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經向被告申請開工不成,請求判決原告可以施工。㈡請求判決被告恢復系爭92號4層樓公廁水錶及同意住戶申請水錶。㈢請求判決被告修復系爭92號4層樓走道、樓梯間之粉塵、壁癌。經查,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不一致,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各該聲明所有之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第1項請求部分,主張以系爭92號3樓及4樓房屋遲延完工所受每月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5,2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僅計算3個月租金,欠缺根據,故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推估兩造間訴訟事件至少約需44個月始得判決確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應核定為198萬8,800元(計算式:4萬5,200元/月×44月=198萬8,800元)。 ㈡原告就上開第2、3項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之挖路配管申請公廁水錶費用5萬元及粉塵、壁癌修復費用3萬元核定之。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06萬8,800元(計算式:198萬8,800元+5萬元+3萬元=206萬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2萬2,7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景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景元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六堵橋上,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王駿易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駿易告訴被告游景元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20日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相 對 人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返還押租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聲請人所有基隆市○○區○○路000號不動產查封,倘前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以拍賣價金超額新臺幣33,000元部分做為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該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廖家榛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末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按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名稱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並應一併提出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依國家賠償法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之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小調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306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賴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有準用。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小調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328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嘉萬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調解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對業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之相對人潘嘉萬聲請調解,有蓋印本院收文戳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調解,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不能調解,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小調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349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李堃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有準用。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小調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389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政傳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調解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對業於112年6月26日死亡之相對人李政傳聲請調解,有蓋印本院收文戳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調解,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不能調解,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小調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397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胡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有準用。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小調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403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郭靜宜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有準用。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小調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413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源興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調解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請對業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之相對人余源興聲請調解,有蓋印本院收文戳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調解,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不能調解,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蔡聿翎 相 對 人 周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附表:編號發 票 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1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1日50,000元TH0000000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454號原 告 周翠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登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4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公共基金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475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志超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梁志超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34元本息,惟被告梁志超已於112年8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梁志超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梁志超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宥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陳凱崴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裁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請求給予合理、公平裁定之機會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陳凱崴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敘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綜上,本案既未有檢察官准駁之指揮執行存在,則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吳佩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2號原 告 曹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忠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無罪,不符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然因原告請求縱經諭知被告無罪仍將本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管轄法院,故原告本件訴訟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6號原 告 宗泓工程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公司核能發電處龍門資產管理中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法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一、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3萬5,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708元。二、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兩造訴訟能力均有欠缺,應予補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8號原 告 潘冠因 被 告 陳羽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 告 洪煒倫被 告 林侑寬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由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盧渝婷被 告 林均翰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均翰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89號原 告 吳姿樺被 告 林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均翰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因原告吳姿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楓 陳建平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吳崇睿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指定送達地址) 王雅玫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被 告 林信宏 錢文徽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陳建霆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5、8936、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陳建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崇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林信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錢文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建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王雅玫無罪。 事 實一、王銘楓、陳建平係兄弟,王銘楓與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未到案,本院將另行審結)、錢文徽係朋友或朋友之友人。陳建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陳建平與本案房屋樓上2樓鄰居賴章成素有嫌隙,故將上情轉知王銘楓,並與王銘楓基於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向賴章成親友施加暴力方式索要金錢,並以持用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王銘楓聯繫。王銘楓則與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銘楓以其所有持用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邀集友人吳崇睿(以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接聽)、林信宏(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接聽)、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5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許一同前往本案房屋,再由陳建平打電話聯繫賴章成,要求前來協調本案房屋遭垃圾亂丟一事,遭拒後改由王銘楓接聽電話,要求賴章成當晚立刻出面協調。於等候賴章成前來之期間,適賴章成之子賴新鎧與其友人吳昀謙、巫定遠等3人在屋外逗留,王銘楓遂帶領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等5人,上前包圍賴新鎧、吳昀謙及巫定遠等3人,一同將渠等3人強押進入本案房屋,並由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等人在旁看管及強行收走手機,旋吳昀謙、賴新鎧遭王銘楓、陳建平2人強逼承認亂丟垃圾及亂催改裝機車油門製造噪音之情事,且吳昀謙被迫下跪,王銘楓並向巫定遠恫稱:「你們下次再這樣試試看啊,聽到沒,戴眼鏡的」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期間王銘楓、陳建平、黃鐘慶、陳建霆、錢文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徒手毆打吳昀謙、賴新鎧2人,賴新鎧因而受有右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臉挫傷之傷害,吳昀謙則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賴章成及其子賴勤鎧依約到場協調,王銘楓、陳建平遂表示:賴章成於107年購買樓上2樓住處進行裝潢改建時施工不當,造成本案房屋結構體受損,向賴章成索討維修費用,雙方交涉過程中,王銘楓多次對賴章成作勢毆打,並恫稱:「不然你是啥小」(台語)」、「今日不解決問題,你不可能出這個門」等語,使賴章成心生畏懼,且礙於賴新鎧等3人仍遭控制拘禁,遂指示賴勤鎧返家拿取現金15萬元返回予以交付,由王銘楓及其妹王雅玫(惟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清點收下,再轉交給陳建平,賴章成同時與屋主王雅玫簽署由陳建平打字之和解書,上載賴章成自願支付賠償金、由王銘楓見證之旨,其後王銘楓等人始允許受拘禁之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等人,與賴章成、賴勤鎧相繼離去。上開人等離去本案房屋後隨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王銘楓、陳建平、林信宏、吳崇睿上開手機各1支。二、案經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賴章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錢文徽、陳建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6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至376頁、第408至416頁、第445至454頁,卷㈡第48至56頁、第458至473頁、第545至551頁,卷㈢第77至8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錢文徽、陳建霆等人均不否認本案發生過程,係由被告陳建平告悉被告王銘楓與樓上鄰居賴章成間有嫌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王銘楓電話邀集被告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5人,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一同前往本案房屋,再由被告陳建平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賴章成,要求前來協調本案房屋遭垃圾亂丟一事,遭拒後改由被告王銘楓接聽電話,要求告訴人賴章成當晚立刻出面協調。於等候告訴人賴章成前來之期間,適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等3人在屋外逗留,故被告王銘楓與其餘5人即帶同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吳昀謙、賴新鎧於屋內有承認亂丟垃圾及亂催改裝機車油門製造噪音之情事,被告王銘楓即毆打告訴人賴新鎧的頭部,告訴人賴新鎧因而受有右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臉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賴章成及證人賴勤鎧依約到場協調本案房屋修繕問題,告訴人賴章成遂指示證人賴勤鎧返家拿取現金15萬元返回予以交付,由被告王銘楓及其妹王雅玫清點收下,再轉交給被告陳建平,告訴人賴章成同時與王雅玫簽署由被告陳建平打字之和解書,上載告訴人賴章成自願支付賠償金、由被告王銘楓見證之旨,其後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賴章成與證人賴勤鎧相繼離去等情,惟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均矢口否認有有何恐嚇取財、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錢文徽、陳建霆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吳崇睿、林信宏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王銘楓辯稱:賴章成裝潢造成我老家漏水,他們家的人會亂丟垃圾,事發前我們有跟他好好談但是他們就不好好談,我是一時氣不過,跟一群人去找它們談判,當時我有先跟賴章成聯絡,但是他說要過1個小時才會回家,我是剛好在樓下看到他們家小孩和朋友才請他們進屋,我有搭著賴新鎧、吳昀謙的肩膀,沒有強押他們,賴新鎧就是把垃圾丟在我老家的人,我才會一時氣憤打他的頭,我沒有打吳昀謙,也沒有叫他跪下,我只有拉吳昀謙,應該是要打吳昀謙時他緊張的跪下去,我們沒有把賴新鎧、吳昀謙手機拿走不能對外聯絡,過程中我有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當天我是跟賴章成說我家受損金額大概是50萬元,問他要自己修或者提出和解金,賴章成自己提出來要理賠我15萬元,我覺得口說無憑,所以還是寫和解書比較好,我只承認有傷害賴新鎧,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我都不承認云云;被告陳建平辯稱:我因為被樓上鄰居欺負,所以叫王銘楓回來處理,當天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是王銘楓一起帶進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的,在屋內時沒有看到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手機被搶走,他們在屋內有承認亂丟垃圾的事,但我在維修電腦,電腦維修是我的工作,我沒有要賴新鎧、吳昀謙爬到我面前跟抓他頭髮拍打頭部的事,我覺得他們是存心誣賴我,我一個身障人士是要怎麼毆打他們,賴章成來到屋內後,我跟他說他把本案房屋弄壞的事,有提出3、4種房屋修繕方案,我們就提出15萬元和解,我們自己來處理,後來找人來估價說修繕本案房屋要80萬元,我們很後悔只拿了15萬元,王雅玫是賴章成要求屋主簽和解書,才會由王雅玫出面簽,我沒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云云。被告錢文徽辯稱:在屋外時我們看到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就過去問他們為什麼要欺負裡面的殘障、老人,就請他們進去房子裡面談,被害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是自己走進去陳建平的家裏,門是開著的,我所謂門開開,是指門是虛掩的,沒有關起來,因為我們還要出去買東西,王銘楓在屋內質問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為什麼要欺負他家人時,我就跟黃鐘慶、陳建霆去買飲料、酒、檳榔等物,是陸續出去很短的時間,所以同時回來,我不知道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的手機被收走,我沒有動手打人,買東西回來過個幾分鐘,住樓上的人就從外面開車回來,接下來就進來跟王銘楓談判云云;被告陳建霆辯稱:黃鐘慶原本跟我說要到朋友家聊天,我到場後才知道是鄰居之間的糾紛,要談房屋修繕的問題,我記得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等人是被強行拖進本案房屋,但我不記得是誰拖的,我走在最後面關門,在屋內王銘楓等人有質問小朋友們為何要騷擾本案房屋這戶人家,我有看到黃鐘慶、陳建平、錢文徽、王銘楓打人,王銘楓動手不是要痛毆他們,而是要他們乖一點,陳建平坐在輪椅上,是一時氣憤打賴新鎧,並質問他為何要欺負殘障,黃鐘慶是有打賴新鎧1、2拳,錢文徽也有動手,我沒有打賴新鎧,應該是賴新鎧將錢文徽誤認為我,他們打人後沒多久,王銘楓就給我1,000元叫我去買酒跟飲料,後續還有沒有毆打的情事我就不知道,後來我回來時他們已經在簽和解書,是我還手機給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等人,但不是我把他們手機收走的,我有聽到他們叫小孩打電話給他們父母,要聯繫賠償的事情,沒有說不能對外聯絡云云;被告吳崇睿辯稱:王銘楓打電話給我說家人被欺負,叫我到場協助談判,我看到王銘楓把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押進去陳建平家,屋內我只看到王銘楓有打人,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看他們討論樓上亂丟垃圾及漏水的問題,我沒有出去買飲料,我沒有押人、沒有妨害行動自由,我當天穿灰色衣服云云;被告林信宏辯稱:王銘楓把賴新鎧、吳昀謙強押進入本案房屋,沒有人強押巫定遠,我承認跟他們有肢體上的接觸,但不是強拉他們進來,當時有要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把手機拿出來,但不是用搶的,沒有恐嚇他們,我也沒有收他們的手機,我中間和錢文徽去買飲料,回來後就看到他們的手機放在桌上,我一開始不知道王銘楓會動手強押被害人,所以我覺得我不是共同正犯,王銘楓找我們去的時候,只有說那裏是他家,他很久沒回家,他哥哥是殘障,他媽媽住在那邊,說樓上鄰居一直往他家丟垃圾,一直騷擾他家的人云云。 二、本案源於被告陳建平告悉被告王銘楓與告訴人賴章成間有嫌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王銘楓電話邀集被告吳崇睿、林信宏、陳建霆、黃鐘慶、錢文徽5人,於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房屋,再由被告陳建平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賴章成,要求前來協調本案房屋遭垃圾亂丟一事,遭拒後改由被告王銘楓接聽電話,要求告訴人賴章成當晚立刻出面協調。於等候告訴人賴章成前來之期間,適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等3人在屋外逗留,故被告王銘楓與其餘5人即帶同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吳昀謙、賴新鎧於屋內有承認亂丟垃圾及亂催改裝機車油門製造噪音之情事,被告王銘楓即毆打告訴人賴新鎧的頭部,告訴人賴新鎧因而受有右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臉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賴章成、證人賴勤鎧依約到場協調本案房屋修繕問題,告訴人賴章成遂指示證人賴勤鎧返家拿取現金15萬元返回予以交付,由被告王銘楓及其妹王雅玫清點收下,再轉交給被告陳建平,告訴人賴章成同時與王雅玫簽署由被告陳建平打字之和解書,上載告訴人賴章成自願支付賠償金、由被告王銘楓見證之旨,其後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賴章成與證人賴勤鎧均離去,其後告訴人吳昀謙前往驗傷,亦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6人供認如前(見偵8935卷第25至34頁、第49至52頁,偵8936卷第7至8頁、第9至20頁、第47至50頁、第205至216頁、第237至240頁、第243至253頁、第259至262頁、第379至388頁、第393至395頁、第397至406頁、第411至414頁,本院卷㈠第243至256頁、第363至378頁、第405至418頁、第437至457頁、卷㈡第45至59頁、第273至337頁、第411至413頁、第453至483頁、第543至555頁、卷㈢第45至48頁、第75至88頁),並有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賴章成指認在卷(見偵8936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6頁、第71至78頁、第85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8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57至159頁、第431至432頁、第437至438頁、第449至450頁、第453至454頁、第467至468頁、第471至472頁、第513至514頁,本院卷㈡第279至33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玫、黃鐘慶、證人賴勤鎧陳述在案(見偵8936卷第113至116頁、第163至165頁、第173至183頁、第197至199頁、第353至363頁、第375至378頁、第485至486頁、第489至490頁,偵10271卷第47至49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㈠第383至399頁、第437至457頁、卷㈡第273至337頁、第453至483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48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告訴人賴新鎧及吳昀謙之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6日和解書、本案房屋照片、臉書帳號截圖、扣押手機照片存卷可參(見偵8935卷第15至23頁、第35至36頁,偵8936卷第29至37頁、第67至68頁、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501至507頁,偵10721卷第261至269頁、第271至279頁、第281至289頁、第291至299頁、第307至315頁、第459頁、第493至495頁),並有被告王銘楓、吳崇睿、林信宏、陳建平所有並持用之手機4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三、被告6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之指述,佐以共同被告各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交相比對後,再佐以證人賴勤鎧所拍攝之現場影片,可知被告王銘楓、陳建平、錢文徽、陳建霆均有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行為,被告吳崇睿、林信宏雖未下手傷害,然均有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吳昀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賴新鎧說要回家拿東西,我跟巫定遠一同返回他家,賴新鎧獨自一人走回他家,當時我跟巫定遠在巷子口,坐在自己的機車上等賴新鎧,突然間王銘楓就突然帶4、5 個小弟出來,強押我跟巫定遠進去他家,過程中我先被王銘楓強拉下車,然後遭王銘楓及戴眼鏡的小弟用手打我頭後,再被戴眼鏡的小弟帶進去他家,巫定遠則被被穿灰色棉褲的小弟拉下車後被直接押進去限制我們的自由,不久後賴新鎧也被戴眼鏡的小弟帶進屋内,當時屋内除了王銘楓跟他的小弟共6人外,屋内還有王雅玫、陳建平及一個在場吃便當的穿藍色衣服男子在場,王銘楓先把我們控制在客廳並收走我們的手機,我的手機是被穿灰色褲子的犯嫌收走的,黃鐘慶、穿NIKE的犯嫌、白色背心的犯嫌、及黑色外套的高壯犯嫌輪流顧門,王銘楓拿椅子叫我們坐好,隨後王銘楓就先問我之前是不是我亂丟菸盒在他們家,我回答是,王銘楓叫我跪下,並用手用力巴我的頭後在叫我回去坐好,隨後陳建平就滑輪椅到王銘楓身旁,用手機撥放監視器影像,問我監視器中亂丟菸盒的人是不是我,我回答是,陳建平就叫我跪著爬去他面前,用一隻手抓我的頭髮,另一隻手巴我的頭,直到王雅玫叫陳建平收手,我才回去座位坐好,王銘楓還用台語恐嚇我「看你下次還敢不敢」,隨後王銘楓就換質問賴新鎧是不是他指使我丟菸盒的,賴新鎧回答「丟菸盒是吳昀謙自己的事,我沒有指使」,但王銘楓就一直逼問賴新鎧,賴新鎧都沒有坦承,陳建平認為賴新鎧敢做不敢當,就滑輪椅到賴新鎧旁,用手巴賴新鎧頭,王雅玫叫陳建平住手後,沒多久賴新鎧他爸爸跟哥哥就到場了。王銘楓率眾強押我跟動手打我,還用言語恐嚇我,使我心生畏懼,強押我跟巫定遠及毆打都王銘楓在指揮的,其他人都是遵照王銘楓的指示做事等語;偵訊時證稱:賴新鎧回家拿東西,我跟巫定遠在巷子口坐在機車上等賴新鎧,王銘楓帶5個小弟來,把我及巫定遠強拖進王銘楓家,我及巫定遠被從機車上拉下來,用拳頭打我頭部,巫定遠也有被打,我及巫定遠被強押進王銘楓家,後來賴新鎧下樓,也被王銘楓及其小弟強押進王銘楓家。王銘楓家中有王銘楓、王銘楓小弟、王雅玫、陳建平及其他人,我、巫定遠及賴新鎧被控制在客廳,收走手機,又被徒手毆打頭部及頸部,王銘楓叫我跪下,王銘楓問我菸盒是否我丟的,陳建平用手機播放監視器,說這個人是不是我,我回答是,陳建平也叫我跪下,用拳頭打我的頭部,並抓我頭髮。王銘楓問賴新鎧是否賴新鎧帶頭指使我丟煙蒂,賴新鎧說沒有,王銘楓的小弟就打賴新鎧,我覺得害怕。當時我被陳建平打的時候,王雅玫叫陳建平住手。王雅玫沒有打我,也沒有叫別人打我。賴新鎧的爸爸及哥哥來,賴新鎧的爸爸跟王銘楓說先放那幾個小孩走,我、巫定遠及賴新鎧就先走,賴新鎧的爸爸跟王銘楓講什麼事情,我沒有仔細聽。放我們走的時候有還手機。吳崇睿有強押我、巫定遠及賴新鎧進屋。陳建霆有在場,是王銘楓的小弟,陳建霆沒有打我,至於陳建霆有無把我強拉進屋内,我沒有印象,黃鐘慶就是戴眼鏡的男生,他有顧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一群人過來,就把我們帶進去本案房屋。抓著我的衣服、抓著我的身體、架著我的脖子。好像是王銘楓把我架進去。用拳頭架我身體上半部。除了王銘楓外,還有三個人架著我。不記得何人推我進去。巫定遠也是被架進去。就是把我們押著身體進去。我們本來沒有意願要去他們家,是被強迫進去的。賴新鎧是上樓拿東西,然後下來時就被他們強制押進去。當時是由王銘楓帶隊。當時我們無法反抗,除了王銘楓帶隊之外,他所帶的其他幾人都是依照王銘楓的指示來包圍我們。押我們進屋的過程有打我們。用拳頭打我們,賴新鎧跟巫定遠也有被打,被巴頭,就是頭部以上都有。到了陳建平家後,沒收手機,一樣打頭部,陳建平問我丟東西的事情。我說有,那是我丟的,接著又被打。一樣用拳頭打我。有人在門口把守。我被毆打之外,有看到賴新鎧、巫定遠被毆打,一樣用拳頭。外面帶隊把我們押進去的王銘楓有打我。不是陳建平打賴新鎧的頭,是其他人但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8936卷第85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35至137頁、第431至43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卷㈡第296至310頁)。 ㈡告訴人賴新鎧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我跟吳昀謙及巫定遠就一同回到我住處,我請吳昀謙及巫定遠先在我家旁邊巷子我停車的地方等我,我就獨自走回家去,但是我沿路發現樓下鄰居門口及旁邊巷子突然停了兩台車,覺得不對勁,先轉頭叫吳昀謙及巫定遠先回去,他們表示要先在這邊等,我先回2樓住處,到家後發現我哥及爸爸還沒回家,巫定遠傳簡訊給我叫我下來,剛到樓下時,看見吳昀謙被王銘楓、巫定遠被穿灰色棉褲的年輕人押進去陳建平住處,對方的其他人4 個人則是跟在旁邊,後來王銘楓發現我,就喊「來來來」,指揮帶眼鏡的男子也就是黃鐘慶也把我架進去本案房屋,還用手巴我的頭,屋内除了王銘楓跟他的小弟外,屋内還有王雅玫、陳建平在場,王銘楓把我們控制在客廳,再拿椅子叫我們坐好,然後一個穿NIKE的小弟把門關起來,我坐好後先問了一句「現在是什麼情形」,王雅玫就指稱我們欺負老人跟殘障人士,然後NIKE的小弟就直接從我右後方用手掌拍打我的右臉頰,黃鐘慶也跟著從正面用手掌拍打吳昀謙的頭部,隨後黃鐘慶再轉過身用手掌拍打我的右臉頰,也是他把我的手機收走,我無法使用手機,然後黃鐘慶就一直站在穿灰色褲子的人旁邊,還問我「有沒有跟大哥混?」,我忘記黃鐘慶有沒有離開屋子去幫忙買飲料。王銘楓就開口跟我自我介紹,並詢問我先之前有沒有罵王雅玫,我回答說我們這裡是做生意的,叫她不要來這邊亂,王銘楓就指稱那我就是有罵王雅玫,隨後王銘楓改質問吳昀謙,稱吳昀謙之前在他們家後門陽台亂丟菸盒是不是我指使的,吳昀謙回答不是,但是王銘楓不信,一直逼問吳昀謙,吳昀謙仍否認,王銘楓見吳昀謙不認,就叫他下跪並用力朝吳昀謙的頭打下去,隨後要將吳昀嫌帶往屋内的小房間毆打,但是遭王雅玫及在旁穿灰色棉褲小弟表示不用,隨後陳建平就叫吳昀謙跪著過來,隨後抓著吳昀謙的頭髮不斷朝吳昀謙的頭部拍打,王雅玫叫他收手,陳建平就改稱我的摩托車聲音太大吵到他,隨後也抓著我的頭髮用手打我的頭,王雅玫叫陳建平住手後,沒多久我爸跟我哥就到場了。一進門王雅玫就叫我哥手機不要錄影,王銘楓就找我爸坐下來談,王銘楓先是用手比向後方穿藍色衣服的問我爸認不認識,我爸回答「認識,就鴻仔」,王銘楓聽見後生氣的回我爸「你敢叫他鴻仔?」,隨後將我爸帶進去他們屋内查看房子,1分鐘後我爸跟王銘楓回到客廳,王銘楓向我爸表示他們家原本要賣給鴻仔,但是因為我們家的在4、5年前重新裝潢,指該工程導致他們家結構體受損,王銘楓自稱自己是做工程的,表示要修復結構體受損外面的行情是80萬,但他自己處理只要30萬就好,我爸表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就跟王銘楓議價,這時藍色衣服的友人先離開,後王銘楓跟我爸以15萬談攏,我哥就回我家拿15萬現金當場交給王銘楓,王銘楓就先讓吳昀謙及巫定遠先離開,我因為擔心王銘楓會再對我爸不利所以留下來,王銘楓要求我爸跟他們簽下和解書後,才讓我們離開,王銘楓帶頭的,沒有明顯指使小弟毆打我,但王銘楓說我們亂丟菸盒及製造噪音後,王銘楓的小弟跟陳建平就上來毆打我及吳昀謙,所以我認為這件事就是王銘楓起頭,叫小弟把我、巫定遠跟吳昀謙帶去他家,並藉故毆打我們討要金錢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哥哥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家,吳昀謙、巫定遠就跟我回去,在我家樓下等我,我就進我家,巫定遠傳臉書訊息給我,叫我下來聊天,我就下去要去我的機車車廂拿東西,我就看到一群人把吳昀謙、巫定遠架住,拖進1樓王銘楓的老家,有一個帶眼鏡的男子(黃鐘慶)就抓住我,往我頭上打,我也被拖進王銘楓老家,叫我們3個人坐在客廳的塑膠椅子上,把手機收走,有一個黑色衣服的男子跑過來打我,我看到吳昀謙被黃鐘慶打,接著黃鐘慶就打我,王銘楓就自我介紹,說我對王雅玫不禮貌,王銘楓就問我有沒有兇王雅玫,我說有,王銘楓就問吳昀謙有無在我家亂丟拉圾,吳昀謙說有,王銘楓先打吳昀謙的頭,再叫吳昀謙跪下,吳昀謙有跪下,就換陳建平,陳建平抓住吳昀謙的頭髮,一直打吳昀謙的頭,陳建平接著換講我,說我晚上騎車聲音很大聲,陳建平就打我,接下來我爸爸及我哥哥就來了,王銘楓把我爸爸帶去廚房,說我家之前裝修害王銘楓家的結構體毀損,開口要80萬元,說鄰居一場,30萬元就好,我爸爸說沒有錢,我爸爸又被帶到房間内談,出來後就說15萬元,我哥哥就去我家拿15萬元給王銘楓及王雅玫。陳建平就擬1份和解書,簽名的是王雅玫及我爸爸,見證人是王銘楓。後來就來離開了,手機有還我們。林信宏是王銘楓的小弟,林信宏沒有打人,吳崇睿是穿灰色褲子的,吳崇睿有押巫定遠進王銘楓老家。陳建霆就是穿NIKE的男子,有打我,黃鍾慶在屋外把我抓進王銘楓的老家,賞我巴掌,把我手機拿走,黃鐘慶在屋内用手巴我的頭,並用手打吳昀謙,黃鐘慶還有問我「有沒有跟大哥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本來要去吃飯,我哥突然打電話給我,他很生氣叫我回家,我就叫他們先回家,他們說沒關係,等一下一起去吃,他們就在樓下等我。我從我家下來看 到一群人抓著吳昀謙跟巫定遠,他們抓著他們進去陳建平他們家。我忽然被架住脖子,然後被拖進去。我記得吳均謙是被抓著衣服拖進去,巫定遠我記得像是被抓著肩膀進去。進屋子的過程有對我們施加肢體暴力。我一進去我就被打了一巴掌,後面手機就被收走了,我又被打一次。吳昀謙也被打巴掌跟頭,巫定遠沒有被打,王銘楓帶隊,其他人就跟著王銘楓旁邊。進到陳建平家之前對我、吳昀謙跟巫定遠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或是威脅我們,我當時是有點嚇到,因為我從樓梯下來也在陳建平家門口而已,所以要掙扎的話其實有點困難。被打巴掌、架脖子,當時我無法離開。吳昀謙跟巫定遠之糾紛應該是之前在我家 樓下聊天,吳昀謙之前把菸盒的垃圾丟在陳建平家,巫定遠的話沒有,可能是我們平常在樓下聊天。之前有傳出他覺得我們家機車的聲音很吵,巫定遠也是其中之一。被押進去陳建平家之後他們拿椅子叫我們坐,我的臉就被打了一巴掌,然後就把我手機拿走了。吳昀謙、巫定遠的手機有一起被拿走。進去陳建平家之後第一件事就是被打巴掌、收手機。進去問我們有沒有混幫派之類。我說沒有。記得換另一個人跑來打我一下,然後看到吳昀謙有被打。王銘楓有提到亂丟垃圾、製造噪音等事情。王銘楓先問吳昀謙有無在他家亂丟垃圾,吳昀謙說有,他們意思是我指使吳昀謙去丟的,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吳昀謙就被揍了。王銘楓知道後,就往吳昀謙頭上很大力的打一下,叫他跪下來。我記得當時打我的人是一個戴眼鏡的,跟一個身上穿Nike衣服的人。打我們的時候比較有印象的是他們問我有沒有跟大哥。我記得是戴眼鏡打我的人拿完我手機之後問我有沒有跟大哥,我說沒有。王銘楓有對吳昀謙說「你們下次再這樣試看看,聽到沒,戴眼鏡的」。他們打完吳昀謙叫他跪下來。我們進來之後,我記得有人守在門口,就是靠在門邊。他們都站在我們附近。我們3人是坐在椅子上。其他的人就站在我們旁邊。我們無法離開,他們叫吳昀謙跪下來之後,吳昀謙又被打,當時一群人站在我們旁邊,我們無法離開。因為他們對我們施加暴力、並包圍我們無法離開。從現場照片顯示就是陳建霆、錢文徽守在門口。我跟吳昀謙 、巫定遠3人坐在椅子上,黃鐘慶、林信宏、吳崇睿、王雅玫、陳建平包圍我,王銘楓坐我旁邊。我們進去陳建平家後好像有1個人出去買檳榔。好像只有1個人騎車出去買檳榔。當時王銘楓就自我介紹,他就問我們說有沒有兇王雅玫,我印象就是吵架那1次。陳建霆是王銘楓的小弟,之前稱陳建霆有打我,並在庭上指認陳建霆,也是往我臉上打,把門關起來,然後拿椅子叫我們坐下來的時候陳建霆有打我。陳建平也有打我。當時是我跟吳昀謙坐對面,陳建平在中間,王銘楓坐在吳昀謙旁邊。在庭的錢文徽、林信宏沒有打我。我忘記錢文徽、林信宏2人是中間有出去買檳榔的人或是買飲料等語(見偵8936卷第71至78頁、第147至149頁、第467至468頁、第471至478頁,本院卷㈡第278至296頁)。 ㈢告訴人巫定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6日19時許,我和朋友賴新鎧、吳昀謙一同在瑞芳吃飯,後來賴新鎧接到他哥哥的電話,要賴新鎧回家一趟,我跟吳昀謙先跟賴新鎧回到他家,當時賴新鎧有先叫我們回去,我跟吳昀謙認為時候還早,所以跟賴新鎧說我們在他家樓下隔壁巷子停車的地方等他,我跟吳昀謙坐在機車上沒有喧嘩,我還打電話給賴新鎧說「如果沒事的話下來陪我們聊天」,我掛掉電話沒多久,王銘楓就跟一群人突然朝我跟吳昀謙走過來,我被其中穿灰色褲子的男子拉下機車,吳昀謙則是被王銘楓拉下車,其他人則把我跟吳昀謙團團圍住,然後穿灰色褲子的男子跟王銘楓就把我跟吳昀謙押往王銘楓家,我們剛要進入王銘楓他家時,賴新鎧剛好從他家樓下走下來,王銘楓看見後,就叫另一個戴眼鏡的小弟(黃鐘慶)把賴新鎧一起進去,過程中還用手巴了賴新鎧的頭部,因為灰色褲子的男子正在搶我手機,我沒注意黃鐘慶怎麼把賴新鎧帶進本案房屋的,進屋後,灰色褲子男子就想把我的手機搶走,我搶回來後還是不堪對方人多勢眾,在他們的要求下,將我的手機放在屋子的桌上,隨後王銘楓叫小弟把門關起來,小弟就把門關起來守在門口,我們三人被王銘楓要求先坐在椅子上,一坐下身穿NIKE上衣小弟先朝賴新鎧的頭部以手毆打一下,隨後戴眼鏡小弟也走過來,問我跟吳昀謙是否有跟人及有沒有被打過,然後用手朝吳昀謙頭部毆打一下,轉過身再對賴新鎧的頭部毆打一下,這時就換王銘楓出聲了,王銘楓先大聲問賴新鎧有沒有罵過王雅玫,賴新鎧就回王銘楓「叫你妹妹不要再來亂」,王銘楓聽完很生氣,用手打了賴新鎧臉部一巴掌,接著王銘楓就叫吳昀謙跪下來,並拿手機照片質問他「那天亂丟菸盒及亂催機車油門的是不是你」,吳昀謙一直說「是」,還拿一旁的安全帽說「照片中的人是就是我」,王銘楓聽完也用手巴了吳昀謙的頭部,此時陳建平也滑著輪椅到吳昀謙面前,用手抓著吳昀謙的頭用力地打,不小心打到吳昀謙的眼睛後,王銘楓就叫陳建平收手,接著陳建平來到賴新鎧身旁,發現賴新鎧手中拿著鑰匙,就指稱那支鑰匙就是改裝車的鑰匙,然後用手抓著賴新鎧的頭髮,要動手搶鑰匙,沒搶成後陳建平就退到一旁,王銘楓來到吳均謙面前,問吳昀謙「是不是賴新鎧跟你說他們鄰居關係不好,指使你朝王銘楓家丟菸盒及亂催機車油門」,吳昀謙說「沒有這回事」,王銘楓還想把吳昀謙拉到一旁的房間毆打,後來是被王雅玫阻止,王雅玫跟王銘楓說不要再打了,這時王銘楓對著我以「你們下次再這樣就試試看阿」的話語恐嚇我,我沒有被毆打,但是我被限制行動自由,黃鐘慶就一直待在屋内看守著我們,沒有外出。我記得白色背心的犯嫌及NIKE上衣的犯嫌去買酒,不久後賴新鎧的父親及哥哥就到場了。賴新鎧父親到場,王銘楓就跟賴新鎧父親說他當初買房子裝潢時,弄壞王銘楓家的結構體,並指稱坐在他身後一直吃便當的藍色衣服男子原本要跟他買這間房子,因為賴新鎧的父親把他的房子弄成這樣,所以他不買了,並問他認不認識藍色衣服男子,賴新鎧父親就回答「認識,他是鴻仔」,王銘楓很驚訝賴新鎧父親敢叫他鴻仔,然後王銘楓就把賴新鎧父親帶進去屋内的廚房看損壞的部分,然後回到客廳跟賴新鎧父親表示他也是做工程的,他估計修結構體外面的行情是80萬,看在大家鄰居一場30萬就好,但是賴新鎧父親表示沒錢,王銘楓就帶著賴新鎧父親來來回回進出裡面的小房間,最後賴新鎧父親問王銘楓表示「不然15萬元可以嗎?」,王銘楓表示可以,隨後賴新鎧父親詢問王銘楓說事情談得差不多可否讓我跟吳昀謙先走,這時王銘楓才向小弟們表示讓我跟吳昀謙離開。王銘楓沒有跟我表示幫派身分,但是有叫我去瑞芳探聽他是誰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賴新鎧的哥哥打電話給賴新鎧,叫賴新鎧回家,我及吳昀謙就陪賴新鎧回家,賴新鎧回家,我及吳昀謙就在巷子口坐在機車上等賴新鎧,王銘楓帶一群小弟衝出來,把我及吳昀謙從機車上拉下來,強押到王銘楓家,到王銘楓家門口,賴新鎧就下來,有一個戴眼鏡的男子就押著賴新鎧並打賴新鎧的頭,我、吳昀謙及賴新鎧就被強押進王銘楓家,在王銘楓家,有一個人要搶我手機,沒有搶到,被押進王銘楓家後,我們3個人手機就被收走,被控制在王銘楓家的客廳,王銘楓或陳建平叫吳昀謙下跪,王銘楓及陳建平都有打吳昀謙,陳建平有搶賴新鎧的機車鑰匙,戴眼鏡的男子及另外一個男子有打賴新鎧,我沒有被打,我覺得害怕。賴新鎧的爸爸及哥哥來談,以15萬元和解,王銘楓就讓我、吳昀謙先走。走時有把手機還我。王銘楓把吳昀謙拉下機車,灰色褲子的拉我下機車,吳崇睿是王銘楓的小弟,有在現場。林信宏跟王銘楓一起把吳昀謙拖進王銘楓家,陳建霆應該有在場,陳建霆是王銘楓的小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吳昀謙是被押進本案房屋,有兩個人一人架一隻手架進去、抓著手臂進去,賴新鎧是被黃鐘慶巴頭,也一起被押進去,但好像是被勾脖子,是王銘楓帶隊過來,其他人按照他的指示包圍我們把我們押入屋內,進去手機就被收走並放在桌上,可能怕我們報警,他們叫我們坐著,就開始講那些亂丟垃圾、催油門的事,陳建平有打吳昀謙,還有打賴新鎧,王銘鋒有叫吳昀謙下跪,大門當時被控制住,我們無法離開,中間有1個還是2個被告有出去買點心,我記得只有1次而已,但沒印象是何人去買,買東西的人回來還是有繼續控制我們等語(見偵8936卷第101至108頁、第141至143頁、第449至450頁、第453至454頁,本院卷㈡第311至317頁)。 ㈣據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之指述可知,係被告王銘楓帶領並指示被告吳崇睿、林信宏、黃鐘慶、錢文徽、陳建霆等人或以手架住、勾脖、以優勢人數包圍等方式,強押告訴人3人進入本案房屋,進入本案房屋之後,被告王銘楓、陳建平、黃鐘慶、錢文徽、陳建霆等人又各對告訴人吳昀謙、賴新鎧動手傷害並施加強暴,並由被告陳建霆將本案房屋大門關上,由黃鐘慶、錢文徽、陳建霆、吳崇睿、林信宏等人輪流看守告訴人3人不准其等離開,並收走告訴人3人隨身攜帶之手機置於桌上限制其等取用聯繫,迄至告訴人賴章成前來協調、付款後始釋放之,確各符合傷害及私行拘禁之情狀無訛。 ㈤觀之共同被告等人陳述除己之外他人之案發情節,亦可擷取片段以補強告訴人3人所述之真實性: ①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陳稱:我承認跟他們有肢體上的接觸,但應該不是強拉他們進來的,確實有要他們自己把手機拿出來,但不是用搶的,沒有恐嚇他,只是教訓他們不要欺負老人家及殘障,確實有將賴新鎧帶進來,但誰去帶他進來的我沒看清楚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沒有人強押巫定遠進屋。是王銘楓把賴新鎧強押入屋内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看到王銘楓有打鄰居的小兒子,只有王銘楓有打人,是王銘楓把賴新鎧強押至屋内,但是沒有人強押巫定遠,我沒有看到搶手機的過程,中間我去買飲料 回來後就看到他們三個人的手機在桌上。我一開始不知道王銘楓會動手強押被害人還有動手傷害被害人,所以我應該不是共同正犯等語(見偵8936卷第210頁、第212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卷㈡第45至59頁) ②被告黃鐘慶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買飲料回去後他們手機就已經在桌上,有沒有被搶我不知道,過程中他小兒子有用電話聯繫賴章成,還有其中一個人手機有來電我有請他接,但是他表示不用,我沒有限制他們使用手機,但是王銘楓他們有沒有限制我不知道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出去買飲料,沒看到誰動手打人,但我知道2個年輕人及賴章成的小兒子有被打,不知道被誰打,有看到他們很痛苦,拿手去遮頭,是王銘楓押三人進去,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押,應該是王銘楓收走手機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銘楓的哥哥出手打吳昀謙,我還攔住他,因為陳建平有殘障,我叫他不要動手打人,當天王銘楓、陳建平有在打人,我也有看到陳建霆打人等語(見偵8936卷第359頁、第375至377頁,本院卷㈠第383至399頁) ③被告錢文徽於警詢時供稱:王銘楓請吳昀謙等3人進去家中談事情,我們沒有限制對方的人身自由,也沒有搶手機,是他們自願留下來等賴章成來。手機就放在旁邊桌上,我沒有干涉他們能不能用手機。講事情怕吵到鄰居,陳建霆才把門關起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3個年輕人在外面,我們就過去問他們為什麼要欺屋裡的殘障老人,我們就說請他們進去房子裡面談,我們沒有把門關起來,門是打開的。我的意思是門是虛掩的,沒有完全關起來,因為我們還是要出去買東西等語(見偵8936卷第384頁,本院卷㈠第363至378頁)。 ④被告陳建霆於警詢時供稱:陳建平發現房子外有小朋友經過,我們就出去把小朋友帶進屋子,我走在最後,我看到時就小朋友就已經被抓進到屋子裡了,進來後他們便詢問小朋友為何要騷擾這戶人家,陳建平、錢文徽、黃鐘慶、王銘楓有動手,但只是要他們乖一點,不是要痛毆他們,我們在場均有阻止他們動手,黃鐘慶他有出手打人(大概1、2拳),陳建平坐在輪椅上,一時氣憤有出手打人,並向被害人質問為何要欺負殘障,錢文徽跟我一樣是助勢,但他好像有動手打1拳。王銘楓是殘障的弟弟,負責與對方談判,並有出手毆打,確實有將他們強行帶入屋內之事。但沒有恐嚇,僅是告誡他們下次不要再有騷擾行為。我不記得誰將巫定遠拖進屋内,但確實有叫他拿出手機,放在桌上。王銘楓、陳建平、黃鐘慶確實有動手打他,至於誰押他進來,我沒看清楚。我確實負責關門,但我沒有動手打賴新鎧,應該把錢文徽誤認成我,是錢文徽打他的。此事是黃鐘慶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處理,我便跟著他們。我也不清楚要做甚麼,就順著現場氣氛做事。本件是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共3個小朋友進屋内,屋主就問小朋友為何要擾民,為何要丟煙蒂,我有看到黃鐘慶有揍小朋友一拳,有一個殘障的屋主有揍小朋友,沒有殘障的屋主大聲喝斥,我不知道誰把手機收走,我只負責把手機還給小朋友,小朋友就離開了。3個小朋友進屋内時,我最後進去,是我關門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看到打人的是黃鐘慶、陳建平。在現場有動手打人的是陳建平、錢文徽、黃鐘慶、王銘楓。我跟錢文徽、黃鐘慶、林信宏比較熟,王銘楓、陳建平、王雅玫、吳崇睿之前根本不認識,我也記得巫定遠是被拖進去屋内,但是我完全不記得是誰拖巫定遠的。最後是我關門,後來我被叫離買酒和飲料,後續還有沒有繼續毆打我不知道,的確是我還手機給小朋友。但不是我把他們手機收走的。我當中有聽到他們有叫那些小孩打電話給他們父母,要聯繫賠償的事情,也沒有說不能對外聯絡等語(見偵8936卷第397至406頁、第411至414頁,本院卷㈠第243至256頁)。 ⑤是綜合上開共同被告所述,均各陳述其他共犯間關於傷害、私行拘禁之部分情節,衡諸上開共同被告與其他被告間均係相識或友人之友人,關係匪淺,且均係受被告王銘楓邀集出頭,彼此並無宿怨,實無刻意推諉卸責他人有出手傷害、私行拘禁犯行之必要性,且其等所述亦與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所述部分高度重合,可信性甚高,堪以補強上開告訴人3人所述應與真實相符。 ㈥就本案當下發生情境析論,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3人與被告6人無甚交情,且前有交惡衝突(如遭被告等人指稱有丟垃圾、催油門製造噪音、欺負老人與殘障等情事),其等實無可能自願、自動配合前往本案房屋,且有何需理論之處,亦可在屋外當面談論即可,不必特意前往一封閉、私人之空間,再者,被告陳建平係先行電話邀約告訴人賴章成前來談判協調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3人前開有騷擾其家人等情事,固與告訴人3人有關,然其後主要目的卻為談判本案房屋受損賠償事宜,則與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3人根本毫無關聯,其等亦無任何決定是否賠償之權力,顯見被告陳建平與王銘楓早已預謀以私行拘禁告訴人3人之方式,用以作為與告訴人賴章成協調後續關於本案房屋損害賠償、索要金錢之籌碼。是以被告陳建平雖未參與屋外押人行為,然仍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更況告訴人3人縱為被告6人口中之「年輕人」、「小朋友」,然實則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男子,正當盛年,氣力非小,僅被告王銘楓1人毫無可能可以強押進入本案房屋,若非遭被告王銘楓等多人包圍,倚仗人數絕對優勢及以暴力相加,實難輕易將告訴人3人強押進入本案房屋。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賴章成及證人賴勤鎧到場後之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賴章成進入陳建平住處時,現場即由被告陳建霆、錢文徽把守門口,告訴人賴新鎧、吳昀謙、巫定遠則坐在椅子上,遭被告黃鍾慶、林信宏、吳崇睿、陳建平及其妹王雅玫包圍,雖影片時間甚短,仍可見案發地即本案房屋客廳甚為狹窄,被告多人坐立已形成一甚為壓迫之局勢,佐以被告陳建霆陳述其走在最後有關門的動作,顯已將告訴人3人之活動空間侷限在甚小之範圍內以便隨時控制,又一般人手機通常隨身攜帶,實無任何必要特意取出放在桌上,且若係自由放置在桌上,被告陳建霆大可不必有何將手機交還之動作,顯係被告等人以逼迫告訴人3人交出手機以斷絕其等對外求援之方法,有相互利用、彼此配合以遂行私行拘禁犯罪甚明。 ㈦被告錢文徽、林信宏、陳建霆雖於本院審理時各辯稱:其等於案發過程中曾經外出購物云云,且審理期日未到庭之同案被告黃鐘慶於本院審理時同供述有外出購物一情,然均不可採信:就被告錢文徽部分,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曾外出購物,於審理中始突然提出此說法,顯有可議;就被告林信宏、陳建霆部分,其等所述已有齟齬,對照被告錢文徽及同案被告黃鐘慶索述更諸多矛盾,諸如案發何時、和誰一起外出購物、外出購物幾次、購買之物品為何等細節事項,均無法相互吻合,是否有多次、多人分批外出購物之必要性,當有可疑,再者告訴人吳昀謙、巫定遠、賴新鎧均明確證述眾被告中雖有人外出購物,但返回時係繼續限制、拘禁其等行動,是以上開被告所辯外出購物云云,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殊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四、據告訴人賴章成所述,且輔以當下情境,亦可認定被告王銘楓、陳建平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告訴人賴章成於警詢時指稱:當日接到陳建平撥打我手機,並稱「頭家,你看你兒子跟你兒子同學來亂丟垃圾這件事看你怎麼處理」,我回答「這件事不是已經去派出所處理了嗎,人也當場被你羞辱了」,王銘楓接過手機自我介紹並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叫我去瑞芳探聽他。隨後就要我去跟他處理亂丟垃圾這件事,我覺得事情不對勁,叫我大兒子賴勤鎧打給小兒子賴新鎧叫他先回家。我到的時候發現小兒子及同學巫定遠、吳昀謙跟他們在一起,並且明顯已經被毆打過。現場還有王銘楓叫來的5名小弟,還有陳建平、王雅玫、王銘楓及周文鴻,王銘楓稱我兒子一起去他們家敲門跟亂丟垃圾,我回答怎麼可能。王銘楓說我家在4、5年前裝潢時有損壞他們家的結構,我本身是做水泥的,看的出來結構無損傷,王銘楓後問王雅玫家中坪數,並跟我表示要用綁鐵及重新灌模方式修復,索討100多萬,我說我沒有錢,王銘楓不滿我說沒錢,並作勢要打我嘴念「謀你是啥小」的方式恐嚇我,後向我表示這房子原本要賣掉,已經收訂金100萬,並指旁邊的周文鴻就是買主,之後周文鴻吃完便當就離開,王銘楓把我帶到陳建平房間要我私下出個價碼給他,後我一直說沒錢,條件改成給他30萬元他要自己處理,再簽一張和解書給我。後來我們走出房間,他又當著所有人的面稱「我最後一次問你,你要多少錢給我,如果這裡不方便,我們再去房間講」,我看他那時已經不耐煩,現場小弟一直鼓動要我給錢,我擔心再不給錢,王銘楓及他的小弟會對我們不利,迫於壓力只能再跟王銘楓回到陳建平房間内繼續協商,最後我就說要給王銘楓15萬元,王銘楓就答應並走出房間跟在場的人說他處理好了,我跟王銘楓表示要先跟我大兒子賴勤鎧到屋外商量,小弟還不讓我離開,是我向王銘楓保證不會逃跑後,才在王銘楓的小弟監視下,在他們家門口請我大兒子回家拿15萬,回到屋内後,我就跟王銘楓詢問可否讓吳昀謙及巫定遠離開,王銘楓才放行,我等到我大兒子賴勤鎧拿現金15萬來,陳建平用打字的打了1份和解書要我簽名,王銘楓這時突然說他是見證人,王雅玫才是屋主,所以變成是我跟王雅玫簽和解書,王銘楓現場叫了那麼多人,而且談判過程中一直作勢要打我,這些舉動都使我心生畏懼等語;於偵訊時指稱:陳建平打電話給我,說賴新鎧亂丟垃圾,要我回來解決問題,我說我在忙,王銘楓就接下陳建平電話跟我講今天若是不來解決我的問題就大了,我說「我真的現在不能回去,要晚一點」,王銘楓說「我限你到八點以前要來,不然不用談了」,我回到家和我大兒子賴勤鎧就直接到201號1樓王銘楓老家,門打開我看到我另外一個兒子賴新鎧及賴新鎧另外2個朋友都被抓到裡面,我無法退出,我跟賴勤鎧進去後,門就被關起來,王銘楓跟我說你今天把我們房子搞壞,說我買了樓上修繕時,把王銘楓的家的結構體搞壞,我說「不是說我兒子丟垃圾嗎」,王銘楓說「那是另一回事,我的房子賣不出去」,我看了現場的買主,買主沒有講話,王銘楓說「買主不買了」,帶我到廁所、後陽台看損壞點,那些損壞點我在修房子時就已經幫王銘楓修過了,王銘楓說「房子還在漏水」,我說「哪裡漏水」,王銘楓說「外牆在漏水」,王銘楓跟我要3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王銘楓把我帶到房間威脅我,房間内只有2個人,恐嚇我說要打我,說「今天不解決問題不可能出這個門」,我說「我真的沒有錢」,王銘楓說「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來回好幾次,王銘楓發現賴勤鎧戴著頭盔上行車記錄器還開著,說「我不怕錄」,現場有人說行車記錄器最好關起來,要不然對我們不利,賴勤鎧只好把行車記錄器關起來,但聲音沒有關,才錄到只有聲音的部分,我說我叫師傅來修,王銘楓說「我個人修復要100多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王銘楓說「你今天拿錢出來,我要怎麼修都沒關係」,王銘楓又把我帶進去房間,房間内只有2個人,王銘楓說「不然多少錢」,我說「頂多15萬元給你」,王銘楓就答應了,出房間王銘楓跟他的家人說錢有了,我說明天才有錢,我大兒子賴勤鎧身上有,我就跟王銘楓說「我今天給你15萬元」,王銘楓說好並做1份和解書,是陳建平打和解書,我跟王銘楓說我要跟賴勤鎧出去講話,王銘楓說怕我去報警,只讓我跟賴勤鎧在門口講話,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萬9,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萬9,636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原告起訴張略以:一、被告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1年間辦理「109年度希望之丘親子遊戲設再造計畫」(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111年3月17日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114萬元,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600萬元。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31日開工,施工過程中被告先後辦理2次變更設計兩造於112年6月20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112年12月29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並已繳納追加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18日竣工,113年5月1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經監造人結算原告完成工程金額7,462萬1,224元,有工程結算書及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惟被告迄未給付下列工程款及承攬報酬,為此提出本件請求。二、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一)原告依據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完成總價為7,462萬1,224元,扣除被告已辦理13次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6,949萬4,909元,已驗收結算尚未給付工程款為512萬6,315元。(二)原告同意自該工程款中扣抵保固保證金結構物保固5年之保固保證金25萬6,004元。其餘非結構物1年保固之保固保證金44萬481元及臨時設施之保固保證金4萬9,727元,因已超過保固期間及臨時設施已拆除,故原告不同意扣除。(三)因此原告得求已結算未付工程款為487萬0,311元。【計算式:512萬6,315元-25萬6,004元=487萬0,311元】。原告已於113年6月17日以川力(113)基丘工字第0617-2號函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承認原告已提出請款單據向其請款,迄今已逾15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工程款。被告故意不依約結算,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四)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7,349萬6,053元,系爭工程結算完成契約金額7,462萬1,224元,逾契約總價112萬5,171元,原告未依契約第20條申請變更契約云云。查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有關工程款結算給付方式,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三種方式,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係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簽訂後,沒有其他變更施工圖說、增加施工項目,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項約定「(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餘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時做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系爭工程於驗收結算時,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無論增、減,均未達契約數量30%,有工程結算表總表及明細表可稽,自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系爭工程結算完成契約金額7,462萬1,224元,是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結算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證已經被告審認同意,並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竣工圖說與契約圖說不符,顯不足取。(五)關於被告抗辯其以114年2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數量變更之等文件,原告未補正云云。查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只有辦理二次契約變更,原告依第二次變更契約後圖說施工,經監造單位及被告驗收合格,足證原告有依合約圖說施作;至於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各分項之完成數量與金額,與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詳細價目表記載之數量及金額不同,係因詳細價目表記載數量為設計者規劃時預估,難免有誤差,導致與依圖施工後實際完成數量,有所不同。至於,規畫設計時預估數量,為何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被告應請工程設計單位解釋,而非要求原告提出,被告114年2月11日所發函文說明一命原告提出之三項文件根本不存在,原告無從提出。三、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 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合約中,原告並無辦理開工典禮、公共兒童遊戲設備檢驗、縮時攝影之義務,被告另要求原告辦理上列三項工作,兩造就上開三項工作係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就上開承攬契約尚有未給付報酬如下:(一)開工典禮31萬2,380元之報酬 1、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勘時,要求「本案工程需於開工時辦理開工典禮」,被告同意施作,並由被告引介龍騰活動企劃館(下稱龍騰館)洽談開工典禮內容,足證兩造就施作開工典禮成立新承攬契約。且開工典禮內容,係由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先行接洽龍騰館,製作邀請卡、現場布置、儀式過程、提供紀念品等,均經被告承辦人員指示、同意及開會討論,且開工典禮已如期舉辦完成,有111年4月27日施工前協調會勘紀錄(原證6)及原告公司工務葉慶鴻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A02)及當時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公園科科長A01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開工典禮照片(原證7)可稽。 2、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開工典禮,原告未曾同意無償施工,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包括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原告辦理開工典禮,增加支付直接工程費即下包廠商龍騰館工程款27萬5,468元(原證10),參照系爭契約加計間接工程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4,214,541÷(32,301,009+20,380,755)≒0.08)」精神,被告應給付(275,468×1.08≒)29萬7,505元,加計5%營業稅為(297,505×1.05≒)31萬2,380元。 3、系爭工程開工典禮及啟用典禮直接辦理之廠商均為龍騰館,是被告自行與龍騰館洽談開工典禮內容,其後被告指示原告與龍騰館接洽,由被告自行支付費用予龍騰館。提出開工典禮及啟用典禮項目對照表,二者在部分項目單價互有調整,差異不大,並無被告所稱開工典禮單價較啟用典禮單價高出甚多情事。至於,被告辯稱其他店家辦理開幕典禮費用約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檢視被告所提被證7:體格整體行銷有限公司網頁截圖根本沒有詳細內容及格別項目單價,無從依此認定龍騰館開工典禮單價費用高於行情;系爭工程開工典禮之個別項目共37項,啟用典禮個別項目僅13項,被告以啟用典禮費用14萬6,500元,指摘原告請求開工典禮31萬2,380元高於行情,亦不足取。(二)縮時攝影費75萬6,000元 1、系爭工程合約無縮時攝影施工項目,縮時攝影是被告另向基隆市議會爭取新增工項,經基隆市議會同意,被告承辦人員高俊圻通知原告增加施作,高俊圻將基隆市議會函文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原告,並指示原告進場施作,縮時攝影架設完成照片也以LINE及時提供給高俊圻,原告要求高俊圻應於工務會議中指示變更追加縮時攝影工項,高俊圻表示同意,有「原告公司工務葉慶鴻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A02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縮時攝影架設完成照片」可證。 2、其後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契約附件「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議定調整後】」項次柒,載明第一次變更後之「縮時攝影」單位數量2月、單價5萬4,000元、複價10萬8,000元、備註:實核列之;「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契約附件「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議定調整後】」項次柒,載明第二次變更後之「縮時攝影」單位數量12月、單價5萬4,000元、複價64萬8,000元、備註:實核列之,足證兩造就縮時攝影報酬為每月單價5萬4,000元達成合意。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進場架設縮時攝影器材(原證4),至113年3月1日,共計施作「縮時攝影」14個月(原證5),被告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原告「縮時攝影」14個月工程款(5萬4,000×14=)75萬6,000元。(三)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30萬元 1、系爭工程合約無「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施工項目,系爭工程中之兒童遊戲設備,依衛福部頒布「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規定,應取得由檢驗機構出具認證標誌報告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可開放使用。被告於施工中要求原告於遊戲設施完成後辦理檢驗取得認證標誌,因被告為遊戲設備所有人,由原告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公園管理科)為委託單位,原告接洽委託臺灣精測顧問有限公司檢驗,但本案遊戲設施於系爭合約中之規畫設計未能完全符合法規,檢驗結果有不符合檢驗規範之多項缺失,而原告依契約圖說施工,該等瑕疵為設計瑕疵而非屬施工瑕疵,為通過檢驗必須進行修繕,原告雇工依檢驗單位指導修繕後,才取得檢驗合格報告。 2、查系爭契約原告無需施作「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是被告在履約過程中要求原告增加施作,原告為營造業,為營利事業,以承攬工程為公司生存及員工生計,完成工作當然要收取報酬,且因系爭契約中對於遊戲場設備之規畫設計有缺失,原告依檢驗單位要求修繕支出勞費,才能取得合格認證,被告要求原告無償做義工,於法於約俱屬無據。 3、被告雖未正式通知原告就設備檢驗報酬議價,但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時,被告交付原告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詳細價目表,於項次陸工作項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記載數量1式、單價30萬元,議定書及詳細價目表經兩造共同用印,由雙方各執正本1份,應認兩造已就「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報酬30萬元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適法有據。(四)「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及「縮時攝影」非系爭契約原定工作項目,被告履約過程中直接要求原告增加施作,為何不依政府採購法另外公告招標,而直接要求施作,應由被告自己說明。再者,政府採購法第49條係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明定「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系爭工程為「希望之丘親子遊戲設施造造計畫」,被告增加施作之「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及「縮時攝影」,均未逾原招標目的範圍,被告要求追加,本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49條無需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五)備位主張此三項工作為系爭契約之新增工作項目: 1、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足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採購機關有要求變更契約之權,廠商不得拒絕,且機關得要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2、法院如認兩造就「開工典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及「縮時攝影」等三項工作未成立新承攬契約,因上述三項工作均為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為營造公司,以承攬營造工程為業,不可無償為被告完成工作,證人A02於114年6月18日到庭證稱「我沒有跟廠商講過辦開工典禮不能另外請款」,且證人A02於111年7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基隆市議會同意施作縮時攝影函文給原告,通知縮時攝影進場架設時,原告公司要求增加施作縮時攝影及開工典禮,被告應於工務會議中指示辦理變更追加,以利將來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俱以憑辦,有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公司要求「縮時攝影工項,本週四是否應納入工務會議紀錄指示變更追加,以利一變據以憑辦」、「還有開工典禮同上所請」,被告承辦人A02回覆「好的」,足證「開工典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及「縮時攝影」確為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要求原告增加施作之新增工作項目,被告嗣後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及議價,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三)項後段,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驗收結算未付工程款為487萬0,311元,及請求開工典禮報酬31萬2,380元、「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報酬30萬元及「縮時攝影」報酬75萬6,000元,再扣除被告於113年11月8日給付3萬4,12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0,311元+312,380+756,000+300,000-34,125=)620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部分: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總工程款6,114萬元,約定工期為開工日起24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31日開工。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分別於(一)112年6月20日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8日,合計總工期為258日,契約變更後總價為6,536萬8,757元,原告依約應補繳履約保證金42萬2,876元;(二)112年12月29日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812萬7,296元,契約變更後總價為7349萬6,053元,總工期仍為258日,原告依約應補繳履約保證金81萬2,729元。二、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18日竣工,113年5月20日驗收合格,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為7,462萬1,224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949萬4,909元,未給付工程款為512萬6,315元,須再扣抵保固保證金74萬6,212元,尚有438萬0,103元工程款未付。三、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給付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證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可單獨計價之部分部分辦理給付。」。查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契約總金額為7,349萬6,053元,然原告檢送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契約金額竟為7,462萬1,224元,逾契約總價款112萬5,171元之多,系爭工程竣工文件即結算明細表、竣工圖說亦與第二次變更契約圖說、內容及工程預算表不符,增加工程費用部分,未曾發函或於相關工程督導會議中說明施作數量與工程圖說不符及增減之理由及必要性,而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之情事,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工程增加工程費用原因不明,文件不符、不足、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驗收結算款若干待釐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二)依結算工程款7,462萬1,224元計算,保固保證金為74萬6,212元,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工程尾款為438萬0,103元。依工程保固切結書內容所載,保固保證金共三項,分別為「保固保證金(5年):25萬6,004元、保固保證金(1年):44萬0,481元及保固保證金(保固期為使用期間部分):4萬9,727元」,保固期限滿期日期分別非結構物及結構物兩個期限,其中保固保證金(保固期為使用期間)4萬9,727元部分,未約定係臨時設施或非結構物,原告主張保固保證金(保固期為使用期間)4萬9,727元部分,保固期間屆滿應發還云云,顯無理由;至於保固保證金之返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7項及第8項規定,須經雙方保固會勘後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方可退還,原告主張直接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已屆保固期間部分之保固保證金,亦無理由。四、原告請求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26萬5,875元,無理由:(一)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次契約變更總表之工作項目欄「發包工程費用」 (壹+貳+參),即載明僅所列項次壹、貳、參部分,方屬於發包工程費範圍,至於其餘項次肆、伍、陸及柒等項目皆屬機關匡列預算之用,非屬工程項目範圍,原告主張項次陸「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柒「縮時攝影」係工程合約項目,並非事實。(二)依證人A02證述「依法兒童遊戲檢驗通過才能使用,當初成立工程預算時,故針對合約以外編列費用如證物上所示」、「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非施工項目,…由檢驗廠商檢據核銷」、「有檢驗廠商資格才能檢驗…」,足證,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應由具資格之檢驗廠商為之,原告依法應檢據施工品質證明,並檢具核銷,自非原告施工項目。被告於113年11月8日給付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3萬4,125元,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已給付原告支付之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其主張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費用30萬元,扣除上開3萬4,125元,被告應付26萬5,875元,顯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縮時攝影費用75萬6,000元,無理由:(一)縮時攝影費用非系爭工程工項,亦非變更契約變更設計之工項內容,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無從依約付款。(二)依證人A02證述「縮時攝影部分府方有請廠商協助,紀錄工程過程,非施工項目之一」、「原告有提出一個縮時攝影計畫書,裡面沒有任何計價方式,後續沒有再確認核定程序…」、「原告有去施作,…直到111年12月底才進場架設,沒有完整拍攝施工期間,架設位置也沒有符合當初機關要求及原告自行提計畫書所稱架設位置」、「(證人有參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當時審查有無包括縮時攝影?)審查意見沒有提到縮時攝影、開工典禮,審查項目印象中是沒有」,足證,縮時攝影非系爭工程工項,亦非變更設計內容,被告雖曾要約原告施作,然兩造未就施工細節具體約定,亦未議定價金,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甚明。(三)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縮時攝影影片於本件訴訟供核,依證人所述「…111年12月底才進場架設,沒有完整拍攝施工期間,架設位置也沒有符合當初機關要求即原告自行提計畫書所稱架設位置」,然原告迄未證明,確依證14對話截圖所載,於基隆市議會架設縮時攝影器材拍攝縮時影片;另查,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31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於本院證稱「此案於111年10月11日開工」等語,顯係記憶有誤。原告迄未提出紀錄完整施工期間之縮時影片,顯未符被告要求,縱認兩造成立承攬,其給付未達契約目的。(四)末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10100798號修正訂定甚明。本件原告未依法經公告、比價程序,逕自辦理,並檢具單據請款,顯係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復無相關履約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提出合於被告要求之工作成果,遽請求縮時攝影費用75萬6,000元,顯無理由。 六、開工典禮工程款費用31萬2,380元,無理由:(一)開工典禮非系爭工程工項,亦非變更契約變更設計之工項內容,兩造間無給付前開開工典禮工程款之共識或協議,被告無從依約付款。(二)系爭開工典禮工程款費用31萬2,380元,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上,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依法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本件原告未依法經公告、比價程序,逕自檢具單據請款,顯係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復無相關履約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遽請求開工典禮工程款費用312,380元,顯無理由。(三)縱認原證10報價單為真,其總金額為27萬5,468元,原告請求31萬2,380元,顯無理由。 七、基於上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一、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438萬0,103元(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18日竣工,113年5月1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經監造人結算原告完成工程金額7,462萬1,224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6,949萬4,909元,尚有未付工程款512萬6,315元。業據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3款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且至起訴前已逾15日,並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方式,同意係由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應納之保固保證金方式繳納,是以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被告固承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方式,係由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應納之保固保證金方式繳納,原告並已提出請款單據,迄至起訴時已逾15天等情,然辯稱其曾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4款「機關辦理給付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證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可單獨計價之部分部分辦理給付。」之約定,發函命原告補正文件或澄清,原告迄今未補正,因此其認得拒絕付款,並提出被證1、4函文為證。(三)然查,被告所提上開2份函文,受文者均係訴外人行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觀其函文意旨乃訴外人行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承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尾款情事,被告所為回函,顯與兩造無關,且該函文並未送達原告公司,被告抗辯曾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向原告發函命補正及澄清等情事,並無證據可茲採信,被告抗辯得依據上開約款拒絕給付尾款,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依約已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512萬6,315元。(四)被告得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繳保固保證金74萬6,212元 1、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廠商為履行保固之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同條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不同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發還。」。 2、原告承認依據系爭契約其原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共有結構物保固5年之保固保證金25萬6,004元,非結構物1年保固之保固保證金44萬481元及臨時設施之保固保證金4萬9,727元等3種保固保證金,然其主張現僅需扣繳結構物保固5年之保固保證金25萬6,004元,其餘非結構物1年保固之保固保證金44萬481元及臨時設施之保固保證金4萬9,727元等2種保固保證金,分別因已超過保固期間及臨時設施已拆除,故不得於工程款中扣繳。被告固對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應繳納上開3種保固保證金之數額不爭執,然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七)、(八)項約定,原告仍應先於系爭工程尾款中扣繳全部保證金後,另行依約返還,尚不得直接免予繳納。 3、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原告有繳納結構物保固5年之保固保證金25萬6,004元,非結構物1年保固之保固保證金44萬481元及臨時設施之保固保證金4萬9,727元等3種保固保證金合計74萬6,212元之義務,並無保固期間經過得逕予免為繳納之約定。是以被告抗辯應在給付之工程款中先扣繳上開全部保固保證金,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僅得扣繳保固保證金25萬6,004元要無可採。(五)依據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438萬0,103元【計算式:512萬6,315元-74萬6,212元=438萬0,103元】,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其他承攬報酬部分(一)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其並無辦理開工典禮、公共兒童遊戲設備檢驗、縮時攝影之義務,乃被告另行要求原告辦理上列三項工作,兩造就上開三項工作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承認上開三項工作為另成立之承攬契約(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55頁),因此原告主張就上開三項工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堪信為真。(三)原告得請求辦理開工典禮28萬9,533元之報酬 1、原告主張其已依據兩造承攬契約,於111年7月25日如期為被告舉辦開工典禮,為此請求報酬31萬2,380元。被告雖不否認要求原告為其辦理開工典禮,然抗辯並無給付辦理開工典禮費用之共識,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0報價單之真正,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不能證明與開工典禮有關。且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 2、被告有給付報酬義務 原告已依據被告要求為其舉辦開工典禮,而依據上開規定意旨,兩造縱然未約定報酬數額,兩造仍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既未同意無償辦理開工典禮,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承辦人員未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適法之採購程序,乃其內部行政疏失,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告即有依據承攬契約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3、開工典禮之報酬計算方式 (1)原告主張報酬計算方式,除其已支付實際辦理開工典禮之廠商龍騰館報酬27萬5,468元外,另應參照系爭契約加計間接工程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4,214,541÷(32,301,009+20,380,755)≒0.08)」精神計算,被告應給付(275,468×1.08≒)29萬7,505元,及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97,505×1.05≒)31萬2,380元。 (2)首查,原告承攬被告之開工典禮,係依據被告承辦人員介紹,交由龍騰館實際施做,且辦理開工典禮之流程細節,包含製作邀請卡、現場布置、儀式過程、提供紀念品等,均經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指示、同意及開會討論確認,且其實際給付龍騰館辦理開工典禮報酬27萬5,468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龍騰館報價單、龍騰館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等物為證。且經證人A02即被告機關系爭工程承辦人到院證述略以:開工典禮是因為長官要求,有請廠商辦理開工典禮,有先詢問廠商有無辦理開工典禮經驗,廠商回覆沒有認識在基隆辦理開工典禮廠商,請基隆市政府介紹辦理開工典禮之廠商給他。故我們協助介紹基隆市政府另一工程案之廠商龍騰公司給原告,請原告自己跟龍騰公司私下洽談,自己協議,我們沒有再介入,我們只是媒合角色。只針對典禮需求、流程、邀請卡、活動背板提出我們需求等語。綜合上開證言及證物,堪信原告主張其將開工典禮實際委由訴外人龍騰館辦理,且龍騰館辦理開工典禮流程細節均經被告指示辦理等情為真,故原告主張其給付龍騰館27萬5,468元確係為被告辦理開工典禮之支出,應屬真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龍騰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真,要屬無據。 (3)原告所承攬之開工典禮實際承包廠商龍騰館既然為被告所介紹,因此告應對龍騰館之計價方式知悉甚明,是以原告主張應以龍騰館所領取之報酬27萬5,746元為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要堪採信,且依據承攬契約慣例,應再加計營業稅5%,是以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報酬金額於28萬9,5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7萬5,468元×1.05=28萬9,533元(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應參照系爭契約精神加計間接工程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百分之8部分,未據兩造約定該部分為報酬給付方式,且未據原告舉證上開間接工程費之計算符合民法第491條之約定,是其該項間接工程費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四)原告不得請求縮時攝影報酬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縮時攝影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為每月5萬4,000元,原告自111年12月31日進場架設縮時攝影器材,至113年3月1日,共計實施縮時攝影14個月,基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5萬6,000元。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成立縮時攝影承攬契約,然否認兩造約定上開報酬價金,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縮時攝影之工作成果,並本件承攬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 3、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縮時攝影之工作成果,業據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傳送架設縮時攝影儀器之照片予被告承辦人之內容,及進行縮時攝影廠商保盈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未提出其完成或交付縮時攝影工作成果之證據,依據上開規定,其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五)原告不得再請求遊戲場設備檢驗費 1、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遊戲場設備檢驗之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報酬為30萬元,原告已完成設備檢驗工作,被告僅給付3萬4,125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尚未給付之報酬26萬5,875元。被告固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遊戲場設備之檢驗,實際報酬應由原告檢據核銷,並未約定定額報酬30萬元,被告依據原告檢附之檢驗費收據業已給付原告3萬4,125元,原告請求其餘26萬5,875元並無依據。 2、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正式通知原告就設備檢驗報酬議價,但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時,被告交付原告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詳細價目表,於項次陸工作項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記載數量1式、單價30萬元,議定書及詳細價目表經兩造共同用印,由雙方各執正本1份,應認兩造已就「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報酬30萬元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文件存在,然辯稱該文件所列項次陸工作項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係機關匡列預算之用,非屬系爭工程發包項目,否認有30萬元報酬之合意。 3、經查,兩造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原證2)變更契約金額為6,536萬8,757元,比對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堪信項次陸工作項目「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記載數量1式、單價30萬元之項目,並非變更契約金額範圍,且原告亦陳稱「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並非系爭契約發包項目,是以,系爭工程中既然未曾發包「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工項,要難認兩造成立或變更系爭契約時,業已就未發包之「A1034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驗」工作有報酬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對兒童遊戲場檢驗工作之報酬有30萬元之合意,要無可採。 4、兩造就遊戲設備檢驗工作既無報酬數額之合意,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26萬5,875元符合民法第491條規定之價目表或習慣,方得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僅略稱其為使系爭工程之遊戲設備通過檢驗,增加勞費進行修繕被告設計發包遊戲設備之瑕疵,原告上開陳述並未明確舉證所支出之勞費金額,且縱然有該項支出亦非屬檢驗費用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26萬5,87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據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38萬0,103元及開工典禮報酬28萬9,533元,合計466萬9,636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起訴前已屆期應給付,及承攬契約雖未約定期限,然經以起訴催告,二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催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朱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莊其瑞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3,185,000元部分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3,185,000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10000),及其上同段1934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附表一,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㈢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3年6月11日簽發,金額350萬元、票據號碼CH620277之本票債權(即附表二,下稱系爭本票)不存在,核與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與本件通常程序為不同之訴訟程序,故原告追加不合法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債權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且適用通常程序對兩造之程序保障較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原告追加部分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等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係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113年5月1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官「陳冠良」、檢察官「黃立維」等公務員名義,向佯稱原告涉犯刑事案件,須將財產交由法官保管,並配合逮捕地下錢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ABC租賃」LINE好友,向由訴外人陳志豪、赫榮傑經營之「ABC租賃」貸款350萬元,其後於同年6月6日,訴外人陳志豪帶原告至冠捷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於同年6月11日,「ABC租賃」之同批人帶原告、夥同訴外人黄雅琪,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樂業法律事務所」,透過律師見證,由被告將餘款273萬元【扣除3個月之利息315,000元(算式:3,500,000元×0.03×3=315,000元)及手續費】交付原告,原告並簽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取得273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立維」檢察官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273萬元拿到基隆市○○區○○路0號「一品牙醫診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前述受詐騙之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3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足證原告確實係受詐欺而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從上述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手法可知,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分工合作關係。由於原告係依詐欺集團詐騙指示向被告借款,原告本人並無借貸真意,更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被告為詐欺集團同夥,則兩造間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民法第86條但書或同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倘認兩造間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並非無效,然原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撤銷其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意思表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既經撤銷,系爭抵押權則屬對原告所有權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以除去妨害。又借款契約既屬無效或經原告撤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爰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在出借350萬元前,即已知悉原告未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被告必然知悉系爭不動產未設定任何負擔,原告如真有借款需求,向銀行申貸之條件較優惠、利率較低,實無向民間借高利貸之必要。原告卻反其道而行,向被告借高利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顯違常理。被告身為民間放貸業者,應具相當智識及經驗,對原告不向銀行借款、逕向其商借高利貸乙節,應可預見原告係遭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向其借款,卻仍容任原告借得款項,顯有不確定故意。 2.見證兩造借貸過程之律師陳稱其僅受委託見證金錢給付之法律行為,而非見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此舉更屬可疑,蓋倘兩造間借貸契約確屬合法,為何未一同見證,更能保障兩造權益,律師僅僅見證交付金錢行為,而未一併見證借款契約之簽立,更加坐實兩造間借款契約之違法疑慮。 3.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及見證律師,非由原告安排之人,原告亦無約定任何費用,被告所稱手續費、律師費,原告均係依被告指示給付,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上亦載明此等費用,核與被告抗辯不清楚原告與律師、代書約定之手續費乙情相悖。倘認兩造間35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存在,原告實際上僅收受273萬元,故債權額應認為僅有273萬元。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4年度偵字第235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揭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等語,是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亦不當然拘束法院,民事法院仍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況原告擬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最終結果猶未可知,不應僅憑該不起訴處分逕對原告為不利之判斷。縱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然至少對於原告遭受詐欺乙事「可得而知」,而有認識過失,蓋我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政府極力向全民宣導詐騙防治,國人應普遍存有防詐意識。而被告身為民間放貸業者,具備相當社會經驗,顯可預見若向民間借款之借款人為65歲以上長者,要求借款以現金支付,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未有其他借貸,且於借貸過程中均未有親人出面見證或擔保之情形,顯與一般民間借貸有別,極有可能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被告無視上述疑點,仍借款予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認全無過失。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間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基隆字第106680號收件,於113年6月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90萬元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3年6月1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不存在。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本不相識,原告係透過民間貸款仲介陳志豪介紹,始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原告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其借款。而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為350萬元,被告亦確實拿出350萬元,實因原告支付手續費、律師費及預付利息,所以實際收受款項為273萬元。再者,兩造在簽署借款契約當下,已經律師見證並確認借款並非出於任何不法交易,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㈡被告僅單純出借350萬予原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非詐騙原告之人,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向其借款係因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係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迄未舉證合致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是其主張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無效,不足為採。 ㈢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悉皆無兩造間之對話,自難認有原告所稱「共同詐騙」情事。至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8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然該起訴書認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被告,僅係單純陳述被告借貸350萬元予原告,及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況倘被告真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無須以真實之姓名、年籍資料,甚至以自有之資金借款予原告,藉此讓自己暴露於檢警查緝之風險,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隱姓埋名、不勞而獲等情大相逕庭,可證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20日職務報告亦明確記載查閱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證明被告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況依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陳志豪及郝榮傑均稱係原告主動找上「ABC租賃公司」要求借貸,訴外人陳志豪即聯繫被告借款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係遭被告詐騙所致,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係誤信詐欺集團佯稱需配合逮捕地下錢莊,須將財產交付予法官審理之詐術,始錯誤將其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非由原告之過失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於113年6月11日在借款契約上簽名,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由此可證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之真意,至於借貸之目的為何、借得款項之使用情形,僅屬動機錯誤,而非就被告之資格或借款標的之性質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為撤銷。 ㈤樂業法律事務所於114年3月13日以基樂律安000000000號函指出:「本事務所並非直接由莊其瑞或朱玉蘭直接委託辦理見證事宜,而係由自稱陳志豪之人,於113年6月7日致電本事務所,預約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進行律師見證服務」,亦可證明被告未與樂業法律事務所進行接洽,原告雖稱係依被告指示給付費用,然被告僅知道有辦理律師見證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費用,並不清楚詳細數額,被告所言並無矛盾,被告僅單純依民間貸款仲介陳志豪之指示前往辦理消費借貸之見證,且依見證該日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證程序結束後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原告後續交付現金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㈥依冠捷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可知,被告並未親自與地政士余崇榮接洽,且被告亦未至現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外,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明確向地政士余崇榮表達有短期資金周轉之需求,甚至當場簽立委託書委託余崇榮辦理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出具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足證原告具有向被告借款之法律上外觀,且被告係單純依民間貸款仲介陳志豪之指示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栗據、墊款及保證所生之債務等語,是凡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借款、透支、票據、墊款及保證等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即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又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抵押權人並將借款匯款至債務人指定帳戶而為金錢之交付,則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並為該抵押權所擔保,自堪認定。」次按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始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抵押權消滅之原因,除與一般物權之消滅原因,如混同、拋棄等相同外,尚有擔保債權全部消滅、除斥期間經過、抵押物滅失、實行抵押權等;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並非當然消滅,必須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始歸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13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3年6月3日,是原告設定之4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擔保未來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等債務,故原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前,請求確認4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存在並予以塗銷,尚屬無據。 ㈧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即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遲至20日後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有本院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不存在借款債務之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90萬元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或被撤銷或無效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90萬元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因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後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第92條第1項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撤銷」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86條但書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第87條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兩造間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無效」,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第92條第1項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撤銷」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90萬元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始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原告應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他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始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作成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 2.查原告於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警員乃循線查獲原告是透過經營「ABC租賃」之訴外人陳志豪、赫榮傑辦理貸款、委任地政士余崇榮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於前往律師事務所見證時,除兩造、陳志豪、赫榮傑在場外,訴外人黄雅琪亦在場,進而展開調查。而依警方檢視被告、訴外人陳志豪、赫榮傑、余崇榮、黃雅琪手機對話內容之結果,尚無法查證渠等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紀錄,此有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49頁)。復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人叫我跟辦貸款之人說借款原因是要開飲料店,所以我才會跟辦理貸款之人說我借款的原因是要開設85度C等語,是以依兩造接觸互動及本件抵押借款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察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被詐欺情事。況衡以一般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從管理以降包括「機房(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水房(收取贓款洗淨隱匿犯罪所得)」、「車手(提領款項或和被害人直接收取現款上繳)」、「人頭帳戶(經收購或詐騙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所用)」等角色各自分工,和被害人有接觸者僅有機房人員與車手,機房人員在詐騙完成後即消失無蹤,車手與被害人多只有一面之緣,且皆使用不實身分與被害人互動,此均為本院辦理此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倘被告確如原告主張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應無須以真實姓名與原告接觸,並提供現金交付原告,亦無須經由律師見證兩造間給付現金之行為,此舉不但增加詐騙曝光風險,且需額外支出律師見證費用,倘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應採取降低風險之行為,若僅係為取信原告,詐欺集團成員已假扮成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則再分工假扮律師,即可免除風險並節省花費,然兩造係前往正常執業中之律師事務所,由專業律師進行見證,並支出律師見證費用,顯與詐欺集團之手法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分工合作關係、被告得以察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被詐欺情事,不足為採。 3.原告以被告明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均未設定負擔,原告卻不選擇利息較為低廉之銀行機構貸款,反而選擇利率較高之民間借貸,此一不尋常狀況,被告應可知悉原告係遭詐欺而向被告貸款云云。然兩造係於樂業法律事務所完成其消費借貸過程,並經張一合律師見證給付現金27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樂業法律事務所律師見證書(見本院卷第149頁)、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在卷可證,原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可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過程應屬嚴謹,況選擇民間借款原因多樣,難認被告即得從此情推測、知悉原告係遭詐欺始向其借款。 4.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該條文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予代書余崇榮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3頁、171頁),且系爭借貸之「交付金錢過程」經過律師見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對其簽署各該契約之內容暨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有所悉,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方法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詐欺為配合詐欺集團而為之,核屬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5.綜上,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或可得知悉原告有遭詐欺之事證,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不足為採。是原告執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86條但書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第87條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兩造間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無效」,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10年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提出相當之實據,就兩造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乙情,盡舉證之責。 2.查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時,兩造已簽立借款契約,並由原告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等行為擔保借款債權,可知被告相當重視其債權是否能如實受償,被告並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則依常情,借貸金錢予不熟識之陌生人時,因兩人間無信任關係,則原告以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等行為擔保債權,並無違常之處,可認被告應有貸款予原告、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真意。原告俱未舉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真意,是其主張兩造間就借款契約書之簽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為採。 3.又民法第86條固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惟被告非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串通,亦無從得知或預見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有何往來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4.綜上,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因此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合致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要屬無憑,不足為採。是原告執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給付350萬元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315,000元,堪認被告就上揭預付3個月利息315,000元之款項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就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又原告雖主張實際僅拿到現金273萬元,除被告預扣之利息315,000元外,其餘是手續費等語,然訴外人陳志豪當場向原告收取13%佣金乙情,業據訴外人陳志豪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以此計算,訴外人陳志豪當場收取之佣金為455,000元(算式:3,500,000×13%=455,000),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有預扣455,0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佣金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兩造就上揭455,000元款項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於3,185,000元(計算公式:3,500,000-315,000=3,185,000)範圍內係屬成立生效,逾3,185,000元部分則未成立生效。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均分係系爭借款契約之物上擔保及票據擔保,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逾3,185,000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逾3,185,000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10000)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⑵登記日期:113年6月6日⑶字號:基隆字第106680號⑷權利人:莊其瑞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⑹擔保債權總金額:490萬元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6月3日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應計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實行抵押權之費用。2.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3.保全抵押物之費用。4.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朱玉蘭,債務額比例全部⒂設定權利範圍:建物1分之1;土地10000分之40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本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受款人到期日持票人1朱玉蘭113年6月11日350萬元CH620277未記載未記載莊其瑞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宗穎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補充「被告余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玉桂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楊圳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宗穎於偵查中否認涉犯詐欺犯行,其後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如後述,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欄所載相關共犯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上開裁判意旨論以一罪。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業坦認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後附匯款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悔意甚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被告如期給付完畢,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當年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另佐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自陳已高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即服務費等語,堪認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余宗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緣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上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案起訴)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相互結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急於出售出脫手中商品之名單,許顥瀚、陳威翰由於前曾分別佯以向上開名單中之人購入所持靈骨塔等殯葬產品之名義,成功詐得金錢,因之將此利機告以黃胤庭。黃胤庭認有利可圖,乃邀集余宗穎、許顥瀚、陳奕任、盧啓傑(上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案起訴)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等,利用上開名單之人急於脫手所持有靈骨塔殯葬產品之心理,欲成立人頭公司並派員偽裝該公司之業務員向該名單之人佯稱欲收購其等之靈骨塔位,然需先行墊付高額稅金、遷葬費,倘名單上之人表示無力支付,即由余宗穎表示可協助尋覓金主,並以該名單上之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得款項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收取該借得款項。二、余宗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8月,再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4828號駁回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坤徽知悉黃胤庭、許顥瀚等人設立人頭公司之目的係以實施詐騙為目的之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07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黃胤庭、許顥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黃胤庭覓得人頭負責人後,余宗穎負責出面委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和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設立,於108年4月3日解散)設立登記,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並陪同人頭負責人領取人頭公司營業發票。旋由黃胤庭、許顥瀚共同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7年12月間,孫彬元(所涉詐欺罪嫌已另案起訴)化名為鈦和公司周齊勛以電話聯絡吳玉桂,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吳玉桂手中殯葬商品做為節稅之用,並會指派業務與吳玉桂商談收購事宜,之後於107年12月底,由陳奕任(所涉詐欺罪嫌已另案起訴)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出面與吳玉桂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見面,陳奕任抄寫吳玉桂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佯稱會再向吳玉桂報價。嗣於108年1月初,陳奕任再與吳玉桂見面,佯稱鈦和公司將以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收購吳玉桂手中殯葬商品,並會帶鈦和公司主管與吳玉桂洽談收購細節。幾日後,陳奕任夥同化名為鈦和公司經理楊少棠之盧啓傑、鈦和公司法務李專員之陳威翰與吳玉桂在同一超商見面,並與吳玉桂佯簽買賣合約書,之後再以須公證為由收走買賣合約書,以上開方式取信吳玉桂。之後陳奕任再出面對吳玉桂佯稱必須配合公司作帳先繳納250萬元節稅,吳玉桂表示資力不足欲退件,陳奕任則稱已簽買賣合約,如退件將罰違約金,並表示公司有預備金,可先幫忙代墊,幾日後,陳奕任對吳玉桂佯稱公司預備金不足,但公司股東願意借款給吳玉桂,吳玉桂須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鈦和公司負擔,致使吳玉桂陷於錯誤同意提供房地作為擔保,之後陳奕任與盧啓傑隨即透過不詳之人安排,透過中間人陳坤徽(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勃亨介紹金主前往吳玉桂住處估價,評估後僅能貸得120萬元,並於108年1月14日,由陳奕任、吳玉桂及代書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嗣於108年1月16日陳奕任通知吳玉桂款項已匯入吳玉桂永豐銀行帳戶後,同日由陳奕任陪同吳玉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提領120萬元現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將100萬元交給陳奕任,陳奕任並表示108年1月21日即可取得完稅證明。108年1月21日陳奕任與陳威翰再出面向吳玉桂表示因報稅案件較多,無法如期成交,並藉機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給吳玉桂。未久,陳威翰再聯絡吳玉桂,佯稱稅金須提高至13%才能通過審核,會協助吳玉桂籌款,要求吳玉桂再籌措款項,於108年3月間,盧啓傑向吳玉桂表示已協助籌措部分款項,尚缺78萬元,要求吳玉桂須自行籌措,吳玉桂因先前抵押借款3個月還款期限將至,遂再向不詳金主借款250萬元,還清上開120萬元貸款後,取得78萬元現金,於108年3月20日匯款至鈦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嗣於108年4月間,陳威翰再連絡吳玉桂稱因先前有配合節稅失敗紀錄,遭國稅局列為黑名單,須再繳265萬元疏通費用,才能解除黑名單設定,吳玉桂已無資力,遂向請求盧啓傑協助,盧啓傑佯稱可以幫忙籌措到100多萬元,餘額須由吳玉桂籌措,致使吳玉桂陷於錯誤,因盧啓傑介紹之金主收取3分利太高,遂自行以另棟房屋抵押借款,並於108年5月17日在同一超商,交付100萬元給陳奕任,交付時,吳玉桂要求陳奕任提供身分證件供影印留存,陳奕任拒絕提供,藉機離去。陳威翰隨即聯絡吳玉桂致歉,並表示將由盧啓傑於同日出面處理,吳玉桂因而再交付100萬元給盧啓傑,並要求盧啓傑提供證件影本,盧啓傑佯稱未帶證件,遂以楊少棠名義簽立向吳玉桂收取100萬元辦理塔位相關事宜之收據給吳玉桂,之後隨即以各種理由拖延,吳玉桂始知受騙(共遭詐騙278萬元)。三、案經吳玉桂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余宗穎為鈦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宗穎於本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09年度他字第350號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綽號ANDY之黃胤庭會告知要貸款,會傳屋主之身分證及地址資料,詢問貸款金額後,聯繫金主與中人,再陳報額度。嗣會與屋主直接約在家裡或地政事務所辦理手續,並收取貸款金額10%之服務費之事實。2、證明黃胤庭都是透過盧啟傑、陳威翰與其聯絡之事實。3、證明與黃胤庭、盧啟傑、黃郁齊、陳威翰等人多次一同出國,並擔負其等之機票、酒店等費用,以感激其等介紹案件,得獲取服務費之事實。4、自承被害人會問其是不是建設公司的人,或公司會計、公司股東,但黃胤庭要其不要問之事實。5、證明於被告余宗穎住處內扣得之手機APPLE帳戶係以「江小灰」為名,核與本案多名被害人指稱被告余宗穎係以「小江」、「江代書」名義出面行騙一事相符之事實。二同案被告陳坤徽於本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余宗穎介紹被害人黃玉麗、黃明傑、林筱英、余日章、徐莉瑩、許鴻銘、程寶萱、翁舜英、呂明路、翟偉成、王鳳珠、林梅子、張筱玫、潘昭宏等人之案件之事實。2、證明被告余宗穎負責找尋金主,上開被害人以其所有之房地向金主抵押借款之事實。3、與被告余宗穎均向被害人收取服務費之事實。4、陳稱都是被告余宗穎出面跟被害人收取服務費及金主利息,因為這些都是被告余宗穎之客戶,利息跟服務費都是被告余宗穎給我,我跟被害人比較沒有交集。5、陳稱與被告余宗穎陪同程寶萱至郵局領款,程寶萱領出錢後,由被告余宗穎向其收取金主利息及服務費。三另案被告黃胤庭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偵查中之供述1、供稱出資設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並交由許顥瀚管理之事實。2、供稱取得持有靈骨塔塔位之所有人名單後,交與公司內之業務員使用之事實。3、供稱業務員所取得之款項,3成用於業務員薪資、公司大小開銷外,7成由其與許顥瀚均分之事實。4、供稱客戶需以房地抵押借款時,係由其聯繫中人余宗穎,再找尋金主借款,其與余宗穎得朋分服務費之事實。四證人鄭吉益於本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警詢中之證述1、余宗穎以LINE聯繫,委託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設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有限公司、鈉翔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等公司,並交由員工曾麗娟、郭凱俐負責處理之事實。2、余宗穎告知該等公司做靈骨塔或骨灰譚之買賣之事實。3、余宗穎保證該等公司均有實際營運,還說慶成公司是他們公司骨灰罐之上游,進行交易都有發票,才會出借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讓他們設立慶成公司。但後來員工有告知有人來找慶成公司的人,才懷疑他們是不正常的公司,並懷疑是詐騙集團之事實。五證人曾麗娟、郭凱俐於本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2、被告余宗穎曾委託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設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有限公司、鈉翔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等公司。3、余宗穎負責與曾麗娟、郭凱俐聯繫上開公司設立、稅務等事務。4、余宗穎偕同聚億公司負責人張銘軒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5、余宗穎委請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解散鈦和公司。六曾麗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與余宗穎之對話)1、曾麗娟與余宗穎聯繫之對話。2、曾麗娟與余宗穎聯繫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有限公司、鈉翔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等公司設立、費用等細節。3、曾麗娟通知余宗穎需偕同聚億公司負責人張銘軒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余宗穎表示會親自帶負責人前往。4、曾麗娟詢問余宗穎關於聚億公司之發票章上要刻的電話號碼,余宗穎詢問可否不要刻電話,曾麗娟回覆「我看伯典是有刻,如果聚億不刻的話也沒關係,因為我看公文上的發票章規定沒有說一定要刻電話」,余宗穎於30秒內立即表示「好那不要刻電話」,足認余宗穎絕非凡事聽令黃胤庭或盧啟傑之命令,其對於聚億公司之事務有決定權之事實。5、余宗穎委請曾麗娟協助辦理解散鈦和公司。七黃胤庭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黃胤庭致電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解散慶成公司。2、足認余宗穎與黃胤庭指揮操縱之犯罪組織有密切關連之事實。八於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內取得之臺北市政府函文、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有限公司、鈉翔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公司資料證明余宗穎委託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設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有限公司、鈉翔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九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等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1、證明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係許顥瀚等人以靈骨塔詐騙所使用之公司,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之事實。2、證明慶成公司係黃胤庭等人以靈骨塔詐騙所使用之公司之事實。十本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勘驗筆錄(黃胤庭手機)1、證明黃胤庭手機內存有與鄭吉益會計師之對話紀錄,內容為109年8月19日黃胤庭請求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解散慶成公司、全盛公司、德鈦公司,費用共計24萬4460元之事實。2、證明黃胤庭手機內存有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聚億公司申請解散之請款單之事實。(108年10月遭本署第一次搜索後之公司資料)十一本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勘驗筆錄(陳威翰手機)1、證明陳威翰107年8月5日提醒余宗穎提防有無遭檢警跟車蒐證之事實。2、證明陳威翰利用余宗穎所開設之伯典不動產有限公司印製名片之事實。3、余宗穎與陳威翰聯繫詐騙眾多被害人以房地抵押借款牟利之對話。(目前得以遭詐騙時間推論之被害人為潘昭宏、吳金燦、麥國材、翟偉成、陳鳳冬、程寶萱、徐莉瑩)4、108年1月1日余宗穎祝賀陳威翰新年快樂,並問候黃郁齊。(二)吳玉桂遭詐騙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一另案被告陳威翰、陳奕任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54號109年6月24日偵訊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奕任承認有接觸告訴人吳玉桂並收款,另案被告陳威翰則承認有與告訴人吳玉桂見過面,另被告盧啓傑承認有接觸告訴人吳玉桂。二告訴人吳玉桂於本署109年度他字第753號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吳玉桂手機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吳玉桂手機內有鈦和楊少棠、陳志龍、周先生(0000000000)及李先生(0000000000)。四本件另名被害人告訴人戴吳實提供之周齊勛名片證明其上記載周齊勛電話為0000000000,與告訴人吳玉桂手機周先生電話相同,足認周先生即為孫彬元。五告訴人吳玉桂提供之陳志龍名片照片證明另案被告陳奕任化名鈦和公司陳志龍。六告訴人吳玉桂提供之收款照片證明另案被告陳奕任與盧啓傑出面向告訴人吳玉桂收取100萬元。七100萬元收據影本及照片證明另案被告盧啓傑出面向告訴人吳玉桂收取100萬元時,應告訴人要求寫上辦理塔位事宜,而非買骨灰罐。八告訴人吳玉桂與另案被告陳奕任通訊監察譯文及告訴人吳玉桂手機簡訊內容擷取報告證明告訴人吳玉桂撥打電話向另案被告陳奕任催討款項,內容均與單純買賣骨灰罐無關,並不斷傳送簡訊給另案被告陳奕任及盧啓傑。九業績分配表、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憑證領取切結書證明記載1月16日100萬元,業務為楊少棠、陳志龍、周齊勛,買賣投資受訂單簽收人為「陳」。十業績分配表、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憑證領取切結書記載3月20日78萬元,業務為「李、楊修心、陳志龍、周」,買賣投資受訂單簽收人為「陳」。十一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憑證領取切結書記載108年5月17日100萬元。十二鈦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吳玉桂於108年3月20日匯入78萬元。十三寄存託管憑證、骨灰罐提貨單另案被告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單搪塞。十四告訴人吳玉桂提供之錄音隨身碟、本署拷貝光碟及列印照片告訴人吳玉桂與另案被告陳奕任見面以及告訴人吳玉桂本人及其配偶於付款後,屢次與盧啓傑(楊先生)、陳威翰(李先生)追問進度,顯示並非單純購買骨灰罐交易。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滿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鍾滿英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壹、審理範圍: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獲得緩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張慶霆、康昱偉,另無法聯繫告訴人廖辰俞及告訴人陳怡寧表示以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業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婆婆、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一、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有上述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情形,經本院閱卷無訛,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廖辰俞、陳怡寧調解,惟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有一般調解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是被告亦無從與其等洽談調解,然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態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滿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鍾滿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滿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張慶霆、康昱偉,有本院和解筆錄、114年5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卷第45至48-4頁及本院113年度基金簡第191號卷第19至21頁),另無法聯繫告訴人廖辰俞及告訴人陳怡寧表示以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處理(見本院基金簡卷第13至15頁之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業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婆婆、先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鍾滿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鍾滿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張慶霆、廖辰俞、陳怡寧、康昱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張慶霆、廖辰俞、陳怡寧、康昱偉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辰俞、陳怡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滿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原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住處客廳1個未上鎖小盒子內,並將卡片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連同上開卡片放在一起,約112年7月間,因伊打算去郵局領錢,發現該提款卡連同密碼都遺失,後來改用存簿及印章去臨櫃領錢,經郵局人員告知,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事後伊才去報案遺失云云。2⑴被害人張慶霆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被害人張慶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慶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⑴告訴人廖辰俞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廖辰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顯示畫面截圖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辰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⑴告訴人陳怡寧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陳怡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怡寧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5⑴被害人康昱偉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被害人康昱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康昱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6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廖辰俞、陳怡寧及被害人張慶霆、康昱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詳酌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匯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又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之餘額,僅剩下新臺幣(下同)8元,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據上開交易明細記載甚詳,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但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本無餘額可供提轉,竟供稱:最後一次領錢係於112年7月間,亦即發現卡片遺失前約1星期左右,因欠缺生活費,想說去領錢,看看裡面還有沒有錢云云,除與常情不符之外,復查無被告於上開期間持卡提款之紀錄,從而被告所辯,已屬自相矛盾,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參以被告先前已有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申請掛失、補發該帳戶存簿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該帳戶之網路帳戶歷史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署向上開公司電詢屬實,制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然被告於察覺上開提款卡遺失之際,竟未立即掛失卡片或報案遺失,直至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遭列警示後,始前往報案遺失,從而上開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鍾滿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張慶霆(未提告)112年7月13日下午某時假網路買賣112年7月14日20時34分1萬8000元2廖辰俞(提告)112年7月14日20時59分假網路客服112年7月14日21時52分1萬4098元3陳怡寧(提告)112年7月14日假網路買賣112年7月14日22時8分1萬2345元4康昱偉(未提告)112年7月14日19時53分假網路客服112年7月14日20時33分4萬2123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怡禎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怡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怡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蘇桂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4名房屋仲介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前夫古政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就本案房屋之屋況負有誠實告知義務,竟刻意隱瞞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供應熱水,且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致使告訴人受騙而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購屋款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桂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另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達成調解如前述,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固有犯罪所得,因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應認此情形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程怡禎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程怡禎原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至9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古政弘(另行簽分偵辦)為程怡禎之前夫,渠等自民國104年間至本案房屋出賣前居住在本案房屋。程怡禎、古政弘當知悉浴室具備熱水供應對於現代「住宅」房屋而言,乃最基本之配置,與房屋有無滲漏水,同屬嚴重影響住宅房屋購買意願之重大交易事項,出賣人應主動向房屋仲介及買受人揭露,並明確載明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以供買受人正確評估是否購買房屋及其價值如何,詎程怡禎、古政弘均明知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供應熱水,且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竟共同意圖為程怡禎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程怡禎於110年6月6日,委請不知情之台灣房屋基隆安樂特許加盟店業務員陳世明、東森房屋碇內加盟店業務員蔡侑穎、兆基物業深溪店業務員李妙君、東森房屋基隆大武崙加盟店業務員趙玲玲等4位房屋仲介,為其銷售本案房屋時,程怡禎在第一經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第15點「是否正常供水」選項,自行勾選「是」,關於第31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自行勾選「否」,而刻意隱匿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供應熱水,且本案房屋實際上有滲漏水之重要資訊,又陳世明等4位房屋仲介於同日至本案房屋確認房屋現況時,古政弘於逐層帶看房屋過程中,亦故意隱匿前揭資訊於陳世明等4位房屋仲介,程怡禎於帶看時雖陪同在場,亦未明確告知上情,使陳世明等4位在場之房屋仲介無一人認知「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供應熱水」一事,且導致陳世明日後為蘇桂芬帶看房屋介紹時,亦未能如實將房屋上開現況傳達予蘇桂芬,程怡禎另於110年6月11日,為蘇桂芬及其所委請之房屋仲介廖丹娜帶看本案房屋時,依然未告知上情,古政弘甚於110年6月12日程怡禎與蘇桂芬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過程中,經詢問到房屋現況細節時,積極表示:「家裡人口單純,樓上樓下共有1個(指熱水器),2樓可以洗澡(指本案房屋8樓)」、「水壓很強,我們以前2樓(指本案房屋8樓)可以洗狗,2邊同時開還是夠熱」等語,致蘇桂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以新臺幣660萬元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應程怡禎之要求延後於110年8月31日交屋。詎程怡禎、古政弘為隱瞞本案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竟於延後交屋期間之110年7月間,雇工在本案房屋8樓樓梯走道天花板下方安裝接水盤及水管引流,再以木板裝潢包裝掩蓋,試圖隱匿本案房屋實際上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嗣蘇桂芬於110年8月31日交屋後委請水電師傅檢查,方查知本案房屋7、8樓浴室熱水管線早已封死而無法供應熱水,本案房屋7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8樓廁所牆壁地板、客房及樓梯走道天花板則陸續出現滲漏水,電箱則因房屋漏水而有漏電情形,始悉受騙。二、案經蘇桂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怡禎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68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古政弘於本案房屋出賣告訴人前,均明知本案房屋過去即有漏水問題,故將本案房屋7、8樓浴室熱水管廢止封閉,且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使用熱水,又本案房屋舊有管線實際上未曾更新,其所謂熱水管線有更新,係自熱水水源外接管線至本案房屋九樓浴室使用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本案於110年12月8日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表示其與告訴人蘇桂芬於110年6月12日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前,並未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房屋7、8樓浴室不能使用熱水,只有頂樓加蓋之9樓浴室可使用熱水一事,而僅告知「本案房屋熱水管路於108年間有更新」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6日古政弘為陳世明、李妙君、蔡秉弘、趙玲玲等4位房屋仲介帶看本案房屋時、110年6月11日為告訴人及其房屋仲介廖丹娜帶看房屋時、110年6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有在場之事實。⑷證明被告、古政弘於簽約後、交屋前之110年7月間,雇工在本案房屋8樓樓梯走道天花板安裝接水盤及排水管,再以木板裝潢包覆,隱匿本案房屋漏水情形之事實。2告訴人蘇桂芬於偵查中之指訴、另案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68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⑴證明告訴人原先購買本案房屋之用意,係為將其婆婆接來本案房屋與告訴人一家同住之目的。⑵證明告訴人於某次看屋時,詢問古政弘為何其居住在本案房屋時都在本案房屋9樓洗澡之原因,經古政弘回答:因為其一家人口單純,所以都在9樓洗澡,9樓的水比較快熱等語之事實。⑶證明告訴人於某次看屋時,表示因婆婆上樓不便,詢問被告為何要在9樓洗澡之原因,經被告回答:要在本案房屋7樓洗澡沒有問題,而且都已經裝潢好了,要隨時搬進來都可以等語之事實。⑷證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12日簽約前看房時,本案房屋8樓樓梯並未裝設接水盤及排水管,亦無木板裝潢包覆,而被告、古政弘一直到交屋後都未曾主動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有漏水情形,亦未告知其等在本案房屋8樓樓梯天花板木板裝潢內加裝接水盤及排水管之事實。3證人古政弘於偵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68號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⑴證明古政弘於被告出賣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前,明知本案房屋7、8樓浴室過去即有漏水問題,故將本案房屋7、8樓浴室熱水管廢止封閉,又本案房屋舊有管線實際上未更新而業經封閉,其所謂熱水管線有更新,係自熱水水源外接管線至本案房屋九樓浴室使用之事實。⑵證明古政弘自陳於110年6月6日為陳世明、李妙君、蔡秉弘、趙玲玲等4位房屋仲介帶看本案房屋時,並未明確表示本案房屋7、8樓浴室沒有熱水,僅迂迴表示9樓熱水管係以明管外接方式,並說明熱水管線如何架設最為省工,以此方式迴避提及本案房屋7、8樓浴室無法供應熱水之事實。⑶證明古政弘於110年6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經詢問到是否有熱水器時,古政弘回答:「家裡人口單純,樓上樓下共有1個,2樓可以洗澡(指本案房屋8樓)」等語,對於本案房屋7、8樓浴室能否使用熱水一事,則表示「水壓很強,我們以前2樓(指本案房屋8樓)可以洗狗,2邊同時開還是夠熱」等語之事實。⑷證明被告、古政弘於簽約後、交屋前之110年7月間,雇工在本案房屋8樓樓梯走道天花板安裝接水盤及排水管,再以木板裝潢包覆,隱匿本案房屋漏水情形之事實。4證人陳世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68號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述⑴證明告訴人原先購買本案房屋之用意,係為作為長輩孝親房之目的之事實。⑵證明古政弘於110年6月6日為陳世明、李妙君、蔡秉弘、趙玲玲等4位房屋仲介帶看本案房屋時,僅表示古政弘一家3人人口較少,因此集中在本案房屋9樓洗澡,7、8樓浴室都沒在用等語,然並未表示本案房屋7、8樓浴室無法使用熱水,亦未表示新的熱水管僅架設於本案房屋9樓,且僅表示:廚房日後若要用熱水,使用加熱器即可等語之事實。⑶證明廖丹娜為蘇桂芬帶看本案房屋時,被告有在場,且因告訴人覺得本案房屋7、8樓浴室很乾淨,故特別詢問被告關於長輩若使用本案房屋7、8樓廁所有無問題,被告明確表示沒有問題,立即就可以入住等語之事實。⑷證明古政弘於110年6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經詢問到關於本案房屋7、8樓浴室能否使用熱水一事,表示「水壓很強,我們以前2樓(指本案房屋8樓)可以洗狗,2邊同時開還是夠熱」等語之事實。⑷證明第一經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除第25點,就「水、點管下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加註:「104年有更新過 熱水管108年更新過」等語,係陳世明依照被告及古政弘所述記載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勾選之事實。⑸證明被告或古政弘如有向陳世明提及本案房屋7、8樓浴室無法使用熱水一事,當會記載於本案房屋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上之事實。5證人趙玲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68號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⑴證明古政弘於110年6月6日為陳世明、李妙君、蔡秉弘、趙玲玲等4位房屋仲介帶看本案房屋當天,被告及古政弘2人均在場,且古政弘當日並未提到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熱水管而無法使用熱水一事之事實。⑵證明依房屋仲介實務,房屋是否有漏水或管線有無更新之情況,都會在看房後,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時,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表明清楚,而房屋仲介並不會主動詢問熱水管管線架設一事,蓋有熱水應屬很基本的事,但會詢問熱水管及電線有無更新,以本案房屋而言,屋主即被告及古政弘僅表示熱水管、電線分別在108年間、104年間有更新等語之事實。⑶證明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8點「水、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更新?」,水管更新部分註記「104年、熱水管:108年」,電纜更新日期註記:「104年」,係趙玲玲詢問被告及古政弘後所為記載,且被告或古政弘有如告知趙玲玲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使用熱水,當會記載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之事實。6證人李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68號具結之證述⑴證明古政弘於110年6月6日為陳世明、李妙君、蔡秉弘、趙玲玲等4位房屋仲介帶看本案房屋當天,被告及古政弘2人均在場,且當日現場並無人詢問到熱水管線架設一事之事實。⑵證明依房屋仲介實務,房屋仲介並不會主動去詢問關於房屋有無架設熱水管線之問題,僅會詢問水管有無更換過、是否正常運作等問題之事實。7證人蔡秉弘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古政弘於110年6月6日為陳世明、李妙君、蔡秉弘、趙玲玲等4位房屋仲介帶看本案房屋當天,被告及古政弘2人均在場之事實。⑵證明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8點「水、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更新?」部分註記「冷104年、熱108年」,係蔡秉弘詢問本案房屋屋主被告及古政弘後所記載,意指本案房屋於104年間有更換過冷水管,於108年間有更換過熱水管,又若屋主有告知蔡秉弘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使用熱水,當會記載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之事實。8證人廖丹娜另案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68號具結之證述⑴證明告訴人原先購買本案房屋之用意,係為提供長輩居住之目的,有無障礙空間及車位之需求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及古政弘於廖丹娜為告訴人帶看本案房屋時,均未提及本案房屋7、8樓浴室無熱水管一事,亦未表示本案房屋7、8樓浴室如要使用需另牽管線,僅提到要裝加熱器之事實。⑶證明告訴人某次在本案房屋看房時,因覺得本案房屋7樓浴室很乾淨,表示因係長輩要入住,詢問被告或古政弘本案房屋7樓浴室是否可使用等語,經被告或古政弘答覆稱:可以正常使用等語之事實。⑷證明告訴人某次在本案房屋看房時,詢問被告或古政弘為何都在本案房屋9樓洗澡一事,經被告或古政弘答以:因為家中僅有3人,不習慣在本案房屋7、8樓使用浴室,但若要使用也是可以的等語之事實。⑸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12日簽訂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告訴人再次表達欲購買本案房屋係做孝親目的,經被告或古政弘表示本案房屋7、8樓浴室都可以使用,沒有問題等語之事實。9第一經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陳世明)、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趙玲玲)、翊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蔡秉弘)⑴證明被告及古政弘於110年6月6日為陳世明、李妙君、蔡秉弘、趙玲玲等4位房屋仲介帶看本案房屋當天,陳世明、趙玲玲、蔡秉弘均僅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記載本案房屋:⑴於104年間有更新電線、⑵於104年間更新冷水管線、⑶於108年間更新熱水管線,而均無關於本案房屋7、8樓浴室無熱水管線相關註記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在第一經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關於建物現況「是否正常供水」選項,自行勾選「是」,關於第31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自行勾選「否」之事實。10本案房屋現場照片2組⑴證明本案房屋7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8樓廁所牆壁地板、客房及樓梯走道天花板有明顯漏水跡象之事實。⑵證明本案房屋8樓樓梯走道天花板所裝設接水盤、排水管,係經包覆在木板裝潢內,顯係為隱匿該處滲漏水之事實。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而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已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三、經查,本案房屋係一般家用住宅,衡以目前市場之一般住家均有不定時且即時之冷、熱水需求,必然有水龍頭一開啓即有冷、熱水之管線設備及供應,始得謂正常供水之常態情況,此為目前公眾周知之事實,且絕非苛求,尤以本案房屋7、8、9樓共3層樓分別3間浴室,僅最高層之9樓浴室能使用熱水洗澡,為求熱水必須上下往返7、8樓及9樓之間,對於體力、時間及心理感受與正常供應熱水之房屋有顯著差距,顯非房屋常態事項,屋主對房屋之利用方式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當會影響房屋購買意願及市價,自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大交易事項,被告應不待告訴人詢問,即應負有積極據實填載於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或據實告知之義務。本件告訴人於看房時、簽約時均多次傳達購買本案房屋之目的,係供家中行動不便之長輩居住使用,並一再確認本案房屋7、8樓浴室能否使用熱水,業據本案房屋買賣雙方所委請之房屋仲介即證人陳世明、廖丹娜均證述明確,堪認本案房屋7、8樓浴室能否使用熱水,當係影響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本案房屋之關鍵重要因素,被告及古政弘均難委為不知,又陳世明、李妙君、蔡秉弘、趙玲玲及廖丹娜等5位房屋仲介均無人證稱被告或古政弘於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前,有明確表達過本案房屋7、8樓浴室不能使用熱水一事,證人陳世明、趙玲玲、蔡秉弘於看房時所填具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亦無任一人有為前揭情形之任何記載,堪認被告及古政弘確未告知房屋仲介或告訴人前揭情形,且其等未告知之不作為程度顯已逾越交易上所得容忍之限度,自屬不作為詐欺。三、另被告、古政弘明知本案房屋過去即有滲漏水情形,於交屋前為避免本案房屋8樓樓梯走道天花板滲漏水情況被發現,竟雇工裝設接水盤、排水管,再以木板裝潢隱蔽,而直至被告交屋後迄告訴人自行發現滲漏水情況前,被告及古政弘均未曾主動告知本案房屋實際上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堪認此部分已屬被告及古政弘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偽造「億騰公司收據」1份、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5行所載「確定」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15行所載被告張朕傑之主觀犯意應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21行所載被告之客觀行為應補充:「向蘇銘銓出示偽造之億騰公司工作證假冒外派人員『張文龍』,向蘇銘銓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億騰公司收據予蘇銘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騰公司及張文龍」。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威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鋼手」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蘇銘銓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億騰公司公司收據」1份、工作證1張,係被告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偽造之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該部分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同案共犯王威翔轉交上手,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被 告 張朕傑 王威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朕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王威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212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2人各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以先由組織成員向對方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張朕傑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王威翔則擔任收水,張朕傑、王威翔2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閱覽。蘇銘銓受到吸引閱覽後,該詐欺集成員繼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銓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蘇銘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火車站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朕傑。張朕傑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攜至七堵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所收到之款項交付王威翔,再由王威翔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在七堵某宮廟內,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蘇銘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證 明 事 實1被告張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王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蘇銘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張朕傑受Telegram暱稱「鋼手」指示參與犯罪及該詐騙集團取款之過程。5億騰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再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參諸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並非主要指揮、核心人員,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2人自白犯行等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熙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吳亞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3826、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韋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蔡天送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卷內證據而言,被告自述接觸者僅為友人黃宇翔,並無從證明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是否確為黃宇翔以外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開庭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宇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蔡天送部分)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2次犯行,告訴人不同(張翊琪、蔡天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誌聽從黃宇翔指示提供帳戶,其後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天送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張翊琪部分係其於調解程序未到庭始未能調解或賠償,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既論以較輕之一般洗錢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已有輕重之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蔡天送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顯有悔意如前述,量刑基礎大有不同,是本院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說明。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㈡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交付他人,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2號 被 告 廖昱穎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崔詠智 蔡靜茹 陳韋熙 黃國誌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廖昱穎、崔詠智、蔡靜茹、陳韋熙、黃國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5人分別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5月間,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逐層提轉至被告5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5人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蔡天送、朱顏、張翊琪、陳櫻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昱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10萬元,惟辯稱:係伊買賣虛擬貨幣之收入云云。⑵坦承與虛擬貨幣買家及幣商均互不知悉彼此真實身分。2被告崔詠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加入「集中營」自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76萬552元不明款項後,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3被告蔡靜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先後以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不明來源款項後,隨即將領得款項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奇」。⑵坦承不知「阿奇」真實身分。4被告陳韋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⑴坦承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先後以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不明來源款項後,隨即將領得款項交予黃宇翔(涉犯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66號提起公訴)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⑵坦承不清楚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及名義為何。5被告黃國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先後以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不明來源款項後,隨即將領得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草」。⑵坦承不知「小草」真實身分。6⑴告訴人蔡天送、朱顏、張翊琪、陳櫻梅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經過。7⑴告訴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⑵附表二各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後,因而以其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逐層提轉至被告5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8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時間,自其等如附表二所列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明來源款項。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是核被告廖昱穎、崔詠智、蔡靜茹、陳韋熙、黃國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5人分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請審酌被告5人僅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過程,均擔任底層取款車手,除為警查獲之本案取款情事外,尚有多次取款之紀錄,且取款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堪認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崔詠智、陳韋熙於偵查中業已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廖昱穎、蔡靜茹、黃國誌則不願坦承錯誤,難認有悔悟之意,故請量處被告崔詠智、陳韋熙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廖昱穎、蔡靜茹、黃國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警愓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所有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1廖昱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2崔詠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蔡靜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5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6陳韋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8黃國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寶慶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號、112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寶慶無罪。 事實及理由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峻輝(於本案行為時原名:林家毅,化名「林嘉禕」,下稱林峻輝,通緝中)係祥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方寶慶係亞太電通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林峻輝向方寶慶有大額借款,經方寶慶同意林峻輝操控磐實公司、亞太公司與二手設備交易相關業務,林峻輝、方寶慶因而對磐實公司及亞太公司共同具實質控制力,而共同為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寶慶、林峻輝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並無販售機器之真意且非真實事項不得填製會計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間,由林峻輝代表磐實公司向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詠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詹靖霈詐稱:轉售二手機器獲利頗豐云云,並佯為其介紹買家祥永公司,致晶詠公司及詹靖霈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121萬元,向磐實公司購買點測機5台及全自動雷射切割機1台(下稱本案二手機器買賣)。林峻輝遂於107年9月15日、10月25日,以祥永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金額1643萬2500元之不實訂購單(訂購點測機2台及全自動雷射切割機1台)、金額913萬5000元之不實訂購單(訂購LED點測機3台)各1張交付予晶詠公司,不實訂購金額高達2556萬7500元;方寶慶、林峻輝則於107年9月5日、10月22日,以磐實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金額1365萬元、756萬元之不實報價單各1張交付予晶詠公司,並於107年10月5日、10月25日,以磐實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金額1,365萬元、756萬元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各1張(發票字軌號碼GE00000000、GE00000000)交付予晶詠公司,晶詠公司乃於同年11月5日15時25分許,匯款定金200萬元至磐實公司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磐實公司旋於同(5)日16時1分許,將該定金200萬元轉帳匯出至同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6)日再轉帳匯出至與上開不實買賣交易無關之亞太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晶詠公司欲聯絡上開設備之交貨事宜,磐實公司及祥永公司均無法處理,晶詠公司及詹靖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方寶慶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寶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峻輝之供述、告訴人詹靖霈之指訴、證人洪川媛、陳珍琪、許原榮、顏維德、康苡璇、黃悌愷、劉仲義、盛品綸、陳怡妏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祥永公司訂購單、磐實公司報價單、磐實公司統一發票各2張、晶詠公司轉帳傳票、晶詠公司採購憑單、磐實公司登記資料、祥永公司登記資料、晶詠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祥永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亞太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對帳單、磐實公司在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9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磐實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太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磐實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Wechat群組「歐狄」對話紀錄1份、Wechat群組「磐實」對話紀錄、磐實公司106年進銷貨明細、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付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收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與被告方寶慶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方寶慶堅決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93頁及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289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案件(原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另案)乃同一案件,該案認為磐實、祥永等公司涉及的案子都是有連續性、持續性、未間斷,是同一種型態的犯罪行為,本案應與該案合併審理;㈡同案被告林峻輝所安排與告訴人晶詠公司之貨物交易,係同案被告林峻輝自行安排,根本未告知被告方寶慶,此部分自同案被告林峻輝之偵查中筆錄都可清楚知悉,如林峻輝於111年6月9日訊問筆錄中陳述:「實際上在跑二手設備業務的是我」、於112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中陳述「(檢察官問:磐實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實際業務是我在負責。」等詞,磐實公司形式負責人王文宏於109 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亦表示「我沒有參與磐實公司的任何事務,公司的大小章、存摺都由林家毅保管,公司的實際營運處所我也不知道」,由此可見,同案被告林峻輝以其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蓋立會計憑證等資料,相關的磐實公司金流物流業務都是由林峻輝所掌握,且晶詠公司最後匯款亦係轉入其實質掌控之銀行帳戶,足證本件同案被告林峻輝與晶詠公司所為之交易與被告方寶慶根本無涉。加以,證人詹靖霈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方寶慶,被告方寶慶亦未出面跟她協商交易等情,足認被告方寶慶並不成立詐欺罪;㈢依照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觀,本案施行詐術者乃係同案被告林峻輝,不論是告訴人或是其他證人所述,均係由同案被告林峻輝施行詐術並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買賣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林峻輝所控制之磐實公司之新光帳戶,上開交易過程被告方寶慶皆未涉入,亦未參與,被告方寶慶並無故意施行詐術讓告訴人給付定金後而不予交貨之詐術施行,亦無指示同案被告林峻輝所掌控之磐實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方寶慶僅為被動接受同案被告林峻輝所給付之清償款項,被告方寶慶根本未能預見該款項係屬於同案被告林峻輝從告訴人處取得,故被告並不成立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請賜與無罪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97-121頁、第291-295頁)。五、經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又施用如何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方寶慶有無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共犯詐欺告訴人詹靖霈之犯行?被告方寶慶對於他人依指示而匯入其亞太公司帳戶之款項,乃同案被告林峻輝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是否屬明知?被告方寶慶有無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院認定被告方寶慶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靖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有代表晶詠公司跟磐實公司購買二手機械,當時是林家瑋(後改名林峻輝)代表祥永公司來找我,說要跟我買LED切割機,他再介紹磐實公司給我,他說因為我們公司機器比較強,比較有資歷,所以要跟我買,請我再去跟磐實公司買,林峻輝當時只說他是磐實公司股東。後來我把案件pass給公司採購,採購打電話去磐實公司,真的有這家公司。林峻輝說他代表祥永公司,因為他是磐實公司股東,也可以決定機器要賣給誰,這是第一次接觸祥永公司跟磐實公司,林峻輝沒有跟我說過磐實公司有哪些股東,只說有三位股東,他是其中一位。本件二手點測機或雷射切割機是買賣關係,我是跟磐實公司買進來倒晶詠公司,再由晶詠公司轉賣給祥永公司,我賺中間利潤,利潤大概有一、兩成。林峻輝跟我說二手機器由大陸公司進貨,但我不知道他從哪裡進,他說我要付訂金後他才會去訂或。我付訂金時看到目錄,但不知到是新的還是二手的,但採購有去GOOGLE,確實有這些型號的機器存在。後來有付200萬元訂金給磐實公司,但要確認何時交貨時,磐實公司就沒人接電話,也找不到祥永公司。會開全額發票是因為林峻輝說他要出國,要先一次把合約走完,要先開發票,發票都是林峻輝在開。當時跟我交易的是林峻輝,不認識在庭的方寶慶,也沒有跟他交易過。林峻輝是透過朋友介紹,所以後來拜託朋友這筆交易一定要有銷貨折讓單,請朋友幫我找到林峻輝,後來林峻輝就開銷貨折讓單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69-28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稱:晶詠公司向磐實公司買二手點測機等設備,晶詠公司有付200萬元訂金給磐實公司,磐實公司要求晶詠公司付尾款,後來詹靖霈說要取消交易,取回訂金,但我認為訂單已成立,希望完成交易。我是磐實公司跟祥永公司之股東;祥永公司及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是我叫磐實公司會計開2張發票交給晶詠公司,晶詠公司的200萬元有匯入磐實公司,收到錢後我轉給我的供應商亞太公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233-236頁、第479-482頁),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方寶慶對於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峻輝間如何成立本案二手機器買賣(包含買賣之標的、價金、如何履約等)等節有所知悉,卷內亦查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二手機器買賣磋商過程有所知悉,或與同案被告林峻輝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是難認被告方寶慶對此部分有故意。 ㈡公訴意旨雖引證人洪川媛、陳珍琪、許原榮、顏維德、康苡璇、黃悌愷、劉仲義、盛品綸、陳怡妏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祥永公司訂購單、磐實公司報價單、磐實公司統一發票各2張、晶詠公司轉帳傳票、晶詠公司採購憑單、磐實公司登記資料、祥永公司登記資料、晶詠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祥永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亞太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對帳單、磐實公司在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9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磐實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太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磐實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Wechat群組「歐狄」對話紀錄1份、Wechat群組「磐實」對話紀錄、磐實公司106年進銷貨明細、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付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106年~107年應收帳款分類帳、磐實公司與被告方寶慶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欲證明被告方寶慶對於本案晶詠公司與祥永公司、磐實公司之交易及開立發票等均有所知悉並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共同為之,然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係針對另案為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寶慶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寶慶亦有參與磐實公司部分業務,然其等對於本案二手機器買賣之過程均未著墨。至上開文書資料僅能證明本案二手機器買賣客觀上存在且晶詠公司有匯款至磐實公司,再由磐實公司匯款至亞太公司,然均難單憑此節即遽論被告方寶慶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方寶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上開交易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㈢又磐實公司群組對話紀錄雖有以下之對話: 108年2月15日 康苡璇:「林董,晶詠科技的吳S打電話來,說107/10/5 NT00000000跟107/10/25 NT0000000這2張發票她要做銷退,問可不可以,麻煩您回個電話給他。00-0000000#508吳小姐,看到訊息請回覆一下,謝謝」。 方寶慶:「當然銷退」。 康苡璇:「好」。 林峻輝:「我會處理」。 然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方寶慶於發票開立後且晶詠公司表示欲取消交易並銷退發票以利認列呆帳時表明同意銷退,然是否可單憑被告方寶慶曾表示「當然銷退」,即得遽論祥永公司、磐實公司及亞太公司均為被告方寶慶所掌控並指示作為本案虛偽交易之公司及被告方寶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與林峻輝共同填製會計憑證情事,尚非無疑,更遑論由林峻輝答以「我會處理」,核與證人詹靖霈證述係託友人聯繫林峻輝,後由林峻輝出面處理銷退乙情相符,益徵本案自始至終均係由同案被告林峻輝全權處理,被告方寶慶並未實質介入。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方寶慶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方寶慶就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揚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現金1萬1,400元、遙控器1個、鑰匙4支、帳冊1本、螢幕3個、監視器鏡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使用保險套4個、已拆封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4瓶、潤滑液空瓶1瓶、計時器1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民國112年7月間起」前,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6日起」。 ㈡罪數部分,認為被告A01應分論併罰之部分,均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12年7 月26日起至112年8 月1日遭警查獲時止,接續為本件犯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戕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且有妨害風化相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存卷可憑,應予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遙控器1個、鑰匙4支、帳冊1本、螢幕3個、監視器鏡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使用保險套4個、已拆封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4瓶、潤滑液空瓶1瓶、計時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衡情亦係本案店家之營業金)等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佐以被告為本案店家現場負責之員工,應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2年7月26日開始工作,日薪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0頁),本院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日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為基隆市○○區○○○○00巷00號1、2樓不詳名稱店家(下稱本案店家)之員工,其與本案店家不詳經營者及其他員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1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在本案店家內,容留、媒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及我國女子,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分別與來店之男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為性交、猥褻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1,500元不等之價錢,如附表所示女子再從中抽取500元交予A01或其他本案店家指定之人收受,A01另可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8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1,400元、16號遙控器1個、16號鑰匙4支、帳冊1本、螢幕3個、監視器鏡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使用保險套4個、已拆封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4瓶、潤滑液空瓶1瓶、計時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1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6日開始於本案店家工作,且對於本案店家內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一事知情之事實。2證人LE THI TRUONG DUY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以下事實:(1)本案店家房間有其他小姐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且本案店家會提供潤滑液、保險套給小姐使用。(2)LE THI TRUONG DUY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日止,住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並以15分鐘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並將其中500元抽成金交給被告。(3)LE THI TRUONG DUY於112年8月1日為警查獲當天,在本案店家房間內,已與2名客人性交易,共獲取3,000元。3證人LE HONG SON CA MARIAM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LE HONG SON CA MARIAM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其中500元抽成金交給被告之事實。4證人LE THI XUAN LAN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以下事實:(1)LE THI XUAN LAN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15分鐘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其中500元抽成金交給被告。(2)LE THI XUAN LAN於112年8月1日為警查獲當天,已與2名客人性交易,共獲取3,000元,且於為警查獲當下,業向男客收取1,500元款項,正準備與之性交易,旋遭警查獲,LE THI XUAN LAN隨即將1,500元返還予該男客。5證人PHAM THI MY THOAI(中文姓名:范氏美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以下事實:⑴本案店家之工作內容為與客人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並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⑵證明被告在本案店家內任職。⑶PHAM THI MY THOAI於為警查獲之112年8月1日,在本案店家房間內,欲以15至20分鐘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6證人NGUYEN THI BICH TUYEN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以下事實:㈠本案店家之工作內容為與客人進行全套性交易,並可獲取1,300元之報酬,其中500元需給本案店家抽成。㈡證明NGUYEN THI BICH TUYEN在本案店家已見過被告數次。㈢NGUYEN THI BICH TUYEN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15分鐘1,3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從中抽500元交予本案店家抽成。7證人VU BICH NGOC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以下事實:(1)本案店家房間有其他小姐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且本案店家會提供潤滑液、保險套給小姐使用。(2)VU BICH NGOC於11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每次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其中500元抽成金交給被告。(3)VU BICH NGOC於112年8月1日為警查獲當天,已與2名客人進行性交易,共獲取3,000元。8證人NGUYEN NGOC THANH XUAN(中文姓名:阮玉清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以下事實:(1)NGUYEN NGOC THANH XUAN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每次1,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其中500元抽成金交給被告。(2)NGUYEN NGOC THANH XUAN於112年8月1日為警查獲當天,已與2名客人進行性交易,共獲取3,000元。(3)NGUYEN NGOC THANH XUAN於為警查獲之112年8月1日20時許,正準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9證人雷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以下事實:(1)證明本案店家為供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且每個店內小姐所收取報酬不同。(2)雷雅涵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8月1日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以每次1,3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3)雷雅涵於為警查獲之112年8月1日,已與8名客人進行性交易,獲取共1萬400元。10證人柯文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柯文強於112年8月1日,在本案店家房間內,欲與LE THI TRUONG DUY進行性交易之事實。11證人李政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李政寰於112年8月1日,在本案店家房間內,欲與LE HONG SON CA MARIAM進行性交易之事實。12證人周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周孟翰於112年8月1日,在本案店家房間內,欲與LE THI XUAN LAN進行性交易之事實。13證人YARKONI HENDRA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YARKONI HENDRA於112年8月1日,在本案店家房間內,交付1,500元給PHAM THI MY THOAI後,欲與PHAM THI MY THOAI進行性交易之事實。14員警職務報告1份、入店蒐證涉嫌妨害風化案錄音譯文1份、案發蒐證影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以1,300元之對價,招攬假扮男客之員警與LE HONG SON CA MARIAM從事性交易之事實。15現場照片9張、員警手繪1樓平面圖1張、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址房間媒介、容留附表所示女子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並於房間內查獲保險套、潤滑液等物之事實。二、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1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嫌。又被告容留同一女子多次性交或猥褻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再就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被告與本案店家經營者及其餘從業人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容留附表所示8名女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依上開說明,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16號遙控器1個、16號鑰匙4支、帳冊1本、螢幕3個、監視器鏡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使用保險套4個、已拆封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4瓶、潤滑液空瓶1瓶、計時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萬1,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編號性交易女子性交易時間性交易之行為態樣及價格(新臺幣)查獲日(即112年8月1日)當天接客人次涉犯罪嫌1LE THI TRUONG DUY112年7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1日21時30分止半套、全套性交易,15分鐘1,500元2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2LE HONG SON CA MARIAM112年8月1日21時許半套、全套性性交易,每次1,500元1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3LE THI XUAN LAN112年7月28日至112年8月1日21時30分止半套、全套性性交易,每次1,500元2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4PHAM THI MY THOAI(范氏美話)112年8月1日20時許至21時30分止半套性交易,15至20分鐘1,500元1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嫌5NGUYEN THI BICH TUYEN112年7月下旬某日至112年8月1日21時30分止全套性交易,15分鐘1,300元2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6VU BICH NGOC112年7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1日21時30分止半套、全套性性交易,每次1,500元2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7NGUYEN NGOC THANH XUAN(阮玉清春)112年8月1日前某日至112年8月1日20時許半套、全套性性交易,每次1,500元2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8雷雅涵112年7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1日20時許全套性交易,每次1,300元8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浩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一、A05與少年曾○軒(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劉○宸(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龔○樑(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廖○頡(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為朋友,緣少年王○博(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於在校期間,曾騷擾欺辱少年鄧○芝(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王○涵(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曾○軒、劉○宸得知該事件心生不滿,而欲為女同學討回公道,遂先由少年劉○宸邀集A05及少年曾○軒、龔○樑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之達億保齡球館等候,並由少年王○瑜(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尋找少年王○博前往達億球館,嗣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少年王○博抵達球館附近之巷口時,A05及少年曾○軒、劉○宸、龔○樑等人遂出現要求少年王○博至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後方防火巷內談判,在該防火巷內,A05、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上4名少年所涉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5持玩具BB槍抵住少年王○博之頭部,要求其向少年鄧○芝、王○涵道歉,以此方式迫使少年王○博行無義務之事。嗣A05即帶少年鄧○芝、王○涵等人離開巷弄後,少年曾○軒、龔○樑分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毆打少年王○博,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部位擦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1-15頁、第189-19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核與被害人王○博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同上少連偵卷第71-76頁)、證人即少年王○涵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53-57頁)、證人即少年鄧○芝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47-51頁)、證人即少年王○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65-69頁)、證人即少年劉○涵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59-6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曾○軒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17-2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23-3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頡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43-4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龔○樑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35-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上開少連偵卷第93-95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開少連偵卷第97-105頁)、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開少連偵卷第91頁)、現場照片(同上開少連偵卷第107-10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與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互為朋友關係,而曾○軒、劉○宸、龔○樑、廖○頡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同上開少連偵卷第111-12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行為時,應已知悉或可得預見曾○軒、劉○宸、龔○樑、廖○頡於該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又告訴人王○博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同上開少連偵卷第91頁、第137-138頁)可佐,告訴人王○博與少年鄧○芝、王○涵乃同校同學,縱使被告並非明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亦可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更遑論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在場涉案少年之面容均較一般成年人稚氣,應足以辨識渠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猶仍與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對少年王○博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之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犯罪目的係因曾○軒、劉○宸與告訴人有糾紛而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時有刑法總則(與少年共同犯罪)及刑法分則(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曾○軒、劉○宸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及被害人之母親表示:和解當日被告未到,因當時是向所有加害人連帶求償,其中兩名少年家長已全部清償,被告沒有賠錢,但因已全部受償,所以沒有意願再向被告求償,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災現場清潔、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初頭、未婚、無子女及家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119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據此,易科罰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前提。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有前述加重事由,依法當然加重其刑,自無從易科罰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宸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3號、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一、黃國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華創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藉由架設「E世博網站」等假投資網站(俗稱「系統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不特定大眾施以詐術獲利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號追加起訴,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為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認為透過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誘騙民眾交付財物有利可圖,遂重操「系統商」之舊業,發起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非本案審理範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架設「易淘購(itao)」假電商平臺,對不特定之大眾施詐獲利,並招攬楊雙語(已歿)、何文乾(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羅俊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等人,加入本案集團工作,由楊雙語依黃國宸之指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房屋作為機房據點,亦負責日常採買及在「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上架商品廣告,而何文乾及受招攬至本案集團工作之高秉宏、詹菘傑、趙翊汝、蕭品綺(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則擔任話務手。二、本案集團分工模式係由高秉宏、何文乾、羅俊逸、詹菘傑、趙翊汝、蕭品綺等人受黃國宸之指揮,依黃國宸設計之教戰手冊,使用蕭品綺或其他面容姣好之男女相片,建立虛偽之交友軟體「探探」、LINE帳號隨機加入民眾為好友,利用假交友方式,使用上開假帳號與民眾聊天,待民眾對假帳號產生信任後,即佯稱:可透過「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投資獲利,加入「易淘購(itao)」會員,後將由「易淘購」提供大陸地區客戶訂單,可藉此投資獲利等語,俟民眾加入會員,並依照集團指示下載「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應用程式,掃描網站上之QR CODE取得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虛擬貨幣錢包名義上為民眾所有,然實質上並非民眾所能控制,而係黃國宸持有)後,復佯以須進行驗資,驗資金額越高可獲利益越多等理由,要求民眾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將購入之USDT儲值至上開由黃國宸得以控制之「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三、嗣黃國宸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使用不詳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假帳號,與蔡俊祥聯繫,並對其誆稱:可使用「易淘購(itao)」販售商品獲利等語,使蔡俊祥申辦該網站會員,然因蔡俊祥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等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黃國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宸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雙語、高秉宏、何文乾、羅俊逸、詹菘傑、蕭品綺、趙翊汝於調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蔡俊祥、證人林繼煌分別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號卷㈠〈下稱卷㈠〉第53-96頁、第97-124頁、第125-159頁、第161-175頁、第177-193頁、第195-210頁、第211-223頁、第225-235頁、第257頁),並有另案扣案電腦資料報表檔案(卷附光碟)、「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網站QR CODE截圖、被害人之「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幣流分析、Telegram暱稱「親戚賣計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扣案電腦「Telegram」資料夾中被告與何文乾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扣案電腦「電商SOP流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卷㈠第267-269頁、第275頁、第271-273頁、第299-30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號卷㈡第129-134頁、第139-143頁、第153-193頁、第195-1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前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獲得減刑優惠,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上開要件,應得逕行適用。 ㈡論罪: 核被告黃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雙語、高秉宏、何文乾、羅俊逸、詹菘傑、蕭品綺、趙翊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本案犯行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或組成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且其前甫因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之相同類型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判決,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難以寬待。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負責之分工,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對被害人各自所造成之損害,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付每個月3萬元之贍養費及撫養費,入監前與前妻、小孩同住,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犯行未遂而未詐得財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原 告 李婷玉 被 告 李○軒 法定代理人 李○生 蘇○鈴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9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丁瑋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劉丁瑋藉其與原告之親密關係而得知原告手機租車軟體「iRENT共享汽車服務」之帳號、密碼,於民國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悉之情形下擅自登入並以原告之名,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訴外人劉丁瑋竟將系爭車輛交由未成年之被告駕駛,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發生車禍並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致使系爭車輛多處毀損,原告經訴外人和雲公司通知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因此支付和雲公司租車費用2,098元。又系爭車輛損毀及訴外人和雲公司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已於114年3月4日與訴外人和雲公司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達成和解,並賠付訴外人和雲公司120,000元。原告雖曾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表示是由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駕駛,然此乃原告為保護未成年之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實際上原告之帳號係遭訴外人劉丁瑋盜用,原告對於承租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由被告駕駛等情均不知悉,被告既為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損毀之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向訴外人和雲公司繳納租車費用2,098元並賠付120,000元,故原告得向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損毀之被告請求上揭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9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240,000元(修車費用190,000元、營業損失50,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內容並未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亦無具體說明究竟是何種權利遭受損害及被告之侵權事實,亦未說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㈡原告為實際租借系爭車輛之人,租車費用自應由原告給付。被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情不爭執,惟本件係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是由未成年之被告駕駛,故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和雲公司之和解金額過高,不應做為本件賠償之基礎,其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未扣除折舊、全車內裝及除臭部分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且並無營業損失1日為2,500元之證據,難認原告與訴外人和雲公司和解之金額合理。 ㈢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駕駛,致使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於112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撞傷訴外人黃種斌、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路口與訴外人郭廷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郭廷輝、林詹月美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失,被告已賠付訴外人黃種斌12,000元、郭廷輝及林詹月美60,000元(以上共計72,000元),原告對上述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責任即50,400元【計算式:72,000×70%=50,400元】,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50,400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四、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000元及訴外人和雲公司營業損失50,000元(以上共計240,0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認原告尚未賠償訴外人和雲公司,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本件原告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始與訴外人和雲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給付訴外人和雲公司和解金額,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96號和解筆錄、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應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098元,係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原告本不以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必要,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是本件原告縱未特定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條文,亦無礙於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要屬誤解。 ㈢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發生事故,肇致系爭車輛損毀,原告已與訴外人和雲公司以120,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訴外人和雲公司1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96號和解筆錄、清償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iRENT共享汽車服務」之帳號密碼係遭訴外人劉丁瑋盜用,原告不知悉訴外人劉丁瑋使用原告帳戶向訴外人和雲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亦不知道訴外人劉丁瑋將系爭車輛交由未成年之被告駕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3日在新莊分局中港所陳稱其係於112年8月29日10時56分在新莊市永和區的路邊租借系爭車輛,並於同日約13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開至吉祥撞球電競客棧,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少調字第2696號卷第21至23頁),原告並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為相同陳述,足認原告係自已承租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駕駛。原告雖稱其當初是為保護未成年之被告,始於警詢及前案為不實陳述,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所生相關費用,業如前述,原告既對被告起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認原告有何為保護被告而不據實陳述之理由,原告俱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劉丁瑋盜用原告之iRENT共享汽車服務帳號、密碼承租系爭車輛」「不知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各情,是其上揭主張,不足為採。從而,依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所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96號卷第17頁),原告於本院自陳兩造未約定租車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是系爭車輛租賃費用自應由與和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租賃費用2,0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且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發生事故乙情並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毀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和雲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係於原告承租期間損毀,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訴外人和雲公司之損失,是兩造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對於兩造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訴外人和雲公司本得選擇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請求,且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原告自無從以向訴外人和雲公司給付120,000元為由,法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損毀費用及和雲公司營業損失120,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2,09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和雲公司營業損失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即不另論述。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漢緯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曾煜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惟借提至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漢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曾煜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顏漢緯、曾煜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顏漢緯及其辯護人暨被告曾煜鈞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顏漢緯、曾煜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掩飾真實身分以隱匿犯罪行為,應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該門號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其等2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顏漢緯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之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外,以其本人名義申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曾煜鈞,再由曾煜鈞於113年5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魏林素月,向魏林素月佯稱:可代為出售手中之產權憑證云云,致魏林素月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陸續透過面交之方式,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99萬7,120元之現金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顏漢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曾煜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③告訴人魏林素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魏林素月)、存摺內頁照片、寄存託管單照片、託管領取憑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6 月10日法大字第114077151 號函及其附件、被告顏漢緯自110年迄今之門號申請資料。 ㈢對於被告曾煜鈞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曾煜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從事超跑租賃,還有手機買賣,需要很多門號給員工使用,因為他們需要聯絡客人,但是他們拿門號去用後,我有本子記載我把本案門號交給誰,但是我現在在監,沒有辦法提供,這些門號給員工使用後,也不知道會不會做其他的用途。顏漢緯的部分,是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辦門號給我用來抵債,我利用申辦門號有優惠方案可以拿到手機,我之後再轉賣手機獲得利潤,本案應該要負責的人是後續使用本案門號的人,我只有負責申辦,本案門號從112 年9 月申辦,到了113年5 月2 日才發生事情,也不是最早顏漢緯把門號交給我就出事,所以我覺得拿走我這個門號的人應該不是做詐騙,這門號一直到113 年7 月後續才有詐騙收款的行為,我在113年6 月就已經入監了,這些行為跟我無關,我無法控制云云。 ②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據被告曾煜鈞上開所辯,足認其指示被告顏漢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之目的,最初即在於提供予被告曾煜鈞所任職公司的第三人使用,而非意在供作己用。被告曾煜鈞亦無法確切回答其所交付之人所屬公司的基本資料或目的、用途等事,且被告曾煜鈞既已交出門號SIM卡,即無法完全掌控門號之用途,有用於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其亦無法合理說明其何以相信取走門號使用之人將必然用於正常、合法之用途,而其本身有何避免取得門號SIM卡之人假設後續將門號用於犯罪之防免措施,且依本院查詢相關前案資料及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為114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審理資料可知,被告同時期亦大量向不同友人蒐羅1個以上門號(被告顏漢緯於審理中亦陳稱交付多個門號給被告曾煜鈞),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等案件,更可證明取得被告曾煜鈞轉交SIM卡或再轉手使用之人,多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曾煜鈞諉稱個人風險自負之說法,亦不能更易該等門號多半淪為詐欺工具之客觀事實,是以被告曾煜鈞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輕率、漫不在乎取得門號者後續如何使用之態度,即是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發生,顯有幫助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本案門號係由詐欺正犯何時使用以撥打予被害人、被告曾煜鈞斯時是否在監,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曾煜鈞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煜鈞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2人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漢緯迫於個人債務,輕率將申請並無資格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曾煜鈞轉交詐欺份子使用,便利詐欺份子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於詐欺犯罪中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衡諸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情節嚴重,被告顏漢緯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懺悔,被告曾煜鈞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其等尚未與被害人魏林素月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被告顏漢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惟被害人並未到庭而無從洽談和解、調解事宜,並非不欲彌補、賠償被害人,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顏漢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為使被告顏漢緯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顏漢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倘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原 告 潘芹岡 被 告 李茂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3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李茂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九路口,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愛九路,以致撞擊由仁一路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膝、左手掌、左肩、右大腿、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24日診字第1120003226號診斷證明書(如原證1所示)可證。且系爭機車幾近全毀、外掛車廂受損,原告之安全帽、耳機、眼鏡、手機、車上放置之筆電亦均因車禍損壞、不堪使用(下合稱財物損失),又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如原證2所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2、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理應嫻熟駕駛、恪遵交通規則,詎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注意減速慢行,甚且不遵守交通號誌,不禮讓直行車,逕行轉彎,因而擦撞原告所駕之機車,使原告身體受傷、車輛、物品毀損,且自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物損失,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900元、外掛車廂修復費用1,880元、THH安全帽3,200元、moto Al plus安全帽耳機990元、眼鏡2,500元、iPhone SE2 2020年款背板破裂維修費2,500元、華碩TUF17吋I7-12700H電競筆電5萬2,000元,合計受有財物損失19萬7,970元【計算式:13萬4,900元+1,880元+3,200元+990元+2,500元+2,500元+5萬2,000元=19萬7,970元】。 2、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其中112年5月30日至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且於車禍發生後2週内,因無法騎車出入須以計程車代步,來回14趟,支出2,800元【計算式:每次200元乘以14趟=2,800元】;後續回診3次支出1,020元【計算式:每次340元乘以3次=1,020元】、復健18次支出1,920元【計算式:看診3次每次340元合計1,020元元、治療15次每次60元合計900元,共計支出1,920元】、後續傷口處理歷經5次治療1次看診,合計支出1,000元,以上醫療相關費用合計7,290元【計算式:550元+2,800元+1,020元+1,920元+1,000元=7,290元】。 3、其他因系爭車禍所生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有申請診斷書及估價單之必要,為此分別支出80元、1,000元,合計1,080元。 4、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外傷雖結痂癒合,但腿部膝蓋仍腫脹異常,歷經多日,仍無法正常彎曲,需繼續復健、治療,此期間原告無法正常行走、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且出入醫院多次,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並使原告心理上,對駕車於道路上、尤其遇交岔路口時,產生陰影,躊躇猶豫,心慌恐懼,對原告身、心健康,均造成重大影響,尤其被告事後對原請求不予理睬,一副「我就沒錢,你能怎樣」、「被沒錢的人撞到,是你倒楣」之心態,使原告生活、身心健康產生劇烈打擊及影響,原告心力交瘁、身心受創,故為此請求慰撫金5萬元。 5、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19萬7,970元、醫療相關費用7,290元、其他因系爭車禍所生費用1,080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25萬6,340元。(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5萬6,340元,依據上開規定,業據被告自認,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5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伍、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田 張宏煒 游浚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06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A02、A03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鬥毆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A1、A02、A03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共同傷害及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罪,係一行為觸犯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鬥毆罪論處。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A1、A02、A03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為分工情形、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參以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無相類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A1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緣傅韋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與張春榮(A02之父)發生爭執。A02獲悉上情,認為父親張春榮遭傅韋誠欺負,遂前往現場與傅韋誠理論,A02之友人A1、A03到場後,即與A02基於傷害及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傅韋誠頭部,造成傅韋誠頭部擦挫傷及撕裂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傅韋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傅韋誠指訴之內容:被告A1、A03到場後與被告A02共同當眾施暴而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擦挫傷及撕裂傷、雙手擦挫傷之案發經過。(二)被告A02供述內容:自己對告訴人出手時,被告A1及A03也同時對告訴人出手。(三)被告A1供述內容:抵達現場時,被告A02對告訴人動手,自己同時也對告訴人動手。(四)被告A03供述內容:抵達現場時,被告A02對告訴人動手,自己同時也對告訴人動手。(五)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被告3人施暴成傷。(六)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3人同時在員警面前公然施暴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2、A1、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鬥毆罪嫌。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係具備犯意聯絡與行分擔之共同正犯,且被告3人均為聚眾鬥毆之下手實施者。被告3人所犯共同傷害及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罪,係一行為觸犯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偉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147.49公克,純度為85%、總純質淨重約125.3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李偉民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白色塊狀晶體7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47.49公克,純度為85%、總純質淨重約125.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7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裝有愷他命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李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偉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7樓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147.49公克,純度為85%、總純質淨重約125.3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6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愷他命7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7樓某網咖內,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購入愷他命7包後持有之事實。㈡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⒉搜索時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翻拍照片1份證明於113年6月6日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愷他命7包之事實。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781號鑑定書1紙上開扣案之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147.49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驗,檢出愷他命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25.36公克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愷他命7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岱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岱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座」更正為「B棟」。(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但未開啟、視距內雖有建築物遮蔽但道路無障礙物,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不影響其視距,並非不能注意」。(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二、科刑(一)被告於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肇事後,有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解之行為,僅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調)解,非被告無賠償之心(見本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至3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比例(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本件告訴人已賠償被告方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姜岱妤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姜岱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東都社區B座駛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出,適戴偉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往七安產業道路方向上坡路段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戴偉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踝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戴偉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一被告姜岱妤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二告訴人戴偉明警詢、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29張上開犯罪事實。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姜岱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啟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首應補充「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A01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已經肇生自摔之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自來街小吃店飲用高梁酒半小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號碼NZH-13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馬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李樹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被 告 柯景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2年1月1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惟原告實際上未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退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2年1月14日起至75年1月13日止,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5年1月13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自清償日起即可行使,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75年1月13日即得行使,迄至90年1月13日其時效即已完成,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擔保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等語,而被告對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說明,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參照)。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清償日期為75年1月13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即75年1月13日而可行使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0年1月13日止已屆滿,系爭抵押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逾5年除斥期間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於95年1月13日消滅。(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礙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收件年期及字號抵押權登記日期1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柯景塘李樹700分之285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150萬元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72年1月18日2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柯景塘李樹700分之285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150萬元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72年1月18日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柯景塘李樹700分之285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150萬元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72年1月18日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柯景塘李樹700分之285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150萬元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72年1月18日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游梁綢 訴訟代理人 游沛儀 被 告 李金龍(即李朝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朝枝於本院審理中114年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金源、李林美、李金龍、李宇禎、李玫英、李玫瑰,原告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應由李朝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准由李朝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然李朝枝之繼承人嗣就李朝枝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由李金龍繼承取得,並已於114年7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承受訴訟人李金源、李林美、李宇禎、李玫英、李玫瑰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予被告李金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3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3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亦均為2分之1。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三、本院判斷: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主張可以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為李朝枝所有,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2日會同原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可信為屬實。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等語,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李朝枝之建物,倘未合併分割,不易為整體規劃利用,足認合併分割應屬適當,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等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並非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案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及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業消防外包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3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包廂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32巷巷口時,因騎車吸菸為警攔查,發現A01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黃誼堤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 工作諮詢」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0時32分、同年5月3日9時43分、同年5月3日9時45分、同年5月3日9時54分、同年5月3日9時56分,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以上共計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原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無訛,並有原告之匯豐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8號偵查卷第17頁、第36頁至40頁),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卷證資料後,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新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麻將牌一副、搬風一個、牌尺四支、行動電話一具(三星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均沒收。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新民因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0年度上職議字第589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麻將1副、搬風1個、牌尺4支、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漏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朱新民因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1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8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37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1個、牌尺4支、行動電話1具,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詳113年3月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5至16頁、第90頁)。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小調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聖昌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聖昌積欠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權,爰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死亡日期及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盧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奕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875元,並經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正本暨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所示,記載內容為「…。爰請台端於收到本信函之次日起20日內向基隆地院聲請續予強制執行,以行使收取債權金額255,500元之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本社區將向基隆地院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惟查,在因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物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然聲請人係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續行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該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足認聲請人未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楊幼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坤鍵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4,4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受擔保利益人係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已以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取回擔保金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縱更正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亦屬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原 告 蘇慶隆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110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票款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 潘信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後段規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暨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補充陳述、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件:一、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8)×10份×43元〉-1,000元=2,87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二、聲請人曾達成協商後毀諾,故聲請人應具狀陳報聲請人成立協商之清償方案?曾否依約繳款?繳款期數?各期所繳金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並應提出聲請人毀諾前之「所有」還款證明資料、具狀說明本件毀諾(即未能履行協商條件)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請提出證明。三、聲請人所經營之禮泰院商行、九食午小吃店,請提出於5年內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業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業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業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件:受刑人郭業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衡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件】受刑人郭業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682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周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7元,及其中新臺幣8,180元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08號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7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093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60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8,204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16號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3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調字第 1054 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代 理 人 黃品豪相 對 人 劉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0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翠芬 書 記 官 王叙閎 通 譯 林倫慶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黃品豪 到 相 對 人:劉怡君 到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元,並於民國114年10月 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 (戶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二、相對人如未依第一項按期給付,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元之違約金。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黃品豪 相 對 人 劉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叙閎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黃良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XXX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修繕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9號房屋)漏水,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查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修繕至不漏水的價額」,以致本院無法知悉原告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❶提出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❷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❸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暫先繳納20,805元,以上❶❷❸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4號原 告 許梅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誌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7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86,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4號原 告 連芷君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億文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1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家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7萬0,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5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0號原 告 劉昭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淑貞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被告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元;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應先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23,500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已繳金額1,50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已繳金額1,500元以後,暫先向本院繳納19,3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原 告 賴新鎧 賴章成被 告 王銘楓 陳建平 吳崇睿 王雅玫 林信宏 錢文徽 陳建霆上列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王雅玫、林信宏、錢文徽、陳建霆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經原告賴新鎧、賴章成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其中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錢文徽、陳建霆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王雅玫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原告業已具狀表示刑案部分若諭知無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錢文徽、陳建霆部分)及第503條第1項但書(被告王雅玫部分),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1 號民事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王思童 被 告 洪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七法庭和解爭議。出席職員: 法 官 王翠芬 書記官 王叙閎 通 譯 林倫慶到場和解關係人: 原 告 王思童 到 被 告 洪明志 到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庭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簽名:王思童)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和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於後: 原 告 王思童 被 告 洪明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王叙閎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原 告 巫定遠被 告 王銘楓 陳建平 吳崇睿 林信宏 錢文徽 陳建霆上列被告王銘楓、陳建平、吳崇睿、林信宏、錢文徽、陳建霆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經原告巫定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原 告 張翊琪被 告 陳韋熙上列被告陳韋熙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1號),經原告張翊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7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718號附民原告 傅韋誠附民被告 張田 張宏煒 游浚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後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7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乃華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被 告 吳宜恆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被 告 王宥翔 吳茄生 李綵鈴上2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訴駁回。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乃華、王宥翔分別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董事長、員工;被告吳茄生、李綵鈴及吳宜恆分別為鄭乃華之父、母及弟,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鄭乃華、王宥翔、吳茄生、李綵鈴及吳宜恆(下稱被告5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間起,由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提供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資金或借款人還本付息之用,吳茄生並協助收取資金。由被告鄭乃華在臉書以「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等名義招攬有借款需求之民眾,被告王宥翔、吳宜恆則協助鄭乃華經營放貸業務、對外吸引投資人出資並向投資人收款等事宜。其獲利模式為向借款人收取月息3.5%至4%(換算年息為42%至48%,另有手續費、對保費、車馬費等)之利息,另以保證月息1.5%至2%(換算年息為18%至24%)之獲利,透過親友介紹或他法向不特定人士募資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2所示之人,吸金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224萬2,741元),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再趁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3所示之期間、利息、金額,借款予如附表3所示之人(金額合計2,680萬9,736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鄭乃華明知並無客戶有借款需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夏筠婷佯稱客戶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出資共2,015萬元(目前餘額1,456萬元,已包含於附表2之編號9)後,被告鄭乃華每月以LINE將對帳單傳送予告訴人夏筠婷,並謊稱已將其資金出借予林志勝700萬元、王秀華200萬元、郭士晨300萬元、吳基恩500萬元、游賀軍300萬元,然實際僅出借予劉瑞貞15萬元(目前餘額6萬元),詐得1,450萬元(1456萬元-6萬元)。 因認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王宥翔、吳宜恆就㈠部分所為,均係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被告鄭乃華就㈡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但有法定之特殊情形且認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同法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第254 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於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除非有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例外(便宜原則),否則有義務加以追訴(法定原則)。然針對檢察官之追訴犯罪職權,亦設有由法院查核是否具備足夠開啟審判程序犯罪嫌疑之起訴審查機制(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要求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用以說服法院,此所以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等規定之要義,俾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刑事訴訟程序要求檢察官應於偵查程序負責蒐集證據,事實審法院則僅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指審判中存在之證據而言,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如原起訴之證據組合對待證事實而言,雖難謂無任何證明程度,其固非「犯罪嫌疑不足」,但倘失諸空泛,流於推測或理想而「顯不足認定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後者相較前者既尚有應通知檢察官能夠補正之證據可供調查或猶待蒐集,即不宜棄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宗旨不顧,逕依審判之嚴格證明法則遽為實體之無罪判決。三、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5人就上開一、㈠所為,均係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鄭乃華就上開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5人之供述,告訴人即金主夏筠婷、劉庭宇、林永祥、王子豪、黃玉梅、李書權之指述,告訴人即金主彭郁真、林志濠、葉城榮、闕劍超、潘智韋、蕭佩娟之指述,鄭乃華分別與夏筠婷、劉庭宇、林永祥、王子豪之對話紀錄,鄭乃華分別與彭郁真、林志濠、葉城榮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資金主總表、借款客戶總表、金主出資明細表68份、借款客戶資料袋106份、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依起訴書及全案卷證資料形式審查後,認檢察官指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有許多尚待補正之處,顯不足認定被告5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此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114年7月23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於30日內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證據及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合先敘明。四、嗣檢察官於114 年8 月22日以基檢汾廉114蒞139字第1149023631函附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新北警八字第1144507534號函文、偵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含光碟1片過院,資為補正(下簡稱補正函文),惟查: ㈠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①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②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固臚列附表2所示共69名金主出資明細,惟其中僅有編號8、9、28、29、35、57共6人提告並有筆錄在卷,其餘63名金主之筆錄卷內均付之闕如,甚而有真實年籍不詳之情形,且投資期間、投資內容、是否確有投資款項交付、受款帳戶為何,均有多處未載明或有缺漏情事,且約定獲利僅泛載18%至24%,亦未就各筆投資款項為詳細列載,均有未明。再衡之偵查中提告之告訴人6人,均與被告係親戚或朋友關係,有一定交誼程度(就卷內筆錄可知,告訴人黃玉梅為被告鄭乃華之舅媽、告訴人李書權為告訴人黃玉梅之子、告訴人夏筠婷為被告吳宜恆之國中同學、告訴人林永祥、王子豪為被告吳宜恆之國中學長、告訴人劉庭宇為被告吳宜恆之當兵同梯),除此之外未到案之63名金主是否均有類似情形,抑或為不特定之民眾,尚有未明,是檢察官應補正上開犯罪事實闕漏未明之處,並提供相關人等之筆錄或其他證據,始能資以證明被告5人確有以廣泛且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之情形,以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又上開到案之告訴人6人之出資額總計僅28,131,128元,是否得以累加其餘未到案之金主出資額度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同有疑義。惟上開補正函文內,完全未有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補正,職務報告亦僅說明說明其餘人等均無意願製作筆錄,則其餘未到案之金主證詞部分,顯係均未予補正。 ㈣起訴書固記載附表3所示共89名借款人之借款明細,惟其中僅有編號19、20、41、48、78共5人提告並有筆錄在卷,其餘84人之筆錄亦未蒐集附卷,且該人等之借款之時間、地點並未敘明,借款期間、利息計算部分均有多處空缺,難以明瞭之處,甚而有欠缺對應之證物袋編號者,縱有對應之證物袋編號,其內資料亦未勾稽整理暨說明其內容,且起訴書僅泛稱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人需錢孔急,惟既無相關筆錄,如何證明借款人係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即使上開少數5名借款人曾到案說明其借款情形,然詳閱其等筆錄,竟有多處借款金額、利息或借款筆數與起訴書附表3記載不符或有錯漏情事,且雖有陳述其等確有用錢需求,亦未提及其等借款當下,有何具體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而有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補正函文內雖有增加告訴人葉城榮、蕭佩娟及闕劍超3人之第2次警詢筆錄,然詳閱其內容,就該3人所述均未能針對就附表3編號19、20、48需補正事項有所詳實且具體之說明,觀諸證人葉城榮、蕭佩娟所述,雖有泛稱因其等借款原因為投資失利急需用錢,向親友、銀行無法商借始向被告鄭乃華借貸,但證人葉城榮評估尚能繳得起等語,證人闕劍超部分陳稱有向親友借款只借到幾萬元,不夠支付投資虧損的坑洞等語,然其等所述是否客觀上確符合重利罪所指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又證人葉城榮、蕭佩娟無法交代借款金額、月息計算等事,何以警詢2次與偵訊1次之歷次陳述有多處記載不符之狀況,是補正之筆錄對照卷內筆錄,更滋疑點,且尚有大筆借款人之筆錄均付之闕如,顯未補正。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鄭乃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夏筠婷交付被告鄭乃華之金額2,015萬元中,既有1,456萬元之「出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銀行法部分),何以計算得出1450萬元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究係詐欺或出資,切割標準為何實有未明,亦不可能同時兼具出資及贓款之性質,衡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就告訴人夏筠婷出資部分之定性已有論理上之本質矛盾,自不待言,應予釐清。且在施用詐術部分,起訴書固以被告鄭乃華係「以電話向夏筠婷佯稱客戶有借款需求」、「謊稱已將其資金出借予林志勝700萬元、王秀華200萬元、郭士晨300萬元、吳基恩500萬元、游賀軍300萬元」等語,然衡之告訴人夏筠婷交付款項之時點係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重疊相交,而起訴書復主張被告借貸對象高達89人(如附表2所示),金額總計2,680萬9,736元,倘若為真,被告鄭乃華向告訴人夏筠婷所陳述之內容即客戶有借款需求一節並無不實,且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縱被告鄭乃華向告訴人夏筠婷所交待之借貸對象或金額與真實狀況有異,或為其欲拖延還款、返還出資之託辭,或為民事債務糾紛,應尚與施用詐術有間。又起訴書並未於事實欄說明被告鄭乃華係與哪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符合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如僅詐欺告訴人夏筠婷1人,縱以電話聯繫、LINE傳送對帳單,亦非符合同條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類型。再者檢察官證據清單上亦未有林志勝、王秀華、郭士晨、吳基恩、游賀軍等人之筆錄,被告鄭乃華是否確無該等資金出借情形,亦有需釐清之處。補正函文就上開內容,僅附上告訴人夏筠婷之律師柯德維律師之警詢筆錄與其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證據資料,縱被告王宥翔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有所證述,然首先既未釐清出資的法律關係定性,其後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方法,均未能有適當說明,形同亦未補正。 ㈥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載明以金主出資明細表68份、借款客戶資料袋106份,出處為證物箱,係用以證明被告5人向附表1所示之人吸金、並向附表2所示之人放款等事實之證據,描述已概括籠統,涵蓋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後經本院調出證物箱檢視後,固其中內含多袋書證及證物,惟甚為繁多雜亂,亦未將相關關鍵書證附卷或為任何標目,又其中參雜甚多與本案無關之資料,本院比對、判斷上實有重大困難,又對照起訴書附表2、3部分均有多處未載明及疏漏之處(見本裁定附表2、3所示),亦可見檢察官實未就證物箱內之上開資料詳加分析整理,僅係以證據清單編號26即出資金主總表、借款客戶總表為基底而製作表格而已。補正函文中,亦未就該等細節欄位予以補充或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有許多尚待補正之處(如上四、㈢至㈥所述及附表1、2未補正事項及備註欄所示),是本案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王宥翔、吳宜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鄭乃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均有疑問,本件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於起訴書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函文,經本院詳閱後,認未能針對本院114年7月23日刑事裁定所指內容予以具體補正,形同未予補正,未達到說服法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之起訴門檻。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宜。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1】:編號被告帳戶1鄭乃華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乃華帳戶)2吳茄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茄生帳戶)3李綵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綵鈴帳戶)附表2:金主出資明細 【附表2】:原裁定命檢察官需補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犯罪之方法,惟檢察官均未補正: 編號被害人即金主 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元收款帳戶未補正事項及備註1蘇淑娟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許5,741,000吳茄生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未補正2吳丁木(未見投資期間)2,500,000(未見收款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且投資期間不明,未補正3王淑蓉110年9月許7,100,000吳茄生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未補正4邱清池110年10月許3,300,000吳茄生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未補正5陳雅竹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許3,894,000吳茄生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未補正6蘇永德110年9月至111年3月間許5,400,000吳茄生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未補正7吳宗祐(未見投資期間)4,183,667(未見收款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且投資期間不明,亦不知收款帳戶為何,未補正8黃玉梅(提告)102年至110年8月間許6,192,000吳茄生帳戶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偵5362㈡第99至101頁),然投資之目的、內容、洽談投資地點均無,未補正9夏筠婷(提告)109年9月至110年8月間許14,560,000吳茄生帳戶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偵5362卷㈡第195至202頁),然投資之目的、內容、洽談投資地點均無,未補正,又此筆出資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究係詐欺贓款亦或出資,定性尚有疑義,亦未說明,補正114年8月5日告訴代理人筆錄及其提供之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亦無法釐清上述疑點。 10陳美娟110年9月至111年3月間許5,625,000吳茄生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未補正11詹益勝(未見投資期間)1,596,000(未見收款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且投資期間不明,亦不知收款帳戶為何,未補正12章少芳110年9月至111年3月間許1,295,000吳茄生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未補正14白雅嵐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許7,765,750吳茄生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未補正15楊秀玉110年10月至111年4月間許265,000吳茄生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未補正16鄭秋月(未見投資期間)1,850,000(未見收款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且投資期間不明,亦不知收款帳戶為何,未補正17陳朝松(未見投資期間)1,350,000(未見收款帳戶)未見被害人筆錄,且投資期間不明,亦不知收款帳戶為何,未補正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至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3355號、第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一、原判決關於高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高偉祥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金簡上卷第9-10、117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書(即附件一)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程度非微,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林忠政和解,量刑尚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㈣、從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未就自白部分予以比較,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與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⒈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條幫助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第164、231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忠政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99-100頁),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訂期限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25、131-139頁),然調解筆錄猶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供告訴人求償,此部分與原審量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謝慶德、林興志、林忠政及張展維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興志、張展維、林忠政調解成立(參本院金簡上卷第35-36、99-100頁),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參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第231頁),惟未履行對告訴人林忠政之賠償條件(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5、131-139頁公務電話紀錄);酌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等(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0頁)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密碼予他人,且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至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3355、54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偉祥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增列「112年4月7日下午1時34分匯款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電子錢包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詐欺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密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騙取帳戶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洗錢罪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被 告 高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高偉祥可預見將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戶、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列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以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所取得之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901203a」(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碼、電子錢包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憂雜貨舖之虛擬商店,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銷售網頁,致使附表一所示人等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將金額存入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再由蝦皮公司將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陳」之人,由該「小陳」之人將本案中信帳戶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二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進行蝦皮交易買賣,且於111年3月31日與蝦皮公司人員進行視訊身分驗證,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無法登入,且之前有蝦皮帳戶案件被偵辦,伊有去停用這帳戶,但還是有錢匯進去云云。2、被告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詢問貸款,對方說伊條件不好,要幫伊做加分資料云云。21、告訴人徐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徐稜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76號函1紙。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31、告訴人梁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梁淑玲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41、告訴人邱信貿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邱信貿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暨蝦皮訂單擷圖1份。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信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51、告訴人張雅嫻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張雅嫻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暨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嫻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61、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鄭宏偉提供之消費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宏偉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71、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姿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81、告訴人吳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吳書銘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書銘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91、告訴人楊璨名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楊璨名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客服中心回覆等擷圖各1份。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376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璨名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101、告訴人李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李茜芸提供之蝦皮訂單、解憂雜貨舖交易評價等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111、告訴人劉潔明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劉潔明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潔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121、告訴人曹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曹允晴提供之蝦皮訂單擷圖1份。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曹允晴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131、告訴人林億民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億民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億民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141、告訴人史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史為元提供之帳單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史為元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151、告訴人謝慶德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謝慶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慶德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161、告訴人林興志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興志提供之交易明細、電子錢包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興志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171、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忠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忠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芷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5號、第9954號、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芷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一、馬芷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他人,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語婷」、「華偉」(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無法證明馬芷瑩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馬芷瑩先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本案BitoPro帳戶),並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BitoPro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陳語婷」、「華偉」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馬芷瑩將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可獲一定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該等款項再由馬芷瑩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成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虛擬貨幣數量(USDT/顆),並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全數轉往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LJpWR9oqtT9Ci99wia3CAMJJKuBGiLSxM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馬芷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馬芷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要求及門檻,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詐財得逞。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鄭秀卿、林德鑫、康福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馬芷瑩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被告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申辦本案BitoPro帳戶,並將其名下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BitoPro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陳語婷」、「華偉」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提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會辦虛擬貨幣的帳號是因為我那個時候缺錢,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徵人,說可以領現金,我才會去辦這個虛擬貨幣的帳號給對方,但我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會是構成詐欺(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82頁;偵字第9954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提供之與「陳語婷」、「華偉」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105頁至第141頁)、電子錢包地址TLJpWR9oqtT9Ci99wia3CAMJJKuBGiLSxM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現待業中,曾經做過彩券行、服飾業、火鍋店等語(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4頁及第82頁至第83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懂得使用網路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3、174號起訴書(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在卷可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必有認識;再觀諸被告與「陳語婷」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傳送【不好意思算了,我不要弄了他要驗證然後還要持證件自拍綁定然後還要輸入銀行資料,然後還要手持證件跟還要寫那個拍照,而且一次還要註冊三個我要註冊的時候他就跟我將說什麼房子(按:防止)詐騙那個提示我想想我覺得怪怪的不好意思欸】、【不對啊,你們說先匯款給我你們匯款給我,然後我再匯到那個程式裡面加值在裡面,我家只(按:加值)在裡面的錢再去幫你們購賣比特幣我這樣子戶頭會不會有問題呀而且帳轉來轉去的等等銀行打電話問我要怎麼繳(按:講)而且帳號會不會被鎖啊?】、【我會怕自己的帳戶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想得會比較多,因為不知道單子是要怎樣的過程,很怕被當人頭帳戶使用,你說有問題平台早就下架了你這樣說好像也對好,好那我等到明天這樣子起碼我不用怕被騙還是有風險然後還花這些時間在那邊等因為人頭帳戶這個,政府一直在宣導了,而且好像也抓得越來越兇,所以很擔心會出什麼事情】(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113頁、第119頁、第123頁)等文字,亦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情是否合法有所懷疑,然被告仍註冊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語婷」、「華偉」,並聽其指示轉匯款項賺取報酬,足認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決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如上,並參酌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105頁至第141頁),被告所為於提供帳戶後,僅等候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行匯出,該工作無須專業技術、且無端增添款項經手人數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匯款項之工作,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礙難採信。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之前喝酒酒醉,手機遺失(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經查: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三所示財產交付行為,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8855號卷第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4097876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工具。㈡、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3年7月左右,我跟朋友去唱歌,我喝醉了,我睡醒後手機整隻不見;當時sim卡是有在手機內,但當時門號sim卡電話費未繳清,不能打電話也不能發簡訊;當時的門號費用高達10000餘元,因為我已經繳了7000塊錢,當時要跟朋友借錢繳清,因此才帶手機出門,不然我是沒有手機可以使用,且我的手機尚可連wifi,只是不能打電話發簡訊;發現手機不見後,我有請朋友幫我補辦前開門號,約為113年7月底至8月初時(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之前喝酒酒醉,手機遺失,我當下沒有去報警,SIM卡我是接到警政署告訴我說我被停話的,我才知道我的手機被拿去做不法的使用,手機遺失到我去補辦有一段時間,但應該沒有太久;門號是月租的,遺失前本來就有欠費7千多元,我是在補辦SIM卡後把欠款繳清,因為我要續約,所以要繳清,繳清後拿到補辦SIM卡卻發現沒有辦法打,補辦後我是完全無法打電話,補辦前櫃臺人員都沒有跟我說我這個SIM卡被停話,他還跟我說可以續約(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語。即被告始終辯稱手機連同SIM卡一起遺失,且當時手機有高額欠費。 ⒉然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3)所詢門號於民國110年2月至民國113年9月繳費正常,民國113年10月起無繳費紀錄。(4)所詢門號於民國113年間無掛失紀錄;於基本資料查詢中,有關門號狀況則為【欠費拆機】之狀態,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在卷可證;復查本案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開始接收到本案門號所發送之釣魚簡訊時,本案門號仍正常繳費之狀態,要與被告供稱【113年7月左右,當時門號sim卡電話費未繳清,不能打電話也不能發簡訊】或【遺失前本來就有欠費七千多元,我是在補辦SIM卡後把欠款繳清】之說詞相悖;況被告持用門號乃月租型,倘真為遺失,當立即向電信公司掛失補卡,以避免產生高額費用,然被告卻未向電信公司掛失,所為顯異於常情,是被告辯稱門號遺失等語,已難採信。 ⒊又衡以不法分子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分子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貿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人士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貿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本院審酌本案門號於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收到詐騙簡訊之際(即113年7月),仍持續正常繳費,無掛失情形,顯與一般人察覺手機遺失立即掛失補卡之行為有別,而被告不僅未掛失,反持續在手機SIM卡非己持用之情況下正常繳費,更與常情有違,是認本案門號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⒋綜上以觀,被告對於其手機及SIM卡遺失時間模糊其詞、對於遺失前手機欠費狀況供詞不一,並與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有間,且被告於SIM卡和手機遺失、遭竊乙事,既未向電信公司掛失、申請補發或再次申辦,亦未向警方報案遺失或遭竊,反而任由他人取得仍有價值之本案門號(月租型)持續使用數月,是被告所辯實不符社會常情,其應係自己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遭竊而遭他人作不法用途,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⒉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國中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現待業中(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得已預見將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㈢、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依綜合考量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二、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三所示之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罪間,時間可分且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洗錢罪及犯罪事實欄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行為態樣迥異,目的、犯意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六、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本能以其智識、時間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未能循正當工作及管道賺取報酬,貪圖輕鬆以手機轉帳即可獲取報酬,擔任詐騙犯罪中收取詐得款項並轉買虛擬貨幣上繳之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又其本當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會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自己申辦之門號,所為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害人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上述犯行外,另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顯與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刑罰之可預見性,並避免重複裁判,使程序保障更加妥適,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肆、沒收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轉購虛擬貨幣行為,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1,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另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幫助詐欺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可輕易辦理停話、凍結,衡酌該等帳戶及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保險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8號原 告 林唐銘永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8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1,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因事實(一)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如原證1所示),該契約附加「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附約A,如原證1-1所示),及「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附約B,如原證1-2所示)。另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如原證2所示),該契約並有附加「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附約C,如原證2-1所示)。(二)嗣原告因罹患呼吸中止症,於111年4月5日接受無線射頻舌根減積手術,被告公司因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775元保險金。另原告因相同病症於同年5月24日接受軟顎舌根無線射頻手術,也獲得被告公司14萬2,479元保險理賠,有上述兩次保險理賠通知書足憑(如原證3所示)。此外,該兩次保險給付之理賠項目均包含「手術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輔助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等。(三)詎原告因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於113年1月3至6日再次住院接受舌根無線射頻手術及相關手術(如原證4所示),被告卻以上述治療僅需門診、無須住院為由,僅願賠付13萬4,040元之「手術費用保險金」,而拒絕理賠住院相關保險金(參原證5)云云。但原告確實因為上述手術住院4天,有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及原證6之手術紀錄單及出院病歷摘要可證,故原告依下述契約之約定,合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手術住院保險金14萬1,898元。二、法律主張與各項請求金額(一)依附約A第8條請求11萬7,383元之保險金 按附約A第2條第8項、第4條及第8條之約定,並參以原證4之診斷證明,原告係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張廷碩醫師的診斷,認為原告所患疾病有入住醫院必要,並確實辦理住院手續且在醫院接受診療,符合住院規定,故原告得請求住院相關保險金之數額如下: 1、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8,000元 依原告住院自費費用清單(如原證7所示),原告於住院期間支付病房費3萬6,000元,已逾附約A第6頁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的上限2,000元,因此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病房費用保險金。原告共計住院4天,故應得請領8,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 2、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0萬3,598元 依原告住院自費費用清單(如原證7、8所示),原告於住院期間共計支付10萬3,598元之住院醫療費用【計算式:原告住院自費金額15萬4,380元-病房費3萬6,000元-手術費1萬3,797元-膳食費615元-家屬飲食費370元(此部分手術保險金均已理賠)=10萬3,598元】,未逾附約A第6頁所載「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的上限12萬元,故原告得請領10萬3,598元住院醫療費保險金。 3、出院後在家療養保險金4,800元 依附約A第8條第5項,原告每日得請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數額為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即2,000元)之6成(即1,200元),而原告住院4日,應得請求4,8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4、小結 綜上,原告依附約A第8條,得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8,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0萬3,598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4,800元,合計11萬6,398元之保險金。(二)依附約B第9至12條請求1萬2,500元之保險金 按附約B之第2條第8項、第4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原告係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並確實辦理住院手續且接受診療,符合住院之規定,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住院相關保險金之數額如下: 1、住院醫療保險金8,000元 查原告共計住院4日,而附約B在住院前30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定額為每日2,000元(如原證1第7頁所示),故原告得請求8,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2、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4,000元 查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每日定額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50%(即1,000元),原告住院4日,應得請求4,000元之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3、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500元 查原告於住院後一週內確有接受門診診療1次(即113年1月10日,如原證8第2頁所示),且每次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25%(即500元),故原告得請求500元之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4、小結 綜上,原告依附約B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8,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4,000元及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500元,合計1萬2,500元之保險金。(三)依附約C第8至10條請求1萬3,000元之保險金 按附約C第2條第6項、第4條、第8至10條之約定,原告係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並確實辦理住院手續且接受診療,符合住院之規定,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住院相關保險金之數額如下: 1、住院日額保險金4,000元 查原告共計住院4日,而且附約C之「住院日額」為每日1,000元(如原證2第5頁所示),故原告得請求4,000元之住院日額保險金。 2、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000元 查原告共計住院4日,且附約C第9條明定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為每日500元,故原告得請求2,000元之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3、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查原告共計住院4日,且附約C第10條明定住院慰問保險金為7,000元,故原告得請求7,0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 4、小結 綜上,原告依附約C第8至10條,得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4,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000元及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合計1萬3,000元之保險金。(四)結論 綜上,原告依附約A、B、C之規定,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1萬6,398元、1萬2,500元及1萬3,000元,共計14萬1,898元之保險金。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有關原告有無「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治療必要性,原告陳述意見如下:(一)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保險人符合「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要件,保險人即應給付住院保險金,故實際臨床治療之醫師認為病患所患疾病需入院治療,且病患實際住院接受診療者,即符合「住院」要件,故病患應得請領住院保險金;保險人不得以未實際對病患為診斷之其他醫師的意見,率稱病患無住院必要性而拒絕理賠住院保險金。(二)是以,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9087號函(下稱北醫113年11月27日函)所載:「…手術住院觀察具有必要性。另外,病人術後因傷口疼痛,影響進食,因此住院接受止痛藥物治療以及靜脈點滴輸液,避免脫水。」,可知醫師評估並建議原告接受無線射頻舌根減積手術,且原告接受該手術確實有住院之必要;另依同院114年2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1489號函(下稱北醫114年2月27日函)所載:「…因手術必需於全身麻醉下執行,因此安排住院。手術後需要觀察呼吸狀況3~4小時,故安排住院…每次療程後需要住院治療呼吸狀況及有無出血…此外舌體、舌根無線射頻術後,建議觀察傷口有無出血及上呼吸道是否有水腫等狀況。」,亦可知「無線射頻舌根手術」係在全身麻醉下進行,術後需定期觀察病患呼吸狀況及手術部位是否出血、上呼吸道有無水腫,又病患術後難以進食,需住院接受止痛藥物治療及靜脈點滴輸液以避免脫水,故有住院之必要性。(三)此外,原證4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01月03日入院,於113年01月04日『評估後建議』住院接受全身麻醉舌根無線射頻手術及全身麻醉下睡眠內視鏡檢查,於113年01月06日出院」更足顯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考量原告於107年曾以陽壓呼吸器方式治療睡眠呼吸中止症,惟該項非手術療法之治療效果不佳,致原告近年仍飽受睡眠呼吸中止症所苦,甚至已是重度患者,故醫師「評估後建議」應以無線射頻舌根手術治療上述病症,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手術必要性一事亦不爭執(此有被告同意給付本件手術保險金足憑),故原告確實經醫院診斷後認為無線射頻舌根手術為原告必要之治療方式,且該手術有住院必要,而原告實際上也在113年1月3至6日辦理住院手續進行相關治療。(四)綜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符合「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要件,依附約A、B、C請求被告給付14萬1,898元住院保險金,應有理由,又被告係因可歸責己之事由未遵期給付保險金,自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四、基於上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898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一、原告就其所患「睡眠呼吸中止症」,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反覆實施同一效果有限「無線射頻軟顎、舌根減積手術」等處置,乃與一般醫療實務常態考量其他處置之作法,顯有不同,應認本件並無治療必要性,且上開處置亦非必須住院始得為之,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一)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好安心住院附約及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以及康富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原審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符合該契約之本旨。其因被上訴人就此已舉證證明,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金,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參照。(二)再按「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上開保單條款與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被保險人須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實際上確有「必須入住醫院」之考量,始符系爭附約有關住院之定義,而應排除於客觀上並無「必須」住院、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三)經查,北醫114年2月27日函固稱:「因手術(按:無線舌根射頻手術)必需於全身麻醉下執行,手術後需要觀察呼吸狀況3-4小時,故安排入院。」等語。惟就無線射頻手術是否確如系爭回函所述必須住院,容有疑義,蓋參其他醫學專刊資料及臨床醫師說明,乃說明:「舌根無線射頻手術乃係利用探針導入軟組織特定波長的能量,加熱後的蛋白質將發生凝固變性,然後逐漸被人體組織自然吸收,達到軟組織體積縮減的效果。本術式屬於微創手術,過程幾乎不流血,具有傷口小、疼痛感輕微的優點。接受無線電波射頻舌根手術的患者,術後數天內須留意組織腫脹的狀況。」、「可以門診手術方式進行,效果優、效率佳。」、「門診手術,不需住院」等特性(如被證2、被證3所示)。又原告之手術過程自下刀開始(14時16分)至下刀結束(15時3分),僅耗時約50分鐘(有原證6第1頁手術紀錄單可稽),合上開醫學文獻即說明原告所接受的無線射頻手術具有「速度快、無須住院」之敘述,與系爭回函所述必須住院之說法,顯然不同,則系爭回函之作法是否與醫療常規相符,實容質疑。 (四)再者,經被告公司查詢近年來所有與「無線射頻舌根手術」、「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爭議案例,乃發見所有案件均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頻繁、反覆使病患入院實施雷射治療之爭議相關,除該院以外並無任何其他公立、私立醫院之醫師有同一做法,此有被證4至被證10之評議書內容為證。並且,針對上開爭議案件,財團法人評議中心亦均有提出各病患之病歷予醫師判定,各該業界之醫師亦均相同認定:「依據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申請人反覆實施多次無線射頻減積手術,如未達效果,實應考慮其他治療方式,反覆接受同一效果有限之手術,應無治療之必要性,也無住院之必要性。」,此結論顯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容任病患反覆實施同一效果有限之治療,顯非醫療實務常態,自應認本件並無治療必要性以及住院必要性,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二、退步言之,縱(假設語)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依附約B、C請求,所列金額均符合契約約款之計算,至原告依附約A之請求部分,其中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8,000元、出院後在家療養保險金4,800元固符合契約約款之計算,然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係請求10萬4,583元,然其計算方式並未扣除,已於每日病房費用給付之膳食費615元、家屬飲食費370元,自應予扣除後,始符契約約款之計算。三、此外,本件亦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蓋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約定,應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其中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被告係於113年1月11日始收齊文件,依照契約約定如符合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應自15日後給付,故自113年1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固無問題;然按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保險法第34條乃民法第203條之特別規定,僅於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故意不為給付時,始有加重保險人責任之必要。然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保險契約約定解釋之不同,並循程序持續溝通未果,嗣經評議中心以評議認定並無住院之必要,被告公司非故意阻礙原告之權利行使,並於意見難達合致時透過正當途徑(如本件原告發動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難認逕由被告對契約解釋不同,即認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故本件並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四、基於上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因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於113年1月3至6日再次住院接受舌根無線射頻手術及相關手術,請求被告依附約A、B、C給付「住院相關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0給付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原告所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反覆實施同一效果有限之上開手術,非醫療實務常態,並無治療、住院之必要性,不符上開附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理賠要件為由,而拒絕給付「住院相關保險金」,並稱本件並無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故意不為給付之情形,自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住院接受上開手術,是否具備治療、住院之必要性,而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相關保險金」?(二)本件有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遲延利息之適用? 茲論述如下:二、原告具備治療、住院之必要性,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相關保險金」14萬1,898元(一)原告具備治療、住院之必要性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約A、B、C均僅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並未就診斷醫師之積極、消極要件以及所實施之治療方式加以限制;況治療方式之選擇常因病患身體素質、風險承受能力,而具高度屬人性,且基於施術醫師之經驗、技術及所在醫療院所之設備差異等各種因素,本應賦予同一疾病,有選擇不同治療方式之判斷餘地,而不可一概而論。 2、再者,如北醫113年11月27、114年2月27日函所載:「術後需住院觀察,以確認術後無舌根積血肥大或是出血導致呼吸道阻塞呼吸窘迫」、「原告所受手術必需於全身麻醉下執行,手術後需要觀察呼吸狀況3~4小時」,顯見原告術後確實有不良反應之風險,若未住院觀察則難以即時處置,實際診治醫師亦可能需負擔侵權行為或是醫療契約責任,自不宜以非實際診治醫師之判斷,反推實際診治醫師所規劃之治療方式非醫療實務常態。故本院認為,自不能單以被告所舉評議書之其他醫療個案(如被證4至被證10所示),遽認就同一病徵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外,並無任何其他公立、私立醫院之醫師,有實施之舌根無線射頻相關手術,而否定實際診治醫師之醫療判斷價值,故依前揭條文規定有疑唯利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釋原則,住院必要性即應以實際診治醫師判斷為據。從而,參以原證4診斷證明書、北醫113年11月27日函、北醫114年2月27日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係經實際診治醫師判斷評估,有全身麻醉進行舌根無線射頻相關手術之治療、住院必要性。(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相關保險金」14萬1,898元 1、承擔前述,原告既已完成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合於A、B、C附約所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理賠要件,而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相關保險金」。 2、又本件,被告就原告依附約B、C請求所列金額,及附約A中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8,000元、出院後在家療養保險金4,800元,均認符合契約約款之計算而不爭執,僅稱原告依附約A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部分,於其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並未扣除被告已於每日病房費用中給付之膳食費615元、家屬飲食費370元,須扣除後方符契約約款之計算,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其聲明中扣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經扣除後原告依附約A、B、C請求之「住院相關保險金」均符合契約約款之計算,是原告依附約A、B、C之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11萬6,398元、1萬2,500元及1萬3,000元,共計14萬1,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遲延利息之適用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辯稱其未給付原告保險金,係因兩造就保險契約約定解釋之不同,循程序持續溝通未果,且經評議認定並無住院之必要,非故意阻礙原告之權利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所謂「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係指保人因故意或過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意。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以原告所提供之病歷及診療內容,透過查詢相關醫學資料、詢問非實際診治醫師等一切途徑,企圖找尋得免除保險理賠義務之機會,並依上開規定主張其不可歸責,其所為挑剔有違原告之合理期待及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而原告起訴請求裁判,係針對被告之拒絕給付此一爭議,請求法院依法決斷,則倘原告勝訴,足徵被告拒絕給付為無理由,自屬故意不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萬1,898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收齊文件之15日後,即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原 告 洪愛玉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李蕙君律師被 告 馬琪瑋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就請求金額為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7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正路外側快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岔路口,往高架橋右側中正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處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臉部、左側頭皮、雙側膝蓋、雙側腳踝擦傷、顱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合併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未完全復原,需全日專人看護,並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傷而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且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而被告亦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罪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114年4月間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98,265元。另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復而有終身醫療之需求,此有鈞院函詢衛生部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之基隆醫院基醫醫行字第1140004810號、1140004811號函在卷可稽,而以原告現年74歲,並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11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3.97年,及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24,355元,為此請求醫療費用合計1,322,620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減縮聲明狀第3至5頁)。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自受傷迄至114年4月間,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4,115元。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復而有終身醫療之需求,業如前述,預估原告1年之回診交通費用為17,280元,並依前揭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標準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此請求交通費用合計210,791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減縮聲明狀第5至6頁)。 ⒊護理用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需要使用導尿用品輔助排尿、尿布、手套、看護墊等護理用品耗材,自受傷時起至114年4月間已支出95,311元,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復而有終身醫療之需求,業如前述,預估原告1年之護理用品耗材費用為32,562元,並依前揭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標準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此請求護理用品耗材費用合計447,078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減縮聲明狀第6至7頁)。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自受傷迄至114年4月間,已支出看護費750,915元,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復而有終身看護之需求,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約21,000元,仲介服務費1,700元、健保費1,82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預估原告1年之看護費用為318,324元(每月26,527元),並依前揭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標準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此請求看護費用合計4,189,766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減縮聲明狀第7至8頁)。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創嚴重,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⒍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3萬元,經扣除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8,240,255元(計算式:1,322,620元+210,791元+447,078元+4,189,766元+3,000,000元-930,000元=8,240,25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無過失,依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5至66之照片截圖可證明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沿著白線騎乘,並無往左靠之情況,且依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原告始終往前平穩行駛,原告並未往左偏,是因為鏡頭為廣角鏡頭,而廣角鏡頭會鏡頭變形,所以視覺上看起來有偏移之情況,但原告並無偏移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22,620元、交通費用210,791元、護理用品耗材費用447,078元、看護費用4,189,766元等,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9日7時25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正路外側快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岔路口,往高架橋右側中正路方向續行時,車輛須右偏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同向右前方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往左偏駛,導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仍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並受有四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傷害,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如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22,620元、交通費用210,791元、護理用品耗材費用447,078元、看護費用4,189,766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醫材費用收據、護理用品耗材費用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傷勢及遺存障害程度及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70,255元(計算式:1,322,620元+210,791元+447,078元+4,189,766元+2,000,000元=8,170,255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為:「一、檔案名稱:112.08.09.中正信一路口-1.mp4,勘驗內容:影片內容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1畫面左方有一紅色汽車與一輛機車均同向,機車行駛於汽車右側,二車均由畫面左方向右方行駛於斑馬線上,二車緊臨。影片時間00:00:05紅色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13,此區段畫面延遲,影片時間00:00:14機車與機車騎士均倒地,之後機車往前滑行,機車騎士倒地不動,紅色汽車減速往前行駛,00:00:23紅色汽車停於路中。二、檔案名稱:112.08.09.中正信一路口-2.mp4,勘驗內容: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為雙線道,右方有機慢車優先車道,安裝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右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8/09 07:16:31,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頭戴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右方機慢車優先車道中央,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均為同向向前行駛,2023/08/09 07:16:45,系爭機車由機慢車優先車道中央稍向左偏移靠近右線車道之車道線,2023/08/09 07:16:46,系爭機車左方向燈亮起,2023/08/09 07:16:49,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減速往前行駛,2023/08/09 07:16:52,系爭車輛停於路中。」(見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17頁),肇事地點沿中正路進入路口往高架橋右側之中正路方向續行時,車輛均需右偏行駛,是肇事路口無論沿行車導引線右偏行駛或往前行駛,均負有注意車輛並行間隔之義務。是以,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19頁),可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準此,本院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02,153元(計算式:8,170,255元×60%=4,902,153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給付9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72,153元(計算式:4,902,153元-930,000元=3,972,15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於3,972,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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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原 告 林思源 被 告 沈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妨害公務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由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下稱東光所)之巡佐。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2時6分左右,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光所值班台前,就刻正執行勤務之原告辱罵「你在這邊幾十年,在這邊腐化、腐爛」、「你不是地方流氓嗎」、「流氓是污辱你嗎,你可以告我」、「流氓」、「流氓」、「流氓」、「你是流氓」、「警察流氓」等語;經原告施以強制力逮捕,將被告鎖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犯戒護區,被告猶持續就原告罵稱「幹你娘」、「沙小」、「什麼東西禿頭」、「懶叫硬不起來」、「你娘老雞歪」等語。因被告上開污言穢語(以下均合併簡稱為系爭辱警言詞),已然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原告為此蒙受難以形諸於筆墨之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送達處所明確,本件不應公示送達,故本院所踐行之公示送達程序,登載不實並且違背程序正義;因被告已於114年8月7日實際接獲開庭通知,故本件公示送達之公告應予撤銷。又刑事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違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5號判決所確立之審查基礎,故被告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而被告聲請閱卷,卻未見「二審卷宗」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送刑事法院之4片光碟與影音資料」,故本院之民事卷證亦有缺漏。 ㈡系爭刑事判決除違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5號判決所確立之審查基礎,其論科被告觸犯「『妨礙公務』罪章」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非」為保障個人法益而設,故本件並非私權糾紛,不符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本旨;因被告此前遭「暴力傷害、電話恐嚇」長達兩年,然持續報案陳情皆無斬獲,被告遂於案發當日,再次前往東光所報案陳情,詎料斯時本應輪值外勤職務之原告,竟擅離職守而在東光所值班台前,干預、阻止被告「行使合憲陳情之權利」,經被告以系爭辱警言詞「比例性防衛」,原告尤非法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惟系爭辱警言詞事涉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裨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改進,故系爭辱警言詞並未脫逸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是原告干預、阻止陳情並就被告施以強制力之作為,已然侵害被告應受保障之陳情權與言論自由。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係東光所巡佐,而被告則於114年1月3日上午12時6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光所值班台前或其人犯戒護區域,持續就原告抨擊以系爭辱警言詞;後原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刑事法院乃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被告觸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法定刑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此首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其次,被告雖稱其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其閱卷未見「二審卷宗」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送刑事法院之4片光碟與影音資料」,故本院之民事卷證尚有缺漏云云;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審理期間,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法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裁定,將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因刑事法院連同書面裁定所移送予本院之卷證資料,僅止「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電子卷證1份(存放於光碟內)」,故本院據此列印卷證紙本並予檢視,原即不生被告濫扯「缺漏」云云之疑慮,尤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法院以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法院本可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法院調查證據與事實認定之拘束,承此前提,本件須否調取「刑事二審卷宗」,當然繫諸於本院適法之職權行使,不容被告攀扯置喙。再者,被告雖又指本院踐行之公示送達程序違法云云,然而,被告會否另遷他址,原即悉任被告自由,既非本院所能限制,亦非本院所能預料,是為撙節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乃就被告併行郵務送達(送達於其戶籍址)與公示送達之程序,後被告於114年8月7日具狀陳報變更送達處所(下稱系爭新址),本院亦已就系爭新址補行送達訴訟文書,是本院並未忽視被告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法律保障,就令「被告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其情亦僅「公示送達程序不生送達之效力」而已,既不妨礙本院併行郵務送達之適法性,亦不影響被告在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利,更不生本院公告應予撤銷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系爭辱警言詞,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乃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則執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抗辯言論自由云云如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⒈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固已就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確立嚴格的審查基礎,為合憲性的限縮解釋;惟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本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所建構的標準」,尚不能直接套用於「名譽權遭受侵害的民事事件」。蓋刑法是國家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具備謙抑及最後手段的特性,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乃明確排除被害人主觀上的「名譽感情」(個人內心對自我名譽的感受),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的法益,限縮於被害人客觀上的「社會名譽」(他人在社會上對個人的評價)與「名譽人格」(個人應受尊重、不被貶抑的平等主體地位),同時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故意貶損他人名譽」的意圖,藉此避免刑罰觸角過度擴張以致人民動輒得咎。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制度,核心價值在於「權利救濟」而「非」懲罰,故其構成要件與刑法有別,在歸責原則上,民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行為人縱無惡意,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就保護範圍而言,民法除保護被害人客觀的「社會名譽」,也保障被害人主觀的「名譽感情」,僅止法院仍須就個案所主張的「名譽感情」進行法益衡量,判斷該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的合理界線(具備「不法性」),以此作為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的基礎,一旦成立,「名譽感情」所受的傷害程度,即成為計算精神慰撫金數額的重要依據。此外,刑事懲罰與民事賠償的法律效果亦有不同,即刑事懲罰旨在制裁,並可能導致行為人留下前科;而民事賠償旨在填補,法律效果僅止支付賠償金或採取適當之處分。因刑事懲罰與民事賠償,於「規範目的、保護範圍、認定標準及法律效果」,存在上開根本性的差異,是若將刑事犯罪「嚴格審查的基礎」,移植到民事事件的賠償領域,不僅混淆兩者界線,亦將過度限縮民事救濟,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乃於其理由第67段「併此敘明」謂:「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承此說明,系爭憲法判決所確立之審查基礎,於本件民事訴訟無從適用,被告偏執系爭憲法判決所為抗辯,於本件民事訴訟悉無可採。 ⒉承前㈠所述,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光所值班台前或人犯戒護區域,持續就原告抨擊以系爭辱警言詞。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有關「你在這邊幾十年,在這邊腐化、腐爛」、「你不是地方流氓嗎」、「警察流氓」等種種質疑,形同指責原告長期從事警職卻無貢獻、品行敗壞猶如黑道,乃欠缺客觀事實根據的惡意攻訐,不僅足可貶損原告於轄區內之客觀評價,並已達足可摧毀原告職業尊嚴與自我認同之程度;而「幹你娘」、「懶叫硬不起來」、「你娘老雞歪」、「沙小」、「什麼東西禿頭」等粗鄙謾罵,更非公共事務之客觀評論而與公共利益渺無相關,乃完全不具有思辨價值之情緒性人身攻擊,且其語言暴力無非在對原告進行去人性化(Dehumanization)的羞辱,藉此剝奪原告身而為人的基本尊嚴,以達其「使原告顏面盡失」的目的;尤以「流氓是污辱你嗎,你可以告我」等語,可徵被告乃明知而欲藉此挑釁(出於故意),觀其持續就原告抨擊以系爭辱警言詞,亦可知被告絕非一時情緒失控,而係蓄意藉由密集語言攻擊原告令其精神崩潰(主觀惡意明確)。是系爭辱警言詞除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已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從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乃「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無疑;況警察等執法人員之「具體執法行為、勤務態度或警政措施」,固應受監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惟系爭辱警言詞不僅概無「原告具體執法行為」之質疑,尤一味藉由「腐爛」、「流氓」等空洞形容,就原告進行全面性與標籤化的人格否定,故系爭辱警言詞顯係意在「羞辱」,全然無關於公共利益,已然逾越善意監督公務員之界線,乃假「言論自由」為名,行「語言霸凌」之實,不應受到法律之保障。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俱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警察的信譽與尊嚴,乃有效執行公權力的基石,雖其應受較高程度的言論監督,然「監督」並不等於「毫無底線的人格謀殺」,況系爭辱警言詞俱無「執法行為」或「警政措施」的具體評論,僅止一味以羞辱性之用詞,踐踏、毀滅執法者的人格尊嚴,導致原告專業形象與信譽蒙上陰影,衡量被告侮辱原告之行為手法、系爭辱警言詞流布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15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15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5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 告 謝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倒車之際,不慎撞擊訴外人尹英華所有,交由訴外人王禎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4時許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地點向右後方倒車之際,適訴外人王禎祥同亦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倒車,兩車車尾因此不慎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7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730元、塗裝費用為6,630元、零件費用為1萬3,619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3-25頁、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6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5350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兼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顯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倒車之際,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同在倒車所致,有前揭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由是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顯未謹慎注意四周其他車輛之動向,又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尹英華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1,97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730元、塗裝費用為6,630元、零件費用為1萬3,619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97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97年1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62元(計算式:【1萬3,619元×(1-0.9)】=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自係以9,722元(計算式:1,362元+1,730元+6,630元=9,72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尹英華賠付2萬1,97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尹英華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9,722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雖肇因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惟訴外人尹英華之使用人王禎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亦同時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應與被告負各半之過失責任,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王禎祥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訴外人尹英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樣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核減為4,861元【計算式:9,722元×50%=4,861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32元(計算式:1,500元×4,861元/2萬1,979元=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柯正松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份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㈡,變更請求金額為662,765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7日16時許,行經被告經營之晶晶歌坊前,遭被告、訴外人謝過黃及另一名年輕人聯手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牙齒陸續掉落(下合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並因上揭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為證明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9,9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因被告前揭暴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迄今仍有明顯殘餘症狀,思考及認知功能受損,經醫生診斷,影響職業及社會功能,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而依112年最低薪資26,4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65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時常胸悶、頭暈、聽力受損、無法正常思考,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嚴重受創已達身心障礙程度,原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662,765元(計算式:9,900元+452,865元+200,000元=662,765元)。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毆打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⒈關於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部分: 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且被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沒有爭執,應認原告所受之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⒉關於腦震盪後症候群部分: 原告於事發隔日即112年12月8日經三總醫院基隆民眾診療處家醫科診斷受有疑似腦震盪等情,業如前述,經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2日持續回診追蹤,並於112年2月9日確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此與腦震盪之時序緊接,堪認原告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與被告毆打之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 ⒊關於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部分: 依醫學期刊文獻可知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均屬頭部受創所致之腦震盪併發之一,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所出現之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為一持續且延展性之病程,與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病程前後一致、診斷時序緊密,堪認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與被告毆打之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 ⒋關於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與輕度精神障礙部分: 原告因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狀,經鑑定為輕度精神礙,前揭診斷時序銜接緊密,病理變化過程清晰,足證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與輕度精神障礙與被告毆打之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沒有爭執,原告主張其餘傷勢均與被告無關。當初被告也有驗傷,請求互相折抵。至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本來就沒有工作。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這是原告自己精神上有問題,不可以算在被告這邊。希望可以調查現場監視器,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打原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毆打原告之事實,而被告因前揭毆打原告之行為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因見其同居人莊怡音與原告有口角糾紛,被告上前推開原告,原告及被告即互相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原告、被告受有傷害),在場之陳國龍見狀上前勸阻,原告、被告停止爭吵而離去。嗣原告於同日16時許,前往被告在基隆市○○區○○街00號經營之晶晶歌坊,欲尋余廖明理論,2人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歌坊門前騎樓處互相拉扯,又彼此推擠而撞擊到騎樓梁柱牆壁,經在場之謝過黃、詹宜章見狀上前勸阻始停手,原告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因而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可憑。被告雖辯稱:從頭到尾沒有打原告等語,惟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已陳稱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所辯難以採認。是以,堪認被告因與原告互相拉扯推擠,致原告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互相拉扯推擠之行為,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情,觀之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告於事發後4日之112年12月12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記載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衡情腦震盪後症候群與腦震盪應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時間緊接,堪認原告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亦為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 ㈢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有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牙齒陸續掉落等情,雖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雙耳聽力受損)、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為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為頭痛症)、113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為左側耳鳴)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5至39頁),惟衡之雙耳聽力受損、耳鳴、頭痛、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牙齒掉落之可能原因甚多,且上揭113年4月23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距離本件侵權行為已約1年4月、1年11月之久,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有關,實值懷疑。原告雖提出文獻資料欲證明其關連性,惟此均屬推論,難以逕認原告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牙齒陸續掉落等情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牙齒陸續掉落之傷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上揭故意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900元等情(詳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㈡附表4,下稱附表4),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依卷附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附表4所載之就診日期,於112年5月4日以前之就診情形(附表4編號1至10),於病歷資料內均有記載「腦震盪後症候群」,是附表4編號1至10之醫療費用,合計2,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4編號11至31所示醫療費用,原告既未能證明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是以,附表4編號11至31所示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而請求被告賠償452,865元等情。惟原告既未能證明雙耳聽力受損、左側耳鳴、頭痛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壓力相關情緒及睡眠障礙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復未舉證證明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致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390元(計算式:2,390元+50,000元=52,390元)。 ㈤被告辯稱:被告也有受傷支出醫藥費,請求互相折抵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無從以其因本件互毆所受損害主張抵銷。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22號原 告 陳舒樺 被 告 徐名 陳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徐名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徐名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徐名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徐名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陳振發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徐名、陳振發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徐名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8時50分左右,無照駕駛被告陳振發所有之ACM-50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安一路322號附近,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楊浩晨駕駛RDJ-361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B車遂遭A車迎面碰撞,原告因此頭部鈍挫傷、右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進而引發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貲費新臺幣(下同)77,000元、精神慰撫金2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振發: 被告陳振發就訴外人張家豪出借車輛,訴外人張家豪又就被告徐名出借車輛,後被告徐名駕駛肇事,被告陳振發之車輛亦有損壞。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拒絕本院提訊其到庭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徐名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8時50分左右,無照駕駛被告陳振發所有之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安一路322號附近,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楊浩晨駕駛系爭B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B車遂遭A車迎面碰撞,原告因此頭部鈍挫傷、右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進而引發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嗣刑事法院審認被告徐名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徐名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徐名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本件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徐名無照駕駛被告陳振發所有之系爭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且上開規範意旨,均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徐名無照駕駛被告陳振發所有之系爭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與迎面駛來之B車對撞,故被告徐名、陳振發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至被告陳振發雖稱其未就被告徐名出借車輛,系爭A車實乃訴外人張家豪「轉借」予被告徐名駕駛云云,然被告陳振發就訴外人張家豪出借系爭A車之時,並無任何「防止轉借」之具體措施,亦未舉證其曾明確告知張家豪「禁止轉借」,是就系爭A車轉借予被告徐名無照駕駛乙情,被告陳振發仍係難辭其咎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此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承前所述,被告徐名無照駕駛系爭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有過失,被告陳振發則「未防免」無照之人駕駛A車而亦有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名、陳振發就其連帶負賠償之責,俱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看護貲費77,000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2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醫療團隊給予「頭部鈍挫傷、右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嗣復因「雙小腿擦傷」引發「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於113年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待床,同日住院並於113年1月13日迄30日接受「清創手術」治療,1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參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9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所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故可推知原告住院35天,均需24小時專人看護。至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看護之相關證明,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推估原告住院35天之看護支出,總計77,000元【計算式:35日×2,200元=77,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77,000元之財產損失,尚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3,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原告因「雙小腿擦傷」引發「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尚須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治療,衡酌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3,000元,尚未過度而屬正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00,000元【計算式:77,000元+23,000元=100,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28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3日儲字第1140038679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偉廷)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第43-9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陳姿伶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旋即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姿伶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手骨裂而待業中、未婚(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第11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另有多次詐欺等前科紀錄(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查本案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正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羅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羅偉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或有其他加重詐欺事由)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以放置在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等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陳專員」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姿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之事實。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各1份證明被告知悉相關詐欺手法並經法院判刑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陳姿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葉羽」、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佯裝假買家、假客服聯繫告訴人陳姿伶並佯稱:有意購賣告訴人販賣之遊戲圍欄,但要求宅配,並須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宅配平臺身分驗證云云。113年9月30日12時58分許29,985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蕭瑞祥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代辦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蕭瑞祥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4年2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經理」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的,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辦過,說他們銀行有認識,資金要有流通才能辦過貸款,他們要幫我美化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4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代辦經理」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逐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訊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 ⒊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即「代辦經理」)說他們銀行有認識,他們說資金要有流通才能辦過貸款,他們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辦過,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們。我沒有對方的年籍、姓名、地址、公司行號資料;我在10幾年前有向銀行辦過。當時銀行沒有跟我要提款卡;我的學歷高中肄業,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從事貨運司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且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辦理貸款經驗,對詐騙集團會利用各種方式獲得人頭帳戶、辦理貸款毋庸提供提款卡有所認知瞭解,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從而,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具有主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如上,且被告雖空言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其辯解礙難逕信,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參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曾有貸款經驗,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施松裕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3時46分許,以臉書粉絲專頁「星際手辦館」對施松裕稱可參加抽獎,並對其佯以:因已中獎,若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使施松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①114年2月19日21時19分許②114年2月19日21時23分許①4萬9,985元②3萬15元⑴告訴人施松裕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施松裕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2阮怡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時許,以IG帳號「:kkkuan_」冒稱為阮怡靜之好友,對其佯以: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使阮怡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4年2月20日1時17分許2萬5,000元⑴告訴人阮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阮怡靜提供之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原 告 許志瑞 被 告 許志誠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前項履行期間為3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兩造係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定期借貸關係而涉訟,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3-121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經本院公證而就系爭房屋簽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借貸期間為20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及每月水費、電費與房屋修繕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自107年起迄今均未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累計積欠稅金新臺幣(下同)5萬6,254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5萬3,937元;其中包含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萬9,689元、地價稅3萬6,565元,下合稱系爭稅金),迭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相應不理。又基隆市政府前以113年11月13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258006C號函(下稱系爭公文)通知:系爭房屋鐵皮屋頂恐隨時飛落影響公共安全,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等語。此經原告轉知被告後,被告亦未依系爭公文所定期限予以改善,甚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進出門鎖,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㈡其後,原告基於維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並考量被告未能忠實履行系爭契約,對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維護責任,遂於113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5萬元搬遷費後,被告同意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已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確認。詎料,原告已於113年12月7日交付其中2萬5,000元之搬遷費,被告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系爭稅金亦由原告自行繳納完畢。而原告已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且應給付原告墊繳之系爭稅金。 ㈢基於上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伊確實沒有繳納系爭稅金,都是由原告負擔。然系爭房屋是兩造之父所留下的,雖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當初有承諾將系爭房屋修繕後出售,所得價金由兄弟姐妹均分。原告曾透過堂哥告知伊,當初因伊沒有繳納房屋稅,要從伊分得之系爭房屋價金中扣除,伊也希望以此方式辦理。又伊有小孩要養,所以伊沒有錢負擔相關稅金;而系爭承諾書、系爭雖是伊所簽署,但原告並沒有給伊1份書面,且原告沒有依照伊之本意修正系爭承諾書,伊當初只是願意暫時遷出系爭房屋讓原告修繕,伊也不同意系爭承諾書所寫伊不得再以任何緣由進入系爭房屋之條件,所以伊認為系爭承諾書不成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含本院公證書正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自107年度至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公文、系爭承諾書(以上均為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37頁、第43頁、第139-1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其確實未依約繳納系爭稅金(見本院卷第11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暨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述屬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2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已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期間,建物房屋稅、水電費、坐落土地之地價稅、雜費及其他因乙方使用建物所生之罰鍰、罰款,皆由乙方負擔」、「乙方違反上開約定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建物,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被告既有未繳納前揭稅金之違約情事,經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且被告亦自陳其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別無舉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當事人終止契約之表示,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依約行始或承擔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行其繳納系爭稅金之責任,並使原告必須自行出面繳納系爭稅金,益徵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職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繳系爭稅金5萬6,254元之利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兩造關於上開法律關係之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允諾將系爭房屋出售後由其等之兄弟姊妹均分價金,並將被告應負擔之系爭稅金自被告分得部分扣除云云,似有主張抵銷之意。惟被告前開辯詞,未見其舉證,是其所辯自非有理。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小孩需扶養,無力給付系爭稅金云云。然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繳之系爭稅金,核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繳納系爭稅金,且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系爭稅金及遲延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現為被告之家屬自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稱願意協助安置被告之子女;且被告亦表明願意先請其子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原告,以利原告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之急迫性,及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客觀上縱有自動履行本件判決之意,亦顯有事實上窒礙之境況,爰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使被告之家屬得有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陳昭仁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2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75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旁(暖暖街、源遠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撞訴外人謝翠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費用為1萬8,058元、烤漆工資費用為8,342元、零件費用為8萬2,40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買受人為原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29頁、第31-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09063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7頁),而被告對此俱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直線行駛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後保險桿及車殼毀損等節,有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未於駕駛肇事車輛行進中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謝翠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8,800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費用為1萬8,058元、烤漆工資費用為8,342元、零件費用為8萬2,40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頁),本院認系爭車輛後側車體因系爭事故受損甚為嚴重(見本院卷第21-29頁照片),而本件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又系爭車輛乃111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11年1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已使用6月,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5,5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萬2,400元÷(5+1)≒1萬3,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萬2,400元-1萬3,733元) ×1/5×(0+6/12)≒6,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萬2,400元-6,867元=7萬5,533元】。從而,訴外人謝翠娟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萬8,058元、烤漆工資費用8,342元後,自係以10萬1,933元(計算式:1萬8,058元+8,342元+7萬5,533元=10萬1,93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謝翠娟賠付10萬8,80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謝翠娟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0萬1,933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527元(計算式:1,630元×10萬1,933元/10萬8,800元=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進生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進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進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各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1所載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2所載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3及4所載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5所載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6所載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備註㈠77乳加巧克力5個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所得㈡OPEN!洗臉毛巾-2入(1組)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所得㈢曼秀雷敦Acne抗痘洗面乳1條及曼秀雷敦Acne多效抗痘洗面乳1條附表一編號㈢之犯罪所得㈣金莎小心意禮盒1盒附表一編號㈣之犯罪所得㈤桂格每日滿足穀物棒莓果優格2個附表一編號㈤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0號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貢寮門市內,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周美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周美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周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周美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事實。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周美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如附表1所示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品項價格標籤各1份證明: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周美雲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事實。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及4、編號5、編號6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至22日期間,亦在統一超商貢寮門市內,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證人周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每一次分別拿了多少商品;我用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去確認店內短少的商品數量,但我無法確認什麼時少了什麼東西;我無法確認全部都是被告偷的等語,佐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因受限該監視器錄影畫質、距離、拍攝角度等因素,致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拿取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實難僅以證人周美雲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而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表1編號商品名稱單位價格(新臺幣)數量單位行為時間總價格(新臺幣)177乳加20元5個113年7月18日7時43分許100元2OPEN!洗臉毛巾-2入99元1組113年7月19日7時31分許99元3曼秀雷敦Acne抗痘洗面乳155元1條113年7月20日7時48分許155元4曼秀雷敦Acne多效抗痘洗面乳165元1條113年7月20日7時48分許165元5金莎小心意禮盒75元1盒113年7月21日7時45分許75元6桂格每日滿足穀物棒莓果優格39元2個113年7月22日8時5分許78元總計:672元附表2編號商品名稱單位價格(新臺幣)數量單位總價格(新臺幣)1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20元15個300元2巧菲斯夾心酥(牛奶口味)-增量版12元13個156元377黑巧杏仁乳加20元8條160元477乳加20元3條60元5(A)麥提莎巧克力49元11個539元6麥提莎金脆焦糖風味可可球49元4個196元7M&M'S牛奶巧克力45元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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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75號原 告 賴慶龍 被 告 朱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葉億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駕駛KES-5563號車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與快速路二段口之多車道路段,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旋即右轉,以致撞擊訴外人宋敏瑄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AU-57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考量其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4,840元(零件:145,997元;工資:22,919元;塗裝:45,924元),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原告推損金額係167,41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宋敏瑄223,214元;又系爭車輛報廢變價得款18,500元,故原告尚可於204,714元之範圍以內(223,214元-18,500元=204,714元),取得本件代位求償之權。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左右,駕駛KES-5563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內側車道(即直行左轉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與快速路二段口之多車道路段(下稱系爭路口),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旋即右轉,適有訴外人宋敏瑄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外側車道(即直行右轉車道)」往中壢方向於系爭路口右轉,KES-5563號營業大貨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宋敏瑄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8月15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33549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KES-5563號營業大貨車於『內側車道(即直行左轉車道)』行駛,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直行右轉車道)旋即右轉」,乃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KES-5563號營業大貨車於「內側車道(即直行左轉車道)」行駛,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直行右轉車道)旋即右轉,以致碰撞刻沿「外側車道(即直行右轉車道)」右轉中之系爭車輛,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宋敏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固提出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下稱系爭估修單)、理賠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考量其修復費用共214,840元(零件:145,997元;工資:22,919元;塗裝:45,924元),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原告推損金額係167,41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宋敏瑄223,214元,因系爭車輛報廢變價得款18,500元,故原告尚可於204,714元之範圍以內(223,214元-18,500元=204,714元),取得本件代位求償之權。惟本院觀諸系爭估修單所載,首即可知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修復或修復上之重大困難;其次,參酌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尚可知系爭車輛乃106年11月出廠,故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3個月又19天,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5年),若以定率遞減法推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故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計算式:145,997元÷10=14,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塗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係83,443元(計算式:工資22,919元+塗裝45,924元+零件殘值14,600元=83,443元),客觀上未逾原告主張之理賠金額(223,214元),而可認訴外人宋敏瑄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祇以83,443元之金額為限。因訴外人宋敏瑄並無「強邀被告容忍其報廢車輛並予賠償全額車價」之法律依據,原告就訴外人宋敏瑄給予全額理賠並就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亦係原告與訴外人宋敏瑄本於保險契約而生之另事(系爭車輛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當然祇能以訴外人宋敏瑄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額度即83,443元為限。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3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建雄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陸建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陸建雄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陸建雄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陸建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線上專員李哲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姿吟、李佳宜及郭蓓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陸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與LINE暱稱「線上專員李哲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坦承其為了領取高額獎金而 於上開時、地交寄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事實。2⑴告訴人周姿吟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周姿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周姿吟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3⑴告訴人李佳宜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李佳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傳送簡訊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李佳宜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4⑴告訴人郭蓓蓓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郭蓓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假交易專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所傳送結帳失敗畫面擷圖。證明告訴人郭蓓蓓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5被告與Messenger暱稱「音浪之家」、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交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已有反覆表示不放心,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等事實。6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等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論以一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帳戶1周姿吟(提告)113年10月6日告訴人周姿吟收到LINE中獎訊息,提供領獎帳戶後網頁顯示帳戶異常,故加入LINE暱稱「陳江河」之人,對方稱申請貸款不須還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2李佳宜(提告)113年10月8日21時35分許臉書暱稱「Esan Alam」詐欺集團成員傳送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要求購買商品,並指定運送方式,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聯繫假客服專員,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10月8日23時46分許3萬7,985元本案帳戶113年10月9日0時11分許2萬6,125元3郭蓓蓓(提告)113年10月8日20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拍拍圈」APP,假裝欲購買商品,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聯繫假客服專員,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10月8日23時51分許4萬9,977元本案帳戶113年10月8日23時53分許3萬6,123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守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守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一、郭守逸為郭彤恩之兄,郭彤恩則與陳子彥為配偶關係,3人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守逸因不滿郭彤恩及陳子彥2人告知其母親,其積欠廠商工程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子彥,恫稱往他家丟鞭炮及砸郭彤恩車子;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於陳子彥、郭彤恩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居所樓下,於郭彤恩在家觀看錄影之情形下,將點燃之鞭炮丟向郭彤恩上開居所2樓陽台,並持鐵鎚作勢砸郭彤恩所有,停在樓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郭彤恩及陳子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郭彤恩及陳子彥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路往慶元宮方向之鄉間道路上,手持鋁棒毆打陳子彥,使陳子彥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子彥、郭彤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郭守逸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子彥,要往他家丟鞭炮及砸郭彤恩車子,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居所樓下,將點燃之鞭炮丟向郭彤恩上開居所2樓陽台,並持鐵鎚作勢砸告訴人郭彤恩所有,停在樓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丟鞭炮,恐嚇罪部分我只是一時氣憤而已,我沒有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57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子彥,要往他家丟鞭炮及砸車,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居所樓下,將點燃之鞭炮丟向告訴人郭彤恩上開居所2樓陽台,並持鐵鎚作勢砸告訴人郭彤恩所有,停在樓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復有鐵鎚1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言語通知告訴人陳子彥將在其居所丟鞭炮、砸車等語,以一般人之感受評價,均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對於自身安全、財產感到擔憂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況被告隨即現身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居所持鐵鎚作勢砸車,以其整體行為觀之,均足以使人感到害怕恐懼,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其言語行為會對接受者造成心理恐懼,卻仍執意為之,是認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礙難可採。㈡、傷害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7頁及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子彥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查,被告與告訴人郭彤恩為兄妹關係,告訴人郭彤恩則與告訴人陳子彥為配偶關係,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之規定論處。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2次時間內,同時恐嚇告訴人郭彤恩、陳子彥,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違反保護令、恐嚇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家庭暴力案件,並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法律誡命並不尊重,對法定刑度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應能妥適理性處理與家庭成員間之相處糾紛,然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對告訴人2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懼害怕,並造成告訴人陳子彥受有傷害,所為及手段自均有不當甚明;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告訴人2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鎚1個,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對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鋁製球棒,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簡芝芬 訴訟代理人 王清松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黃宥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張庭槐、黃宥祥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後,均陳明拒絕出庭,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黃宥祥(下稱被告翁盈澤等6人)及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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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上班」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上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生車禍實害,除罔顧公眾安全,亦漠視自身安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6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機械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敬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而自民國114年7月15日19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上班。嗣其於同(16)日8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福橋(往實踐路方向)時,不慎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子硯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同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並請審酌被告已非初次因酒駕涉案,竟仍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稍有不慎,極易造成無辜之用路人員傷亡等情,予以適當之刑,以為儆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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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是被告A01於員警高建隆、楊博丞依法執行職務時,拉扯員警高建隆、楊博丞,並以右腳踢踹員警高建隆、楊博丞,且於逮捕過程中,持安全帽丟擲員警高建隆、楊博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高建隆、楊博丞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客觀上已足使警員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認合於「侮辱」之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或侮辱,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接續侮辱員警2人及對員警2人施以強暴,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單純一罪,僅各成立一罪。加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係起因於警員到場處理糾紛之執行公務單一事件,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起訴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確漏論此部分所犯法條(即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此部分亦與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予審究。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高建隆、楊博丞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暴力,並以言詞侮辱,妨害其等執行公務,被告所為已影響公務之進行,且損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攤販為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前未有相類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經民眾報案在基隆市○○區○○街00號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巡邏警員高建隆、楊博丞於同日15時7分許到場處理,並在基隆市○○區○○路00號依法盤查A01,A01明知高建隆、楊博丞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並拒絕至警局查證身份,企圖逃離現場,並在遭到高建隆、楊博丞攔阻時,脫下頭戴之紫色安全帽作勢丟擲高建隆、楊博丞,並與高建隆、楊博丞發生拉扯,對高建隆、楊博丞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啦」、「我要走也不行?你現在是三小?三小?」(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即以右腳踢踹高建隆,經高建隆、楊博丞制伏在地,逮捕過程中,A01再以左手持上開安全帽向高建隆、楊博丞丟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建隆、楊博丞執行公務。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經警員到場處理之事實。2、被告知悉證人高建隆、楊博丞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之事實。3、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並拒絕至警局查證身份,企圖逃離現場,並在遭到證人高建隆、楊博丞攔阻時,脫下頭戴之紫色安全帽作勢丟擲證人高建隆、楊博丞,並與證人高建隆、楊博丞發生拉扯,對證人高建隆、楊博丞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啦」、「我要走也不行?你現在是三小?三小?」(臺語)等語之事實。(二)證人高建隆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其截圖、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19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證明: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經警員到場處理之事實。2、被告知悉證人高建隆、楊博丞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之事實。3、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並拒絕至警局查證身份,企圖逃離現場,並在遭到證人高建隆、楊博丞攔阻時,脫下頭戴之紫色安全帽作勢丟擲證人高建隆、楊博丞,並與證人高建隆、楊博丞發生拉扯,對證人高建隆、楊博丞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啦」、「我要走也不行?你現在是三小?三小?」(臺語)等語,隨即以右腳踢踹證人高建隆,經證人高建隆、楊博丞制伏在地,逮捕過程中,被告再以左手持上開安全帽向證人高建隆、楊博丞丟擲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瑞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號、第1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瑞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瑞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蕭瑞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蕭瑞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嘉尉、江慧如、黃凱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瑞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黃嘉尉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黃嘉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黃嘉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⑴告訴人江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江慧如提供之存摺交易紀錄擷圖、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江慧如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⑴告訴人黃凱正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黃凱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凱正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5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黃嘉尉(提告)113年11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IG刊登貸款廣告,佯稱信用不夠,須先匯款買保單云云,致黃嘉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1萬元本案帳戶2江慧如(提告)113年11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佯稱信用不夠,須先匯款買保單云云,致江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1月19日12時57分許1萬5,000元本案帳戶3黃凱正(提告)113年11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IG刊登貸款廣告,佯稱信用不夠,須先匯款買保單云云,致黃凱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1月19日12時37分許1萬5,000元本案帳戶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邴聖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邴聖絜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邴聖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鄧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抽獎約會之方式,向告訴人林軒瑋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被告邴聖絜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邴聖絜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軒瑋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4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男友鄧宇廷使用,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因前男友鄧宇廷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向伊借帳戶,伊因為鄧宇廷於交往期間對她很好,不疑有他,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鄧宇廷,後來因為時間久了,也忘了要把提款卡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軒瑋於113年9月5日因在推特上看到女網友(暱稱「小公主」;下稱小公主)辦抽獎約會之貼文,遂與該網友私訊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號,以購買參加約會抽獎的號碼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即證人林軒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114年度偵字第942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推特頁面截圖(同上偵卷第65頁編號1照片)、Telegram對話截圖(同上偵卷第65頁編號2至4照片)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邴聖絜;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3-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7 月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1344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邴聖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約定帳號變更紀錄資料(本院卷第57-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先例參照)。查證人林軒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推特上看到開放抽獎約會的資訊,內容是可以選號碼,會抽獎,如果抽到,就可以和暱稱小公主的女網友約會,抽獎規則是1週抽1次,1個號碼500元,但小公主並沒有說抽獎一定會抽中,推特上也會公布中獎的數字號碼,伊先後匯款3次給小公主,但抽獎都沒有抽到,伊就想去查查看小公主使用的照片是否為為本人,有無可能盜用照片,結果發現在某個外流網的網址上有看到某人使用跟推特上小公主相同的大頭照,伊主觀上覺得是被小公主騙等語(本院卷第93-99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匯款之目的是為了要參加約會抽獎,所謂抽獎指的是一種透過隨機方式選出中獎者,並給予獎勵的活動形式,易言之,即係將獎勵或服務的歸屬,交給運氣決定,而非完全取決於個人能力或付出,有機率問題,從而,無法以「抽獎未抽中」,即斷定為施用詐術,再者,證人林軒瑋固以其在其他網址或網站上看到與「小公主」使用相同照片之使用者,惟 亦證稱:伊並無詢問該外流網頭貼照之使用者及小公主,何以2人會使用相同照片,亦無法判斷2人是否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誠而,無法僅以小公主之推特上頭貼照與某外流網址或網站上某使用者所使用頭貼照相同,即認定必係小公主盜用他人照片而為「抽獎約會」之施詐行為;參以證人復稱:伊有去瀏覽小公主推特頁面下的留言區,並沒有網友於留言區留言遭詐騙,且迄今於該推特網站上依然可以看到小公主「抽獎約會」之貼文等語(本院卷第96、99頁),亦與一般常見之網路詐欺,若有網友遭詐,會於留言區留言提醒他人之情況迥異,是以,本件證人雖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領取,然難認「約會抽獎」之行為,係為施用詐術行為,故無法僅以證人上開所述,遽認證人林軒瑋參加約會抽獎之匯款行為,因未抽中即屬遭詐騙。又既無法認定告訴人林軒瑋遭受詐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㈢、另公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鄧宇廷,以證明本案帳戶之交付情形,惟所謂幫助犯,是指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的時候,給予幫助,使他人比較容易完成犯罪,然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林軒瑋係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自無犯罪之實施可言,故被告縱本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無該當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餘地,從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軒瑋113年9月5日18時42分1,000元113年9月7日21時18分2,000元113年9月14日13時44分2,000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解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日峰 被 告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 訴訟代理人 舒圳槱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解聘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原告自民國7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經晉升考試及格後,晉升為農會職員,因發覺農會會員之會員資格有疑慮,乃利用下班期間蒐證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檢舉,然原告上開行為卻遭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46條之規定,以原告「損及農會整體形象」為由,經被告於90年4月27日,作成9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二次予以解聘,並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如被證1所示),原告並於90年5月28日以解聘為由離職。是以,原告所為既未違法,被告卻以空泛理由予以解聘,該解聘處分顯屬違法,應屬無效,被告應補發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二、基於上述,聲明:(一)確認被告於90年5月28日對原告之解聘處分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貳、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先前已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即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指之資遣費130萬元,經本院駁回其訴後,復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13、114年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縱為有理由,因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告已有他職,並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如今又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或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方得對被告主張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被告抗辯再對其主張權利違反確定判決效力,又已罹於時效,且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原告雖已不得再起訴請求資遣費(詳後理由三所述),然被告既對原告起訴有所爭執,因此應認仍有確認利益。二、被告對原告之解聘無效業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提起本件解聘事件訴訟,雖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0年5月28日解聘原告之處分無效部分,然觀其書狀意旨,其真意應係指原告該日離職原因係因被告對其解聘應屬無效,合先認定,因此本院主文即未如原告聲明所示記載日期。(三)原告主張其所為檢舉既未違法,被告卻以「損及農會整體形象」為由將其解聘,該解聘處分顯屬違法為理由。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上開相同理由,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受理後,駁回原告之訴, 該判決並已確定。而兩造對系爭確定判決曾就被告解聘原告是否合法加以認定,均表示無意見(如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6至10行所示),是系爭確定判決就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解聘無效部分之理由,已有爭點效。而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略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檢舉「會員僱農」案,有損農會形象為由,將被告記二大過解聘,原告前於服務期間所為之服務態度不佳等行為,業經被告懲戒,且該等行為既未達同一年度記二大過解聘之程度(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項後段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自不得再以原告過往之行為為由,認此次解聘原告係於法有據。此外,被告既再未能提出原告於同一年度有何業務上失職行為而達記二大過予以解聘之情事,其以原告非關業務上之檢舉行為係違反前揭辦法第46條第8款為由,將原告記二大過解聘,亦屬無據。本院自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解雇於法無據,應可認該解雇應屬無效,要堪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萬元部分(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又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業已前向本院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萬元;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並以此駁回原告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裁判之內容,及其於前案之聲明、主張、當事人完全相同,主張事實(被告解聘顯屬違法)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萬元)亦無二致,顯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萬元部分,乃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請求,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其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解聘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萬元部分,為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拾獲告訴人楊琇雯遺失之悠遊卡,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0時38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聖心門市,利用該悠遊卡餘額消費使用之行為,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不思將拾得之悠遊卡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初犯,並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新臺幣95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扣案之悠遊卡(卡片號碼:0000000000號)1張,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山店,拾獲楊琇雯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悠遊卡交由警方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聖心門市,消費購買和平牌9毫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並自該悠遊卡內餘額扣款。嗣楊琇雯於114年3月30日18時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發現其上開悠遊卡遭盜刷消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二、案經楊琇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存根聯、手機應用程式消費紀錄截圖各1份、悠遊卡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9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查,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悠遊卡有自動儲值功能,是無法排除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前往超商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之可能性,基此,被告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實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對悠遊卡公司或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仍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本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第2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宏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㈡、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20時38分許」。 ㈢、補充證據「告訴人何添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智識及時間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及告訴人何添才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187號卷第9頁)、素行(見本院基簡卷第9頁至第11頁)、未賠償告訴人何添才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何添才和解,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台,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李金蓮,業經被害人李金蓮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187號卷第14頁),並有和解書(見偵字第2187號卷第23頁)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 114年度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邱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邱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門口,徒手竊取店主李金蓮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50元(邱宏昌已將冷氣機買回,並歸還李金蓮);(二)於114年2月16日20時3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何添才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何添才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李金蓮、何添才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邱宏昌遺留現場之拖鞋1雙(已為警發還邱宏昌)。二、案經何添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1被告邱宏昌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蓮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3告訴人何添才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4114年1月20日監視錄影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5復興行回收物品登記單(收據)及被害人李金蓮與被告之和解書各1紙同上。6114年2月16日監視錄影照片1份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王冠方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冠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2萬0,370元,因為聲請人之年齡較高,求職不易,現職為領時薪之兼職電子作業員,收入每月約2萬元,短期內找到薪資較高的工作也非易事,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底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轉讓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以約1萬3,000元還款,然聲請人當時僅有經營檳榔攤之收入,且該收入扣除每月房租1萬2,000元後已無剩餘,因此聲請人向他人借款繳納第1期協商款項後,即無力履行而毀諾,嗣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80期、週年利率12.88%、每月以1萬3,595元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履行1期即未繳款等情,業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稱:我於95年間僅有檳榔攤的收入,當時經營的檳榔攤生意不好,賺得沒有每月房租1萬2,000元多,所以沒有多的錢可以還協商金額;協商時我有一直跟對方說我可能付不出來,對方說沒關係,要我先繳繳看再說,當時繳的第一期是我跟別人借來還,後來就沒有再繳了,對方後來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114年8月7日調查程序筆錄)。復參以聲請人毀諾時(96年1月)並無投保紀錄,且毀諾當時距今已逾18年,實難強求聲請人提出收入及支出之單據證明,本院衡酌毀諾當時基本工資為1萬5,840元,並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411元(計算式:9,509元×1.2=1萬1,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1,411元,足認聲請人當時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42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5,840元-1萬1,411元=4,429元),顯低於前述協商條件之每月1萬3,595元,故聲請人之履行確有困難,堪認其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予敘明。㈡、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⒉依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均為0元,復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自111年5月起均為職業工會之最低投保薪資,佐以聲請人提出恩盛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兼職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元),堪認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約2萬元,應屬可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382元(計算式:2萬元-1萬8,618元=1,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萬6,584元(計算式:1,382元×12月=1萬6,584元)。 ⒊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345萬0,2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萬6,67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8,38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2,2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3,08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萬8,7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萬7,6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1萬3,411元);又依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萬6,584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208年(計算式:345萬0,269元÷1萬6,584元=208年),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94號原 告 李昀臻 訴訟代理人 詹秀卿 被 告 陳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經朋友介紹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帳號NE Si Cn,加入對方LINE帳號「皓朋友」後,向其購買虛擬遊戲之實體卡片及周邊商品,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至「皓朋友」指定匯款帳戶,其中3筆款項係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分別於113年3月10日匯入5,000元、113年3月11日匯入4,000元、113年3月15日匯入4,000元,合計1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皓朋友」收到款項後,竟遲未出貨且不予回應,原告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與訴外人王又宣為朋友關係,王又宣係從事網路遊戲點數交易之工作,112年12月中旬王又宣與網友「皓」交易時,「皓」稱需要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交易帳戶,因王又宣並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被告並未收取報酬。嗣王又宣與「皓」完成網路遊戲點數交易後,始知「皓」係利用系爭帳戶為三方詐騙之行為(即:「皓」於網路上與他人為遊戲點數交易,並以系爭帳戶為收款帳戶,然於交易完成後,「皓」並未出貨。另「皓」與同時亦與王又宣為遊戲點數交易,並稱前揭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皓」所匯入,以此取得王又宣交付之遊戲點數),已有多人受騙,被告亦為受害者。被告經其他受害者提出告訴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向LINE帳號「皓朋友」之人購買虛擬遊戲之實體卡片及周邊商品合計132,000元,並陸續匯款至「皓朋友」指定匯款帳戶,其中3筆合計13,000元之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因受「皓朋友」詐騙,而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驚覺受騙便提起告訴」等語,可知原告係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參以王又宣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因為其從事網路遊戲交易生意,客人有時候需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來進行無卡存款,其沒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用。因為就是朋友借用,沒想過要給她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35號卷第38、39頁),與被告於本院所辯大致相符,而被告辯稱王又宣與「皓」交易之情形,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則被告是否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實有疑義。尚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中,而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本件受詐騙系爭款項之事,係有參與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難採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往」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前往」。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柏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割裂而論為數罪。是被告未經許可,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3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霰彈槍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遭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見卷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書),當知法律之禁制,仍恣意持有本案子彈,守法觀念欠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已然悛悔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因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柏舟(所涉違法持有槍枝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華」之人之不詳友人,取得霰彈槍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另案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柏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搜索,當場扣得霰彈槍子彈1顆,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4944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之霰彈槍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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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原 告 王玉雲 被 告 鐘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主編」、「嘉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Guo-HaoBai」、「欣瑜」、「Z」、「Hao」、「收水」、「陳雅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暱稱「陳雅欣」等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9月間,以下載「捷利金融雲」APP能投資獲利之方式向原告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當面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機會,而於113年10月24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之人向原告佯稱:因先前交易時有違規交易存在,需再補68萬元給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且不斷催促原告繳款。(二)原告驚覺遭詐騙報警後,為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假鈔70萬元裝入紙袋後,於113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號前再次交付現金。而被告即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利用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欲向原告收取70萬元,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證,原告則將前開玩具假鈔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予原告,警方隨即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工作證1張,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共犯結構應負全責。三、基於上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本案刑事判決已經說明原告交付40萬元時,被告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故原告請求之40萬元與被告並無關係,自不得要求被告就加入前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車手工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三、經查,本案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於113年1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告係於113年9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下載「捷利金融雲」APP能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當面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40萬元,足徵原告於113年9月間因交付40萬元所受損害,與113年1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詐款項之行為間,顯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原告雖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共犯結構應負全責」,然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負責任,必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必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3年9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施用詐術時,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詐款項之工作,本院難以僅憑此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未完成課程次數之比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明知其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83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6月4日前完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之處遇計畫。基隆市衛生局因此依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通知A01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依指定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上開通知函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A01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後,然A01僅分於112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6日已進行5次(總計10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A01明知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6月3日前應繼續依通知日期時間前往上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完成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衛生局113年6月26日基衛心貳字第1130203761號函暨個案匯總報告、本案保護令影本、本案A函暨送達證書、本案B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通知時間及方式送達時間應報到之時間及地點備註1112年10月23日基衛心貳字第1120206266A號函文(下稱本案A函)112年10月30日至於應受送達處所於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拾慧心理治療所。第1次通知2112年12月5日基衛心貳字第1120207254A號函文(下稱本案B函)112年12月8日至於應受送達處所於收到函文即日起每週一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拾慧心理治療所。第2次通知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君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君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簡君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姚捷閔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其自小客車左側沿同方向直行,簡君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姚捷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姚捷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姚捷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君融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頁及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捷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查,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知悉注意;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側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嗣後配合偵審程序接受裁判,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側之告訴人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並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車禍過失比例、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癒後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享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享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享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享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雖在同一地點行竊,然行竊時間相隔多日,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公訴意旨評價為接續犯,容有所誤,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享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南榮公墓,持其先前任職黃正隆經營之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時,因職務取得之磁卡,擅自開啟隆美麥公司設置在南榮公墓3樓及4樓之咖啡販賣機機台,竊取現金共新臺幣6,000元得手。二、案經黃正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享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正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南榮公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2組、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2組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5分許,在南榮公墓4樓,未經同意擅自開啟隆美麥公司設置在該處之咖啡販賣機機台。4告訴人提出之營收現金損失明細表1份證明美麥公司設置在南榮公墓3、4樓之咖啡販賣機機台,自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19日止,有短少營收現金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至南榮公墓3、4樓,竊取隆美麥公司咖啡販賣機機台內現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咖啡販賣機機台現金達1萬7,550元,惟此部分被告所否認,亦無具體客觀事證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悠遊卡壹張、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側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大樓磁扣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皮夾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側背包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余靜韋,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而身分證、健保卡及大樓磁扣告訴人得重新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側背包、身分證、健保卡及大樓磁扣,均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仁愛市場」B33號攤位,見余靜韋收攤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余靜韋放置於攤位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大樓磁扣、悠遊卡、手機及現金新臺幣300元等),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嗣經余靜韋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余靜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一被告A01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二告訴人余靜韋警詢之指訴上開遭竊盜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林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3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約定書請領現金卡使用,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按現金卡約定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若有遲延之情事,則按現金卡約定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2、詎被告至114年5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736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利息已依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縮減),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3、嗣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密碼單領用證明、租補約定書、被告之債務及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李詩立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碰撞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廖欣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若有爭執,應提出行車紀錄器證明其主張;又上訴人已78歲,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677元,上訴人無法接受亦難以負擔等語。三、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4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於前揭規定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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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純茹 陳桂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廖純茹告訴被告陳桂枝傷害案件,本件告訴人陳桂枝告訴被告廖純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純茹、陳桂枝2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 告 廖純茹 陳桂枝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廖純茹與陳桂枝(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前,雙方因颱風防範問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廖純茹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陳桂枝之同意即貿然進入其住處1樓車庫,並與陳桂枝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相互扭打,陳桂枝因此受有雙手擦傷、左膝蓋擦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廖純茹則受有頭部及雙下巴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臂挫傷、右手背挫傷、左手臂挫傷、左手背挫傷及3至5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廖純茹、陳桂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廖純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坦承於2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惟辯稱:我當時有伸手出來擋她,但是她不斷攻擊我,我逼不得以只好扯她的頭髮,但我沒有打她,她們家車庫中有放一排沙包,以我也不確定有沒有進入到她家車庫等語。2告訴人兼被告陳桂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坦承於2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惟辯稱:我沒有打她,當天她要抓我的臉,我就用手一直撥,所以弄到她的頭髮等語。3證人即鄰居李呂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兼被告陳桂枝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⑴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廖純茹確有進入被告陳桂枝住處1樓車庫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兼被告廖純茹提供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兼被告廖純茹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兼被告陳桂枝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陳桂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純茹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廖純茹基於傷害之目的進入陳桂枝住處1樓車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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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可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可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可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可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罪質不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林可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123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7、8日前某日至105年10月10日107年2月25日106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4號等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8號最 後事實審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10年4月28日110年12月22日確 定判 決法 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11日110年5月31日111年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 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8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8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1號編號1至3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編 號4(以下空白)罪 名妨害秩序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犯 罪 日 期108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等最 後事實審法 院基隆地院案 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4日確 定判 決法 院基隆地院案 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 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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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千慧 被 告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被 告 許譽曨(原名王子安、王俊翔、許俊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0,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緣被告崗洋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05月24日邀同黃隆慶、許譽矓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如原證1所示)。嗣被告崗洋食品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360萬元,合計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利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375,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2紙可證(如原證2所示)。 2、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崗洋食品有限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243萬9,949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1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56萬0,05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崗洋食品有限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如原證3,催告函所示);另其餘被告黃隆慶、許譽矓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3紙、借據2紙、催告函及回執聯10紙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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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 告 鍾毅善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被 告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上開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包含僱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準,而係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係於00年00月出生,其起訴時為61歲9個月,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為3年3月即3.25年,是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48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82,272元【計算式:(60,000元+3,648元)×12個月×3.25年=2,482,272元】;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40,295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3.25年+60,000元×(33/365)年×5%+60,000元×(3/365)年×5%,元以下四捨五入=2,340,295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42,272元【計算式:3,648元×12個月×3.25年=142,272元】,惟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低於第一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以較高者定之。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惟原告之訴屬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422元【計算式:30,633元×2/3=20,422元】,是經扣除減徵部分,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11元【計算式:30,633元-20,422元=10,21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70號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方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佐田雅史,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汐止福德一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即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及所張貼公告,就停放逾48小時之車輛,未經許可且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者,原告有車輛移置之權,故原告遂於113年12月25日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停車場,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18日起迄113年12月25日止之停車費合計8,280元(計算式:69日×120元=8,280元)及車輛移置費2,625元,合計10,905元(計算式:8,280元+2,625元=10,90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而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等情,即難採認。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而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車輛移置費,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原 告 羅萬宜 被 告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出租予被告使用,迄至112年6月14日始由原告領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產生交通罰鍰,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所表示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使用人為被告後,方能將交通違規罰單歸責予被告,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之占有使用情形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6、7條所載,被告自111年7月22日起按月應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3,970元,如逾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收回,且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產生之各項諸如保養、停車、違規罰鍰等,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4月後即失聯,且未再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迄至112年6月14日原告經警通知領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2日至112年6月14日期間有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未投保之罰鍰10,006元(含必要執行費用6元)、交通罰鍰59,106元(含必要執行費用6元)等未繳納,而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所表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之交通違規案件,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使用人為被告後,方能將交通違規罰單歸責予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略以: 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私人租購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2年11月30日通知、調查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乃華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綵鈴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乃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於被告鄭乃華住所搜索扣得附件所示系爭手機、系爭文件、ASX-8889車輛,有本件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因為保全追徵之必要,經本院裁定扣押聲請人即被告李綵鈴之BBK-0090、BFR-5555車輛(與ASX-8889合稱系爭車輛),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系爭文件及系爭車輛,惟系爭手機、文件均係本案證物,雖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公訴駁回,惟尚未確定,該等物品仍得為本案證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更況本案被告2人所涉案件,僅因偵查不備而遭公訴駁回,即其等犯罪嫌疑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而已,並非未達「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檢察官仍得再行蒐集、補強更多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決定再行起訴,而系爭手機、文件即係關鍵需予以釐清分析、比對之重要證物無疑;申言之,本院所扣押之車輛及其他財產,均尚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性,即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非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是系爭手機、系爭文件及系爭車輛,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瑋璘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瑋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瑋璘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原已核准假釋出監,並已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嗣經更定其刑為4年6月,並經報部重核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以114年8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85390號函認仍符合假釋要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查受刑人徐瑋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⑴、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⑵、109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2月、1年4月(2次)確定;⑶、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11次)、1年3月、1年2月確定,前開⑴、⑵、⑶各案件共2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112年12月1日經法務部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94450號函核准假釋,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另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述⑴、⑵、⑶各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經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乃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8月14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85390號維持假釋,並於同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85391號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111年度聲字第290號、112年度聲保字第54號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確認。三、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維持假釋,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黃玉梅 李書權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被 告 鄭乃華 吳茄生 李綵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黃玉梅、李書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中諭知公訴駁回之裁定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如何處理,法律雖未有明文,然等同該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公訴,而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檢察官雖起訴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然該案業經本院裁定公訴駁回,等同該案未經提起公訴而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文。然本案並非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是原告就上揭被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於法無據,併予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風雲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黃風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風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告訴人賴辰諺所騎乘在同一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賴辰諺搭載之告訴人許○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甄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甄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許○甄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內含匯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劉庭宇 林永祥 王子豪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被 告 鄭乃華 吳茄生 李綵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劉庭宇、林永祥、王子豪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中諭知公訴駁回之裁定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如何處理,法律雖未有明文,然等同該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公訴,而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檢察官雖起訴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然該案業經本院裁定公訴駁回,等同該案未經提起公訴而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文。然本案並非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是原告就上揭被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於法無據,併予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鍾毓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補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如聲請人仍欲聲請調解,可於再次聲請時同時繳納聲請費,並提出與相對人數目相同之繕本或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以利辦理聲請,併此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113年度緩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品髮飾壹組沒收。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佳蕙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品髮飾1組,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扣案之髮飾1組之圖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TD.)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多種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髮飾1組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亦有告訴暨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上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字第1485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通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就被告簡通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簡通亮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3年2月29日死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簡通亮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子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子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上開聲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京慧 許湘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京慧與被告許湘鈴均為新北市○○區○○○0○0號新北市立欽賢國民中學之教師,其等素有嫌隙。林京慧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欽賢國民中學美學餐廳內,見許湘鈴在測試教學用平板電腦,因不明原因持手機拍攝許湘鈴,為許湘鈴所知悉,2人遂起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欽賢國民中學教務處內,雙方徒手互毆,許湘鈴因此受有雙側前臂、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林京慧則受有鼻子鈍傷、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湘鈴告訴林京慧涉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京慧告訴許湘鈴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竣宇具 保 人 尤采婕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4年度執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采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尤采婕因受刑人鄭竣宇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執聲沒卷第4頁)。嗣該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應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具保人亦未能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此有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上開卷第5-9頁、第11頁)。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4號再審原告 王振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簡雪卿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原確定判決所涉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3,920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96號裁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認定之標的價額即1,343,920元為準,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7,2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附帶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被告應係「原確定判決所列全體被告」,否則無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整體效力」,至於原確定判決不應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游淑美、陳育甯,以及原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之楊榗杰,均應俟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以後【亦即再審認有理由以後】,再由原告適時撤回或追加被告。因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列起訴對象,尚與「原確定判決所列全體被告」有所扞格,故請原告自行斟酌以免再次自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本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姚捷閔被 告 簡君融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簡君融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經原告姚捷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催字第33號聲 請 人 廖雪宏(即廖沈明美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三、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股票。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附表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3號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備 考001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077-ND-0007051-71張1000股002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077-ND-0007052-91張1000股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鄭欽元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第2頁記載賠償請求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請求賠償500,00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1號聲 請 人 徐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美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徐麗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朱美於114年6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徐麗鳳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為「繼承」,而難以證明聲請人徐麗鳳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遂於114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0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游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2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黃家洋 被 告 劉羿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877元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4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林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5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671元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182元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2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林家楷 被 告 吳政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489號原 告 盛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麗 被 告 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原 告 陳翰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原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再審原告 何樂華 再審被告 林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本院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準。查上開前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周詩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93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7號原 告 劉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巧柔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楊婷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1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品慈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7,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創鏈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1,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原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是應補繳2,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姓名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抗 告 人 黃劉翔頎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查本件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42號原 告 林軒瑋 地址詳卷被 告 邴聖絜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邴聖絜被訴對原告林軒瑋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劉雅玫 訴訟代理人 林敬祥 連世昌律師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複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500元(頁11)。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81),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頁83)。嗣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5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更正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145)。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權基礎追加,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敬祥於112年3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加油,惟被告所僱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當中,致系爭車輛之引擎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73,000元、112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181,500元(以1,500元計算1日交通費),惟被告未出面致歉,亦未予以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至216條、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63,500元【計算式:(173,000元+181,500元)×3=1,063,500元;包含實際損害額354,500元、2倍懲罰性賠償金709,000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就原告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兩造於本件所訂定者乃無名混合聯立契約,原告之配偶林敬祥僅立於原告債之代理人、履行人之角度向被告購買油品供系爭車輛之利益使用,是被告僱用之員工誤加油品,此可歸責被告管理監督不當及員工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本件債務不履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地位,被告抗辯原告已售出系爭車輛,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有誤解。 ⑵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所為油品交易、使用油品或接受服務當然是其所有之車輛行駛使用所為,自屬消費者而受有車輛損害。林敬祥僅係基於消費關係、債之關係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消費者及債之主體仍為原告。退言之,縱林敬祥為加油行為非屬債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原告與林敬祥為配偶關係,解釋上亦屬合理可預見而為利用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第三人,仍有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並無消保法適用,亦屬無據。 2.就回復原狀費用173,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112年3月20日系爭車輛受損後,其已送交宏易汽車企業社(下稱宏易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車輛修復,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3日既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實際上未於同年月23日完成修復,被告當時僅令修車廠清洗系爭車輛油管,未實際檢修車輛,原告係聽信被告通知自宏易企業社將車輛領回,卻於行進間發現引擎爆震異常之大,且異常抖動,於次(24)日隨即返廠檢修,方得悉系爭車輛應有引擎損壞問題。嗣原告待被告保險公司及修車廠接洽,於同年4月20日將系爭車輛開回修理廠拆解引擎,進行壓力測試(系爭車輛於同年4月20日至5月25日均停放於修車廠待修,無法使用),始確認系爭車輛損壞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車輛維修之情形,業經宏易企業社函覆說明在卷,被告辯稱尚有鑑定必要,亦無足取。至原告固曾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短程駕駛系爭車輛,然此係因有急用所致,況被告依法本應將系爭車輛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與原告有無駕車無涉,更不能因此抗辯系爭車輛未受損害。此外,原告未免更換全新零件時有所得利,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已自行使用較便宜之「同年份二手拆車舊零件」、並「以原故障零件進行修理」及「僅一次性拆裝之零件才用全新品更換」,是其請求之維修費用173,000元,亦核屬必要費用。 3.就代步費181,500元部分: 系爭車輛受損後,被告表示願對系爭車輛之修繕全權負責,且承諾維修期間將提供原告代步車輛,然兩造就維修事宜洽談不攏,致修理期程數度延宕,被告甚將系爭車輛擱置於被告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內拒不維修,原告不得已乃於112年6月15日自行委請宏易企業社將系爭車輛拖離並進行維修,復於同年7月19日修復完成。上開期間即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共121日,原告配偶因無車可用,支出租車代步費181,500元(參考iRent、和運租車之市場租車行情,最小排放量5人座車款、每日租金1,680元,再減除1成保險費,以1日1,500元計算代步費),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又林敬祥係原告之配偶,其駕駛系爭車輛係供工作及與原告共組之家庭經濟謀生之用,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自可預見其配偶親屬均為使用其商品接受服務之人,故林敬祥租車代步費用之計算損害,亦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內之損害,自得為原告請求損害之範圍無誤。(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5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更正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原告於起訴時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鈞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之車籍資料,可見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鄒富凱,並已於114年1月20日申報系爭車輛為停用狀態,足證原告於起訴前早已將系爭車輛售予他人使用,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主張任何權利之資格,縱認系爭車輛有如原告之主張而受損之情事,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所支出之交通代步費用負責,顯無理由。又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係與原告之配偶林敬祥成立買賣契約,林敬祥亦非基於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向被告購買油品,則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二)蓋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進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併達嚇阻之效。惟本件被告員工誤加油之事件,非被告故意所致,且事後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及提升服務品質,已積極與原告聯繫協處後續車輛之修復,亦支付維修費用予宏易企業社,並無原告所指消極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情事,被告實非違反消保法51條規定欲懲罰之對象。況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係林敬祥並非原告,原告亦未委任林敬祥至被告之加油站加油,原告與林敬祥間並無委任關係,林敬祥駕駛系爭車輛前去被告加油站加油,林敬祥因此向被告為交易油品、使用商品或接受加油服務,依上開消保法規定,實消費者應是林敬祥而非原告,消費關係存在林敬祥與被告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原告自無主張消保法權利之資格。(三)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1.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原告並無損失: ⑴本件事發後,系爭車輛係交由原告指定之維修廠即宏易企業社進行維修,並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車後駕車離去,且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已修復至應有效用之程度,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附「車輛通行扣款明細」(下稱遠通電收扣款明細)可憑。是原告之損害既經填補,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異常引擎震爆情事,原告另委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二次修復云云,是否與上開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可採。 ⑵依宏易企業社114年4月7日出具之函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進行二次修復之必要,又二次修復與本次加油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確認。至維修期間為3個月之計算依據,亦未見原告說明,難認其所言可信,請求鈞院囑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查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方法、修復時間及必要修復費用。又縱系爭車輛有實際受損,系爭車輛車齡近16年6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予折舊,如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殘價為7,059元、定率遞減法計算其零件殘值為12,000元,始符公允。 2.系爭車輛既經修復完畢,原告再無租賃其他車輛供其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112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出交通代步費181,500元,自無理由: ⑴參諸前開遠通電收扣款明細,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4月2、3、5、6、7、10、11、12、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均有扣款紀錄,顯見系爭車輛實已修復完畢並正常行駛,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7月19日為修復期間,並非實在。 ⑵被告雖曾表示如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有租車使用之需求,被告願支付租賃車輛費用等語,然原告實際上未租賃任何車輛,且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2日已完成修復而得正常上路行駛,原告自無租賃車輛代步之需要。 ⑶被告否認原告每日代步費為1,500元,原告就此未提出依據可佐。況系爭車輛均係林敬祥在使用,原告並無代步費可言,其主張之代步費實係林敬祥之交通費,與原告無關,自非屬原告之損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係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而受有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就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之過失等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均無庸負舉證責任,而就服務於提供時有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何過失等節,企業經營者未能舉證證明時,即不能免責。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原告之配偶林敬祥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惟被告之受僱人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頁127),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可預見因提供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消保法上開規定之第三人;進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因被告提供之加油服務而受有損害,且就提供加油服務時有何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何過失等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應負賠償責任;況且,被告之受僱人既因過失加錯油品之種類,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既為僱用人,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加錯油品種類之行為,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3,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工作維修單為證(頁31至33)。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顯屬原告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減少者,亦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乙情,於法有據。 2.被告雖答辯原告於起訴時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指侵權行為發生時,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即明,準此,被告提供加油服務時、被告之受僱人過失加錯油品之種類時,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自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核與系爭車輛現在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乙節無涉,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顯無理由。 3.被告雖又答辯本件事發後,系爭車輛交由宏易企業社維修,並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車,且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已修復云云,並提出遠通電收扣款明細。然系爭車輛是否業經修繕完整乙節,核與系爭車輛可否行駛乙節,顯屬相異之情事,故被告根據系爭車輛可行駛乙節即率認系爭車輛業經修繕完整云云,顯不可採;進者,本院函詢宏易汽車企業社:「系爭車輛因系爭加錯油事件係交由貴社修護並開立工作維修單(按:第2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以系爭車輛加錯油可能致油路、引擎受損之情形,貴社開立之工作維修單所為施工項目及更換零件與總價,是否均為加錯油所必要之修護項目及零件?抑或有部分修護項目及零件與加錯油無關,而係一併之保養或修護?倘為後者,與加錯油無關之修護項目及零件與總價金額各為若干?」等語,據復以:「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拖吊至本社維修,經檢查後,開立工作維修單,並依據車主要求:『除一次性拆裝之零件無法使用二手拆車零件外,其餘零件均須以原故障零件進行修復或以同年份二手拆車舊零件進行修護即可』,本社也依照車主指示進行報價及堪用之修護。三、本次本社開立之工作維修單所為施工項目及更換零件與總價,確定均為加錯油所必要之修護項目及零件無誤,並無與加錯油無關而一併之保養及修護項目。」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卷宗所附之宏易汽車企業社112年11月25日宏字第1121125001號函可稽;況且,證人即宏易汽車企業社負責人蔡志宏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被告拖吊來給我修繕的,當時無法發動,我將加錯油之油箱及濾清器全部清洗,再更換柴油至油箱,處理好系爭車輛就可以發動,其餘零件皆未損壞,處理好我有去試車,系爭車輛可以駕駛,但我只有在附近繞一繞,沒有上高速公路;交車後,原告配偶開上高速公路,當天就打電話說系爭車輛會震動,我建議說先跑一下,讓殘留的加錯的油揮發,原告配偶之後打來說震動越來越厲害,我建議不要再開,原告配偶繼續開,但目前看來不會造成更嚴重的損壞;我第二次修繕也是針對加錯油的問題,系爭車輛引擎壞掉,區軸波司、時規鍊條滑板都是引擎的零件,上下水管是因為塑鋼材質,修繕時拆除一定會損壞;因為加錯油會導致汽缸不足,氣門會產生裂損,墊片會腐蝕,所以會導致引擎零件損壞;維修單中一次性零件皆是更換新零件,例大波司、小波司磨損後會有間隙,所以就不會再使用,上修包、下修包是墊片,墊片是為了防止漏油漏水,這種一次性拆裝零件是指一旦拆過就不能再用,因為不更換就會造成漏油漏水;維修單中二手零件包含凸輪軸、平衡軸、連桿、柴油高壓泵、噴油嘴等二手零件,是我去廢棄場找的,原告配偶希望可以用二手零件,但二手零件要找很久,所以修繕期間較久;加錯油、引擎出過問題之車輛,完全修繕後價格並不會增加等語,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宏易汽車企業社所為第二次修復之費用173,000元,核與本件加錯油事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上開工作維修單所記載之一次性零件雖係更換新零件,但修繕時拆除必然會損壞,無法再使用;上開工作維修單所記載之二手零件係因原告配偶之要求,而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以原故障零件進行修復,或以廢棄場同年份之二手拆車舊零件進行修護;又加錯油、引擎出過問題之車輛,經完全修繕後價格並不會增加等情,有宏易企業社上開函文可參,亦經證人蔡志宏證稱明確(按:宏易汽車企業社114年4月7日宏字第1120407001號函文亦再次強調:系爭車輛為歐洲進口車,且車主要求使用二手零件更換方式維修,而二手零件取得不易,維修又較麻煩等情)。進者,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原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而系爭車輛因本件加錯油事件而更換部分零件材料,該零件材料本不具有獨立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系爭車輛)而存在,且原告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遑論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本件加錯油事件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未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更遑論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原零件修復或使用同年份二手拆車舊零件為之。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5.被告雖另聲請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確認系爭車輛之修繕方法、費用及時間云云。然宏易汽車企業社所為第二次修復之費用173,000元,核與本件加錯油事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宏易企業社上開函文可考,亦經證人蔡志宏證稱明確,業如前述;進者,系爭車輛業已易主,且新車主以環保車體回收之情事申報停用牌照乙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頁43)。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併予駁回。 (五)代步費用: 有關原告主張林敬祥係原告配偶,其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修繕期間,因無車可用,而支出代步費用181,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自承代步費用181,500元為林敬祥之支出乙情,則林敬祥之支出何以得作為原告損害乙節,原告顯然無法說明及舉證;再者,原告雖強調林敬祥為其配偶,然夫妻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並不得主張對方之損害賠償權利,此無論係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抑或消保法第7條規定,均不會有相異之結論(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權利主體雖包括消費者、第三人,然顯非謂得請求他人之損害予己);又112年3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之修繕期間,高達4個月,乃因系爭車輛為歐洲進口車,且使用二手零件之更換方式維修,故維修期間較長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亦有疑義。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於維修期間提供代步車輛,故其應給付代步費用181,5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隨身碟及譯文(頁57至61),被告員工雖曾表示認識租車公司,其得載林敬祥至租車公司租車並付錢等語,然被告員工與林敬祥間就賠償之期間、標準、車種、費用等,顯然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據此而主張民法第153條、第227條第2項之契約請求權,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敬祥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代步費用181,500元乙節,即礙難准許。 (六)懲罰性賠償金86,500元: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爰修正如上等語。又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者,應就其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亦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法律問題案號2研究結論參照)。又此條規定之適用包括消費者及第三人(按: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可預見因其過失對系爭車輛加錯油品而受侵害之人,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被告提供之加油服務而受有損害,且就提供加油服務時有何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何過失等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乙情,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再者,加油站之加錯油品種類事件屢屢發生,廣為人知,被告實難謂無預見可能性,即應為管理控制之標準化流程(例以牌示等書面向消費者確認油品之種類等),然觀諸全部卷證,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並未為之,而任令本件加錯油品種類之事件發生,實不得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油品服務期間並非短暫、過失之程度、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損害額0.5倍即86,500元之範圍內(按:此部分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權之規定,併予敘明),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500元(計算式:173,000元+86,5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更正理由狀㈠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頁14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張書懷 被 告 羅允豪(原名羅士鈞)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羅樹松 被告羅允豪之 法定代理人 許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被告羅允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被告羅樹松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羅允豪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時,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前車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下背挫傷、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以上合稱系爭傷害)、髖骨肌腱炎、腰椎鈍挫傷、腰椎椎弓解離症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左膝關節積水、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左膝髖骨受損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半部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下列損害: 1.已支出醫療及後續治療費用404,155元: (1)已支出醫療費用171,35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6日、112年3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因病情未見改善,經醫師轉診至健欣骨科診所(下稱健欣診所)復健,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4月18日,共門診8次及復健34次,嗣再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上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71,355元。 (2)後續治療費用232,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導致左側髕股軟骨損傷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需施打自費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預估醫療費用232,800元。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80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H殼1500元、右側右側蓋1600元、右後照鏡600元、鋁把250元、右邊條1100元、左邊條1100元、左側蓋1600元、前土除950元、內箱1000元、腳踏板1000元、排氣護蓋950元、前避震器組5500元、測柱650元受損,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7,800元。 3.工作損失359,842元: 原告與訴外人宏翰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宏翰公司)簽訂約聘契約,約聘期間應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膝關節需進行手術,術後至少休養3個月,又依該約聘契約約定「如有重大事故需休養30日以上無法正常到班,宏翰公司得解聘該人員」,原告因分別於112年8月27日、同年9月2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而自行辭職,因此受有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359,842元。 4.精神慰撫金618,20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18,203元。 5.綜上,原告因被告羅允豪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400,000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及後續醫療費用404,15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800元+工作損失359,842元+精神慰撫金618,203元=1,400,000元】。又被告羅樹松為被告被告羅允豪之法定代理人,其疏未監督被告被告羅允豪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被告羅允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機車因原告未有足夠金錢得以修復,雖經車行老闆評估系爭機車得使用,然原告認為尚有風險,故系爭事故後仍放置於車行,迄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始維修,放置期間期間並未騎乘。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支線斜坡駛入西定路往中和路方向車道,並自斯時即開啟左側方向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迴轉處,惟原告迴轉時係先向右彎再遽然靠左迴轉,此行徑方式實與蛇行無異,被告羅允豪因而誤認原告行駛方向,而欲自原告左側超越原告,始撞及系爭機車,又原告亦於警詢筆錄自承於迴轉前並未審視後方有無車輛即遽然進行迴轉,是以被告羅允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下背挫傷、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上開傷勢均僅係一般外傷,衡情應僅需數周或一月即可痊癒,是原告於時隔數月後所提出「腰椎頓挫傷」、「髖骨肌腱炎」、「左膝髖骨受損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半部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應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至急診就診時所受之傷害無關,而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因上開傷害支出之治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三)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二紙,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估價(下稱系爭估價單1)及112年6月16日估價(下稱系爭估價單2),被告等就系爭估價單1所列鋁把及系爭估價單2所列腳踏板、右側H殼、右側蓋及右後照鏡部分不爭執,而原告遲至112年6月16日始對系爭機車進行估價,堪認112年6月16日前系爭機車應可正常使用,故系爭估價單2所載其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被告羅允豪系爭事故時尚未成年,原告請求如此大筆之賠償,被告壓力不亞於對方,是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未舉證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工作上損失,此部分請求非有理。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允豪前於111年11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時,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前車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下背挫傷、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23日以基警交字第113003434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影本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劃設之慢車道上應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含電動自行車,現更名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允豪騎乘被告車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側右邊行駛,卻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亦疏未注意其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羅允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允豪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羅允豪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一)已支出醫療171,355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下背挫傷、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髖骨肌腱炎、腰椎鈍挫傷、腰椎椎弓解離症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左膝關節積水、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左膝髖骨受損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半部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等傷害,共支出404,155元云云。經查,前揭費用中,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3月3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費用為950元及320元,與系爭傷害有關,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270元【計算式:950元+320元=1,27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髖骨肌腱炎、腰椎鈍挫傷、腰椎椎弓解離症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左膝關節積水、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左膝髖骨受損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半部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下合稱髖骨肌腱炎等傷害)等傷害,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至健欣診所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髖骨肌腱炎等傷害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7日始至健欣診所就診,並經該診所於112年4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則記載診斷名稱為「左側膝蓋部挫傷」、「髕骨肌腱炎」之事實,有前揭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診斷中之「左側膝蓋部挫傷」固為系爭傷害之一部,然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病人於本院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4月18日治療,門診共8次,復健共34次,需護具固定,需注射玻尿酸治療共2次,宜門診追蹤複查」之記載,再衡以原告自承轉診至健欣診所係為復健,而挫傷之傷勢並無接受復健治療必要,且原告前往健欣診所就診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個月之久,挫傷部位應已痊癒等情,足見原告至健欣診所係就「髕骨肌腱炎」復健而非為治療「左側膝蓋部挫傷」。再查,前揭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分別有、「腰椎鈍挫傷」、「腰椎椎弓解離症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左膝關節積水」「左側髕股軟骨損傷病內側皺襞症候群」、「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記載(下合稱系爭腰椎鈍挫傷等傷害),惟查,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就原告患有現實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函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以113年4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60號函覆:「二、經查張員(即原告)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左側髕股軟骨損傷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及多處挫傷等病症於本院骨科手術治療及持續就診。三、依來文佐證資料,該員確實有意外事故及上述之病情,且於本院持續追蹤治療,惟無法由臨床端判定其因果關係。」,嗣再以113年4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6936號函覆:「二、經查張員(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前,業於103年8月22日於本院行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術;該員交通事故後,於本院首次就診為112年4月25日,與其事件已間隔五個月,其於門診主訴111年11月21日在自家門口遭二輪電動自行車撞擊身體左側,因下背痛及兩側膝痛,故至本院門診。三、本院依張員之主訴提供診療,無法判斷或推論其因果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以113年4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60號函、113年4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6936號函(下合稱系爭三軍總醫院函)附卷可稽,是系爭三軍總醫院函函覆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關於髕骨之傷害及系爭腰椎鈍挫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系爭腰椎鈍挫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至健欣診所及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6日至長庚醫院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時間至長庚醫院支出之就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二)後續治療費用232,800元部分: 系爭事故與原告受有左側髕股軟骨損傷病內側皺襞症候群、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傷害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鋁把250元、腳踏板1,000元、右側H殼1,500元、右側蓋1,600元及右後照鏡6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等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4,950元【計算式:鋁把250元+腳踏板1,000元+右側H殼1,500元+右側蓋1,600元+右後照鏡600元=4,950元】,即屬有據。又依前揭現場相片中系爭機車受損處及受損情節,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2中「前土除950元」一項亦與系爭事故有關,應為有理;至系爭估價單2其餘項目,則無從由上開現場相片認定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修復必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任何證據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羅允豪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5,900元【計算式:4,950元+950元=5,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不能工作損失359,842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與宏翰公司簽訂約聘契約之期間係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然因系爭事故致需進行膝關節手術,術後至少休養3個月,而依該約聘契約約定,若因病需休養30日以上無法正常到班,宏翰公司得予以解聘,原告因分別於112年8月27日、同年9月2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而自行辭職,因此受有112年8月27日起至1113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359,842元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接受膝關節手術治療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五)精神慰撫金618,203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18,203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羅允豪賠償之金額為42,170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5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42,17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係認:「一、被告羅允豪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張書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於設有彎道標誌路段迴車有違規定)」,可見系爭事故係肇因為被告羅允豪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側行駛云云,惟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關於設有彎道標誌路段禁止迴車之規定,目的雖在避免用路人因彎道視線遭遮蔽而反應不及,惟被告羅允豪騎乘被告車輛經過前揭彎道,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即原告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先向右偏駛再向左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有112年1月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羅允豪之視線縱未遭遮蔽,亦因原告行向不定,又於依規定不得迴車處迴轉,致無從預見原告係欲於該處迴車,因而誤認原告行駛方向反應不及,而原告於迴車時又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羅允豪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羅允豪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42,170元之70%即29,519元為限【計算式:42,170元×70%=29,519元】。七、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允豪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羅樹松為被告羅允豪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羅樹松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應與被告羅允豪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羅樹松與被告羅允豪應就其上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2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羅允豪自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被告羅樹松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9,519元,及被告羅允豪自114年5月8日起,被告羅樹松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謝一安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訴訟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謝志祥 謝欣潔 蔡明修 蔡明珊 蔡明薰 蔡明惠 蔡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蔡明薰應返還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㈠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提出家事更正狀(見本院卷二第45頁)更正分割方法應按家事更正狀如附表2、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復於114年6月30日提出家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更正遺產項目之價額。又於114年8月7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蔡明薰應返還新台幣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准予按被繼承人蔡劉鳳嬌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追加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其餘聲明之變更則係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院已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於114年6月10日前將本件欲主張扣抵之喪葬費用等明細,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書到院,並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當庭諭知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應於114年7月31日前提出相關資料,逾期將有失權效果,有本院114年6月10日、同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蔡明薰、蔡明惠均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等費用之相關單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單據皆係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以知悉之證據,惟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有逾時提出而延滯訴訟之情形,被告蔡明薰、蔡明惠逾時始提出防禦方法,應屬重大過失,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責以失權效果,故而就被告蔡明薰、蔡明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應予斟酌,先予敘明。三、被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哲夫於106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斯時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蔡哲夫之配偶蔡劉鳳嬌、子女蔡明美、被告蔡明修、蔡明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等7人。嗣蔡明美於110年5月24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謝志祥,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謝欣潔等3人再轉繼承。而因蔡劉鳳嬌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蔡明修、蔡明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繼承,以及蔡明美之子女即原告、被告謝欣潔代位繼承之,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哲夫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於111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蔡明美、被告蔡明修、蔡明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等6人。嗣因蔡明美於110年5月24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謝欣潔等2人代位繼承。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㈢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暨應繼分已如上述,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均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依法申報遺產稅,且依法並無或依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遺產。 ㈣又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愛三路房地1樓自111年3月起出租予第三人鎮瀧通信行,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112年底總計收取132萬元,均已匯入被告蔡明薰之帳戶。此部分既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愛三路房地已成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情況下所產生之收益,即屬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性質,被告蔡明薰將此部分租金收入全數據為己有,自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前開被告蔡明薰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 ㈤並聲明:⒈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⒊被告蔡明薰應返還新台幣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准予按被繼承人蔡劉鳳嬌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志祥、謝欣潔、蔡明修、蔡明珊均到庭陳稱、被告蔡明滿具狀表示對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不爭執,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蔡明薰、蔡明惠則聲明對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認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等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哲夫遺產範圍業經被繼承人蔡劉鳳嬌分配取得剩餘財產二分之一,係被告蔡明薰、蔡明惠去請求的,國稅局有核准,然因其餘繼承人均不明確指名蔡劉鳳嬌可以取得哪些財產,一直耽誤,以至於未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愛三路1樓房屋確有出租予鎮瀧通信行,自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租金6萬元,均存入被告蔡明薰之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過世後所有喪葬、祭祀費用皆係由被告蔡明薰、蔡明惠代墊支付,而在被繼承人葬禮時,亦已告知全體繼承人,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祭祀費用將由上開租金中支付,斯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故有關租金部分應扣抵喪葬等費用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哲夫於106年11月2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蔡劉鳳嬌於111年2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哲夫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謝欣潔、蔡明修、蔡明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為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繼承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上開遺產均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依法申報遺產稅,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63頁),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3380815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113年12月18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2477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32051210號函附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台灣玻璃工業公司113年12月19日台玻股字第113-079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1098號、第1130001097號函附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024年12月25日一基隆字第000091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12月31日合金松江字第1130003882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結果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2月30日合金基隆字第1130004015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結果查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4日基一信字第3418號函附存摺帳戶內容查詢、存摺帳卡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號函附股份持有證明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2號函附存款餘額查詢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存款餘額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413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4日基一信字第3419號函附存單帳卡明細表、存摺帳卡明細表、支存帳卡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4日基一信字第3420號函附社籍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025年1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0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40004629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號函附存款餘額查詢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58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哲夫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謝欣潔、蔡明修、蔡明珊、蔡明薰、蔡明惠、蔡明滿為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繼承人,雖被告蔡明薰、蔡明惠辯稱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遺產已由蔡劉鳳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先取得二分之一遺產,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餘繼承人對此部分亦否認之,是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所辯自難採信,則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既均尚未分割,因兩造對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三「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⒉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被告謝志祥、謝欣潔、蔡明修、蔡明珊、蔡明滿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蔡明薰、蔡明惠雖主張應將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3至19、附表三編號4至18動產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為現金、股票,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此部分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㈣被告蔡明薰應返還1,320,000元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於分割前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該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愛三路房地1樓自111年3月起出租予第三人鎮瀧通信行,每月租金6萬元,至112年底總計收取132萬元,均已匯入被告蔡明薰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鎮瀧通信行存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6月2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45號函、鎮瀧通信行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47頁),且為被告蔡明薰、蔡明惠自承在卷(見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租金既均基於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之房地租賃權轉租所收取之租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薰返還上開租金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被告蔡明薰、蔡明惠辯稱其等支付被繼承人蔡哲夫、蔡劉鳳嬌之喪葬、祭祀費,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從上開租金收入扣抵云云,固有提出蔡哲夫、蔡劉鳳嬌喪葬費用明細表3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惟上開費用均無單據可佐,尚難認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故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薰將愛三路房地1樓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之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自111年3月起算至112年12月止,合計有1,320,000元,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理由。且因兩造僅就應返還之金額有所爭執,但就本院認定之金額納入本件分割,並以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爰將上開被告蔡明薰返還予被繼承人蔡劉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32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1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全部 變價分割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全部3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3,294,491元及其孳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000000000帳號定存存款5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6基隆二信營業部00000000000帳號存款753,907元及其孳息7第一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381,955元及其孳息8第一銀行支票存款525,657元及其孳息9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020元及其孳息10彰化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5,230元及其孳息11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66,201元及其孳息12八達倉儲通運有限公司股票200000股13永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0股,474,683元14基隆一信股金及股息、分配金700,000元15台聯貨櫃股票465972股,10,251,384元及其股利16嬌登企業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22,516元17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238股,7,140元18應領未領永昌通運股利204,941元19台灣銀行保管箱押金1,500元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蔡哲夫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㴒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A04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A04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6日間某日,在某7-11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瑞芳四腳亭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自稱代工業者「賴心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賴心慧」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A03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A04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A03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A04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A03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50-5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工業者之「賴心慧」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寄卡片,因為要以該卡購買材料費,如有通過,會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佣金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賴心慧」,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49-50頁、偵卷第72頁);告訴人A03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33-3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賣貨便網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38頁、第47-51頁)、中華郵政114年7月23日儲字第114004988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郵政VISA金融卡變更申請書、詐欺報案相關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15頁、本院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該數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已達而立之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4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尤以其前曾於103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3-26頁),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應謹慎使用一情,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認識。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寄出提款卡,是因對方說要拿伊的卡去刷,要買3萬元的材料云云,固提出其與所謂「賴心慧」等人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偵卷第75-223頁)。然而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帳戶餘額僅存315元一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外放資料卷第15頁),則本案帳戶已無餘額,如何自帳戶刷卡扣款支付材料費?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賴心慧」表示「申請材料補貼金 就需要用提款卡實名制..」云云(偵卷第91頁),如若僅係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則由被告提供姓名、聯絡地址即可,何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觀諸上開「賴心慧」告知被告之內容:「補貼是我們給剛入職的新員工,免費的福利 只能新人入職辦理時 申請一次 可以申請領取最低5000(元)最高30000(元)的新人補貼福利」、「一張實名卡可以申請5000補貼 兩張就可以申請10000最高可以申請30000。」(偵卷第91頁、第97頁),亦即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5千元至3萬元不等;惟酌之「賴心慧」告知之代工報酬:「做好1個是4塊,2000個算1箱,做完就有8,000塊薪水可以匯款或者現金」等情(偵卷第77頁),代工需付出之勞力報酬,每件單價計酬僅有個位數之金額,然令人匪夷所思者為申請補助之計算基礎竟係以金融機構提款卡張數核算,換言之,僅提供提款卡即可換取5千元,最多可獲取3萬元,此種獲取「補助」之方式,遠遠超出前述代工論件計酬之所得,甚且僅僅提供提款卡所獲取之報酬更優於一般受薪階級。而僅是提供提款卡可得利潤遠勝於付出勞力代工之薪資,此類獲取所得方式,豈有可能是正當工作?互參上情,可見前述交付提款卡可獲取補貼一節,顯然偏離一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產生任何合理「合法」之正當信賴;甚且被告已於網路法律諮詢網查悉有關家庭代工要求提供提款卡進行材料實名制登記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情(偵卷第119-121頁),猶未警惕防止結果發生,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否確為購買材料進行代工一情,實屬漠視,其著重之點完全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含密碼)「補助」5千元之對價。因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需求是否因工作之原因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僅315元一情,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外放資料卷第15頁),已如前述,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千元之狀況,可見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據上,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9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賴心慧」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賴心慧」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前同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情形1A03(提告)113年7月6日某詐欺成員假冒買家,佯稱要向A03購買商品,因賣場無法購買,以LINE傳送假連結予A03,假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A03匯款,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7月6日14時33分許4萬9,985元113年7月6日14時42分至4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次)、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113年7月7日14時35分許4萬9,985元113年7月6日14時49分至5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次)、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參、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代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超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超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許超勝與黃彥傑係居住於同一街巷之鄰居,雙方因先前黃彥傑女友駕駛車輛與許超勝之停放車棚內車輛發生擦撞而有嫌隙。黃彥傑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牽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空地,適許超勝亦在現場。黃彥傑將機車停妥並坐在機車上,許超勝隨即上前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黃彥傑之機車致黃彥傑人車倒地,許超勝見狀接續以腳踹向黃彥傑之機車、黃彥傑背部及臀部,導致黃彥傑右腰部及右臀部挫傷,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刮傷及煞車把手等零件損害。二、案經黃彥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超勝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及證人李汶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後,被告雖質疑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但證人黃彥傑、李汶雅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既均經具結,除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詰問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外,於偵訊時之證述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同有證據能力。證人黃彥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從寬認定未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之被告亦有爭執之意思,而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許超勝固坦認與告訴人黃彥傑為鄰,且於本案發生前甫因車輛事故與其女友滋生齟齬,案發當天亦有在現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亦有出腳去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踢車,沒有踢人,踢車的時候車子並沒有倒地,是告訴人自己放手讓車子倒下來,車子才會有損害等語。然查: ㈠被告許超勝與告訴人黃彥傑為居住於同街巷之鄰居,且先前因告訴人黃彥傑女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渠等居住之街巷與被告許超勝停放在該處車棚內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產生齟齬等情,除經被告許超勝供述明白之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證人李汶雅就此部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7月2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129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附件包含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等)存卷可按,足認此部分事實確然無訛。 ㈡被告許超勝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本件案發地點遇見告訴人黃彥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該處後,與之發生口角等情,同經被告許超勝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證人李汶雅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未見歧異,證人即與被告許超勝具有姻親關係之吳安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樓上聽到樓下發生爭吵的聲音,便往窗外看,發現係被告與告訴人在外口角等語亦無扞格(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衡諸此部分事實皆經當時在場之人陳述一致,彼此於本案之立場相對而仍為同一之說詞,足見該部分事實自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至被告許超勝自承當場曾出腳踢告訴人黃彥傑所牽機車乙情,已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證人李汶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踢機車之說法相應(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參諸雙方於本案立場相反,且被告並無刻意為對己不利陳述之動機,既然雙方就此部分之陳述無異,是被告許超勝確有出腳踢車乙事即不容置疑。 ㈣告訴人黃彥傑於當日雙方發生衝突並於員警到場之後,立即於當日下午4時2分許抵達距離事發地點不遠處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處求診,並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到院時身上確有「右腰部及右臀部挫傷」之傷害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證人李汶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衡諸前引診斷證明書係轉錄自實際問診之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製作之病歷而作成,而病歷即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黃彥傑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醫師之診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實際診斷之結果,不包含其發生之原因,難認有何偏頗而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是如別無特殊原因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即應可信。再以員警當日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時間為下午3時40分許(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到院時間為下午4時2分許,從而告訴人黃彥傑於案發後即往醫院診治,當時身上確有「右腰部及右臀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暫未就其身上之傷害如何產生之原因有所認定),亦可認定無訛。 ㈤告訴人黃彥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天之衝突中倒地,而有左側車身刮傷及煞車把手等零件損害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4頁、第56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核與證人李汶雅就此部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屬一致(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嘉雄車業行之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6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3頁,載明其出廠年月為113年7月)等證據比對相符而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車輛倒地與其有關(其所為之辯詞已引用在前),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該車確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本院卷第26頁),復徵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悰宇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獲報到場處理時已見到該機車倒地,伊就在現場負責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益見此部分事實為真,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後,其機車確有前揭毀損之情形並可認定。 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有如下述之理由足徵其指訴之憑信性亦獲確保,足以確信為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之指訴與證人即當時亦全程在場之李汶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未見扞格,所述過程亦未見有何不自然、不合理之情狀;證人李汶雅當時在場乙情,同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是前開2人之證述既大體未見矛盾,參以後述之情狀,即難認2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各項證述有何刻意虛捏之情形。 ⒉本件衝突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黃彥傑身著之衣服上確有腳印乙情,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悰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與員警吳悰宇到場後拍攝之照片情形相侔(見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且衡諸常情,該部位若出現腳印,應係遭人刻意抬高腿部方有可能造成(高度已達成年男子之腰部位置),若未使力為之,實難將腿抬高並在衣服上造成痕跡,從而益見告訴人應係遭人踢中無訛,自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合。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悰宇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後詢問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告訴人掀起衣服,伊就拍攝偵卷第25頁這兩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所拍攝之位置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之內容亦有相應,復參諸告訴人黃彥傑抵達急診處係當日下午4時2分(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求診時間),則自員警獲報到場(包含到場後向在場眾人詢問、了解情形之時間)至告訴人前往急診就醫其間僅22分鐘,亦可排除告訴人在此極短暫之時間內另因其他原因致傷之可能。換言之,告訴人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身上所受之傷即應係案發當時所造成。 ⒋前引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載有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4時2分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於同日下午5時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參諸該診斷證明書製作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11分(見同頁製作時間欄位與電子簽章時間欄位之記載),且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至58分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由員警吳悰宇對其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醫囑欄所載告訴人離開急診時間應有誤記,告訴人既於當日就診後隨即向醫院申請出具診斷證明書作為提告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亦已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製作完竣,應認告訴人應於診斷證明書製作完竣後不久即已離開醫院前往安樂派出所。是診斷證明書雖就此部分容有微瑕,仍應無礙於其就診斷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併此說明。 ⒌遑論告訴人之機車係11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距案發之113年10月20日不過3個月,仍屬新車,衡情應仍在車主所珍惜使用之期間,要難想像刻意造成自己新車受損,或使車輛受損部位擴大,僅只為構陷被告此一動機之合理性,且因被告亦自承事發當時確有出腳踹該車之行動,益見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現有跡證核符。 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之起點係因告訴人女友駕駛車輛不慎擦撞被告停放在車棚內之車子,有如前述,而被告報案當時已向警方陳明交由保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證人李汶雅間之車輛事故已找保險公司處理,只剩保險公司與證人李汶雅之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告訴人亦稱:上開事故與保險公司間亦已簽署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換言之,被告念茲在茲的事故賠償,自始即無需自行向告訴人或其女友追究,即可平和解決。然徵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事發係因其見到告訴人時說「垃圾」,又說「你撞到我的車子連一句對不起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益見本案係起自被告對告訴人之不忿,而非告訴人對被告有何怨懟,又以先前車輛事故之當事人係告訴人之女友李汶雅,而非告訴人本人,是被告就其對告訴人之遷怒尤無必要,告訴人對被告本亦無夙怨可言,更無蓄意誣陷之理。從而若非本案事發,告訴人並無平白增加自身困擾、自我傷害及毀損自身財物用以報案之必要可言(告訴人當日尚須就醫、持診斷證明書至派出所報案,後續亦須接受傳喚到庭,其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支出實難認係一般人所樂於承擔),由是益見告訴人必係因其所指訴之事實存在,始有由其女友報警到場處理,及其後續就醫、報案之必要,顯無誇大、誣陷被告之情事。 ⒎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具體、詳細,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與卷內員警到場拍攝之照片所示情形、到場處理員警之親身見聞及正規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又以告訴人始終指訴一致而未見曖昧不明之情形,更查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足認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應已獲確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案發當日所為之犯行應無可疑,自可信實。 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仍有下列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處,又與卷內事證並不相合,自無可信: ⒈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出腳踢告訴人乙情,然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悰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抵達現場後,向在場人詢問時,被告有自行向伊承認與機車倒地一事有關,只是忘記被告當時是說其將車推倒抑或者是在爭執拉扯時連人帶車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吳悰宇此部分之證詞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據此認定犯罪事實),衡諸證人吳悰宇僅係接獲報案後受指派到場處理之警察,與雙方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迴護被告許超勝或構陷告訴人黃彥傑之必要,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即可信實,從而可見被告許超勝之陳述確有自相矛盾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許超勝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伊踹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坐在車上,當時車子沒有倒,第二次要踹的時候被配偶拉住,伊沒有看到,是聽3樓鄰居看到告訴人跟女友2人把機車放掉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隨後又改稱:伊首次踹告訴人的車1腳,告訴人跟他女友又把車子牽到伊住處門口,1個站在車尾、1個扶住機車手把,伊用腳踹機車,他們2個就放手讓機車倒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同一次偵訊過程中,先說自己並未看到車子倒下的過程,是聽他人轉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稱之3樓鄰居即與其具有一親等姻親關係之證人吳安迪,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然後又改稱是告訴人與其女友趁伊出腳踹機車的同時放手讓車子倒地-換言之,依照被告自承出腳踹車子的動作方式,被告當時必然面部朝向告訴人之機車,顯然其自身看見所稱「告訴人及其女友放手讓車倒地」的過程,又怎會是自己並未見聞而聽人轉述?由此益見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難以遽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自己放手讓車倒地,伊與其配偶有質問告訴人幹嘛自己把機車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同與前引偵訊時之陳述有所扞格。且被告於警詢時又陳稱:伊因為太生氣,用腳踢告訴人的機車,伊配偶看到伊踢就趕快把伊拉進屋內,還跟伊說鄰居間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之配偶因為被告出腳踢告訴人機車之情事發生即立刻將被告拉進屋內,又如何能看見告訴人方面自行放手讓車倒地?又如何還能質問告訴人自行放倒車子之事?由是亦難認被告先後陳述之間連貫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⒋告訴人黃彥傑當時所身著之服裝上確有腳印乙情,經認定如前,當場亦難認有何第三人會對告訴人為此一攻擊行為(告訴人之女友李汶雅雖亦在場,然欲刻意抬腿踢向告訴人造成此等痕跡亦非易事,告訴人本人也無法自行以腳踢自己右後腰側位置,被告更從未以此置辯,或指出事發現場尚有何人可能對告訴人為此攻擊之舉止,故在場唯一可能為此行為者僅只被告1人而已),核與被告所稱僅踢騎機車之辯解有違,益見其辯解確與卷內之事證不相一致,難以遽信。 ⒌再者,被告自承確有踢機車乙情有如前述,觀諸員警到場拍攝機車之採證照片中,亦有該機車坐墊右側腳印痕(見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與員警當時拍攝告訴人身上腳印痕相類(見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且由機車坐墊上之腳印痕跡,益見被告並非單純踢機車側邊,而是刻意拉高踢踹的位置(否則在正常情形下,坐墊表面所在位置應難以出現腳印;且倘如被告所述於踢車後即遭配偶拉回住家,車輛倒地後更無在坐墊上補一腳之可能,換言之,該坐墊上之腳印必為機車倒地前由被告所為),若被告僅意圖洩憤踢車,自無抬腳之必要,反而由坐墊上同有腳印痕跡之事實,可見被告亦有對人踢踹之意圖無誤。從而被告屢屢聲稱僅踢車、未踢人等語,與客觀情狀不合,自非可信。 ⒍至證人吳安迪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家中聽見外面有爭執聲,從窗戶往外看到被告與他人爭執,便下樓關切,當時在現場的人就是被告、伊母親、告訴人及其女友,雙方僅有爭吵,未見打鬥,對方弄倒機車沒多久,告訴人的女友就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然查: ⑴證人吳安迪與被告係一親等姻親之親屬關係,且居住地點相鄰,由證人吳安迪證稱:伊看見被告與人發生衝突後隨即下樓關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益見渠2人間之關係密切,是證人吳安迪所為證言是否存有偏頗,即非無疑問,仍須兼衡卷內已有之各項證據以為斷定。 ⑵證人吳安迪雖一再稱機車是告訴人自行弄倒,但並未詳述告訴人如何將車推倒之過程,參諸證人李汶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踢第1下的時候告訴人黃彥傑還坐在車上撐住,伊當時在車子後面一段距離,之後伊往前過去扶車子,在被告踢第2下的時候,因為告訴人已被被告踢倒,伊拉著機車尾巴太重實在拉不住,所以機車跟著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如若證人吳安迪僅看到最後扶車尾的證人李汶雅,從而誤認當時已難以藉由扶拉車尾而穩住遭被告腳踹之後難以維持平衡之車身的證人李汶雅係刻意要讓車子倒地,依其於本案中與被告方之關係而言,則其為如此之證述既非不合理、亦非不可能,然猶不能僅執此即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安迪並非全程在場,係聽聞樓下爭吵聲後始下樓,且依證人吳安迪所述,於其下樓後,已見其母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依證人李汶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踢完之後其配偶才出來,是在伊機車撐不住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證人吳安迪下樓既係在其母到場之後,僅聽聞雙方口角而未見被告肢體暴力之舉動,即非無不合,然亦不能僅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蓋其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肢體衝突的部分業已結束)。 ⑷再者,證人吳安迪始終否認被告有動手動腳之舉,也否認有看到告訴人身上的腳印(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既已自承有踢車,且由報警至員警到場處理的過程中,證人吳安迪亦均在場,則員警到場既能看見告訴人身上之腳印,有如前述,若在證人吳安迪抵達現場後,告訴人刻意虛構腳印,亦當為其所察覺,然證人吳安迪始終未為如此之證言,益見告訴人身上與機車坐墊上之腳印均係在其抵達前即已發生,與本院前述判斷,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證人李汶雅之證述均無不合,從而可見該腳印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⑸證人吳安迪所為證述,雖有偏袒被告之情形,但由卷內其他證據方法相互勾稽,其所觀察僅只片面,自難執以推翻告訴人已具憑信性之證言,而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難認前後一致,又見與事理未盡相合之處,自屬避就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反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足可認其憑信性已獲確保,有若前述,自足作為本院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方法。 ㈧綜上所述,被告許超勝被訴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證皆已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超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許超勝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黃彥傑多下,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1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之身體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1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許超勝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因告訴人之女友先前與其發生之車輛事故,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緒,反遷怒於告訴人,而犯下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不該,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果有悔悟,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事實:㈠、陳弘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鄭志宏」使用,再由「鄭志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彥君(原名陳薇茹)、林晶品、曾瑋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鄭志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鄭志宏」再要求陳弘偉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供「鄭志宏」作為詐騙、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使用,陳弘偉遂提升原有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鄭志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志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吳明洋施用詐術,使吳明洋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以台灣PAY支付之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內,吳明洋所匯入本案王道帳戶之款項,或由「鄭志宏」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所示時間,層轉該欄所示金額至之本案玉山帳戶後,陳弘偉再依「鄭志宏」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予以提領後,全數交付予「鄭志宏」;或由「鄭志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二、證據:㈠、被告陳弘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彥君、吳明洋、林晶品、曾瑋鉦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第33-34、62-64、76-79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第57-62頁)。㈢、告訴人陳彥君提供之臉書社團租屋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吳明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晶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曾瑋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41-47、67、80-86、112、114-120、147-157頁)。㈣、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215號函暨所附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831號函暨所附本案王道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5597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出帳號資料、掛失金融卡紀錄、金融卡申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各1份(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第41-45、65-67、71-79、83-108頁)。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弘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需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5日提供本案將來帳戶及王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鄭志宏」後,又提供其本案玉山帳戶帳號給「鄭志宏」,且於113年7月29日擔任提領「鄭志宏」詐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明洋款項之提領車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本案將來帳戶、王道帳戶之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至於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被告既提升其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㈢、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僅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容有誤會。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王道帳戶、將來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陳彥君、林晶品、曾瑋鉦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將來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㈤、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鄭志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刑罰之加重、減輕: ⒈陳弘偉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遞減其刑。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將來帳戶、王道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又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供作實行詐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彥君、吳明洋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參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第145-146頁)、尚未與告訴人林晶品、曾瑋鉦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漁業、需撫養父母親、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㈨、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明洋匯入本案王道帳戶之款項,或經「鄭志宏」提領一空,或經「鄭志宏」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鄭志宏」,均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王道帳戶、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陳彥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資訊,誘使陳薇如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chenyi」對陳薇如佯稱:須先繳納訂金,看屋後不滿意可全額退還等語,使陳薇如陷於錯誤而轉帳。113年7月29日13時1分1萬元本案將來帳戶2林晶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事先見林晶品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隨即先後以LINE暱稱「謝怡芳」對林晶品佯稱:加入7-11賣貨便系統發布商品供方便買賣交易,並配合操作轉帳功能作為認證等語,使林晶品陷於錯誤而轉帳。113年7月29日12時57分1萬1012元本案王道帳戶3曾瑋鉦(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上午某時,事先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誘使曾瑋鉦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Emily」對曾瑋鉦佯稱:須先繳納押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使曾瑋鉦陷於錯誤而轉帳。113年7月29日12時58分9085元(起訴書誤繕為9100元)本案將來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告訴人吳明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見吳明洋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隨即先後以LINE暱稱「Eva chen」、「陳美如」、「中國信託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向吳明洋佯裝欲購買該商品,並要求吳明洋開設7-11賣貨便系統供其下單,嗣後再佯稱:無法於7-11賣貨便下標,需吳明洋依指示至7-11賣貨便配合操作轉帳功能作為認證云云,使吳明洋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⑴⑵所示時間,匯款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王道帳戶內;或騙取吳明洋之身分、電話及銀行帳號等資料後,以吳明洋名義,將吳明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台灣PAY申請帳號,再向吳明洋騙取簡訊認證碼,使上開吳明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台灣PAY支付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⑶所示時間,轉出⑶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王道帳戶內。⑴113年7月29日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17分)⑴4萬9986元本案王道帳戶113年7月29日12時26分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113年7月29日12時34分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⑵113年7月29日12時20分⑵4萬9987元113年7月29日12時27分4萬4000元113年7月29日12時35分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⑶113年7月29日12時55分⑶3萬元113年7月29日12時36分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113年7月29日12時37分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113年7月29日12時38分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修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26、126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業已受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顏鴻新、游國豪、蘇信隆、余紀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大吉大利」、「苦瓜」、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與同案被告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員向告訴人遂行詐騙,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游國豪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案被告顏鴻新捏造泰達幣交易以為掩飾,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洗錢之實,顯非傳統詐欺類型可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據此設計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雖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仍應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顏鴻新 許博涵 郭修志 游國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顏鴻新、許博涵、蘇信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中)、郭修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非常機車」)、游國豪、余紀緯(Telegram暱稱「高富帥」,所涉詐欺等罪嫌,因其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大吉大利」、「苦瓜」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①由顏鴻新指示許博涵擔任第3層取款車手,負責向下層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顏鴻新;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蘇信隆擔任第2層取款車手,負責向下層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③由余紀緯透過郭修志指示游國豪擔任第1層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向指定對象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謀議既定,上開詐欺集團隨即於112年5月25日9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員,致電蔡仲雯,向蔡仲雯佯稱:健保卡發生問題須停卡,且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將錢交給法院保管等語,使蔡仲雯陷於錯誤,而提款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並於112年5月25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39萬9,000元交付與經郭修志指示前來取款之游國豪,並由游國豪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蔡仲雯。嗣游國豪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廁所內,將款項轉交與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蘇信隆,由蘇信隆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轉交與經顏鴻新指示前來取款之許博涵,由許博涵將款項轉交與顏鴻新,再由顏鴻新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游國豪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郭修志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顏鴻新、許博涵、蘇信隆、余紀緯亦均可獲有不詳之報酬。嗣因蔡仲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蔡仲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鴻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顏鴻新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許博涵,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顏鴻新之事實。2、被告顏鴻新向購幣者進行KYC程序,以驗證客戶身分,然實際交付購幣款項者,與購幣者並非同1人之事實。3、被告顏鴻新並不知悉實際交付購幣款項者之真實身分,然透過購幣者提供之穿著照片,確認收款對象之事實。4、被告顏鴻新出售虛擬貨幣,均向購幣者收取現金,而不使用匯款之事實。5、被告許博涵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時,未經清點即收取款項之事實。(二)被告許博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許博涵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顏鴻新指示,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顏鴻新之事實。2、被告許博涵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時,未經清點即收取款項之事實。3、被告顏鴻新向被告許博涵表示,所收取款項為出售虛擬貨幣之購幣款項之事實。4、被告顏鴻新出售虛擬貨幣,均向購幣者收取現金,而不使用匯款之事實。(三)被告郭修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郭修志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游國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2、被告郭修志Telegram暱稱為「非常機車」之事實。3、被告郭修志將被告游國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事實。4、被告郭修志可獲有被告游國豪收取款項百分之1.5計算報酬之事實。5、被告游國豪可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2.5計算報酬之事實。(四)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1、被告游國豪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郭修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2、被告游國豪可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2.5計算報酬之事實。3、被告郭修志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游國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4、被告郭修志Telegram暱稱為「非常機車」之事實。5、被告郭修志將被告游國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事實。6、被告郭修志可獲有被告游國豪收取款項百分之1.5計算報酬之事實。(五)告訴人蔡仲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39萬9,000元之事實。(六)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小隊長黃聖明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1、被告顏鴻新製造虛擬貨幣幣流,形成幣流迴圈,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2、經分析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交易對手錢包之錢包地址,發現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TRX來源與交易對手錢包之上層錢包來源相同之事實。3、被告顏鴻新首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2年5月21日,為本案案發前4天之事實。(七)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39萬9,000元之事實。(八)各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證明:1、被告許博涵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之事實。2、同案被告蘇信隆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游國豪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被告許博涵之事實。3、被告游國豪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九)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1份證明:1、被告顏鴻新製造虛擬貨幣幣流,形成幣流迴圈,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2、經分析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交易對手錢包之錢包地址,發現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TRX來源與交易對手錢包之上層錢包來源相同之事實。3、被告顏鴻新首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2年5月21日,為本案案發前4天之事實。(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07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書、被告顏鴻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證明被告顏鴻新於108年8月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顏鴻新歷該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詐欺等案件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鴻新、許博涵、郭修志、游國豪等4人(下合稱被告顏鴻新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顏鴻新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三、核被告顏鴻新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顏鴻新等4人與「龍鳳呈祥」、「大吉大利」、「苦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鴻新等4人間就偽造公印、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該偽造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鴻新等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四、請審酌被告顏鴻新於108年8月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顏鴻新歷該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詐欺等案件,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五、被告顏鴻新等4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游國豪業已將上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顏鴻新等4人或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上之公印文1枚,係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顏鴻新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兆鑫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兆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博機上盒十代共壹拾伍盒、安博機上盒UPROS壹盒、小雲機上盒共拾陸盒、安博SD卡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宋兆鑫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開設菲菲企業社,為實際負責人,並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baobab、baobao9622、song558888等賣家帳號,明知於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安裝「UPTV」、「UPLIVE」、「UP回看」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均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侵害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基於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前開電腦程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間,至112年8月23日間,於不特定消費者至該店購買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時,在現場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或提供預先已安裝前開「UPTV」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機上盒,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時,透過「UPTV」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因而受有利益。嗣因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追查,於112年8月23日在菲菲企業社上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已安裝上開「UPTV」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安博機上盒16盒、小雲機上盒16盒、安博SD卡5張等物品,因而查獲。三、案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宋兆鑫暨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二、訊據被告宋兆鑫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所為指訴無違,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蝦皮賣家網頁截圖、店內蒐證影片截圖、蒐證時購入之商品暨保固卡與收據、購入後之蒐證影片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蒐證影片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9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宋兆鑫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8月23日為警到場執行搜索時為止,為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PTV」、「UBLIVE」、「UP回看」、「yogurttv」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博機上盒或小雲機上盒時,得透過前述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宋兆鑫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宋兆鑫明知該店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藉由安裝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後所得收看如附表所示頻道節目視聽著作,皆未經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銷售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以營利,且協助消費者安裝得以侵害著作權之前引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宋兆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雖已提出和解方案與告訴人方面進行洽商,然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惟再考量被告僅為末端經銷商,買斷貨物、自負盈虧,渠行為固有助長侵權犯行之事實,然乃違反著作權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又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於本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蒐證階段向被告購買安博盒子、小雲盒子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共8,26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43頁),顯係被告藉由在原本經商品檢驗時並無違法功能之電視盒上安裝具有侵權功能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用以向客戶販售以獲利之收入,自屬其犯罪之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可參。被告於上開被訴期間所販售之電視盒是否皆已安裝具有侵權功能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尚有可疑,且本於「科技中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所銷售之其他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之營業額亦必為其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所得。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另有何犯罪所得,是即無從推估其所得或逕依想像對其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㈢扣案之安博機上盒10代共15盒、安博機上盒UPROS共1盒、小雲機上盒16盒、安博SD卡5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明確,且被告既稱:一旦有客戶表明不會安裝,伊會予以協助等語,益見縱於查扣時並未見機上盒已安裝前引具有侵權功能之各行動裝置應用程式,被告亦已預備於需要時代為安裝,足認亦係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是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與本案侵權行為直接相關,即便與電視盒商品有關之廣告傳單、免責聲明等物,本諸前述之科技中立原則,不能直接逕認係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編號頻道著作權人頻道名稱侵權軟體10027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大第一台UPLIVE、UPTV、UP回看20028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大綜合台UPLIVE、UPTV、UP回看30044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大精彩台UPLIVE、UPTV40041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大戲劇台UPLIVE、UPTV、UP回看50314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年代 MUCH 台UPLIVE、UPTV60050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年代新聞台UPLIVE、UPTV、UP回看70029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台灣台UPLIVE、UPTV、UP回看80030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都會台UPLIVE、UPTV、UP回看90301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綜合台UPLIVE、UPTV100048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新聞台UPLIVE、UPTV、UP回看110046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 NEWS+UPLIVE、UPTV120060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 iNEWSUPLIVE、UPTV130270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國際台UPLIVE、UPTV140088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戲劇台UPLIVE、UPTV150032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綜合台UPLIVE、UPTV、UP回看160034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2UPLIVE、UPTV170047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1UPLIVE、UPTV180482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3UPLIVE、UPTV190051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聞台UPLIVE、UPTV、UP回看200064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亞洲衛視台UPLIVE、UPTV210057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財經新聞台UPLIVE、UPTV220040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戲劇台UPLIVE、UPTV、UP回看230062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影台UPLIVE、UPTV、UP回看240066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洋片台UPLIVE、UPTV、UP回看250025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幼幼台UPLIVE、UPTV、UP回看260281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亞洲幼幼台UPLIVE、UPTV270033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超視台UPLIVE、UPTV280042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 歡樂台UPLIVE、UPTV、UP回看290056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 HDUPLIVE、UPTV、UP回看300311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 精采台UPLIVE、UPTV310055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 新聞台UPLIVE、UPTV、UP回看320117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壹電視綜合台UPLIVE、UPTV330049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壹電視新聞台UPLIVE、UPTV、UP回看340067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壹電視電影台UPLIVE、UPTV350019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探索頻道UPLIVE、UPTV、UP回看360021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動物星球UPLIVE、UPTV370204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探索亞洲UPLIVE、UPTV380205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探索科學UPLIVE、UPTV390256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探索 EVEUPLIVE、UPTV、UP回看400435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探索動力 DMAXUPLIVE、UPTV41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非凡新聞台UP回看420026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緯來綜合台UPLIVE、UPTV、UP回看430070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緯來育樂台UPLIVE、UPTV440077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緯來日本台UPLIVE、UPTV、UP回看450043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緯來戲劇台UPLIVE、UPTV46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第379號、第380號、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宣告拘役之貳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李宏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3時29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協同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移工宿舍的大門未關及房門未鎖之際,徒步侵入該宿舍並打開宿舍房門進入房內,徒手竊取印尼籍移工MULYADI所有之短皮夾1只【內含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白色工作帽T乙件,得手後離去。嗣MULYADI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3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㈡於114年1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由車主梁東陽所有之藍色紅米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梁東陽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6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㈢於114年1月22日上午7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之際,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車主王建銘所有之該機車及車上之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嗣王建銘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為警尋獲該機車(已發還王建銘)。【114年度偵字第27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㈣於114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2樓中醫科診室外,徒手竊取病患韋碧瑛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外套、帽子各1件及毛線手套1雙),得手後離去。嗣韋碧瑛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6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㈤於114年2月7日下午6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前,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之際,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車主張國萱所有之該機車及車上之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嗣張國萱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為警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張國萱)。【114年度偵字第27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㈥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由貨車司機梁東舜所有之手機1支及背包1個【內含皮包1個、15,000元、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離去。嗣梁東舜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3號】二、案經MULYADI、邸鴻文、梁東陽、王建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國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梁東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宏威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宏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宏威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對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部分已未見任何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ULYADI、梁東陽、王建銘、張國萱、梁東舜、證人即被害人韋碧瑛、證人即協同造船廠人員邸鴻文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MULYADI護照影本、竊盜現場採證照片、竊盜地點附近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依據監視器攝得畫面繪製之被告移動路線圖、(事實欄㈡部分)現場旁道路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放置其行動電話之車輛之採證照片、(事實欄㈢部分)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採證照片、失竊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輛車牌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實欄㈣部分)醫院門診座位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醫院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實欄㈤部分)失竊地點現場採證照片、失竊地點附近及失竊車輛行進路線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尋獲地點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㈥部分)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李宏威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被訴6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㈥部分之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又各屬不同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3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11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1年11月4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所涉6次犯行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1月30日、114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5日),形式上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4月、拘役40日確定(同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侵占遺失物罪、毒駕部分未予贅述),又經本院另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6月(尚未確定,同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罪、無故破解他人行動電話保護措施而入侵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亦不贅述),足見被告屢有與本案各罪相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事實欄㈢、㈤),顯然影響告訴人王建銘、張國萱日常生活及行動之便利性,對告訴人王建銘、張國萱2人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又考量其被訴犯行中尚有以侵入他人之住宅為手段(事實欄㈠),顯然影響告訴人MULYADI暨與其同住於該宿舍之其他人之居住自由及其對居住環境安全之期待,且犯後未能與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部分竊得之物已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對領回之告訴人尚有減輕其所受損害之情形,再衡以被告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被訴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3罪及諭知拘役刑之2罪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又參酌被告李宏威所犯前揭各犯罪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處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3罪、拘役刑之2罪部分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前揭各犯行中,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贓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竊得之證件(居留證、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未尋回之機車鑰匙亦難以再為不法之使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事實欄㈠2黑色短夾壹只事實欄㈠3白色工作帽T壹件事實欄㈠4藍色紅米牌行動電話(型號:14C)壹支事實欄㈡5黑色後背包壹件事實欄㈣6外套壹件事實欄㈣7帽子壹件事實欄㈣8毛線手套壹雙事實欄㈣9咖啡色皮包壹件事實欄㈥10紫色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事實欄㈥11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事實欄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21號原 告 吳詔文 被 告 幸福華城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名稱為「幸福華城D棟管理委員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復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幸福華城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頁43)。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幸福華城D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頂樓,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長期漏水,故原告於111年6月間委請訴外人大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支出63,000元。而系爭社區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墊付之防水工程款63,000元,被告卻藉詞原告未告知被告即逕行修繕等語拒絕付款。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二、被告答辯:依照系爭社區107年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各項維修、改善工程費用,金額50,000元以內授權管理委員會及四梯住戶代表各1位開會決議,金額50,000元以上須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畢竟社區中有漏水修繕需求之住戶非僅原告1人,應如何支付修繕費用,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被告無權逕自同意支付原告對於63,000元之修繕請求;又原告或其前手均曾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自行修繕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但都沒有修繕好,甚至施工不良而產生滲漏水,且系爭社區未有以公基金承擔頂樓漏水修繕費用之前例,系爭社區歷來運作均係如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何人負擔,應先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有無規定,倘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無規定,始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漏水,而於111年6月間支出修繕費用63,000元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建物修繕後照片、頂樓平台修繕後照片等件(頁13至17),然互核原告於113年間提出之提案單(頁57),其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在屋頂平台搭建鐵皮,以解決頂樓長期漏水之問題,可知,原告雖於111年6月間支出修繕費用63,000元,然是否有效修繕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漏水之問題,顯有疑問。再者,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得作出特別約定之處理,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授權,是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如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約。經查,系爭社區107年1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之會議記錄,其中會議決議事項二、2.記載:「各項維修、改善工程費用,金額5萬元以內授權管理委員會及四梯住戶代表各一位開會決議,『金額5萬元以上須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此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參(頁51),可知,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系爭社區針對各項維修、改善工程費用,如所需金額於50,000元以內者,已明文授權被告及住戶代表得直接開會決議支付,惟修繕費用如高於50,000元者,則需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保障公共基金之正當使用。對此,經審酌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為原則,是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事宜,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訂入規約,不僅無違反法律之情形,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授權之事項,自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應共同遵守。從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有針對修繕費用之負擔授權被告決議之上限(50,000元),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系爭社區之相關規則,然原告就本件維修費用63,000元,迄今未提案透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3,000元,自屬無據(按: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原告確認有無將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修繕費負擔提案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透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何支付之問題,然原告明確表示「沒有」等語,見頁44)。 2.至原告雖再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按流程進行,未見主管機關備查之簽名,程序不備,故否認決議內容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抗辯事由縱若實在,惟該規約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事項,僅限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55條規定之事項;況且報備與否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社區透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修繕費用之負擔既已作成上開特別規範,且該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決議之程序有違法之處云云縱若屬實,然於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事項不包括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遑論報備與否,並不影響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其修繕雖應由被告為之,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既逾50,000元,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動支,業如前述。對此,原告未依上開程序請求修繕費用,且原告所主張其修繕屋頂平台致被告受有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互核原告於113年間提出之提案單,其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在屋頂平台搭建鐵皮,以解決頂樓長期漏水之問題,可知,原告雖於111年6月間支出修繕費用63,000元,然是否有效解決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漏水之問題,顯有疑問;又被告亦指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後,原告與其前手均曾自行修繕屋頂平台而未完成修繕,且渠之修繕均未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經被告同意等語,見頁43至44),則原告對於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事務之管理行為,即無法證明有何達成有效修復之效果,自難認客觀上對於被告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3,000元,亦不可採(按:同理,既難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亦無從認定符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建小字第1號原 告 周敬嘉即展程工程行被 告 黃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貳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約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作為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日期於民國113年6月間,系爭工程地點為門牌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217-6、7的7樓建物。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出具113年8月22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並經兩造分別用印、簽名。系爭請款單記載工程款之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600元,被告已給付312,000元,故尚積欠4,600元;系爭請款單記載之垃圾清運費用計為112,000元(計算式:84000+28000),相較原告原本報價之74,000元,價差為3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兩造經協商後,一人分擔一半,故被告尚積欠19,000元(計算式:38000÷2);又被告認為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會起沙,故有追加施作工程,材料費分別為3,600元、2,850元、2,850元,故被告亦應為給付。以上金額合計為32,900元(計算式:4600+19000+3600+2850+2850)。又系爭工程如果有這麼多瑕疵,被告之前何以都沒有講過,現在要付尾款時才說。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系爭請款單客戶簽章欄之「A012024.8.23」是被告簽名的,且被告已支付312,000元予原告。有關原告主張之4,600元工程餘款,系爭請款單上有記載土水的點工、吊車的點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發包原告,故4,600元工程餘款不應由被告支付;有關原告主張之19,000元垃圾清運費用,其本來報價是74,000元,但後來說增加為112,000元,且未提出廢棄物的單據、代墊款的收據,而價差雖為38,000元,且一人應分擔一半,但被告實際上已支付10,000元(包含於前述之312,000元內),所以只需再付9,000元;有關原告主張之3,600元、2,850元、2,850元追加工程材料費,均係PU的施作方式,本屬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之範圍,故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另外,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有關土水、泥作的部分,原告承諾要作5公分高度,依照施作面積37坪算,需要6,000公斤、6立方米的沙,但後來原告取回1,500公斤的沙,故其有偷工減料;有關女兒牆的部分,兩造約定應有兩道工的材料予以施作,但是原告沒有如此依約施作。又被告曾簽發支票一紙予原告,然原告尚未退還。又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施工保固的正本,但都沒有收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契約,工作為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日期於113年6月間,系爭工程地點為門牌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217-6、7的7樓建物;嗣原告出具113年8月22日系爭請款單,並經兩造分別用印、簽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為證(頁1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32,9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32,900元等語,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工,系爭工程有瑕疵,故被告無庸給付工程款32,900元等語,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未退還被告簽發之支票,且未出具施工保固正本,故被告無庸給付工程款32,900元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價單業經兩造分別用印、簽名乙情,業如前述,可知,兩造即應受系爭報價單之記載所拘束。其次,觀諸系爭報價單之記載,除垃圾清運費用項目之金額記載未確定外,其餘項目確定之金額分別為107,350元、7,000元、105,000元、7,000元、3,750元、2,500元,合計之金額為232,600元(計算式:107350+7000+105000+7000+3750+2,500);再者,系爭請款單記載之垃圾清運費用計為112,000元,相較原告原本報價之74,000元,價差為38,000元,兩造經協商後,一人分擔一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頁17、62),故被告所應支付之垃圾清運費用為原本報價74,000元、新報價差額一半19,000元,合計金額為93,000元(計算式:74000+19000);由上可知,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應給付之工程款共為325,600元(計算式:232600+93000)。惟查被告已給付原告312,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尚應支付之工程款為1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於法有據(按:13,600元金額,亦為兩造上開陳述之工程款餘額4,600元,加計垃圾清運費價差一半19,0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垃圾清運費價差中的10,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有自認被告已支付垃圾清運費價差中的10,000元乙情,見頁1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認為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會起沙,故有追加施作工程,材料費分別為3,600元、2,850元、2,850元,被告亦應為給付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並陳稱此部分屬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之範圍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材料費3,600元、2,850元、2,850元,然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足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進者,系爭工程嗣後施作之材料費縱若高於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然工程款金額係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而合致,非單方所得決定,且原告本應憑其專業及經驗,評估所需物料等因素而決定是否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工程款金額繼續施作,亦即應自行承擔風險、損益,而顯不得轉嫁於無法知悉、操控成本之被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四)至被告雖答辯有關原告主張之4,600元工程餘款,系爭請款單有記載土水的點工、吊車的點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發包原告,故4,600元工程餘款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然系爭報價單業經兩造分別用印、簽名,則兩造即應受系爭報價單之記載所拘束,業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報價單之記載,有關土水點工、吊車點工之項目,亦有記載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則被告即無不須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理。況且,有關原告主張之4,600元工程餘款,依據系爭報價單之記載,明確可見被告有支付之義務。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答辯,顯無理由。(五)被告雖又答辯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就土水、泥作的部分未依承諾之數量,而取回1,500公斤的沙;其就女兒牆的部分,未依兩造約定施作兩道工的材料云云,並提出照片且註明所答辯之女兒牆範圍。惟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取回1,500公斤沙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兩造就女兒牆之施工範圍有何約定、又原告有何違反約定施工等節,遑論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有何瑕疵乙節,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顯不可採。(六)被告雖又答辯原告未退還被告簽發之支票,且未出具施工保固正本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限於兩造之給付處於對價關係(即「對待給付」)之情形。職故,被告所辯原告未退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且未出具施工保固正本等語,縱若屬實,然參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該等部分與承攬人之給付報酬請求權間,顯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頁5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原 告 顏偉麒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被 告 朱啓文 兼訴訟代理 黃鈺臻 人 被 告 朱玄武 朱盛輝 陳心蕙 朱庭軒 朱沛靈 朱耆宏 朱書賢 朱玟錡 朱玟瑾 朱美玉 郭宏良 郭冠妏 林朱美齡 陳金星 陳鴻文 陳香梅 陳香蘭 朱美蓉 最後 汪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啓文、黃鈺臻、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耆宏、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編號B(面積2.73平方公尺)、C(面積0.96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朱啓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編號D(面積1.06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其上如附圖圖二之水桶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汪振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編號D(面積1.06平方公尺)、E(面積0.41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遮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啓文、黃鈺臻、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耆宏、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汪振偉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啓文、黃鈺臻、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耆宏、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啓文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振偉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汪振偉(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朱啓文、黃鈺臻、朱耆宏(下各稱其名)及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合稱朱啓文等20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朱啓文另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其上水桶(下稱系爭水桶)之所有人,汪政偉為系爭4號房屋及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無權占用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4日109土丈字第9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朱啓文等2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面積2.73平方公尺、0.96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8號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朱啓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系爭4號房屋其上之系爭水桶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㈢汪振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面積1.06平方公尺、0.4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4號房屋、系爭遮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朱啓文、黃鈺臻部分:系爭8號房屋是由朱啓文父親朱塗貴興建在祖父朱田所有土地上,長久供歷代家族成員居住,因朱塗貴曾同意原告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搭建雨遮,才演變成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耆宏部分:系爭8號房屋所坐落土地自始屬於朱啓文等20人歷代家族所有,依照舊有地籍圖,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明白何以系爭土地成為原告所有,且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C部分等語。 ㈢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汪振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朱塗貴出資興建系爭8號房屋,其於69年6月15日死亡後,系爭8號房屋為朱啓文等20人所共有,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B(面積2.73平方公尺)、C(面積0.96平方公尺)所示;系爭水桶是朱啟文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汪振偉是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D(面積1.06平方公尺)、E(面積0.41平方公尺)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圖、基隆市稅務局114年5月7日基稅房貳字第114000904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且為朱啟文所不爭執,而朱玄武、朱盛輝、陳心蕙、朱庭軒、朱沛靈、朱書賢、朱玟錡、朱玟瑾、朱美玉、郭宏良、郭冠妏、林朱美齡、陳金星、陳鴻文、陳香梅、陳香蘭、朱美蓉、汪振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號、4號房屋及系爭水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B、C、D、E部分,朱啓文、黃鈺臻、朱耆宏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朱啓文、黃鈺臻、朱耆宏辯稱其等共有之系爭8號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即有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在該登記經合法塗銷前,自不得否認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且朱啓文所提日據時期之昭和13年1月21日基隆市八斗子字砂子園土地地圖謄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朱啓文等20人所共有,則朱啓文、黃鈺臻、朱耆宏抗辯系爭8號房屋是由朱啓文父親朱塗貴興建在祖父朱田所有土地上,自始屬於朱啓文等20人歷代家族所有,依照舊有地籍圖,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因朱塗貴同意系爭6號房屋搭建雨遮,才造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均無足取。因此,朱耆宏再請求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異動資料、查明原告購買動機等,亦無必要。 ㈢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原告所有,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朱啓文等20人自不得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 ㈣朱啓文等20人以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B、C所示部分、朱啓文以系爭水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D所示系爭4號房屋其上如附圖圖二部分、汪振偉以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D、E所示部分,復未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鈴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黃翊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黃翊鈴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 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家內,以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日10時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並查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一、上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自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鈴於114年7月24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55至63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即0000000U0214)、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718號卷,第5至7頁、第15至17頁、第67頁】。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追訴、處罰。因此,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應經得住不為毒誘惑、耐得住不吸毒寂寞,抉擇不吸毒、不違法犯紀之心田,不要一直進出往返牢獄,用自己才能挖掘礦藏天賦黃金,自己給自己機會,好好學一技之長,日後自己好好當老闆。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利益自己、利益大家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況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個人去描繪,自己從現在起,自己描繪一個彩色人生,乃大有可為,自己給自己機會,將黑白人間煉獄變成多姿多彩人生,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家親眷屬,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原 告 豪藝國際藝術品修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婷因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 被 告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訂定「晉德宮助順將軍廟彩繪修復案」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臺北市○○區○○路00號之直轄市定古蹟助順將軍廟(晉德宮)第四期修復工程之彩繪及門窗修復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應依序支付定金30%、施作期中款30%、完工款30%、政府驗收完成後15日支付尾款10%)(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驗收,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3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惟被告卻以系爭工程遭主管機關罰鍰12萬元為由,僅於114年2月24日匯款予原告18萬元,即未再給付剩餘尾款1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直轄市定古蹟助順將軍廟(晉德宮)第四期修復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惟原告勞工因施作廟宇天花板之期間不慎自工架摔落擦傷,心生怨懟,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舉發兩造,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且被告亦受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3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64058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2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書)在案。被告認為原告之勞工未受專業職業安全訓練並使用安全帶作好防護工作,係招致其自身受傷之原因,被告卻因原告勞工之上開行為,受有系爭裁處書裁處12萬元之罰鍰,此罰鍰當不應由被告承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助順將軍廟(晉德宮)之彩繪及門窗修復工程,被告應依工程進度按期付款,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僅給付尾款30萬元中之18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單、兩造對話記錄附卷可稽(頁21至3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尾款12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12萬元等語,有無理由?被告以其受系爭裁處書裁處12萬元之罰鍰,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權,故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有無理由?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則抵銷抗辯之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若干元?現判斷如下:(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1.按「貳、合約總價及付款辦法:(一)合約總價:叁佰萬元整(含稅)。(二)付款方式:合約簽訂時甲方(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需支付30%作為訂金(15%現金、15%支票,票期為45天)、施作期中支付30%、完工支付30%,待甲方經政府驗收完成後十五日內付清款項10%…。」,此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貳所明定,是系爭工程之尾款確為3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無誤。又系爭工程既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約本即有給付全部工程尾款30萬元之義務,亦即原告對被告有3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2.被告抗辯其受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3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640581號之系爭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2萬元乙情,有系爭裁處書附卷可參(頁33),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取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4月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55681號函暨檢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記錄、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架及踏板照片(含說明)核閱無訛(頁97至112)。再者,上開罰鍰12萬元,經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繳納完畢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執行罰鍰繳款單、交易結果查詢單存卷可憑(頁31),誠屬可信。進者,核諸系爭裁處書之上開全案卷宗可悉,原告勞工為了施作系爭工程,因高度不足而使用3階踏梯,因下方施工架踏板前側未固定而滑動,導致勞工墜落;原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作臺應綁結固定),使勞工於工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施工架踏板並未綁結固定;原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7條規定(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對於勞工於工區施工架上使用梯子進行彩繪修復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彩繪修復工作場所,未停止該危險作業等情。從而,原告身為雇主,其要求勞工前往高風險工地進行施工時,有管理及監督之責,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對於其勞工是否完備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行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勞動法令等節,均未詳加監督確認,致其勞工未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於施工時為安全防護措施,即於工地進行不當危險作業,終致原告勞工墜落受傷之事故,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確有未符債之本旨情形,而屬不完全給付,足堪認定。職是,被告答辯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權,故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乙情,於法有據。 3.被告雖得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債權,而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業如前述。惟觀諸系爭裁處書之上開全案卷宗可悉,被告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未落實應將施工架踏板綁結固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與原告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彩繪修復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將原告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對於原告所僱勞工於工區施工架上使用梯子進行彩繪修復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彩繪修復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原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7條之規定,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從事作業,又對於原告從事之彩繪修復作業,未指導及協助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之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可知,有關被告所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12萬元之損害,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按:原告有過失非等同被告無過失,故被告以原告有過失而抗辯自己無過失,且被告無庸再依法為積極作為等語,尚有誤解)。 4.是以,原告未依約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造成被告因此遭受臺北市政府罰鍰12萬元,損害被告之財產法益,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加害給付,故被告抗辯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固屬有據。然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工程現場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均有違失,業如前述,併斟酌雙方於系爭工程之身分、風險管理之能力、違規之程度、過失之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兩造就前開罰鍰之損害,應各負1/2責任,方屬妥適,故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依法減輕原告賠償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6萬元)。(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為3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尾款18萬元,尚有餘款12萬元未付;而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本件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6萬元,與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12萬元相互抵銷。又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6萬元)。(四)按「貳、合約總價及付款辦法:…。(三)甲乙(乙方即原告)雙方約定各期驗收點及付款日期」,此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貳所明定。查系爭工程完成後,本件被告業於114年2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自行扣抵後之工程尾款18萬元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甘明坤 被 告 福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被告進行保養,然嗣後收到系爭車輛之罰單,經查證行車紀錄器,被告之員工竟於113年1月23日至25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廠區,且因無照駕駛、違規超速,而使系爭車輛受有超速之罰單。(二)再者,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發現系爭車輛有方向盤轉向困難、轉向時發出異音之問題,方得悉被告未妥善保養系爭車輛,原告向被告保養廠之班長陳銘荃告知此事,其向原告保證將修復系爭車輛,並為系爭車輛更換方向主機。詎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交車時,系爭車輛關於方向盤難轉向、轉向有異音等問題均未獲解決,且被告示意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2,404元之費用,又原告發現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方向主機,僅更換方向幫浦,並以不符規格、錯誤型號之舊零件充數。(三)被告之員工保養系爭車輛時擅自駕駛而產生罰單,且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方向主機,更換之方向幫浦不符規格、型號錯誤,致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委由其他3家保養廠查找原因,終經訴外人榔頭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找出問題,修繕完畢。又被告造成之損害包括:1.罰單併計點,金額為2萬元、2.營業損失60萬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因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以接待韓國團客每周2團、每團3萬元、每月24萬元計算營業額,並以每周油資8,000元、每月保養7,000餘元、每月4萬元估算成本)、3.精神賠償60萬元、4.原件裝回費用2萬8,800元,共計124萬8,800元(計算式:2萬元+60萬元+60萬元+2萬8,8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保養維修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一)系爭車輛送交被告保養維修時,係以訴外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名義,且系爭車輛之現時車主又是訴外人「漫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之請求,實有疑義。(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有關罰單部分,被告有向原告聯繫協商賠償事宜,原告表示會去詢問行情,但被告目前尚未接獲通知。至於營業損失等其餘賠款要求,系爭車輛是否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均無出廠營業?且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6日自被告保養廠離廠後,又於同年6月29日、8月7日分別至不同維修廠持續維修,是否係他廠未妥善修復受損?原告均未能釋明等語。(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契約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雖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契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之員工保養系爭車輛時擅自駕駛而產生罰單,且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方向主機,更換之方向幫浦不符規格、型號錯誤,因此造成罰單(含計點)2萬元、營業損失60萬元、精神賠償60萬元、原件裝回費用28,800元之損害,共計124萬8,800元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含譯文)、LINE對話紀錄、維修費用明細擷圖、維修清單、遊覽車出車明細、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113年7月2日福字第1134165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頁11至23、51至173、185至323、371至373)。惟有關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號偵查卷宗,觀諸卷附之維修清單、維修工單、維修明細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進入被告修理廠進行維修時,客戶之名稱均明確記載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且被告表示其所認知訂約之對象係「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乙情(頁182);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車輛之登記資料暨異動情形,確認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至被告保養廠維修時之登記名義人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辦理登記)、現時登記名義人為「漫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辦理登記)等情,亦有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6月24日函文暨檢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頁31、337至352)。從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至被告保養廠維修保養時,其所成立之保養維修契約,即難認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被告縱若應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所應負責之權利主體亦顯非原告,則原告依保養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於法無據。(三)再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員工於113年1月23日至25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廠區,且因無照駕駛、違規超速,而使系爭車輛受有超速之罰單等語,然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1日函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6月24日函文(頁357至367)及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頁3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舉發單之舉發對象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課予罰鍰併計點之權利主體亦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則縱若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如何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顯有疑義。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保養廠之班長陳銘荃保證為系爭車輛更換方向主機,然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方向主機、更換之方向幫浦不符規格且型號錯誤,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60萬元、原件裝回費用2萬8,800元損害等語,然原告所陳修繕系爭車輛完善之車廠即榔頭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卻表示其所修繕之項目為方向機油壺的油杯,至方向幫浦型號是否錯誤,其並不瞭解等語,此有榔頭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回覆函文在卷可參(頁353),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無疑義;進者,縱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但被告保養廠之班長陳銘荃所為保證,核屬契約上法律關係之範疇,而與行為人以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間。遑論就精神賠償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然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保養系爭車輛時擅自駕駛、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方向主機、更換之方向幫浦不符規格且型號錯誤等語,縱若屬實且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但被告所侵害者為財產權,而非人格法益,職故,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養維修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按:本院就本件系爭車輛保養修繕之爭議,已數次當庭曉諭原告,有關自然人、法人、權利主體、當事人適格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宣,且告以原告,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釐清法律關係後選擇有利之權利主體、法律關係等進行訴訟,惟原告仍執意以自己名義進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按:原告所主張之靠行法律關係,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EPOLLO ARGIE MELIS (中文名:阿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EPOLLO ARGIE MELIS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一、REPOLLO ARGIE MELIS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二、案經黃詠彬、孫國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REPOLLO ARGIE MELIS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只是遺失了云云。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如、黃詠彬、孫國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投資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6頁、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等及洗錢之工具。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帳戶自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存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前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貼在提款卡後面,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然被告自承本案帳戶113年9月份前為其薪轉戶,併觀以卷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7月至9月間每月薪資入帳後,被告均有數次使用提款卡提領薪資之紀錄,可見此為被告慣常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帳戶無訛,衡諸常情,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並順利提領自身存款,理應會選擇易於自身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更遑論其每月慣常使用提領薪資,豈會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此外,衡被告絕不會對外宣揚密碼,更不會被偶然拾獲提款卡之第三人所得知密碼,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取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疑。 ⒊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欺集團既有恃無恐,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移轉贓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⒋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作業員,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楊雅如、黃詠彬、孫國洋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作業員、月收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雅如(未提告)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潘詩珍」、「兆昇投資營業員」向楊雅如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許3萬元2黃詠彬(提告)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潘詩珍」、「兆昇營業員」向黃詠彬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113年12月6日10時14分許5萬元3孫國洋(提告)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鄧佩緹」、「旺財聚寶D83(星火燎原)」向孫國洋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113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5萬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建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建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柯建業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前揭日時,在Litmatch交友平台上結識黃彥瑜,再以LINE暱稱「張玉寒」對黃彥瑜佯稱做電商產品可以獲取傭金,致黃彥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案經黃彥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黃彥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業據告訴人黃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卡片不見了」、「(你卡片何時不見了?)大概半年多」、「(你還有不見什麼?)印章、卡片」、「(卡片是否有去掛失?)沒有,我不知道要掛失。郵局的人跟我說不用掛失」、「(提款卡密碼遺失時是什麼?)我的國曆生日」、「(對方為何會知道你提款卡密碼?)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第6頁)。是依被告自述,其郵局帳戶的密碼就是國曆生日,此密碼並不難記,甚至於被告在113年9月19日偵訊時仍可清楚回答,顯然沒有「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的必要性,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存有疑問。再者,即便被告所述屬實,該提款卡確實為其遺失,被告亦應當知悉拾提款卡之人可能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之金錢,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予置理,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採,實足以啟人疑竇。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然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僅憑提款卡上所書寫之數字,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詐騙集團竟可輕易得知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屬不可採。從而,堪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㈣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彥瑜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剛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11月19日13時44分1,200元2112年11月19日18時38分5萬元3112年11月19日18時44分2萬1,000元4112年11月20日0時3分5萬元5112年11月20日0時7分4萬4,000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約零點伍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000巷00○00○0號拘提到案,『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4公克、驗餘淨重0.322公克、驗餘總毛重0.5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另為警採尿送驗…」。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299、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5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屬施用毒品案件,騎經論罪科刑、入監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25頁警方勾選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第25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2公克、驗餘總毛重0.54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4年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葉正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000巷00○00○0號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4公克、驗餘淨重0.3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士誠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士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士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39至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基隆營業所之宅配人員,負責配送貨物,向收件者收取購買該貨物之款項,並應將收得之款項交回新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利用從事前揭業務之機會,將所負責收取而應交回新瑞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38,788元之61筆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擔任新瑞公司宅配人員,利用其配送貨物向收件者收取購買貨物款項之機會,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新瑞公司蒙受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新瑞公司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35-3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修業、未婚、需要扶養父親等長輩及需負責家中生活費、父親醫藥費、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386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42頁)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238,788元,此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20期給付,合計應給付207,498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履行任何一期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被害人給付內容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郭士誠願給付聲請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7,498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17,498元,第2期至第20期每期給付10,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戶名: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郭士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郭士誠係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基隆營業所宅配人員,負責駕駛貨車配送貨物,並向收件者收取購買該貨物之費用,且須於當日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新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所負責收受之貨物費用,應於收受當日繳回新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至同月22日某時許間,將所受到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78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繳回上開公司,並全數花用完畢。二、案經新瑞公司委由葉家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新瑞公司基隆營業所葉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新瑞公司基隆營業所出貨明細表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郭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3萬878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98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簡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與港西路(台二野柳路口往基隆方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瑞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465元(含零件3萬6,015元、工資9,45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2日)無法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2萬4,018元(每日營收1萬2,009元×2日=2萬4,01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483元,及自114年7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車輛損壞報告表暨車輛維修紀錄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營收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7月1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7396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堪信為真。 ⒊觀諸黃瑞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稱:我駕駛營大客FAB-228號(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二線金山往野柳方向,行駛至上述發生時地,由於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故我打左轉方向燈停等於內側車道,等待約15-20秒,突然聽到碰一聲,且我的車身有劇烈的晃動,我便趕緊下車查看,發現遭簡志清(即被告)駕駛自小客6785-DW號(即被告車輛)追撞等語;被告復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自陳:我駕駛自小客6785-DW號行駛於台二線內側車道(金山往基隆方向),於上述發生時地,因分心未留意車前狀況,沒發現前方由黃瑞崇所駕駛營大客FAB-228號在停等左轉號誌燈,故便直接追撞其車等語,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3,05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5,465元(含零件3萬6,015元、工資9,450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4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大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3,602元(計算式:3萬6,015元×1/10殘值=3,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9,4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3,052元(計算式:零件3,602元+工資9,450元=1萬3,052元)。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2萬4,018元: 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車輛維修紀錄工單分別記載「報修日期113年5月6日、完工日期113年5月6日、維修項目:檢修引擎門及後保桿,換反光片*2」、「報修日期113年5月7日、完工日期113年5月7日、維修項目:更換新後保險桿*1」之維修期間(即自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2日;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需維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2日,致該期間內不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之營收報表,營運日共計152日,總營收為182萬5,401元,是每日平均營收為1萬2,009元(182萬5,401元÷152日=1萬2,009元),足徵原告主張以1萬2,009元計算其每日營業損失,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2萬4,018元(計算式:1萬2,009元×2日=2萬4,01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070元(維修費用1萬3,052元+營業損失2萬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00元(3萬7,070元÷6萬9,483元×1,500元=8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昱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昱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江昱賓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郭宇翔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6307;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二、江昱賓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郭宇翔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13年7月12日18時3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基隆東岸店(下稱本案商店),利用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需簽名之機制,消費新臺幣(下同)605元,致店員誤認係郭宇翔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交付商品予江昱賓;續於同日18時56分許,江昱賓再於同一商店,以相同方式,消費2,038元,致店員再次誤認係郭宇翔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交付商品予江昱賓,足以生損害於郭宇翔、本案商店及永豐商業銀行管理交易之正確性。嗣郭宇翔接獲刷卡消費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郭宇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江昱賓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於114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同時面告被告應於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20時至本院第五法庭行獨任審理程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9-10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此有本院114年8月16日刑事報到單、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3-136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獲本案信用卡,且於上揭時、地持信用卡至本案商店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站在非營利的角度刷信用卡,是去買營養品,拿給伊的志工,事後伊會還錢,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拾獲告訴人郭宇翔所有之本案信用卡,且持該信用卡於113年7月12日18時36分、同日18時56分許,至本案商店消費605元、2,038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114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宇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第 第9-11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及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第13-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已坦承有拾獲上開信用卡,且置入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並持信用卡至本案商店進行消費,客觀上已該當侵占遺失物之以不法手段占有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於刷卡前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猶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其顯有自居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己意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前述所辯,與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憑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為消費,本案商店係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而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時,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所有人取回,反侵占入己,復持信用卡至本案商店進行消費,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曾有侵占等前案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經告訴人向信用卡公司掛失停卡,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第10頁),倘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得2,643元(計算式為605+2,038=2,643),未據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05號原 告 陳玉純 (住所詳卷)被 告 陳冠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老風」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絡,被告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113年3月10日,該詐騙集團以100,000元代價向訴外人吳胤霖收購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吳胤霖遂依詐騙集團「林嘉熙」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將其上述金融卡與密碼交付駕駛RCE-2076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之被告,被告隨即以「空軍一號」物流,交付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取得吳胤霖之上述金融帳戶後,遂以下列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娃娃,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暱稱「葡梓洪」私訊原告,稱欲購買娃娃,詐騙集團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客戶專員-楊昱昌」,向原告稱:原告之商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99,999元至系爭帳戶,上述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人員以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四、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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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41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時24分許,飲酒後無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南新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849元(含零件6萬8,441元、烤漆1萬7,000元、工資1萬1,40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4003406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7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9月18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6萬8,44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5萬8,258元【計算式:①6萬8,441元×0.369=2萬5,255元,②(6萬8,441元-2萬5,255元)×0.369=1萬5,936元,③(6萬8,441元-2萬5,255元-1萬5,936元)×0.369=1萬0,055元,④(6萬8,441元-2萬5,255元-1萬5,936元-1萬0,055元)×0.369=6,345元,⑤(6萬8,441元-2萬5,255元-1萬5,936元-1萬0,055元-6,345元)×0.369×(2/12)=667元,①+②+③+④+⑤=5萬8,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0,183元(計算式:6萬8,441元-5萬8,258元=1萬0,18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1萬7,000元、工資1萬1,408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8,591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98元(3萬8,591元÷9萬6,849元×1,500元=59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李奕緯 被 告 莊智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麥金路421巷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成弘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55元(含工資44,675元、零件74,38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11時35分許,駕駛其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成弘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王成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結帳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保險資料等件為證(頁17至29、121),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9日基警交字第11400279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頁49、51、55至78),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詳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18)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已顯示黃燈,本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減速停等,其卻搶黃燈欲通過路口,致與前方已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12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9),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5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19,055元,其中零件為74,38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結帳清單、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憑(頁22至29),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2,9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44,675元,共計107,619元【計算式:62,944元+44,675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07,619元。(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19,055元之保險金,有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資料在卷可稽(頁29、121),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07,61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頁8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4,380×0.369×(5/12)=11,4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380-11,436=62,944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柏均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度北簡字第491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慧雯(下稱其名,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原告所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3月8日8時39分起至113年3月11日15時44分止,但羅慧雯違反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駕駛,嗣被告於113年3月9日8時30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涵洞附近,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4,998元(含工資11萬0,450元、零件25萬6,768元、油料4,480元、外包3,300元)及拖車費用1萬6,000元,合計39萬0,998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應於維修前詢問被告,且系爭汽車並無嚴重撞擊,維修費用高於系爭汽車市價顯不合理,並應扣除系爭汽車之保險理賠等語。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9日8時30許駕駛羅慧雯承租之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涵洞附近,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租賃契約、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919號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55頁),被告亦於警詢陳稱因為太累想睡覺才撞到(路邊護欄)致翻車等情,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7日基警交字第1140001314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3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邊護欄,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7萬4,998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等件影本為證(同上卷第41頁至第53頁),參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撞擊路邊護欄再碰撞樑柱後翻覆,有現場照片可憑(同上卷第73頁至第79頁),足見系爭汽車受嚴重撞擊,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堪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汽車並未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應扣除保險理賠云云,不足採信。查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同上卷第23頁),至113年3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25萬6,76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0萬4,711元【計算式:①25萬6,768元×0.369=9萬4,747元,②(25萬6,768元-9萬4,747元)×0.369×(2/12)=9,964元,①+②=10萬4,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萬2,05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1萬0,450元、油料4,480元、外包3,300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7萬0,287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支出拖吊費用共1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7,000元=1萬6,000元),有統一發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7頁、第59頁),以系爭汽輛碰撞路邊護欄、樑柱後翻覆之情形,應有拖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287元(計算式: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27萬0,287元+拖吊費用1萬6,000元=28萬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李宗坤並主動交付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其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持有依托咪酯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攔查車輛、被告在車上,於警員未發覺本案犯罪前,被告即坦承隨身包包內有1顆依托咪酯菸彈,並主動交付予警扣案(見偵卷第16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必知悉毒品殘害人類身心健康,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諸其持有毒品數量僅1顆且未施用、持有期間約數日;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4年2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宗坤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之工地,向綽號「小王」之人購買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31日15時35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一帶執行勤務時,發現對向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為通緝犯,欲上前攔停,嗣該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9巷口一帶臨停時,為警查獲李宗坤停留於車內,李宗坤並主動交付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證明扣案之菸彈1顆,檢出含有依托咪酯之成份。㈢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音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9年1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定有明文規定。三、查,受刑人陳佳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9年1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於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4年8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632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22年7月1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23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632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見同上執聲付字第25號卷第2至1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卷內之檢附】,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並審酌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其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234日在監所之表現良好、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因而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不再竊盜,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家親眷屬,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家親眷屬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給自己,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癮宿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不違法犯紀之心田,不要一直進出往返牢獄,用自己才能挖掘礦藏天賦黃金,自己給自己機會,好好學一技之長,日後自己好好當老闆。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利益自己、利益大家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況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個人去描繪,自己從現在起,自己描繪一個彩色人生,乃大有可為,自己給自己機會,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家親眷屬,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頤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頤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謝頤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華飯店817號房內,以將煙油煙彈置入電子煙桿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㈡、於114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華飯店8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當場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謝頤熹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見毒偵卷第36頁),然警員係於對被告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時,於桌上發現電子菸菸彈,是警方依當時既存客觀事證顯已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縱於嗣後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僅屬自白,尚不構成自首,併予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公司114年4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9頁)可證,因屬液態,無刮除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煙彈4顆(驗前毛重分係6.03公克、9.47公克、4.99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分係6.03公克、9.47公克、4.99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亦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二煙油分裝瓶2罐(驗前毛重11.55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1.55公克(無法秤其淨重,亦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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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照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於便利商店選購物品應付款始得食用或帶離,卻未循此交易習慣,未結帳即離開商店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簡若安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因工作忙碌無法前往調解(見偵卷第53頁),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情;再兼衡被告曾有類似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更當謹慎,竟再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實有不當,末衡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總價值(新臺幣)1金咖哩果香甘口咖哩飯1份89元2鮮蝦燴意麵1份99元3東山綜合滷味2份98元4糖燻豬耳絲1份49元5匈牙利香草雞翅1份49元6蒜茸花生2份72元【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A01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手提袋內而未結帳即攜離店家。嗣簡若安於113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盤點時,發現有物品短少,遂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簡若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若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總價值(新臺幣)1金咖哩果香甘口咖哩飯1份89元2鮮蝦燴意麵1份99元3東山綜合滷味2份98元4糖燻豬耳絲1份49元5匈牙利香草雞翅1份49元6蒜茸花生2份72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豪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基金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豪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曾薏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支付120,000元,嗣於114年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瑞芳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聲請具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緩刑2年,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略以:受刑人鄭文豪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20,000元至曾薏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判決於114年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就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均未給付乙情,有告訴人曾薏丞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114年8月1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履行、不能到庭之情事,或就是否撤銷緩刑有何意見予以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暨11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再度向告訴人曾薏丞確認受刑人履行情形,經告訴人表示全無履行等語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可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縱有突發意外情況致生計困難,亦當積極到庭或具狀表明有何未能給付之正當事由,然其迄今竟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亦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因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消極不履行之狀況,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軒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葉巨桓於本院成立賠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調解(同案被告郭家維尚未到案,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不撤回告訴,同案被告郭家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被告當庭給付3萬元,其餘5萬元則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則告訴人得循民事執行程序處理。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 被 告 郭家維 吳銘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郭家維、吳銘軒係朋友,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步行走,與不認識之行人蔡巨桓(另為不起訴處分)交錯,雙方因交錯擦撞糾紛發生口角,郭家維、吳銘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巨桓,致蔡巨桓因而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3公分、左後側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手腳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蔡巨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1被告郭家維之供述被告郭家維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吳銘軒之供述被告吳銘軒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蔡巨桓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告訴人蔡巨桓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3公分、左後側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手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蔡巨桓送醫清洗及包紮傷口後之傷勢照片1份同上。6監視錄影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郭家維、吳銘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家維、吳銘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劉○霖 被 告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在當時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因戒菸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左眼眶、左臉、左手、左手肘及左膝多處瘀傷,因而患有耳石脫落症、左側耳鳴、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等病症,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80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㈡、原告因系爭毆打行為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芊翔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於順風美學診所進行除去額頭疤痕之手術,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0,625元。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毆打行為,致原告罹患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0,625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毆打行為,亦不爭執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需支出3萬0,625元之醫療費用,但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系爭毆打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核發前述保護令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3萬0,625元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毆打行為需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3萬0,6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中醫院、芊翔耳鼻喉科診所、順風美學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6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6776號函、順風美學診所114年6月16日呈報狀資料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原告因系爭毆打行為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兩造之陳述、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併參以系爭毆打行為之侵害手段、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0,625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3萬0,625元+慰撫金20萬元=23萬0,625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甲女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被 告 乙男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姨丈,自原告父母雙亡後起至民國112年5月19日止,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平溪區(具體地址詳卷,下稱平溪區住處),原告並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被告竟利用上開機會而分別對原告為下列猥褻行為(下合稱系爭猥褻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其等共同起居之平溪區住處房間內,乘原告躺臥在床上之際,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並將原告之右手放置在其陰莖所在之褲子部分,以此方式猥褻原告得逞。 ⒉被告又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平溪區住處房間內,趁原告躺臥在床上之際,將手伸入原告之衣服內,撫摸原告之胸部,嗣再以手撥開原告之內褲底部後,撫摸原告之陰部,以此方式猥褻原告得逞。㈡、原告因系爭猥褻行為致焦慮緊張、恐慌而曾數次因過度換氣,搭救護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胡耿豪身心診所長期就診並進行諮商,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020元。又被告對原告之猥褻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98萬6,9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慰撫金部分請法官依法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因系爭猥褻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猥褻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萬3,020元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猥褻行為,身心受創需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1萬3,0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胡耿豪身心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原告因系爭猥褻行為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兩造之陳述),併參以系爭猥褻行為之侵害手段、次數、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3,020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萬3,020元+慰撫金50萬元=51萬3,02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51萬3,020元÷100萬元=0.51,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明 上列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4號、113年度他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未能查得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簽結,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0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檢驗,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上開療養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出具之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認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因該毒品本身已微量附著於上開器具內,無從析離分開,而與上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時),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因屬無主之違禁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三、經查:㈠、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又前開「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查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之際均已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而於本院轄區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9頁)及扣押物品清單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章(見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29頁及第47頁)在卷可證,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緣於112年6月17日0時許,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遭持刀槍威脅,至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309室(聲請書誤載為306室)處理時,發現在場之林宏楠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執行附帶搜索後於屋內扣得附表所示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40公克)。惟上開扣案物是否均為林宏楠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經林宏楠先後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安非他命1包是徐偉峯所有等語(見臺中地檢毒偵字第2465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所在的309室是徐偉峯和他的朋友一起住的,現場扣得之物除刀械是我的之外,其他東西可能是徐偉峯的等語(見臺中地檢毒偵字第2465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均否認上開扣案物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核對卷證、查閱指紋後,認查無特定人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簽結本案,有基隆地檢114年7月31日113年度他字第1483號簽呈(見基隆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查。㈢、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512號鑑驗書(見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且因甲基安非他命已附著於吸食器、玻璃球及包裝袋,而均難以單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扣案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吸食器3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2玻璃球7支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0公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李昕陽 李和杰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昕陽、李和杰、王美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李昕陽、李和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昕陽、李和杰、王美霞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李昕陽、李和杰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昕陽、李和杰、王美霞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昕陽、李和杰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昕陽(下稱李昕陽)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1筆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24萬3,400元,復邀同被告李和杰(下稱李和杰)為上開11筆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被告王美霞(下稱王美霞)為其中前10筆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李昕陽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3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改按前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2.775%)計算。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李昕陽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8萬8,750元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部分由李和杰、王美霞為連帶保證人)及2萬0,904元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部分由僅由李和杰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昕陽、李和杰、王美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李昕陽、李和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114年度基簡字第667號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義務人利息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週年利率計算之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8萬8,750元李昕陽、李和杰、王美霞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1.775%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0.1775%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775%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0.2775%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0.555%22萬0,904元李昕陽、李和杰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1.775%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0.1775%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775%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0.2775%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0.555%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原 告 彭譽慎 被 告 王鏡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訴訟費用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於113年12月15返還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直至114年2月15日還清全額。然被告僅於113年12月17日支付3萬元,並未履行後續支付義務」。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3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簽立和解書,約定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5日各返還5萬元,共計15萬元。詎被告僅於113年12月17日返還被告3萬元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告亦未置理,迄今尚欠12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61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3 Pro Max手機1支,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3,32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3,05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1期,其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蔡翔宇被 告 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 (史瓦帝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被告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 (史瓦帝尼籍)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案件判決判處:「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情節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14年8月18日10時35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且該案件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本件係不得提起而提起,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駁回之。三、至於原告本得於該案件上訴第二審後,再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緯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附條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23日、28日、30日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上訴,而於114年4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且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址設基隆市而屬本院轄區範圍)執行中,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四、經查,受刑人林政緯因詐欺案件,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附條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23日、28日、30日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上訴,而於114年4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後案),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無訛。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係於114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5日基檢汾丁114執聲429字第1149023454號函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即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且依前開說明,法院並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是亦無徵詢其意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彭伍麟及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 被 告 林承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承緯係彭伍麟之前雇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處,與彭伍麟因檢討工作態度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詎林承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對彭伍麟恫稱:「不要讓我在基隆或汐止看到你跑外送,不然我見你一次打一次,讓你待不下去」等語,使彭伍麟心生畏懼,並以手及塑膠椅攻擊彭伍麟,致彭伍麟受有左胸、左手肘、後頸、後背、後腦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彭伍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1被告林承緯之供述被告林承緯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及塑膠椅攻擊告訴人彭伍麟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彭伍麟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彭伍麟因而受有左胸、左手肘、後頸、後背、後腦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實害犯,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傷害罪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危險犯之恐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賢斌 相 對 人 潘 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180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靜間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63號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潘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又聲請人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2,1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之訴駁回,應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經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又兩造間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之訴駁回,應認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之訴獲敗訴判決且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形式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徐慧珊 徐慧婷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慧娟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有所準用。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係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被繼承人周碧霞遺產之核定價額為2,908,17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復原告主張應予分割之貴重金屬部分之價額為1,486,279元,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附卷可參,而原告2人應繼分共為3分之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9,636元【計算式:(2,908,175元+1,486,279元)×2/3=2,929,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781元,扣除已繳納費用2,000元後,尚應繳納裁判費33,78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33,781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周信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為扶養義務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其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 必先有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甲○○二人之父親丙○○,因生活無法自理,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並向乙○○、甲○○要求給付其等父親丙○○之安置費用,然其等父親丙○○過往並未扶養乙○○、甲○○2人,欲以其父丙○○為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甲○○無辨識能力,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為甲○○之律師,故聲請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聲請人為甲○○對丙○○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准予扶助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以上均影本)為證等情。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甲○○並無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處理系爭案件之需要等語,然甲○○與其父丙○○間並無何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尚無為甲○○預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必要,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力元 胡鉿權被 告 林姵萱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理 由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是以,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原告所指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有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鳳鶯 被 告 何嘉仁大武崙分校 何嘉仁七堵分校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劉金林 00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信義辦公室,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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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707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徐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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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5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范詩涵 被 告 王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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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5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鄧介榮 被 告 戴美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基小字第1248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許明福 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小字第12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上午11時3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伍柏翰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1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52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品妍(原名陳心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9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6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陳孜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65號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曾琇渼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28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286號原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法定代理人 熊夢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張理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0號5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418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翊原 被 告 余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調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賴昶安 相 對 人 黃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相對人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起訴,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應由相對人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一、本件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孫永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軒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則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要保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劉家榮 被 告 蘇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變更要保人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劉翔頎被 告 林右昌 (住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703號原 告 林晶品被 告 陳弘偉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705號原 告 梁東陽被 告 李宏威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712號原 告 王建銘被 告 李宏威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淳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判決如下: 主 文一、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偽造「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鄧淳庭明知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詹芯苒」、「陽信證券-李政達」、「李玉梅」、「李瑞澤」、及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思偉」、「海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1日起,持續向羅偉能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偉能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雙方先於113年7月3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進行面交,由羅偉庭交付鄧淳庭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後,續於同年8月13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又交付鄧淳庭180萬元,上開2次面交過程,鄧淳庭均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羅偉能而行使之,且於第2次面交時,另交付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予羅偉能收受,足生損害於羅偉能。迨鄧淳庭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至指示地點,交付予指定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偉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再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迨鄧淳庭抵達約定地點後,即以上開相同方式向羅偉能收取款項,旋為警方當場逮捕,乃查悉上情。二、案經羅偉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鄧淳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鄧淳庭於本院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第一次跟被害人收款40萬元,第二次收款180 萬元,我都有提示工作證給被害人看,我交給告訴人羅偉能一張投資合作契約、收據。四、本件我沒獲取任何報酬,當初詐騙集團說我能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辦理好後可以給我1 萬元之定金。但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害他們損失7 萬元,詐騙集團就要我做這個還債。五、我兩次向被害人提領款項後,我拿到一個地點交給詐騙集團上游「主任」,我從中沒有拿一毛錢,他們說報酬就是抵債。六、我是自費從新竹出發到基隆來犯本案。七、本案是「馬思偉」、「海鑫」指派我任務,叫我到指定地點收款。八、扣案手機的群組訊息都被詐騙集團刪除了。九、我在警詢所述均實在。十、我希望所有案件判刑完畢並執行完後再工作賺錢賠被害人。十一、我今天就希望可以跟告訴人羅偉能談調解。」、「我知道受害人的心情,我願意和解賠償,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其於113年9月16日警詢、114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205至22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能於113年8月16日警詢、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亦與告訴人羅偉能於本院114年7月3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羅偉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偉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偉能出具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鄧淳庭)、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341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第2042號刑事判決(被告:鄧淳庭)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140頁、第141至157頁、第159至168頁、第169至196頁】。 ㈢再衡酌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亦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且被告自費從新竹出發到基隆來犯本案,而本案是「馬思偉」、「海鑫」指派我任務,叫我到指定地點收款,之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至指示地點,交付予指定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且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因此,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之上游「主任」、「馬思偉」、「海鑫」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有可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220萬元,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犯罪,而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為220萬元,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詹芯苒」、「陽信證券-李政達」、「李玉梅」、「李瑞澤」、及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思偉」、「海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游成員等情,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詹芯苒」、「陽信證券-李政達」、「李玉梅」、「李瑞澤」、及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思偉」、「海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第查,本件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犯行,與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均不符,亦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併敘。 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領報酬,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其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341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第204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鄧淳庭)等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7月31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能履行調解條件,為避免以此調解包裝外觀手段,企求達成量刑從輕之內在目的,再考量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二伯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知道受害人的心情,我願意和解賠償,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情,與被告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告訴人羅偉能出具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件【見偵卷,第37至41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本案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自毋庸就該偽造之印章,諭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供稱:本件我沒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20萬元贓款,已層交上游,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與告訴人羅偉能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有本院114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因此,本件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被告工作證,雖與本案犯罪有關,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從再使用,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陳怡郢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27分許、同年月6日,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郭同會、許力航、鄧智遠、潘芷萱施用以詐術,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郭同會、許力航、鄧志遠、潘芷萱,各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同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許力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鄧志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潘芷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怡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19至122頁、卷二第17至2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陳怡郢固不否認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從網路上找到投資公司,我加了他們的LINE之後,依他們的指示操作,對方說有獲利,但金額比較大,所以要分好幾次給我,就請我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好方便他們操作云云。二、本院查: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郭同會、許力航、鄧志遠及潘芷萱等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同會、許力航、鄧志遠及潘芷萱於各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第69至70頁、第96至98頁、第109至1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郭同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力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對話紀錄翻拍、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等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鄧智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份證影本、通訊對話紀錄翻拍、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潘芷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對話紀錄翻拍、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社群軟體首頁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郢)等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郢)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怡郢)【見偵卷第41至62頁、第71至88頁、第91至104頁、第115至149頁、第151至169頁、第189至19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通清字第114000520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郢)、開戶申請書、存款往申請暨約定書、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陳怡郢之印鑑及簽名、交易明細等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14年2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00010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郢)、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相關條款及約定等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40017949號函及附件:返還款項切結書、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其他帳戶之資料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陳怡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84頁、第85至112頁、第177至184頁、第211至227頁】。又被告就上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事實,均不爭執,亦坦承其確實有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乙節【見偵卷第198頁】,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通常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不僅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照服員工作之社會經驗,並非涉世未深、初入社會之人,及其於107年間,曾因租借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該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1頁】。職是,被告已有前案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社會歷練、經驗,自當知悉個人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縱欲自己提供陌生人使用,亦應審慎評估該對象是否可信,然其對於網路上找尋之投資公司,非但自己一無所知,尚且亦無法合理說明獲利金額多寡與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有何正當關聯性,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嚴重背離,洵堪認定。再稽諸被告供述:(問:對方答應給你多少錢?)對方有說要給我,但沒有說要給我多少,我也知道我這樣做是幫助他們,這樣幫助他們是不對的,我後來幫助他們才得知自己是錯的等語明確,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7頁】。因此,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本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上開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臨訟杜譔之辯解,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矢口否認犯行,核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均不相符,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或實施詐術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敍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一交付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幫助行為,因而致告訴人郭同會、許力航、鄧志遠、潘芷萱受詐匯款,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遮斷金流效果,同時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輕率提供個人之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郭同會、許力航、鄧志遠、潘芷萱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自己住宿舍,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復參酌另有潛在被害人許鍚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已全部返還予許鍚山,此有本院114年8月13日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至於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款項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被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如下: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郭同會(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郭同會互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郭同會佯稱:因喪父需要醫藥費、喪葬費云云,使告訴人郭同會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5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12月12日9時33分許5萬元2許力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盜用告訴人許力航之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許力航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許力航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5日18時46分許1元本案彰銀帳戶3鄧智遠(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鄧智遠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鄧智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5日17時32分許1萬2,015元本案彰銀帳戶4潘芷萱(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潘芷萱佯稱:欲販售鞋子云云,使告訴人潘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5日17時22分許4萬8,985元本案彰銀帳戶112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2萬7,000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原金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慧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千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貳、實體事項一、犯罪事實 楊千慧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當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楊千慧對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楊千慧知悉該人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及是否為成年人),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千慧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同年月23日以後)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Messenger」傳送予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款項入帳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1年5月19日,先後以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燕」對陳穎茜佯稱:依指示至網站搶單可獲取傭金云云,致陳穎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3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600元至本案帳戶,楊千慧旋於同日14時7分許,將上開金額轉帳至自己之「LINE PAY」帳戶內,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詐得款項均由楊千慧獨自支領用罄。嗣陳穎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穎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轉苗栗市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部分,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99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網路銀行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金訴卷第77頁至第242頁)。(三)本院114年7月24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基原金簡卷第17頁)。二、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5、查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認罪,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不僅提供自己之帳戶,於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款項而轉入本案帳戶後,甚至將該款項轉入自己之「LINE PAY」帳戶,被告所為係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將詐騙款項轉入自己之「LINE PAY」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惟嗣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被告並未賠償或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14年7月2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被告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猶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其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自稱經濟拮据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1、本件告訴人所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17,600元,業經被告全數轉入自己所管控之「LINE PAY」帳戶內,並經領出花用一空,此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2年10月1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0至151頁;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金訴卷第242頁),是此17,600元,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且因上開款項未經扣案,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產自被告之洗錢犯行,本質與犯罪所生之物相類,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辯稱臉書認識之朋友表示匯入17,600元,伊可自行抽取3,000元為報酬,再匯出14,600元,然伊全部扣留下來,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取得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外,尚有其他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3、至被告用以接受詐騙集團不詳年籍者詐騙被害人轉入17,600元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存簿、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在被告掌管中(被告僅提供帳號資料,並未交付),惟帳戶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案,參以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省刑事執行之程序勞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併予說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四、本案由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千慧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訊息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先後以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燕」對陳穎茜佯稱:依指示至網站搶單可獲取傭金等語,致陳穎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穎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穎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千慧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在111年5月間將帳號交給別人,對方在臉書傳交友訊息給伊,我們聊了一陣子了,之後伊就借他錢,後來他說要把3,000元還給伊,並要匯更多前到伊的帳戶,他匯了 1 萬7,600元給 伊,叫伊把3,000 元拿走以 後,剩下的還給他對云云。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又稱未留存上開網友之臉書帳號及暱稱,亦無法提供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3、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111年5月26日13時37分被告遭詐欺匯款前,帳戶餘額僅存96元,則本案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輕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二)1、告訴人陳穎茜於警詢時 之指訴2、告訴人陳穎茜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7,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念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家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九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吳家念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之得以藉由知悉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而實際支配本案帳戶,另又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而取得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因而獲取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將各該帳號、密碼同樣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利用跨行轉匯之方式將款項自本案帳戶內取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鍾任謀、陳蓮生等人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 ㈣告訴人王麗娟提供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鍾任謀提供之匯款單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㈥告訴人陳蓮生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取款人照片及識別證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㈦被告吳家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自106年12月入伍迄今,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㈢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吳家念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支配下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吳家念之幫助,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家念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家念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吳家念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吳家念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吳家念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告訴人王麗娟先後匯款4次,則皆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各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是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吳家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吳家念於本案發生前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帳戶,造成他人可以利用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雖已與告訴人陳蓮生達成調解,但仍未能與告訴人王麗娟、鍾任謀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吳家念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個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家念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衡量被告已與附表所示被害金額最鉅之告訴人陳蓮生達成和解,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參諸其餘經通知後未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業已另就其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被告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情形下,告訴人因而獲得勝訴判決之機會非低,斟酌被告如能繼續工作自有利於後續損害賠償之償還,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蓮生之和解內容,為維護本案告訴人陳蓮生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列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續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家念於偵查中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44頁),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家念確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吳家念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家念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吳家念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吳家念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王麗娟113年6月24日某時前以LINE暱稱「黃莉莉」、「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6」之人,向告訴人王麗娟佯稱:利用CGMI股票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使告訴人王麗娟陷於錯誤,進而先後4次匯款入本案帳戶。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07分50,000元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08分50,000元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47分50,000元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48分50,000元2鍾任謀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慧」、「余睿明」之人,向告訴人鍾任謀佯稱:參加投資群組可飆股獲利,使告訴人鍾任謀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01分700,000元3陳蓮生113年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中天主播周玉琴」、「沈文嘉」等人,向告訴人陳蓮生佯稱:加入LINE群租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告訴人陳蓮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05分972,732元────────────────────────────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1號 聲請人 陳蓮生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吳家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部隊信箱:台北關渡○○00000○○○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 291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5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蓮生 到 相對人 吳家念 到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蓮生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 其中20,000元,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4 年8 月7 日 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簽名:陳蓮生) 其餘240,000 元,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0,000 元,自114 年9 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戶名:陳蓮生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其餘對聲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陳蓮生 相對人 吳家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原 告 劉雯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闕妤靜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另其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8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數度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新西街163巷往新西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西街163巷與新西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西街往中平街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三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下肢表淺擦傷、右上肢表淺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680,427元及醫材費用12,06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花費680,427元及需購買醫材費用12,069元,共計支出692,496元【計算式:680,427元+12,069元=692,496元】。 2.看護費用24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並住院,出院後醫師建議休養三個月即90日,皆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666.67元,共計240,000元【計算式:2,666.67元×90日=2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財物損失3,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00元,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害700元,共計3,800元。 4.就醫交通費用8,77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8,775元。 5.薪資損失73,21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休養,自112年5月至7月共受有73,215元之薪資損失。 6.勞動能力減損1,051,23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質經胸椎骨折術後,尚存頸部及上背部疼痛需常規服用止痛藥物,右上肢肌力輕度減退及麻木等症狀,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4%。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距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2個月又27天,而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8,525元,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394元【計算式:38,525×14%=5,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1,051,236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時常想起系爭事故而感到恐懼,且過馬路時深怕再遭車輛撞及,甚至於人多或車多之路口身體仍會發抖,夜間頻繁做惡夢,需長期求助精神科。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到校上課,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復因系爭傷害時常神經抽痛、痠痛、麻痺,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二)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6,218元,合計為3,983,3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0,427元+醫材費用12,069元+看護費用240,000元+財物損失3,800元+交通費用8,775元+薪資損失73,215元+勞動能力減損1,051,23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6,218元=3,983,304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80,427元、醫材費用12,069元、財物損失3,800元、交通費用8,775元、薪資損失73,215元,共計778,266元之損害,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期間為90天、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以26年2個月27天計算亦不爭執,惟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至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2,206元之實領金額即36,31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525元-2,206元=36,319元】作為計算依據。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新西街163巷往新西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西街163巷與新西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西街往中平街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三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下肢表淺擦傷、右上肢表淺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貿然違規自本件肇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80,427元及醫材費用12,06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80,427元及醫材費用12,06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美德耐統一發票、百事樂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千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春藥局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材費用共計692,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0,427元+醫材費用12,069元=692,496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24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業據其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2月18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1150282號函、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爭執專人照護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每日2,400元至2,800元不等,是原告以每日2,666.67元計算看護費用,自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0,000元【(計算式:90日×2,666.67元=24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准許。 3.其他財產損失即財物損失3,800元、就醫交通費用8,775元、薪資損失73,2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00元,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害70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8,775元;另因受傷而請假休養,自112年5月至7月共受有73,215元之薪資損失等事實,並據其提出立和順商行統一發票、忠仁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112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為證 ,並有新北市汐止區長安國民小學113年10月9日以新北汐長小總字第1137165464號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共計85,790元【計算式:財物損失3,800元+交通費用8,775元+薪資損失73,215元=85,790元】,亦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1,051,236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劉雯淇於114年5月2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折經胸椎骨折術後,尚存頸部及上背部疼痛需常規服用止痛藥物,右上肢肌力輕度減退及麻木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4%(如附件)」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6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71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應為可採。 (2)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日為3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8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1月27日止,共26年2月又27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14%之賠償,自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以原告每月應領薪資38,525元扣除勞健保費用2,206元後之實領薪資36,319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之基準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而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即為以其勞動能力可取得之對價,至於自應領薪資中扣除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不過係為作業上便利,不得此以即認該用以支付勞健保費用之薪資並非原告以勞動能力取得之對價,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本件自應以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應給與薪資38,525元,作為完整評價換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價值之基礎。故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平均每月應領薪資38,52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退休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086,566元【計算式:5,394元×201.00000000+(5,394×0.9)×(201.00000000-000.00000000)=1,086,566.000000000。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51,236元,尚未逾此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傷勢嚴重程度與後續須進行之醫療手續,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幼稚園老師工作,每月所得38,525元;被告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所得5萬至6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6,218元,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83,3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692,496元+看護費用240,000元+其餘財產損失85,790元+勞動能力減損1,051,23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保險費86,218元=3,483,304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2,0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051,23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83,304元,及其中2,432,068元自113年6月13日,另其餘1,051,236元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醫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原 告 林彩嬌 被 告 唐浩哲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地及原告指訴被告唐浩哲醫師(下逕稱其名)之醫療過失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基隆長庚醫院為被告,並追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97頁),復於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項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517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 伊於111年3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救治,因伊出院後出現暈眩、嘔吐等不適症狀,遂於111年3月17日再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診察後發現伊左肩膀骨折,伊因而住院並接受藥物治療,後於111年3月22日出院。然伊於出院後仍感左肩疼痛,故於111年3月31日改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接受唐浩哲治療,唐浩哲經過X光檢查發現伊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因此建議伊接受手術,伊並於111年4月9日簽立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唐浩哲實施左肩峰鎖骨關節微創脫臼復位固定手術與左肩旋轉肌斷裂進行修補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詎唐浩哲本應注意加強固定伊受傷而較為脆弱之骨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1年4月12日,為伊進行系爭手術時,疏未注意及此,致伊於111年5月12日回診時,經X光檢查發現受有左側喙突下方固定用鈕釦移位、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左手仍感疼痛、麻木且無法回復原狀,且伊接受系爭手術後,竟有碎骨留存在伊體內,應為唐浩哲實施系爭手術不當所導致。又伊雖於接受系爭手術前簽立系爭同意書,然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病患應承擔所有醫師開刀失誤或失敗之責,而原告先前對唐浩哲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案列:113年度醫偵字第3號,下稱系爭偵案)後,唐浩哲曾於刑事偵查中坦承過失,其委任之辯護人(即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曾向原告談及和解問題,唐浩哲應為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與基隆長庚醫院連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緣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因先前發生之交通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嗣於111年3月31日因左肩疼痛至唐浩哲之門診就醫,經X光檢查顯示原告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經唐浩哲建議以肩關節鏡輔助肩胛峰鎖骨復位固定手術治療,並說明手術適應症、風險,告知原告可另諮詢其他意見與自費負擔醫材費用等事項,並交付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手術可能併發症為「植入物斷裂、鬆脫、游離」。另原告曾詢問系爭手術有無後遺症,唐浩哲亦特別說明復位後植入物可能鬆脫造成鎖骨些微上突。 ㈡其後,原告於111年4月11日住院,並於翌日接受系爭手術,該手術過程順利,術後X光顯示原告手術植入之固定用鈕扣位置適當,原告嗣於111年4月13日出院。而原告再於111年4月28日至唐浩哲之門診拆線,並表示左肩某些角度會疼痛,爰先給予藥物治療。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經X光檢查發現左側肩峰鎖骨關節下方鈕扣移位,復於111年6月16日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下方鈕扣因部分骨頭缺損導致移位,唐浩哲遂與原告於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22日門診時討論再次手術與保守治療之優缺點,原告則選擇觀察而未接受後續手術。 ㈢就原告主張唐浩哲涉有前開醫療過失行為乙節,前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結果為唐浩哲前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自難認唐浩哲有何原告所指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唐浩哲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依據。又唐浩哲為基隆長庚基院之受僱人及本件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對原告既無從事任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主張基隆長庚醫院應與唐浩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者,基檢檢察官係於111年9月26日傳喚唐浩哲應訊,原告至遲於當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迄至113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成立,唐浩哲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唐浩哲實施系爭手術時因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復原,因此唐浩哲、基隆長庚醫院應連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責任等情,為唐浩哲、基隆長庚醫院否認,其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唐浩哲對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際,是否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唐浩哲、基隆長庚醫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⒉如原告前開請求確屬有理,則其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唐浩哲、基隆長庚醫院得否拒絕給付?茲審酌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又醫療機構之使用人即醫師為履行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施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可能侵害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但醫師已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人告知說明併發症之風險、醫療過程(包括醫療方式、範圍等)、替代性治療方案者,則病人因充分理解相關資訊後,同意施行該醫療行為,即阻卻其違法性,同時亦確保病人之自主決定權獲得尊重。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法院應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判斷是否應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是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固然可能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課予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然法院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所主張「損害狀態」及「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到舉證責任。至於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基隆長庚醫院有何債務不履行(按:即基隆長庚醫院之使用人唐浩哲所提供醫療行為未符合醫療水準或未盡告知義務)或唐浩哲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有關唐浩哲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醫療過失乙節,前經基檢檢察官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將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有關之所有就診病歷紀錄及醫療影像光碟(包含原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之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結果略為:「⒈依111年3月31日之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屬第5型『clavicle displaced just under skin』,其中常合併肩胛骨與鎖骨間3條韌帶之斷裂;而第3型以上之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為肩峰鎖骨關節復位手術之適應症,故唐浩哲為原告進行之手術,符合肩峰鎖骨關節微創復位固定手術之適應症。⒉依111年3月31日之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屬第5型『clavicle displaced just under skin』,其中常合併肩胛骨與鎖骨間3條韌帶之斷裂,第3型以上之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符合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復位手術固定之適應症,故唐浩哲建議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原告於111年4月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年4月11日住院,同年4月12日唐浩哲為原告進行之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微創復位固定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⒊依111年4月12日術中及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脫臼之關節已復位及內固定,故唐浩哲之手術並無疏失。⒋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至唐浩哲門診迫蹤,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下方固定用鈕釦因部分肩胛股骨頭缺損導致移位,此部分骨頭碎裂缺損,於先前之111年4月12日術中與術後X光檢查影像中並無發現,且111年4月12日當時術中與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脫臼之關節已復位及內固定,故此部分骨頭碎裂缺損並非111年4月12日手術時發生,據此,唐浩哲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820號書函及所附之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基檢111年度醫他字第4號卷【下稱醫他卷】第224頁-226頁背面),而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乃該會醫事鑑定小組,依據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所提供之公正、客觀意見,其結論當屬信而有徵,自足為採取。準此,本件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唐浩哲實施系爭手術符合原告之適應症,其治療原告之方式合於醫療常規,顯見原告所受治療符合通常醫療水準,自無過失可言。況且,原告所指訴「固定用鈕釦因部分肩胛股骨頭缺損導致移位,此部分骨頭碎裂缺損」,且事後感到左肩疼痛、麻木之損害結果,於唐浩哲完成系爭手術時亦尚未發生,亦難遽認原告前開損害係唐浩哲實施系爭手術所造成。 ㈢再者,唐浩哲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向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附件「肩關節鏡輔助手術說明」,已明確記載該等手術可能有「植入物斷裂、鬆脫、游離」之情形,且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視患部受傷嚴重程度決定與術後病人復健配合程度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於閱覽後仍自行於系爭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8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750178號函檢送之系爭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07頁),且依唐浩哲於系爭偵案偵查中提出之醫學文獻所示,接受鈕扣固定來治療肩峰鎖骨脫臼的13位病人中,有1位病人術後發生肩胛骨喙突骨折;治療肩峰鎖骨脫臼有許多手術方法,手術後發現肩胛骨喙突或鎖骨骨折之機率為5.7%,且採用傳統手術治療,其手術後發現骨折之機率明顯高於採用微創關節鏡手術治療等語(見醫他卷第138-159頁),足認唐浩哲已採用風險較小方式治療原告左肩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於手術前告知原告手術後有植入物移位之可能性,益徵唐浩哲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履行其告知義務,並提供原告合於通常水準之臨床專業裁量。職故,唐浩哲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既已盡其告知義務,充分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潛在風險;實施系爭手術「時」並選擇風險最小之方式,且手術過程符合應有之醫療水準,則唐浩哲所為既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即難認定基隆長庚醫院提供原告之醫療照護有何不符通常醫療水準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應再送鑑定以確認唐浩哲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醫審會前開鑑定有何不當之處,況醫審會已本於專業知識就系爭手術可能違反醫療常規之全部待鑑事項進行判斷,且基檢檢察官於系爭偵案偵查中,曾事先提示前開待鑑事項令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未表示異議(見醫他卷第162頁),自難認本件有重複鑑定之必要。又原告另主張唐浩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已自陳其有過失,且欲與原告洽談和解云云。然觀諸唐浩哲於系爭刑案中之供述,並無任何承認過失之表示(見醫他卷第134-135頁),且已表明無意調解(見醫他卷第136頁、第234頁),是原告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據。 ㈤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唐浩哲實施系爭手術所造成,或唐浩哲實施系爭手術過程有何過失之處,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醫療訴訟雖因兩造即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有不對等情形,得減輕病患即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全未就其所主張「唐浩哲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該過失行為其所受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或「基隆長庚醫院就其提供之醫療行為有不合通常水準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仍無從使本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唐浩哲實施系爭手術時因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或基隆長庚醫院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唐浩哲、基隆長庚醫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俱屬無憑,不應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屬無據,本院即無庸再就唐浩哲所為時效抗辯加以審酌,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唐浩哲、基隆長庚醫院連帶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宸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宸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吳宸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交付帳戶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對價,乃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將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車站內之92櫃9門置物櫃中,又於同年月4日某時將該提款卡之操作密碼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可以透過操作實體提款卡實際支配本案帳戶。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透過LINE之聯繫方式偽為黃子翔友人,並以家人住院需借款之話術誆騙黃子翔,使黃子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4日下午6時57分許向本案帳戶匯入30,000元,其後旋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在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中將匯入之款項提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黃子翔發覺受騙後,乃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翔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被告提供之92櫃9門密碼單據照片、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 ㈥告訴人黃子翔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簡訊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宸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修正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減刑,修正後之新法則更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吳宸宇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尚否認犯行,俱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予以適用,但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吳宸宇之幫助,使告訴人黃子翔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宸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宸宇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客觀上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從證明,應認被告吳宸宇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再者,告訴人黃子翔受詐欺後,依指示而將30,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吳宸宇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是核被告吳宸宇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吳宸宇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黃子翔受詐匯款,並藉由與行為人無關之帳戶而欲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遭檢察官偵查或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其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更已與告訴人黃子翔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又如約履行完畢(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9號卷第29頁由本院書記官詢問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併考量被告吳宸宇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吳宸宇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子翔達成調解,更依約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參諸告訴人黃子翔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9號卷第21頁),是認被告吳宸宇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宸宇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宸宇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黃子翔詐得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吳宸宇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宸宇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吳宸宇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吳宸宇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葶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當事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號),依法提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一、一造辯論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5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對被告周葶藶住所合法送達審理傳票,經合法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合法傳喚,且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之事實,有個人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第117至119頁、第133至137頁】。因此,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8月12日審判程序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68頁、第127至13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周葶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壹之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因被告周葶藶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龍昕涔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詎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乃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被告違反此一規定,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前行闖越該路口,肇生車禍,被告顯有駕駛上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罪後雖未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為分文賠償,實屬不該,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復酌告訴人龍昕涔於本院114年7月15日審判時指述:「{對於被告於今日上午8時30分來電表示因小孩急診無法到庭,有何意見?}希望被告賠我9萬5千元許。」、「{對本案量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若被告願意與我和解,希望法院可以通知我來。前面幾次調解被告有來,但她只願意賠償到5萬元。」等語明確,亦有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可稽。因此,如附件壹之原審判決,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綜上,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主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屬適當,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壹之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葶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葶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被告違反此一規定,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前行闖越該路口,肇生車禍,被告顯有駕駛上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罪後雖未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為分文賠償,實屬不該,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周葶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周葶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開元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前行闖越該路口,適有龍昕涔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開元路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明德一路,周葶藶騎車不慎碰撞龍昕涔機車,使龍昕涔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龍昕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葶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昕涔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可稽,及告訴人之佑仁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翻拍自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通知調解不成立之函文1紙可參,均併請參酌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羿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帳戶)時間「111年9月15日12時44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15日12時45分許」,暨補充上開125萬元匯入陳羿瑋本帳戶後,復遭人於111年9月15日12時53分轉帳1,399,9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羿瑋於本院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羿瑋與蘇曼晴114年7月14日本院調解筆錄1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羿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按前所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曼晴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目前並已確實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4年8月11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陳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羿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某時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某身分不詳之方姓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羿瑋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蘇曼晴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曼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1被告陳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蘇曼晴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蘇曼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遭詐後,匯款125萬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匯款125萬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戶)時間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1蘇曼晴 (提告)111年7月26日假投資111年9月15日12時44分許125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44分許125萬元【附表】編號被害人給付內容1蘇曼晴陳羿瑋應給付蘇曼晴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共分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於每月7日前,匯款至蘇曼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戶名:蘇曼晴;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A04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玉爐路7樓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人員發現被告於廁所內施用毒品乙情即報警處理,員警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束帶1條,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5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裁定改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病房,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人員發現被告於病房內施用毒品乙情即報警處理,員警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7號卷第80至81頁),並有新北市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D756-01號、AD756-02號、AD756-03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D756-04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第19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33至39頁、第1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57至61頁、第83頁、第85頁、第91至126頁、第127至130頁、第137頁、第138頁、第31至13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同施用等語,復參以被告係於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113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大金山分院6樓廁所、113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大金山分院623號病房以針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均經同院護理師發現而報警到場查獲2起犯行,嗣警分別扣得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黑色束帶1條,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員警在到場查獲被告以前,已因護理師之報案而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情事,是警方依當時既存客觀事證顯已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縱於嗣後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僅屬自白,尚不構成自首。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時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毒偵1084號卷第190頁),亦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因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搖擺、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發現車內之海洛因毒品1包及注射針筒2支後,被告坦承前開毒品為其所有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481號卷第11-1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1481號卷第21至27頁),是員警於攔檢其車輛之際,已於車上查獲毒品及注射針筒,認具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已對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產生合理懷疑,是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為戕害自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復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現已四肢癱瘓中,無法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由友人照顧中,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間隔、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409公克;驗餘淨重0.4379公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鑑驗結果,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03公克、0.1810公克;驗餘淨重0.0582公克、0.131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毒偵1481號卷第141頁),且係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施用後所剩下,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1481號卷第7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6599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326號卷第109頁),且係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施用後所剩下,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326號卷第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黑色束帶1個,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1084號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A0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黑色束帶壹個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A0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暨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4409公克;驗餘淨重0.4379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3事實欄一、㈢A0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 菱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A4在網路搜尋兼職工作,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Soul(半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Soul(半島)」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並以上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從中獲取報酬,A4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明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屬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與「Soul(半島)」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處理匯款之目的係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Soul(半島)」指示,於113年8月3日下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取得「Soul(半島)」已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要求A4把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設定為郵局帳號之約定轉帳帳戶,A4於113年8月23日再提供自己申辦之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予「Soul(半島)」後,之後「Soul(半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A4郵局帳號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緣「Soul(半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4月間,以LINE發送虛假投資黃金與外幣期貨方案予A03,A03因而受騙匯款,直至同年7月間始知受騙,急欲追回遭詐騙之款項,該詐騙集團再以LINE暱稱「良」對A03謊稱可協助追回其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攔截及匯回款項之費用,要求A03將款項匯至A4之上開郵局帳戶,A03遂再次受騙,於113年9月13日及9月16日,分別匯款至A4之郵局帳戶共495,770元,A4再依「Soul(半島)」指示,先將上開款項自郵局帳戶轉帳至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流程詳見附表),之後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以匯入凱基銀行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因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酬勞,另又於113年9月18日19時38分,匯款3,012元至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己用。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二、訊據被告A4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有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證述可稽,並有A0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卷第95-10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75-93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163-164頁)、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偵卷第171頁)及被告提供其與「Soul(半島)」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15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事證皆已明確,犯行可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Soul(半島)」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3年7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陳小豪」、「幣勝客」、「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轉出款項之車手,就詐欺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惟: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聯繫、指示者,僅「Soul(半島)」而已,被告亦係受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是被告認知及實際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僅有「Soul(半島)」1人。又依據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手法、詐術內容等過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多人共犯有所悉或可得而知。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MAX」、「陳小豪」、「幣勝客」、「良」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尚不能依憑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被告主觀知悉本案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已超越被告所預見認知之範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自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再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據被告提出其與「Soul(半島)」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與「Soul(半島)」係自113年8月2日開始對話,8月3日依指示下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8月23日將自己郵局帳戶提供予「Soul(半島)」,而本案被害人係於113年9月13日起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起訴書附表亦認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及16日將郵局帳戶內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犯行,則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才是。 ㈢本案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更實際參與其中,藉由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所支配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危害社會人心不安,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為中低收入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一節,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自述無法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本院認無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辯護人所請難認准許。 ㈦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㈧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6,788元,然被告自述犯行報酬為9,6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另被告將被害人款項其中3,012元匯至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供作己用,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4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陳小豪」、「幣勝客」、「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轉出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被告係與LINE上暱稱「Soul(半島)」之人聯繫共犯本案,且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與LINE暱稱「MAX」、「陳小豪」、「幣勝客」、「良」共犯本案之證據,已如前所述,是依原檢察官之調查結果,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Soul(半島)」以外,另有加入共犯「MAX」、「陳小豪」、「幣勝客」、「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再轉匯帳戶A03113年9月13日16時34分100,000元A4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9月13日17時19分240,982元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809)0000000000000000號,用作購買虛擬貨幣113年9月13日16時34分100,000元113年9月13日16時37分45,770元113年9月16日10時00分100,000元113年9月13日10時19分245,012元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809)0000000000000000號,用作購買虛擬貨幣113年9月16日10時03分50,000元113年9月16日10時06分50,000元113年9月16日10時06分40,000元113年9月16日10時29分10,000元113年9月18日19時38分3,012元A4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經A4作為己用,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浩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A01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拾點零玖公克、總純質淨重陸點陸參捌公克、驗餘總毛重拾點零陸公克;另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貳點柒伍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捌零壹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復酌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偵訊時供述:我已婚,我做工收入養家,我有父母親、二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我認罪,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250號卷,第87頁】,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其中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拾點零玖公克、總純質淨重陸點陸參捌公克、驗餘總毛重拾點零陸公克;另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貳點柒伍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捌零壹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柒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愷他命粉末2包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及同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156、A8156Q號)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其中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拾點零玖公克、總純質淨重陸點陸參捌公克、驗餘總毛重拾點零陸公克;另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貳點柒伍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捌零壹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柒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至同月6日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之人,以新臺幣6,000多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包(約13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11日23時1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與成功一路口,因騎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且身上散發愷他命氣味(所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毛重共計約12.7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約8.439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愷他命粉末2包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及同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156、A8156Q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白色粉末2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物主潘炎煌次序編號4-11;物主廖好禮次序編號1部分(未發還部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曾志鴻向年籍不詳之友人余俊達,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謝沂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報警稱遭竊,下稱謝車)於113年11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騎乘謝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路○○○路○○號22577號),見該處由潘炎煌、廖好禮使用之工寮僅以鎖頭鎖住大門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使用潘炎煌置於現場之螺絲起子,撬開2間工寮之鎖頭後,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以謝車載離現場而得手。廖好禮、潘炎煌於同年月18日上6時許、7時許發現其工寮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曾志鴻則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部分贓物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雜貨市場出售,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於同月24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君悅社區前,設攤出售部分贓物,警方認有疑而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贓物始確認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曾志鴻、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至上述地點行竊,惟於偵查中辯稱:那兩間都是簡單的小工寮,一處工寮無門,一處工寮僅有簡易小門,以腳踢即可打開,僅竊得如附表物主潘炎煌部分次序第1、2、3、14號所示之財物及物主廖好禮部分次序第1、2、9號之財物云云(見偵卷第1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用腳踹開門,只竊取如附表物主潘炎煌部分次序第1、2、3、8、14號所示之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先使用放在工寮旁的螺絲起子把鎖頭撬開,我撬開2間工寮的鎖頭,然後把被撬開的鎖頭跟螺絲起子留在現場。當時偷到的東西有些已經被我賣掉,有一些被警方扣押,我根本沒有偷米白色電線50尺、深水抽水馬達3碼1台、發電機1台跟夜合根,我撬開鎖後是徒手將東西搬到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此情核與證人潘炎煌於警詢中證述:有做一個門把東西全部鎖住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廖好禮於警詢中稱:我離開工寮前確定有用鎖頭上鎖,鑰匙我都有攜帶在身上,工寮裡面還有一把備用鑰匙,但要拿到那把備用鑰匙前要先把工寮的門打開,我發現鎖頭有被人家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8頁)相符,復有工寮大門及鎖頭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佐以,被告於查獲時確有螺絲起子1支遭扣押,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有以螺絲起子將2間工寮之鎖頭破壞入內行竊乙情為真,另其所竊得之物亦以該次所述較為可採,其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潘炎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1-36頁)、被害人廖好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8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5-105頁)等在卷可徵。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2間工寮而用以防盜門鎖,並自該處侵入上開工寮內行竊,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其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得以破壞上開工寮之門鎖,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於同日進入被害人潘炎煌、廖好禮所管領之工寮後,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潘炎煌、廖好禮分別所有之物,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分別進入被害人潘炎煌、廖好禮所管領之工寮後,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潘炎煌、廖好禮分別所有之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人潘炎煌、廖好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多寡(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臨工,月收入約1-2萬元、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女友中風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均屬財產犯罪,罪質類似,且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資以儆懲。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一物主潘炎煌次序編號1、2、3(尋獲之14袋);物主廖好禮次序編號1(尋獲1支)、2-10已分由被害人潘炎煌、廖好禮領回,此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物主潘炎煌次序編號4-11;物主廖好禮次序編號1部分(未發還部分),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潘炎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其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53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此部分之財物,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故難逕以被害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揭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物主次序品名數量規格估計價值/新臺幣備註潘炎煌1螺絲起子1支 均已發還。2切割機之切片1封 內有21片,已發還。3何首烏60台斤全約15萬元尋獲之14袋(重量不明)已發還。4日立牌手提電動割木機1台約7,500元 5電焊機延長線1捲約6,500元長約40台尺。6日本製磯釣釣魚竿1支約9,500元長約16台尺。7國興牌手提電動磨砂機1台約2,500元 8船釣竿3支共約2萬5,000元 9釣竿捲線器3顆共約1萬2,000元 10紅綠色的釣竿袋1個約800元 11零錢 元約600元 廖好禮1電鑽2支每支約6,250元尋獲1支,已發還。2榔頭1把約600元均已發還。3T型扳手1支約65元4手套1袋約100元5袋子1個約30元6萬用扳手1支約200元7電鑽頭2個共約200元8螺絲起子2把共約200元9發電機1台約1萬2,000元10砂輪機1台約2,500元附表二物主次序品名數量規格估計價值/新臺幣備註潘炎煌1曬乾的夜合根10台斤共約1萬5,000元 2電線白米線1捲約6,000元長約50台尺3深水抽水馬達3碼1台約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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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胡照慶 代 理 人 胡怡嬅律師被 告 吳奕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三)狀(如附件)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照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奕坤(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8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胡怡嬅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罪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罪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並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又刑法誹謗罪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係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㈡、經查:被告於⑴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以其使用暱稱「吳奕坤」帳號在臉書社團「靠北菜市場」公開張貼「最近聞到了某些大組頭 在騙攤腳租金 騙金主的味道 都說是別人跑路欠的 原來就可以不用還了」(下稱本案貼文);再於⑵ 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其使用暱稱「吳奕坤」帳號上發布限時動態「兄弟朋友們 月底要付出租金給大慶的~交給我~算9折 此人欠我錢~欠處理 金額不大~收滿為止」(下稱本案限時動態)等文字並附有告訴人收取租金之照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貼文、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社群管道張貼上開訊息,從而,就被告發布上揭2則貼文是否構成誹謗罪、就被告使用告訴人照片之限時動態貼文,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自應就上開2則貼文分別判斷,查: ⒈細稽本案貼文內容,貼文全文從未提及告訴人名稱,亦未指明或影射「某些大組頭」為何人,而臉書社團「靠北菜市場」之成員來自臺灣各縣市之菜市場從業人員,而各市場有不同攤商收租人,僅以「大組頭」一詞稱呼,該社團內之成員於客觀上顯難得知被告所指為何,從而,無法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即認已毀損告訴人名譽。 ⒉另觀諸本案限時動態內容,雖指明「大慶」有欠錢未還之事,並附上聲請人照片,聲請人亦主張代號「大慶」係聲請人長期在雙北市場經營攤位所使用之暱稱,足以使市場攤位經營者辨識告訴人身分,惟查:本案限時動態內容,係於被告個人帳號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發布,非於市場從業人員所經常使用之社團社群內張貼,從而,看到本案限時動態貼文之被告臉書好友,能否僅以「大慶」即知悉該人為聲請人,已非無疑;復觀以被告於本案限時動態上所張貼之照片,係側面半身照,除有口罩遮掩鼻子以下之面容外,亦未清楚顯露被告之眼睛及全臉輪廓,一般人誠難辨認該照片係指何人,縱認該照片得以辨識「大慶」即為聲請人,惟本案限時動態內容,僅表明「大慶」有欠錢,參以卷附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因攤位租金及服務費給付問題,存有糾紛,且雙方爭執各執一詞,難以遽認被告係單純虛捏事實而有故意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意,況,債務不履行之因素甚多,依憑上開單純指稱聲請人欠錢不還等語,是否足以貶低聲請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非無疑。綜上,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至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攤位租金及服務費給付之債務糾紛,實屬民事糾葛,檢察官未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違誤。 ⒊被告所張貼之本案限時動態貼文、照片,一般人透過代號「大慶」及該照片,尚難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聲請人身分,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縱上開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至於原先即認識聲請人之人,縱得由被告張貼之前揭照片識別聲請人之身分,惟此係因原先即認識聲請人之人,其等就聲請人身分之識別本已握有其他資訊所致,亦無從逕行歸責於被告。故聲請人指述被告就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並不足採。五、綜上,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揚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20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一、原判決撤銷。二、陳宗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緣吳杰霖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喜滿城企業社負責人,與陳宗揚有業務上合作關係。詎陳宗揚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10年8月14日,在基隆上址,向吳杰霖佯稱其已代喜滿城企業社向耐嘉公司訂購掛燙機,需付訂金云云,致吳杰霖因而陷於錯誤,吳杰霖乃自喜滿城企業社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09-03-**1261-5號帳戶,於110年8月14日、同年月23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元、15,000元,至陳宗揚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詎陳宗揚以上開款項清償其對第三人之舊欠。嗣喜滿城企業社結束營業,吳杰霖向耐嘉公司人員詢問,得知實際上並無訂購掛燙機之事,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杰霖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宗揚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下稱:簡上卷,第75至83頁、第141至14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揚(下稱: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部分我都承認。三、這次開庭我希望能償還告訴人,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當庭給付給告訴人3萬7500元。」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吳杰霖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意當庭償還你受損之部分,有何意見?}我同意被告賠我3萬7500元。」、「一、我親自當庭收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給我的3萬7500元受損之部分,並當庭點收無訛。二、我跑了這麼多法院還要被你家人找人來恐嚇我,你欠我多少錢,你把我的錢還給我,我就不會再告你了,我們大家同學一場,好聚好散,你如果不還我的錢,我就會繼續提告。」、「一、本件3萬7500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賠償我了。二、被告欠我其他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杰霖於113年6月18日出具之刑事訴訟狀及附件: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聊天紀錄、全國刑案線上查詢列表(姓名:陳宗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杰霖)、身份證影本、告訴人吳杰霖於113年12月5 日出具之陳報狀及附件: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喜滿城企業社吳杰霖)、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26號卷,第3至21頁、第33至39頁、第85至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63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13至15頁】。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 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部分我都承認。三、這次開庭我希望能償還告訴人,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當庭給付給告訴人3萬7500元。」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吳杰霖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意當庭償還你受損之部分,有何意見?}我同意被告賠我3萬7500元。」、「一、我親自當庭收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給我的3萬7500元受損之部分,並當庭點收無訛。」、「一、本件3萬7500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賠償我了。二、被告欠我其他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賠償3萬7500元予告訴人,並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履行完畢,此部分為原審不及審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顯係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及審酌,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㈡茲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乃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至114年7月間止之期間,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店內機具設備無法適時補充,嚴重者交不出貨受罰、停止營業等損失,形成告訴人信賴被告之誠信基礎受創至鉅,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本件3萬7500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賠償我了。二、被告欠我其他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被告僅因3萬7500元的案件就能請律師,根本不符合正常人的預算。我為了這3 萬5000元還跑了這麼多次法院。另外,我還有告被告很多案件,被告也被很多人告。被告家人還恐嚇我。」、「{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我就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剩下的錢被告也趕快還給我不然我就是繼續去告。」等語明確,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我都承認犯罪,我與父母、兄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及其另案詐欺等案件,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犯行之不宜諭知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 ㈢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如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萬7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意當庭償還你受損之部分,有何意見?}我同意被告賠我3萬7500元。」、「一、我親自當庭收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給我的3萬7500元受損之部分,並當庭點收無訛。」、「一、本件3萬7500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賠償我了。二、被告欠我其他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因此,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萬7500元,已實際賠償合法發還告訴人完畢,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此部分亦為原審不及審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顯係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及審酌,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肆、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11號原 告 孔美鳳 被 告 劉力丞 曹泰源 王亮穎 林佳緯 吳家瑜 陳家倫 李永騰 溫振偉 謝孟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力丞、王亮穎、林佳緯、吳家瑜、陳家倫、李永騰、謝孟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見臉書刊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經以廣告中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稱提供中國信託行帳戶5個工作天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佣金,其他銀行帳戶則可取得10萬元,但此5日期間需至其提供之處所住宿,以配合作業,原告同意後,即於111年7月19日下午搭乘刊登廣告者提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原告抵達後,即將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劉力丞,並應被告劉力丞要求交付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予其保管。嗣原告聽聞系爭民宿中之其餘帳戶提供者稱已提供帳戶一週惟尚未取得佣金,始知受騙,即於次日趁被告劉力丞及看守民宿者未注意之際逃離。原告因提供被告劉力丞帳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此必須勞動服務,無法工作,又因前揭刑事案件及本件刑事案件常須出庭,精神上負擔極大,為此請求被告劉力丞賠償慰撫金6萬元。另被告劉力丞取走之系爭手機價值約4萬元,應一併賠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力丞賠償10萬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二、被告曹泰源、溫振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對於原告前揭主張無意見;被告陳家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與被告劉力丞並非同黨,亦未對原告有任何恐嚇等行為,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被告劉力丞、王亮穎、林佳緯、吳家瑜、李永騰、謝孟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7月間見臉書求職廣告刊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經以廣告中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稱提供中國信託行帳戶5個工作天即可取得15萬元佣金,其他銀行帳戶則可取得10萬元,但此5日期間需至其提供之處所住宿,以配合作業,原告同意後,即於111年7月19日下午搭乘刊登廣告者提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民宿。原告抵達後,即將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劉力丞,並應被告劉力丞要求交付系爭手機予其保管。嗣原告聽聞系爭民宿中之其餘帳戶提供者稱已提供帳戶一週惟尚未取得佣金,即於次日趁被告劉力丞及其他看守民宿者未注意之際逃離。又原告因提供被告劉力丞帳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被告曹泰源、溫振偉、陳家倫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劉力丞、王亮穎、林佳緯、吳家瑜、李永騰、謝孟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損害,惟遍觀其主張均無任何與被告劉力承以外之被告有關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我只有要對劉力丞請求,其他被告部分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見本院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曹泰源、王亮穎、林佳緯、吳家瑜、陳家倫、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確未有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再查,原告固另主張其因提供被告劉力丞帳戶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因此必須勞動服務,無法工作,又因前揭刑事案件本件刑事案件常須出庭,精神上負擔極大,故被告劉力丞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元;且被告劉力丞取走系爭手機價值約4萬元,應一併賠償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自願」提供被告劉力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前揭帳戶以換取對價,始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刑,並因而對被告劉力丞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是原告服勞役及因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到庭,自均係因其為取得報酬主動提供帳戶並配合行動管控所致,而與被告劉力丞收受其帳戶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詐欺集團要求帳戶提供者在一定期間內接受行動監控並不得使用手機,其目的無非在確保帳戶提供者不致有擅自挪用帳戶內款項等妨礙帳戶使用之行為,是原告於依約前往系爭民宿主動配合接受行動控管後,交付前揭手機予被告劉力丞於該5日期間暫時保管,乃係為履行其與詐欺集團所約定使該集團順利使用前揭帳戶之義務,且被告劉力丞本將於約定之5日期間屆滿後即返還原告上開手機,嗣因原告未滿5日即離開系爭民宿始未能取回其手機,是原告縱迄未尋獲系爭手機,亦難認與被告劉力丞保管手機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必須服勞役,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到庭,所受精神上負擔之慰撫金6萬元,及系爭手機遺失之損失4萬元,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被告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不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逸之舉。考量告訴人A03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見本院卷第47、5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前因竊盜、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分別遭判有期徒刑2次5月,4次1月15日,1次2月,1次5年6月,1次7年6月,上開竊盜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A04復於民國113年9月2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忠三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忠二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應暫停確定左右無來車再行駛,沿忠二路自其右側往愛一路行駛而來,見狀反應不及,撞及A04所騎機車右側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A04肇事後,先停車現場附近觀看,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及調查,或留下聯絡方式,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證 明 事 實㈠告訴人之指訴。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而被告明知肇事自行騎車離去之事實。㈡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與勘驗筆錄。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明知肇事自行騎車離去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8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㈣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5張。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㈤被告之供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明知肇事自行騎車離去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就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原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濬縈 訴訟代理人 廖子賢 被 告 陳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至352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淨空兩間倉庫物品。(二)歸還兩間倉庫鑰匙。(三)付清兩間倉庫租賃費用(113年1月份-114年2月份)一共2800元整。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下合稱系爭倉庫)為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原告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自民國102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嗣陸續更新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間倉庫每月租金100元,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倉庫,顯係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另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倉庫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4個月=2,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承租共用部分之倉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繼續出租,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因此未再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倉庫之費用云云。三、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為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共用部分,原告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自102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嗣陸續更新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間倉庫每月租金100元,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倉庫系爭倉庫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社區公告、系爭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份月例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系爭租約期間既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即無正當權源,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倉庫,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承租共用部分之倉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104年9月20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定第貳部第二條第1項第4款「本規約之標的物件中,全體共同部為本社區全體區分有權人所共同共有,其範圍如下列各款所述:4、建物之部分:基礎及主要結構體、樓地板......、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含B1停車場 、倉庫、樓梯間儲藏室)。」之規定,不過特別指明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範圍,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辯「承租共用部分之倉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等內容,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即屬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應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100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倉庫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4個月=2,800元】,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就其中所載扣案物「安非他命2包」均更正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包(驗餘淨重2.867公克)」等語,⑵所載「依托咪酯煙彈」均更正補充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⑶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更正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林柏舟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於民國113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隨即於同年11月24日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公克,淨重0.284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8公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粉末1包(毛重3.68公克,淨重2.92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867公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電子菸菸彈3個亦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等情,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3頁),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所用之包裝袋各1只及電子菸菸彈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則經被告供稱係預備作為施用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林柏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7、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警於113年11月3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及5號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3顆(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204公克)及電子煙主機1台,並經林柏舟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依托咪酯煙彈3顆、安非他命2包、電子煙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依托咪酯煙彈3顆、安非他命2包、電子煙主機1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立 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智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智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柯智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卸責,即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柯智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柯智瀚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販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智中」,並在統一超商樂三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259號1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寄送至「鄭智中」指定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並告知「鄭智中」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上開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於113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向警員表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遺失,且遭他人使用而有多次出入帳紀錄等語,並製作調查筆錄等文書,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柯智瀚另涉有詐欺等案,經警方通知製作調查筆錄,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調查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然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而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是縱使被告向警員表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遺失,且遭他人使用而有多次出入帳紀錄等語,司法警察本即有調查權限,而須蒐集其他事證進行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進而加以釐清真相,而非僅為形式審查,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陳逸 被 告 陳澔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其中48萬7,000元係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詎被告迄今僅清償部分借款,仍積欠44萬5,000元尚未返還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尚積欠44萬5,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5紙(見本院卷第17-19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61-124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手機內儲存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訛(見本院卷第59-60頁言詞辯論筆錄)。由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本為熟識關係,被告係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調借款項,累積達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曾於111年9月5日曾傳訊通知原告「3000匯了」、「剩445000」等語,顯有自承其尚積欠原告44萬5,000元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兼之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迄今仍積欠44萬5,000元未返還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前揭借款並未無明確約定清償期,是被告因前揭借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前即迭次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雖原告於兩造對話中未明確定有1個月之催告期限,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8月20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1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六、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5,062元(參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6號裁定,見本院第25頁),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4萬5,000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5,986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44萬5,000元÷58萬5,062元×7,870元=5,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原告匯款明細(新臺幣/民國)編號日期金額1107年5月14日9萬7,500元2107年9月10日9萬5,000元3107年11月12日9萬7,500元4107年12月11日9萬7,000元5108年3月18日10萬元總計48萬7,000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謝令浩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原以謝令浩、許承宏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許承宏之訴(見本院卷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被告許承宏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同未起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謝令浩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拋棄其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令浩於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外,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與右胸壁挫傷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陳述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基簡字第814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謝令浩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證述)、案關監視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3-29頁、第35頁、第55-63頁、第187-188頁、第203頁、第251-253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雖曾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被告既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均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監執行等情,則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見個資卷),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045號原 告 陳武宏 被 告 張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8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瑞慶橋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撞致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0,933元,兩造遂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止,每月月底前清償5,000元,另於113年12月31日清償5,933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14,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九和八堵廠報價單、113年9月電子帳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兩車間隔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止,每月月底前清償5,000元,另於113年12月31日清償5,933元,而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14,5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00元,自為有理,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原 告 賴駿杰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 兩造經友人介紹而相識。緣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涂采薇委由原告處理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相關事宜,原告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簽立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告。兩造約定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為21萬元,其中1萬元以現金交付,其餘20萬元則由被告匯入涂采薇在元大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詎料,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並將應備文件提供被告以利其辦理系爭汽車車籍登記,然被告除給付上開定金1萬元外,迄未給付系爭汽車價金尾款20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系爭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汽車價金尾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83頁、87頁),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7月25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74295號函檢送之系爭汽車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4頁);兼之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價金2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上開20萬元價金之給付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13日起(按:系爭筆錄影本係於114年8月12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原 告 賴慧玉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葉勝弘(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估價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201元。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葉勝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後修復費用為194,20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損害照片、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20日以基警交字第114002872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正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及現場照片,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評估後修復費用為194,201元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即194,201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費用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支」字應為「之」之誤寫而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林建成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且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更可見其曾多次因竊盜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本件更因其竊盜行為之介入,平白使告訴人冰箱內之食材腐敗不堪使用,擴大被害之結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林建成自告訴人鄭勤富之冰箱所竊取之香菸8包,其中1包於查獲時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鄭勤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是其餘未扣案之香菸7包即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造成食材腐壞部分,則非其犯罪所得,雖無從依關於刑法上沒收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但受有損害之人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林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且明知冰箱門未關,會造成冰箱內食品腐敗,亦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鄭勤富經營之臭豆腐店內,趁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鄭勤富放置於冰箱內支香菸8包,離開時未將冰箱門關上,造成鄭勤富冰箱內食材遭毀損,共計損失新臺幣4000元。嗣經鄭勤富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鄭勤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1被告林建成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勤富警詢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照片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奇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由江奇雄、詹慧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江奇雄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恣意竊取公益零錢箱,奪取他人之善意,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均將責任推委同案共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未賠付被害人簡林傑,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3837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詹慧雯竊得之公益零錢箱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詹慧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江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江奇雄與詹慧雯(所涉本件竊盜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52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橙果飲料店(下稱本案店家)消費,2人見櫃檯上放置公益零錢箱(其內含現金【下同】200元,下合稱本案零錢箱),竟起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奇雄在旁把風,復由詹慧雯徒手竊取本案零錢箱,得手後旋將本案零錢箱放置在江奇雄之手提袋內,其後2人將本案零錢箱內零錢全數花用完畢。嗣本案店家員工發覺本案零錢箱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慧雯、被害人即本案店家負責人簡林傑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個暨截圖10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慧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本案零錢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一、陳威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455巷往下坡方向行駛,至南榮路455巷口,適林奕芃駕車在路邊停車,雙方發生行車糾紛,陳威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攻擊林奕芃,林奕芃因而受有左上臂多處砍傷併三角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左大腿兩處砍傷併股外側肌肉斷裂、大量失血之傷害。二、案經林奕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威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曾淑芬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03至204頁),並有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33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1至55頁、第2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接續犯: 被告陳威銘多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累犯: 被告陳威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威銘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審酌被告陳威銘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傷害犯罪,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對告訴人之態度心生不滿,即持西瓜刀攻擊與其素未相識之告訴人,其手段極具攻擊性及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傷口深至骨頭10至20公分,詳參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以新臺幣20,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靠家人,家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之物,然經被告自承該把西瓜刀業遭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否現仍存在尚屬不明,何況該物乃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被 告 莊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323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6,257元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2,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1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固定年利率為18.25%(依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降低為15%),並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原告於91年7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變更上開借款額度為60萬元。系爭契約以1年為1期,期滿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按約定級距計算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未依約還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違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書、系爭變更書(見本院卷第11-35頁、第79頁)等件影本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兼之被告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勝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勝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廖勝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開放式停車場(入口無安全設備、亦無人看管,任何人皆得出入),徒手竊取李朋韋所有置放在第3號停車格前之塑膠袋1個(內有雨衣2件)得手。嗣經李朋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廖勝錦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朋韋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㈣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㈥現場採證照片及查扣贓物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停車場內外照片。 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10032號函。三、核被告廖勝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到庭蒞庭之檢察官根據原起訴犯罪事實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前因犯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後,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3年8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5號卷第12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廖勝錦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李朋韋,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劉正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拾得吳佳萍遺留在該處地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安全帽侵占入己。嗣吳佳萍發現本案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佳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正波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35頁),核與告訴人吳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75-7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3頁)、本案安全帽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現場照片(偵卷第39-47、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機車停車格,並將本案安全帽置放在機車椅墊上,於採買物品結束後返回上述停車格,發覺本案安全帽遺失,因而報警處理,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3-14頁),足認本案並非告訴人不知本案安全帽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能預見本案安全帽應係自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所掉落,而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因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安全帽是掉在地上,我看這頂安全帽水水(台語)的,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才把他撿回家等語(偵卷第7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把安全帽放在我摩托車椅墊上,我沒辦法確認我離開的這段期間安全帽有沒有掉在地上等語(偵卷第75-76頁)。是無法排除本案安全帽一開始雖置放在機車椅墊上,然嗣後掉落至地上,使被告誤以為係他人遺留在地上之物而撿拾之可能性,依事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小畢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侵占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集藝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嚴梦陞 劉芷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被告嚴梦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劉芷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被告嚴梦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戰神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戰神公司)、馬紹爾魚鍋有限公司(下稱馬紹爾公司)前於民國112年間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分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五樓編號501、50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嗣又於113年1月30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3年2月29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結算戰神公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4,000元,馬紹爾公司尚積欠254,738元,共計688,738元,戰神公司、馬紹爾公司及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給付2萬元,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給付2萬5千元,另自115年5月起至116年4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並同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戰神公司、馬紹爾公司迄今僅清償12萬元,尚欠568,738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被告等既為馬紹爾公司及戰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嚴梦陞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芷彤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劉芷彤雖為系爭協議連帶保證人,惟債務多數為被告嚴梦陞積欠,嚴梦陞未積極處理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劉芷彤所不爭執,而被告嚴梦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芷彤雖辯稱系爭協議之債務多數為被告嚴梦陞積欠,嚴梦陞未積極處理云云,惟按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索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劉芷彤為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既如前述,自應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至該等債務之由來,則非所問,是被告劉芷彤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8,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帶保證之債權,既因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嚴梦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被告劉芷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8,738元,及被告嚴梦陞自114年4月12日,被告劉芷彤自114年4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2號聲 請 人 陳奕竹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黃玉枝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陳奕竹、陳奕丞、陳奕翰、陳尹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起算,而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又此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黃玉枝係於104年9月20日身歿之事實,且其子陳明東(即聲請人生父)早於103年1月14日死亡乙事,有上開人等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因聲請人陳奕竹、陳奕丞、陳奕翰、陳尹洙為第三人陳明東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是上開聲請人4人等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本可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玉枝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陳奕竹、陳奕丞、陳奕翰、陳尹洙係於114年6月6日始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顯逾三個月之期限。故本院發函命其提出釋明聲請人稱係114年5月8日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陳奕竹具狀陳明:「係因收到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上的『住家』之『使用情形』的『自住或公益出租』的數字為『2』,進而與基隆市稅務局詢問第2間房子是我爸爸以前住的地方,先前有透過陳春米(小姑)得知,陳黃玉枝的房子要整理需要我同意辦理拋棄繼承,最後有知會小姑,我早於陳明東爸爸過世時,全部辦理好了。結果到了114年才知道,爸爸過世早於陳黃玉枝,所以還有一個代位繼承沒有辦理,所以趕緊通知陳奕丞、陳奕翰、陳尹洙」等語。復查聲請人陳奕竹到院調查時自陳:「先前透過小姑得知陳黃玉枝房子要辦理拋棄繼承,而最後有知會小姑,先前有辦理父親陳明東拋棄繼承乙事而未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係最近一兩年內之事。」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綜上,足見本件聲請人並非係於114年收受房屋稅單時,始知悉被繼承人陳黃玉枝死亡乙事,而係聲請人陳奕竹因不知代位繼承法律關係,而遲未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陳黃玉枝之拋棄繼承事宜,則本件聲請人陳奕竹(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顯逾法定除斥期間後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另本件其餘聲請人陳奕丞、陳奕翰、陳尹洙則到院自陳:「今年5、6月經聲請人陳奕竹告知才知悉被繼承人陳黃玉枝死亡乙事」(同上筆錄參照),則其等於6月6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應未逾知悉得繼承之時3個月,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應屬合法,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英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英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8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即安非他命相類製品)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海洛因亦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8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迄緩起訴期滿,前揭緩起訴處分猶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扣案物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白色透明結晶壹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0.6170公克,淨重0.3260公克,使用量0.0002公克,驗餘量0.32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155頁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詎其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L,兼衡其素行(除前述酒後駕車外)、從事木工業、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張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聖傑於民國114年6月7日晚上9時5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道0號南向0.6公里即基金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76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明諺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內,並未攜帶任何現金或支付工具,亦無購買商品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淺藍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店員李長欣發現後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依現行犯將謝明諺逮捕,並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長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如附表所示物品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如附表所示竊得物品,皆已返還予告訴人李長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鄭秀美具 保 人 張昇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昇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偵查中裁定羈押後,又於羈押期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准予以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具保人則於同日完納上揭金額之保證金,本院遂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鄭秀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於110年1月19日裁定羈押,後於同年3月10日由法院指定保證金200,000元,由具保人張昇平於同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其後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2罪)、1年4月(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罪)、1年2月(4罪),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嗣前開5罪再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判決書、本院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引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所之情,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其中,具保人張昇平之送達證書上係鈐蓋本人之印文)、同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 余凌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春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900元,按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並據此核定分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限期命上訴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上訴人上訴利益(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900元×占用面積) (新臺幣)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房屋門牌號碼余凌凡27,900元×13.31平方公尺=371,349元7,710元基隆市○○區○○街00號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厚志 相 對 人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法院雖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該條項所定要件是否具備,然聲請人之聲請若不備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後聲請人未予補正者,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為證;聲請人亦未於本件民事聲請狀完整記載相對人之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均核有聲請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經10日(即114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由形式審查,無從確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依調解紀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為何,亦無足釋明相對人是否確有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謝龍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金珠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金珠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NO39538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稱其已以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通訊軟體屢次催促債務人履行,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聲請人復未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簡世南 相 對 人 簡鳳英 簡鳳敏 簡鳳子 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另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連帶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232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814元及證人日旅費1,750元、618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又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判費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414元【計算式:101,232+24,814+1,750+618=128,41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46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興磊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對被告馮興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之訴,惟馮興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2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馮興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馮興磊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雯方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雯方因先前與楊辰有案件涉訟,對告訴人楊辰心懷不滿,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9麗緻小吃店,適撞見告訴人在該處與他人同桌飲酒,竟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呼巴掌,並持桌上酒杯砸擊告訴人額頭處,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8月2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星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星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判決,且於114年3月3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受刑人陳星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12(以下空白)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犯 罪 日 期112/09/03112/12/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最 後事實審法 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判決日期113/11/12114/02/27確定判決法 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確定日期114/02/20114/03/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7號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9號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楊一書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余蔣水倉 李麗霞 唐培益(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唐銘德(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唐芬芳(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唐銘聲(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前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917,000元出售予市更新公司,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陳昭銘被 告 陳昱偉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昱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昭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林靜怡被 告 陳昱偉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昱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靜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附民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陳穎茜被 告 楊千慧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龍昕涔被 告 周葶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嗣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姬廣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蔣經衛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應更正為「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案原判決關於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姓名誤載為「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應更正為「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上開記載顯為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詹志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詹志勇於簽發上開本票時之發票日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683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胡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37元,及其中新臺幣3,109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40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旭昇(原名黃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16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706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文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件受理,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志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坦承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貳、實體事項一、犯罪事實 林志燁受成年男子曾翊軒(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委託代為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之人;林志燁應允後,顯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前,與郭家維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用郭家維(另案經本院判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志燁於同日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轉交給曾翊軒,曾翊軒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或轉帳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坦承認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偵1298號卷第7至第10頁、第63至第65頁、第145至第14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3至第55頁),並有附表貳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5、茲綜合比較結果: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④、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被告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幫助承租並轉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曾翊軒,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轉交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然又未能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正犯以實其說,容有未當;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1726號補充理由書及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詳112年6月2日補充理由書—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卷第39至40頁、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卷第53頁),此僅犯罪型態(正犯或幫助犯)之變更,非起訴法條之變更,自不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介紹一人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之被害人韓雅容等12人被騙受害(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認罪,且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代為承租(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輾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不小,總數高達3百多萬元,更見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性之大,猶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迄今未受彌補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未婚、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八)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或轉帳至郭家維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予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壹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 騙 方 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備註(匯款/轉帳等頁碼所在)一韓雅容110年8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韓雅容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致韓雅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1,40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8385號第25頁、第34頁。二張芷菱110年8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張芷菱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張芷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100,000元1.110年度偵 第8385號 第34頁。2.110年度偵 字第8625 號第55頁 、第61頁 三劉姵吟110年7月底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劉姵吟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劉姵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14日10時24分許20,000元1.110年度偵 字第8385 號第35頁2.111年度偵 字第119號 第53頁。 四林賽珍110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林賽珍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網站獲利,致林賽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13日12時37分許280,000元1.110年度偵 第8385號 字第33頁 、第36頁2.111年度偵 字第126號 第39頁。110年9月14日12時28分許60,000元 五郭姿麟110年7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郭姿麟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致郭姿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13日12時19分許200,000元1.110年度偵 字第8385 號第32頁 、第34頁2.111年度偵 字第571號 第40頁、第42頁、第61頁、第62頁、第66頁。110年9月13日12時21分許50,000元110年9月13日12時22分許30,000元110年9月13日13時28分許50,000元 六王敏玲110年9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王敏玲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王敏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200,000元1.110年度偵 字第8385 號第35頁2.111年度偵 字第571號 第43頁、 第79頁。 七鄭羽利110年9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鄭羽利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鄭羽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14日12時34分許10,000元1.110年度偵 字第8385 號第36頁2.111年度偵 字第571號 第44頁、第127頁、第131頁。 八葉秀霞110年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葉秀霞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葉謝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14日10時21分許798,000元1.110年度偵 字第8385 號第34頁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恩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恩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貳、實體事項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將其未成年子女林○○(110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意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將其未成年子女林○○(110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意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楊意成」」。(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3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後,林恩竹於113年1月15日許,以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剩餘贓款910元供自己花用」,補充為「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日)轉匯或提領後,僅剩餘914元,林恩竹先於同日(13日)17時1分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嗣又於同年月15日,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出贓款910元供己花用(本案帳戶至同年月16日始經列為警示帳戶(餘款僅剩4元)。」 (三)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儲字第11400368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金訴卷第73頁至第95頁)。 3、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8頁至46頁、第49頁至55頁)。二、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7頁),於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01頁);依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無有利不利之情形。⑷、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自白減輕部分,則無論是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對報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本案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近15萬元,使被害人損失甚重,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自己玉山商銀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余紀緯所屬詐欺集團,並進而代為提領自己玉山商銀帳戶內款項交付給余紀緯及余仲暐,而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經本院法官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該案辯稱欠缺小孩奶粉錢),詎仍不知悔改,於該案審理期間,再度提供其子女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實不容寬待;兼以其犯後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貸款),未見悔意,猶應嚴懲;惟考量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十惡不赦」,兼衡其犯罪動機(辯稱手術需用錢及為帶回被社會局安置之子女)、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贓款910元供自己使用(見被告113年10月25日偵詢筆錄—偵緝卷第6頁),並有桃園府前郵局(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第95頁)在卷可證(被告於提供前之113年1月10日,將原有剩餘存款585元轉出一空,使帳戶內餘額為0元,始寄出提款卡,故被告掛失提款卡後,帳戶內剩餘之914元,全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不摻雜被告自己存款—本院金訴卷第93頁),是此910元,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轉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五、本案由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恩竹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許,以期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將其未成年子女林○○(110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意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3日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林怡欣佯稱:需轉帳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後,林恩竹於113年1月15日許,以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剩餘贓款910元供自己花用。嗣因林怡欣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怡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①被告林恩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①被告坦承以期約5萬元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提領本案帳戶內剩餘贓款910元供自己花用之事實。②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3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3625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之事實。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113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4萬9,9862113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4萬9,9833113年1月13日12時57分許4萬9,985合計14萬9,954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冠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冠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儲字第1140037589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第41頁)。 二、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5、綜合比較結果: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本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9頁);依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14日)法或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無有利不利之情形。⑷、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自白減輕部分,則無論是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對報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本案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詩恩及婁元偉被騙受害(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審判初始,猶一再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二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共計近15萬元,且迄今仍未賠償各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國中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告訴人等人所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辯稱詐騙集團成員原應允每日5,000元,最高2萬元之報酬,然伊分文未取得(見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 被 告 王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冠諺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以新臺幣(下同)每日5,000元,最高2萬元之代價,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附近 , 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詩恩、婁元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以期約上開代價交付他人之事實。2⑴告訴人黃詩恩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告訴人黃詩恩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詩恩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 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3⑴告訴人婁元偉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告訴人婁元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婁元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 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4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詩恩等2 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黃詩恩(提告)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鯨魚」向其佯稱:因賣家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113年4月9日21時15分許4萬9,9872婁元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2時44分許,以LINE暱稱「茉莉kin」向其佯稱:帳戶需要先匯款認證,才可使用云云113年4月9日21時19分許9萬7,802合計14萬7,789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顏建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壹、犯罪事實 顏建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顏建德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瑞芳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後,旋即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蔡佳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使用。嗣「蔡佳隆」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楊千惠、張博斐、蔡佳吟(以下簡稱楊千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顏建德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楊千惠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顏建德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楊千惠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一、被告顏建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惠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三、中華郵政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6135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B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4頁)、中華郵政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661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害人報案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29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參、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院金訴卷第87頁至第90頁、A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蔡佳隆」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楊千惠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楊千惠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蔡佳隆」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楊千惠等人施以詐術,致楊千惠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楊千惠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七、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前曾從事水泥工約5年(A卷第170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A卷第171頁、本院金訴卷第90頁),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方法備註1楊千慧(告訴)楊千慧於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瀏覽臉書上兼職廣告文章,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欣霓(兼職詢問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復以暱稱「保軒(首席財務官)」、「宇浩(首席執行官)」等身分,向楊千慧佯稱:參加儲蓄計劃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千慧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⑴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10萬元⑵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5萬6,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頁至第25頁)⑵楊千慧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3頁)⑶顏建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7頁至第2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張博斐(告訴)張博斐於112年6月底某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租屋資訊,聯繫暱稱「kanle」之某詐欺成員,「kanle」向張博斐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方能簽約租屋云云,致張博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1萬3,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斐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89頁至第90頁)⑵張博斐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臉書文章、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⑶顏建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蔡佳吟(告訴)蔡佳吟於112年6月22日某時,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即以暱稱「保軒(首席財務官)」、「宇浩(首席執行官)」等身分,向蔡佳吟佯稱:可幫忙操盤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吟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2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67頁至第69頁)⑵蔡佳吟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B卷第57頁至第72頁)⑶顏建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7頁至第2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代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1號卷A卷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號卷B卷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外放資料卷本院金訴卷、外放資料卷4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4號卷本院基金簡卷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智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溫智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溫智翔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暖東店門口,以借用行動電話與楊季榛通話為由,取得廖泓煒插卡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後,趁廖泓煒騎乘機車前往搭載楊季榛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綁定遠傳電信公司之小額付費功能,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So-net、Google Play網路商店,未經廖泓煒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接續輸入及使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即將小額消費併入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給付),進行購買遊戲點數等消費,假冒廖泓煒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視為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項目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並傳輸而行使之,虛偽表示廖泓煒同意或授權以其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完成上開消費,致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下稱「Google」公司)、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娛樂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廖泓煒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上開商家因而提供上開遊戲點數,並依該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廖泓煒該期電信帳單費用,溫智翔因此獲得無須支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廖泓煒、上開商家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溫智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泓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季榛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季榛與告訴人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小額付費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遠傳電信公司111年9月28日函、111年10月9日函暨檢附小額付費消費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查詢資料、台灣碩網娛樂公司111年12月19日碩(行)字第111121901號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網字第11112121號函、IP位置及使用人查詢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會員登入紀錄及IP位置等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獅子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鈊(管)字第1120503號函暨檢附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多次以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購買遊戲點數等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籍資料所載),其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恣意冒用告訴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通緝到案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訴緝卷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不實方式獲取如附表總金額所示新臺幣1萬5,211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不法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和解內容迄至本案判決時,尚未完全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檢察官於審理中補正之附表,附表編號5、21所載時間有誤,逕予更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項目交易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9日17時17分57秒遊戲點數90元2111年5月9日17時18分21秒300元3111年5月9日17時18分37秒100元4111年5月9日18時34分34秒500元5111年5月9日18時34分51秒500元6111年5月9日18時35分11秒300元7111年5月9日18時41分15秒1490元8111年5月9日18時42分29秒499元9111年5月9日18時43分01秒300元10111年5月9日18時44分56秒1000元11111年5月9日18時45分13秒1000元12111年5月9日18時45分29秒1000元13111年5月9日18時46分36秒1000元14111年5月9日18時48分34秒1200元15111年5月9日18時52分54秒1000元16111年5月9日18時53分14秒1000元17111年5月9日18時53分44秒500元18111年5月9日18時56分33秒300元19111年5月9日18時36分15秒So-net小額付費385元20111年5月9日19時36分28秒385元21111年5月9日19時38分26秒385元22111年5月9日19時43分30秒385元23111年5月9日19時47分06秒1592元總金額:共計1萬5,211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呂建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呂建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海興游泳池旁停車場,向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約6公克(詳附表編號1、2所示),自斯時起至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5.336公克),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李文權於警詢之供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20日分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照片)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知戒慎而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鑑定說明詳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備註1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53頁)。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20日分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Happy day 米底混合包(內含深棕色結塊粉末)共2包取1檢驗(分析編號DAC5876號),含袋毛重2.18公克,淨重1.544公克,取樣0.38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161公克;驗前總毛重共計4.26公克,總淨重共計3.0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16.2%,純質淨重約0.488公克)、2-Fluoro-2-oxo PCE(尚未列管)成分(偵卷第183-185頁)。2含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罐(含包裝罐1只)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53頁)。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20日分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罐(分析編號DAC5875號),含罐毛重13.14公克,淨重6.734公克,取樣0.05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6.8%,純質淨重約4.498公克)、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純度約5.2%,純質淨重約0.350公克)成分(偵卷第179-181頁)。3K盤2個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53頁)。⑵與本案無涉。4刮片2片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53頁)。⑵與本案無涉。5槍枝2把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53頁)。⑵與本案無涉。6子彈6袋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53頁)。⑵與本案無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勇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11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0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威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基檢嘉乙110執沒87字第11390350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威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追繳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受刑人與同案共同被告等4人分擔。惟本案終結迄今,同案被告4人,其中3人均已假釋出監,僅於共同被告游啓昌在監執行期間,扣押執行5,582元,其餘部分均由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及勞作金中扣押執行,目前持續追徵中,對於目前在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則分文未追徵扣繳,造成受刑人陳報假釋,因未繳清犯罪所得而遭數次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如此執行扣繳顯然違背公平原則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84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399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論處罪刑(含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撤銷改判,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臺上字第5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顯然有違公平原則等情,屬於實體判斷問題,須符合程序要件後,始有審酌之必要,本院既無管轄權,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惠鈴選任辯護人 鄭心穎律師 朱玉珍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惠鈴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一、曾惠鈴(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gi」)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由邱建暐(暱稱「邱小衝」)、「小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嗣陸續加入王孝綱、戴定祥等成員;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再招攬范庭鈞加入;組織分工是由曾惠鈴依邱建暐指示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工作之戴定祥至指定地點收款,並指示范庭鈞擔任監督「車手」及收取「車手」取得款項之「收水」、「照水」工作,再將取得款項上交給邱建暐,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曾惠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謀議之分工方式既定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壹編號一、二 之行為。並於收到附表壹編號一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後,分配各5000元給范庭鈞、戴定祥,自己抽取1萬元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戴定祥、范庭鈞於附表壹編號二犯行時,當場為警查獲逮捕,經范庭鈞供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蘭訴由新竹縣警局新埔分局、王固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曾惠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蘭、王固本警詢(組織除外)證述大至相符,復據證人即共犯范庭鈞、戴定祥警詢(組織除外)、偵訊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108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傳真影本各1份、(108年7月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1張、新竹燦坤3C店照片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裁判時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此部分本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被告有取得1萬元報酬,但未繳回,雖符合舊法(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新法(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法律不能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結果,本案被告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本案既因從一重處斷結果,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亦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得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查未扣案偽造載有被害人王固本年籍資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該文書載有案號及檢察官名字,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詳下述),然已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無疑。(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印之製發及使用係規定於印信條例,而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或公印文,自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查未扣案載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所用字體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迥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尚難認屬公印文,而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上開偽造之文書,係共犯戴定祥自超商接收詐欺集團傳真而來之,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套印、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所其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四)另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惠鈴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行(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包攝評價,是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五)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二)。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邱建暐之指示,指示共犯范庭鈞、戴定祥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及上繳,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邱建暐、范庭鈞、戴定祥、王孝綱、「小雲」、假冒「侯名皇」、「王正皓」、「洪進利」、「陳淑芳」、「林嘉慶」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范庭鈞、戴定祥、邱建暐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迥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八)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共犯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循正途掙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揮其他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等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為償還借款而加入邱建暐、「小雲」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中擔任指揮「車手」、「收水」職務,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而使檢警查獲更行困難,猶不應輕縱;且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治安造成危害,本應嚴懲;惟念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角色已屬「中階幹部」,非僅最下層之「車手」,暨其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家庭手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十一)沒收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貳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共犯戴定祥持以交付被害人王固本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縱因被害人為供員警調查而提出,然為被害人所有,既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併予說明。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惠鈴供承於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獲有1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緝卷第7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附表壹編號一之收得詐騙款項轉交給邱建暐、「小雲」等上層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檢察官謂此部分所得72萬元,應予沒收,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犯 罪 事 實備 註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曾惠鈴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年籍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0日,佯裝高雄市健保局人員「陳淑芳」,撥打電話向黃梅蘭謊稱:黃梅蘭於108年1月7日在高雄申請的健保卡,被用來詐領保健藥品共新臺幣(下同)35,700元云云,黃梅蘭表示沒有詐領,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乃順勢佯裝要幫忙轉接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嗣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男性成員,佯稱為高雄市警局刑事組第1組警員「林嘉慶」,致電向黃梅蘭詐稱:黃梅蘭涉嫌洗錢案件,將遭逮捕歸案後,又轉給佯稱「陳國良」小隊長、「王正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黃梅蘭謊稱:寄發傳票給黃梅蘭,黃梅蘭未到案,需黃梅蘭將金融帳戶的錢全部領出來扣押,待之後釐清案情,再將扣押款項歸還云云,並要求黃梅蘭自己到住家附近之超商收取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08年1月16日)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08年213日)傳真共2紙,使黃梅蘭誤信,先後於108年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將44萬元、43萬元、81萬元,在住家附近之新竹縣○○鎮○○路000號「燦坤3C」店前,交給受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成員(非本案之范庭鈞、戴定祥)。嗣詐欺集團假冒「王正皓」檢察官之成員,復於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電話指示黃梅蘭交付72萬元現金控管,黃梅蘭陷於錯誤,至郵局提領現金26萬元、銀行提領現金46萬元,共計72萬元,與假冒為「王正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相約至前述地點交付。曾惠鈴(「TELEGRAM」暱稱「gi」)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邱建暐」通知,指示范庭鈞監督戴定祥,並至新竹縣○○鎮○○路000號「燦坤3C」店前,與戴定祥會合(范庭鈞、戴定祥經檢察官先行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范庭鈞】、1年2月【戴定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戴定祥收到曾惠鈴指示,與范庭鈞一起抵達前述新竹關西正義路「燦坤3C」店,見到黃梅蘭,即出面假冒地檢署專員,向黃梅蘭收取現金72萬元後,至新竹關西正義路上之超商前,轉交給范庭鈞,范庭鈞再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竹東鎮之「樹杞林公園」前,轉交給曾惠鈴。曾惠鈴從中抽取現金1萬元給范庭鈞、戴定祥平分,自己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其餘詐欺贓款70萬元則上繳詐欺集團。1、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 、(二)2、為起訴之 「首次」 犯行。曾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若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若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港仔」(「Telegram」暱稱「Dong Dumbo」、「BBM」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及暱稱「阿吉仔」(「Telegram」暱稱「OG」)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間,籌劃自比利時以進口汽車零件之名義,夾藏愷他命並利用海運貨櫃運送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112年6、7月間,「香港仔」透過牽線與王若迪聯繫,議定由王若迪在台設立公司、承租倉庫,並代為辦理貨物報關等程序,以輸入本次毒品,「香港仔」並應允王若迪事成之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王若迪雖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逾法定數量,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詎為圖運毒之暴利,而與「香港仔」、「阿吉仔」及鍾昀達(暱稱「達達」、「阿達」,「Telegram」暱稱「Michael Lee」,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亦即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香港仔」提供I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建「BBM」通訊軟體)1支給王若迪,王若迪再以自己所有之IPHONE SE廠牌紅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1支,作為與「香港仔」、鍾昀達及報關行、物流貨物公司聯繫本件毒品運輸相關事宜之工具;謀議既定,王若迪先於112年7月24日登記成立「秀興家飾企業社」,自任負責人,並由「香港仔」分別於112年11月間某日及113年8月間某日,先後2次囑託「阿吉仔」將80萬元、120萬元,丟包藏放於台北市大佳河濱公園草叢內,再由王若迪取用;嗣因王若迪反應前2次款項仍不夠支付關稅費用,「香港仔」乃再囑「阿吉仔」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將現金10萬元藏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1樓男廁垃圾桶下方,令王若迪前去取回,前後共支付210萬元,供王若迪作為設立公司、承租倉庫及報關、跑腿費用;王若迪先以此筆費用支付租金、並購買液壓機、高蛋白液,作為掩飾後,再購買本件運毒所需、作為「菜底」之汽車零件;並於112年11月9日,以每月租金2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姓房東承租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房屋,作為貯存堆放藏有毒品之汽車零件之倉庫(租期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嗣安排妥當,「香港仔」等毒品集團上手,於113年9月7日前之某日,在比利時境內某處,將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粉狀)分裝成36袋(合計淨重約597,286公克【597.286公斤】、純度81.41%、純質淨重約486,250.5公克),再將36袋愷他命夾藏於36根大型圓筒狀之汽車零件中間縫隙後,裝入20呎貨櫃內,而佯以「CARRATS Car doors」、「Hood」之名義進口,並以「秀興家飾企業社」為貨主(收貨人),而以此「FCL」單一貨主海運貨櫃運送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MANILA EXPRESS」貨輪運送,於113年9月7日自比利時「ANTWERPEN(安特衛普)」港起運出口,於113年10月26日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堆置於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再由王若迪於113年11月11日,以「秀興家飾企業社」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榮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報關暨下游廠商「祥和報關行」人員許力仁以「汽車零件(CARPARTS Car doors)、(Hood)」等貨物名稱報運進口(報單號碼:AA/13/194/R1546號、主提單號碼:HAMA00000000號),另委託不知情之「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交通公司)司機,於113年12月4日將貨櫃拖運至王若迪承租之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倉庫,王若迪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搭乘鍾昀達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倉庫開櫃取貨。嗣王若迪、鍾昀達至宜蘭倉庫指揮貨車之際,隨即遭已事先接獲線報、埋伏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上查拘提、搜索,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二)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若迪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庭及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榮邦公司業務人員許力仁於調詢、偵訊具結證述無訛;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鍾昀達調詢及偵訊供述、被告與「香港仔」、鍾昀達、及其女友鄧家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與「香港仔」之「BBM」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證人許力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3日基一移字第1130001號函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件(他卷第5至9頁)、進口報單(AA/13/194/R1546—他卷第11頁)、現場查獲照片(他卷第14至18頁)、「麥當勞」新店北新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秀興家飾企業社」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貨櫃貨物簽收單、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倉庫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及共犯鍾昀達持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4年3月17日航基緝字第11453507810號函暨所附工作手機與私人手機移動軌跡比對報告、114年1月15日偵查報告書、113年12月4日行動蒐證報告各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96號、第197號數位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4年3月17日航基緝字第11453507810號函暨所附工作手機與私人手機移動軌跡比對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40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61頁)、扣案IPHONE SE紅色手機及黑色手機各1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36袋(合計淨重約597,286公克【597.286公斤】、純度81.41%、純質淨重約486,250.5公克)等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按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之(三)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若迪與鍾昀達、「香港仔」、「阿吉仔」等人輸入之愷他命,係「香港仔」等不詳年籍者出資,並利用海運貨輪,於113年9月7日在比利時「ANTWERPEN(安特衛普)」港口裝載起運上開毒品,113年10月26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基隆港,是本件毒品之起運點為比利時,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罪,且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程度。(二)核被告王若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委託通(貨)運公司、聯結車司機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鍾昀達、「香港仔」、「阿吉仔」等人利用不知情之「MANILA EXPRESS」貨輪人員,自比利時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內、利用及榮邦公司、祥和報關行職員報關及勝光交通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從基隆港拖運至宜蘭五結鄉倉庫,均為間接正犯。(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香港仔」聯絡被告王若迪,被告王若迪負責設立公司,作為進口收貨人、並尋找藏置毒品之倉庫及收領毒品(收貨)事宜,「香港仔」出資、安排國外毒品進口事宜、「阿吉仔」代為送達運毒資金、鍾昀達負責載運被告王若迪及警戒監視周遭,其等各人間,縱非直接聯繫,然依前述,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鍾昀達、「香港仔」、「阿吉仔」等人間,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互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本案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本院援引作為減刑依據。(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原本有正當工作(魚販),竟均不思安分守己、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為貪圖暴利,竟鋌而走險、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香港仔」、「阿吉仔」、鍾昀達等人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入境臺灣,不僅助長毒品氾濫,荼毒國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委靡,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淨重」即高達近600公斤,如未遭查獲而流入臺灣市面,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是考量被告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毒品數量甚多,流佈之廣、危害之深,所為應予嚴懲重罰、不容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程度及角色地位,顯係位階較低之收貨者,地位遠不若「香港仔」、「阿吉仔」、甚至鍾昀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酌本件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對國人健康之實際損害及對國家社會之破壞,危害程度尚可控管,另衡酌被告之智識(大學肄業)、自陳之職業(魚貨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1、毒品(附表編號一) 扣案結晶粉狀物36袋,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約597,286公克【597.286公斤】、純度81.41% 、純質淨重約486,25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4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9706號卷二第16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並為被告運輸之毒品,是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又我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均已不再援用,而已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⑵、附表編號二之大型圓筒狀汽車零件,是運毒集團用來藏匿放置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附表編號三之手機,1支(紅色)為被告王若迪所有、1支(黑色)為「香港仔」交予被告王若迪作為聯繫相關運毒事宜之用,亦屬於被告王若迪可實際操控處分之物,且各該物品,均用以作為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所需(扣案IPHONE SE白色手機為共犯鍾昀達所有及使用,不在本案沒收範圍),業據被告王若迪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論成本、淨利,均應予沒收;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 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販毒等毒品犯罪)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⑵、查被告王若迪供承因處理運毒事宜所需(如設立公司、租用倉庫、報關、繳稅、雇運送司機等),「香港仔」前後共交付3次約210萬元(80萬元+120萬元+10萬元)給其收受,此為本案運毒成本(附表編號四),是依前述,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述運毒成功之報酬100萬元,因本件遭查獲,「香港仔」等人即時重置湮滅手機內「BBM」軟體訊息,至此無從聯絡,被告自亦未取得其事前約定之報酬100萬元,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100萬元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亦宣告沒收,核無理由,無從准許,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附表(應沒收物及沒收宣告)編號 應 沒 收 物 及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一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三十六袋(合計淨重約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四一、純質淨重約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點五公克),沒收之。1、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併附件(他1669號卷第5至10頁)。2、查獲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4至18頁。3、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400號鑑定書(偵9706號卷二第161頁)。4、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 扣案大型圓筒狀汽車零件三十六根,沒收之。1、查獲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4至18頁。2、用以藏放隱匿掩飾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I PHONE SE廠牌黑色手機(IMEI序號:○○○○○○○○○○○○○○○號、內建「BBM」通訊軟體)及IPHONE SE廠牌紅色手機(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一枚)各一支,均沒收之。1、被告王若迪用以聯繫「香港仔」、鍾昀達及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所用之工具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香港仔」交付給被告王若迪作為本件運毒相關事宜(設公司、租倉庫、報關、繳稅等等)所用,有屬於犯罪成本、有屬於犯罪所得。2、不論成本或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劭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劭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謝劭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劭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俊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間某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顧培蘭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陳曉靜」對顧培蘭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APP,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7時0分許、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因顧培蘭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顧培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謝劭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李俊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俊昊」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約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媒體抖音見貸款廣告,因亟需籌款創業,加LINE與LINE暱稱「李俊昊」聯絡,對方自稱為遠東國際金融之後勤部經理,並表示可貸款100萬元,伊無法提供工作收入證明,對方聲稱可協助製作金流紀錄,用以包裝或美化伊帳戶,叫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並表示將有資金打入伊帳戶內,須待審核流程約2至3日,當時伊有打電話詢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服,客服表示沒有查到該名後勤部經理,伊轉向「李俊昊」追問,「李俊昊」提供名片供伊查看,伊就相信「李俊昊」,並同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伊於上開審核期間,因接獲銀行警示通知,轉向對方詢問,對方已經沒有回覆云云。2⑴告訴人顧培蘭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顧培蘭遭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7時0分許、2分許,各將20萬、2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因交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遭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及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嗣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但被告於歷經此經驗及教訓後,當知金融帳戶乃屬貴重財物,不可輕易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交付或出借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猶不知警惕,再度因聽信對方之提供帳戶供製作金流紀錄,用以美化或包裝帳戶等說詞,率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顧培蘭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7時0分許、2分許,各將20萬、2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謝劭廷供稱當初為申辦網路貸款,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3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有過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與申辦貸款之慣例相違,且被告於110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緩刑2年確定,自難謂對上情毫無所知,顯見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再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李旻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李旻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增列「匯款時間:113年10月5日21時24分」、「匯入帳號:本案永豐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李旻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宜信帳戶、永豐帳戶之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行政助理,家中有哥哥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黃李旻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李旻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許,約定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及每日1,000元代價,在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宜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黃李旻瑄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李旻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每個帳戶5至6萬元及每日1,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宜信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FB上尋找兼職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幫企業合法稅,有事會全權負責,伊沒有想那麼多,伊的媽媽生病,負債累累,所以才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等語。2⑴告訴人林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林采萱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3⑴告訴人黃怡綾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怡綾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4⑴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張家瑋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5⑴告訴人李先耀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先耀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6⑴告訴人林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明慧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7⑴告訴人莊育鎤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莊育鎤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8⑴告訴人李彩均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彩均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9⑴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黃詩涵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10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宜信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宜信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李旻瑄供承其為應徵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遂約定對價後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宜信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林采萱(提告)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在 FB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與告訴人聯繫並約定以7-11交貨便寄送商品後,向其佯稱:不能購買云云。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要簽署金融保障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5日20時55分許2萬9,998元本案合庫帳戶2黃怡綾(提告)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19時許,在 FB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與告訴人聯繫並約定以7-11賣貨便交易後,向其佯稱: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賣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要協助帳號設定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5日21時32分許1萬1.011元3張家瑋(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在網路上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與對方職繫,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5日21時8分許2萬7,000元4李先耀(提告)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與告訴人聯繫並約定以好賣+平台交易,告訴人遂依指示進行平台認證,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5日20時25分許4萬9,989元本案宜信帳戶5林明慧(提告)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在 FB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與告訴人聯繫並約定以黑貓宅配寄送商品後,向其佯稱:帳戶凍結無法匯款云云。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初次使用要簽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5日21時54分許1萬10元6莊育鎤(提告)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10時許,在 FB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與告訴人聯繫並約定以宅配通寄送商品後,向其佯稱:下單未完成云云。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宅配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要簽署託運條款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5日20時44分許5萬9,059元本案永豐帳戶7李彩均(提告)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在Popchill APP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要認證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5日21時17分許1萬6,077元8黃詩涵(提告)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在FB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與告訴人聯繫並約定以黑貓宅配寄送商品後,並提供特定連結要求告訴人填寫資料。嗣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宅配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要綁定黑貓PAY及簽屬託運條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5日21時7分許1萬8,203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章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0號、第3771號、第3772號、第3773號、第42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4年度易字第386號案件),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黃章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章達之聲請意旨略以:我被羈押這幾個月,我想跟被害人等說聲抱歉,不應該沒有瞭解事情所有的原委,造成對被害人的傷害,我覺得很不好意思,我之後也會準時來開庭,我也都認罪,也不會更改我的口供,因為我母親四期,我發生本案很後悔,沒有照顧好她老人家,希望庭上可以給我交保機會云云。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合先敘明。三、本院查: ㈠被告黃章達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訊問後,否認犯行,且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但經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恐嚇內容翻拍照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所述內容與被害人、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歧異之處,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另案判決確定待執行,並有事實足認有隱匿、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自114年6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章達於本院114年6月13日訊問時供述:「{本案起因為何?}因為我之前去博寶會館有張祺禾小姐叫我過去打牌,打牌打到一半時,裡面有一位叫林倉男、「紅包」的男子把我們包圍,當初會去是因為張祺禾小姐說那邊是她的店面」、「{誰打開門讓你進入博寶會館?}張祺禾小姐的員工或小弟,男生,約莫27、28歲,我不認識那男子,只有張祺禾小姐認識,要透過張祺禾小姐才能找到開門的男子」、「{你們是幾人進入博寶會館?}7人」、「{你是博寶會館的股東嗎?}不是」、「{7人進入博寶會館包括你還有其他6人,該6人為何人?}一、我、黃冠崴、蔣易霖、另外四人,其中有2位是黃冠崴帶去的朋友,另2 位是蔣易霖帶去的朋友。這四人我不認識。這四人在哪我也不清楚。二、我當初是用TELEGRAM之飛機軟體聯絡黃冠崴跟蔣易霖,因為張祺禾有開麻將會館,叫我們有空可以過去捧場,我就請黃冠崴、蔣易霖一起跟我過去」、「{你們7人,誰帶鋁球棒、刀子及槍械,進入博寶會館?}一、我沒有帶刀子,我只帶一把玩具水槍。二、鋁球棒跟刀子不是我帶的,我也不清楚是誰帶的,因為那天是下雨天,雨蠻大的看不清楚」等語情節,核與證人林倉男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判時證述:「{你跟張祺禾是否有任何投資關係?}有」、「{可否說明你們之前投資內容為何?}我們一起合夥投資一間博寶休閒會館」、「{投資股份如何區分?}我有3股,1股25萬元」、「{113年12月27日晚上你是否有去博寶休閒會館?}有」、「{原因為何?}因為當天說好要開股東會,但那天我沒有空,所以我沒有去,當天晚上我就接到張祺禾、李戊己跟廖家郁聯絡要我過去一下,我本來一直推辭,後來廖家郁一直找我過去,所以我只好過去一下」、「{113年12月27日原訂的股東會是何人邀集的?}是大家一起說好要開會,要討論帳務的問題」、「{你方稱當時是張祺禾、李戊己等三人都有打電話催促你要趕快到博寶休閒會館開股東會,是否如此?}是」、「{你抵達博寶休閒會館之後有看到何人在場?}我看到一群陌生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你進去博寶休閒會館後發生何事?}我一開門就被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推擠跟打,有用球棒攻擊我,把我帶進去辦公室裡面」、「{(請求提示他字第352號卷第294至29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你於警察局中看到提示之四張監視器截圖,表示這六名行為人都有在場,也有打你,是否屬實?}(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你方稱當時這些人除了拿球棒之外,還記得有拿何武器?}有刀」、「{除了李戊己之外,另外兩名你不認識之男子是否都有控制你的行動?}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必須照他們所說的話去做」、「{當你領完錢把錢交出去返回博寶休閒會館之後發生何事?}後來黃章達要求我籌到他要的數字,我就說我真的沒辦法,因為那筆錢我是真的拿不出來,我沒有那麼多錢給他,後來他就再告訴我們說當天的下禮拜一要我先拿300萬元給張祺禾」、「{你後來如何離開博寶休閒會館?}後來黃章達就叫我們離開」、「{黃章達要你們離開時有無說什麼?}就叫我們禮拜一一定要拿錢給張祺禾」等語情節,二者之本件起因係討論帳務問題,或打牌顯有不同,且證人林倉男於案發時進去博寶休閒會館,立即被不認識的人推擠跟打,用球棒攻擊,且將證人林倉男帶進去該址辦公室裡面,而被告黃章達亦在場之操控現場人員無訛,並有被告張祺禾之對話紀錄截圖、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GOOGLE翻譯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林倉男)、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相關之聊天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25至43頁、第87至101頁、第329至493頁、第501頁】。因此,被告黃章達之供述內容,非但與其餘被告之供述情節不一致,尚且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有出入不一,應係避重就輕,亦無坦認全部犯行可言,尚有待詳查究明,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判時供述:「{證人樊○○是否即為你所稱之「林皓」?}是」、「我也沒有收到22萬元」等語,與證人廖家郁於114年3月25日警詢、114年3月25日偵訊、114年5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4年度他字第352號卷,第315至327頁、第333至338頁、第675至704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第105至114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97至106頁】,二者之情節內容不一致,與證人王郁順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判時證述:「{你根據被告黃章達所述的「林皓」去找到證人樊○○,樊○○在警詢時有無說黃章達都如何稱呼他?}樊○○說有時候會叫他『林皓』」、「{你是否有對樊○○做警詢筆錄?}有」、「{樊○○在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是否都是他自由意志所陳述?}是」等語情節亦不一致,實有調查必要,況檢察官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判時陳稱:「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仍是否認犯罪,本案仍有傳喚證人樊○○到庭訊問之必要,若被告出監所可能有其他管道聯繫證人樊○○,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綦詳,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隱匿、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避免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等生活安全之陷入嚴重恐慌,是以被告犯行嚴重戕害被害人,且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事由、必要性存在,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找本案相關被害人,亦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延長羈押必要,而本件無法以限制較少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是本件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且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姬廣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威霆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罪之自白(偵卷6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達定及吳欣霈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且其漠視駕駛執照制度,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他字卷第43頁)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顯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偶、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李威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威霆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往郊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豐稔街4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氣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適劉達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欣霈沿基隆市○○區○○街00號旁巷子往豐稔街41巷行駛,雙方因而在路口碰撞,致劉達定受有肝臟破裂合併內出血、左肘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微量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及右側腎上腺撕裂傷、骨盆骨折及左手撓尺骨骨折等傷害,吳欣霈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劉達定及吳欣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威霆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達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當下是閃黃燈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達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達定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欣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吳欣霈乘坐告訴人劉達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㈣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GOOGLE地圖街景照片4張。2.基隆市政府基府交工貳字第1130138933號暨所附之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0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47681號函各1份。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㈤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22日診字第1130006814號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11日診字第1130012116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1.證明告訴人劉達定受有肝臟破裂合併內出血、左肘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微量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及右側腎上腺撕裂傷、骨盆骨折及左手撓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吳欣霈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氣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未依交通號誌前行,致告訴人劉達定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吳欣霈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達定、吳欣霈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李威霆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傷罪嫌。四、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劉達定、吳欣霈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乙節,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覆略以:依據吳君急診、住院及門診病歷、劉君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並未符合來函說明段所列之重傷害情形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則覆以:因病人113年5月後未再回本院急診部外傷醫學科評估,而無法判定,另病人僅有骨科回診紀錄,然相關紀錄未載明有相關毀敗或減損之情形,又病人出院時,經醫師評估胸部外傷及肝腎部分,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9874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0日北總急字第1139916309號函附卷可考,是目前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劉達定、吳欣霈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臣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為均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第三級愷他命10包(總毛重19.82公克、驗餘總毛重19.631公克、純度為59.4%、推估純質淨重為10.384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等成分之白燕子綠迷彩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204.59公克、驗餘總毛重202.983公克、純度為8.6%、推估純質淨重為16.106公克)3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金駿眉茶包裝紅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60.54公克、驗餘總毛重58.903公克、純度為9.2%、推估純質淨重為2.28公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氯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15弄附近,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果」女子,購入愷他命共10包(總毛重19.82公克、驗餘總毛重19.631公克、純度為59.4%、推估純質淨重為10.384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等成分之白燕子綠迷彩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30包(總毛重204.59公克、驗餘總毛重202.983公克、純度為8.6%、推估純質淨重為16.106公克)、含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金駿眉茶包裝紅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總毛重60.54公克、驗餘總毛重58.903公克、純度為9.2%、推估純質淨重為2.28公克,連同上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等成分,共計純質淨重28.77公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側背包內,而非法予以持有。嗣於翌(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搭乘友人李育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向警交付上開所持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共計60包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內含白色透明結晶10包、內含黃色粉末之白燕子綠迷彩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30包、內含黃色粉末之金駿眉茶包裝紅底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0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及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分別檢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氯乙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反應,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上開公司於111年7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愷他命及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毒品咖啡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禎 林佳承 林郁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國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林佳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林郁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與真實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下稱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聚集多人對他人為強暴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字第201號卷第5-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李國禎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佳承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郁哲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李國禎 林佳承 林郁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與A02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前,因故發生衝突,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及甲男均明知在公開場所群聚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攻擊A02,致A02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禎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李國禎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推、腳踹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林佳承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佳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林郁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郁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22日診字第113002213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至該院急診,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查筆錄、勘驗筆錄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腳踹告訴人之事實。二、核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及甲男間,就本件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等3人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A02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因部分行為重疊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佑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佑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與扶養支出以後,已經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復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並可認本件聲請尚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約合1,380,107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故聲請人確實並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 ⒊聲請人主張其乃貨運司機,每月收入40,000上下乙節,業據提出114年5、6、7月之薪資袋為證;而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亦查無可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情事。 ⒋本院參看聲請人補正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均為2名。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與受其扶養者,均係住居於基隆市,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月),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46,545元(計算式:15,515元×1.2+15,515元×1.2÷2×3=46,545元)。 ⒌承前,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上下,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出46,545元,聲請人已無餘裕,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業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有害公眾安全,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3時至24時間某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百福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詎其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經送往醫院途中,為警發現其口袋內掉出安非他命2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11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8,325ng/mL)陽性反應,且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案發及送醫後照片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粘添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持有海洛因,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被告所持之海洛因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粉色攪拌棒1支、吸管藥鏟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用來吸食毒品的,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粘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粘添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包(共淨重1.08公克、驗餘共淨重1.05公克、純度為31.92%、純質淨重1.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停盤查,復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2包、粉色攪拌棒1支、吸管藥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粘添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遭扣得海洛因2包為其所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8張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自被告扣得海洛因2包、吸管藥鏟、粉色攪拌棒各1支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證明被告持有之粉末2包含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1.31公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藥鏟、粉色攪拌棒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珮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內容黃雅珮願給付陳映潔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10期,每期3千元,第1期於114年8月29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0期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陳映潔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黄雅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雅珮與陳映潔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陳映潔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勒住其脖子,並與其發生拉扯,致陳映潔受有後頸部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映潔男友陳羿亨及路人合力拉開黃雅珮,黃雅珮始停止攻擊行為。二、案經陳映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映潔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以雙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制告訴人受有後頸部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陳羿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以雙手按住告訴人脖子,至證人及路人合力拉開被告,被告才停止該行為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5月4日診字第1130007665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攻擊後受傷照片5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後頸部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證明被告雙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二、核被告黃雅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忠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114年度執他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麟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113年度偵字第8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16日、17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4年7月1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16日及17日故意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4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2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節,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是否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為肇事逃逸案件,屬公共危險罪章,而前案法官給予緩刑之際,既可知悉被告有詐欺案件繫屬(前案本院收案日為114年1月14日,後案偵查分案日為113年11月12日),仍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坦承犯行、被告對該車禍發生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而後案係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詐欺罪章,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10頁)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完全不同,罪質亦有差異,且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後案犯罪日期為113年3月16日及17日,前案緩刑宣告日為114年3月4日),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祥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 114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謝祥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祥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義一路往田寮河方向行駛,行經義一路與信二路路口,左轉彎進入信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中間車道,而未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對向由洪菀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義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彎駛入信二路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菀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洪菀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祥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二)告訴人洪菀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應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中間車道,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查報告各1份證明: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⒉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應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中間車道,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另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彥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新臺幣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鄭偉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偉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夢想電子競技館,趁A02暫離座位之際,徒手竊取A02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未扣案遭被告竊得之1,000元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取2,000元現金,惟被告對此堅詞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遽認被告確實竊取2,000元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灝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羅雅馨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屢犯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應力不佳,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與同案被告羅雅馨分工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及酒店服務人員,家中有父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㈤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一、吳灝翰與羅雅馨為夫妻,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宥翔工程行,向工程行員工張仁昌之女詢問派工之事,趁其至後方房間詢問張仁昌,無人看守辦公桌之機會,羅雅馨先以手勢向吳灝翰指示辦公桌上有香菸,再走至後方入口處把風,吳灝翰徒手竊取上開香菸一包(七星牌,未開封),得手藏放衣服口袋,嗣與羅雅馨一同離去。二、案經張仁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吳灝翰之供述被告坦承竊取上開香菸一包二被告羅雅馨之供述偵查中傳拘未到案,警詢中否認犯行。三證人張仁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四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被告二人進入案發地點,被告羅雅馨先以手勢向被告吳灝翰指示辦公桌上有香菸,再走至後方入口處把風,吳灝翰徒手竊取上開香菸一包,得手藏放衣服口袋,嗣與羅雅馨一同離去之畫面。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魏明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類型完全一致,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予以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四處行竊,犯行不勝枚舉,顯見其怠惰成性、不思勞動、妄想不勞而獲,更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應輕縱;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A0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01於民國114年3月15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干城里福德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未上鎖收納櫃內之祭祀用陶瓷碗2個(共價值新臺幣100元)後離去。嗣經該宮管理員吳燦雄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燦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及上開竊得物品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竊得物品皆已返還予基隆干城里福德宮管理員吳燦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包包及其內財物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4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趁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黃永昇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位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4764元、行動電源1個、無線藍芽耳機1副、機車鑰匙1支、自身錢包【內有現金1116元】)得手。旋遭黃永昇發現追上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黃永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A01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永昇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1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彥竊盜,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14年4月27日19時41分」更正為「114年4月28日11時48分」。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於事後結帳付清(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困、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竊所得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業經事後結帳付清,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賠償,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因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潘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潘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暖碇門市」內,竊取A02管領店內之香蕉1根、飯糰1顆,得手後隨即未結帳離開;㈡114年4月27日19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暖碇門市」內,竊取A02管領店內之飲料1瓶、飯糰2顆,得手後隨即未結帳離(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60元)。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彥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潘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瑋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瑋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瑋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 編 號12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8日112年9月10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等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等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等最 後事實審法 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11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113年度基簡字第760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7日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13日確 定判 決法 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11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113年度基簡字第760號判 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 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8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8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1至2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4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6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45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8日113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等基隆地檢113年毒偵字第1056號等基隆地檢113年毒偵字第1056號等最 後事實審法 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760號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日期113年8月13日114年3月31日114年3月31日確 定判 決法 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760號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 決確定日期113年9月11日114年4月28日114年4月2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 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4號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1號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1號編號3至4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5至6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6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 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最 後事實審法 院基隆地院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判決日期113年12月26日確 定判 決法 院基隆地院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判 決確定日期114年5月2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否備 註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26號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穿雲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穿雲箭,經鑑定係屬列管槍枝,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所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槍砲,自屬違禁物。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8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惟扣案之穿雲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51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毓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到場處理警員潘軒碩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情(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李毓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毓鴻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王維成住處前,向王維成借車未果,心生不滿,持磚塊毆打王維成,致王維成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維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李毓鴻,坦認出手毆打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維成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另指被告當場亦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車子停哪裡,你給我小心點,我會讓你死在地上」等語,使被害人聞言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犯刑法恐嚇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係先出言恫嚇,旋即出手攻擊,是依危險犯為其後實害犯吸收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如成立,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錡芷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錡芷妍(原名錡心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謝逸婷、郭立洋及范祐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迄今未完成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且對於被害人等均未還款,或僅還款1期,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3人,於112年9月14日確定。另受刑人前已賠償被害人謝逸婷第1期賠償金3,5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4年7月11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無逃避之意,且於本院訊問時允諾可在114年8月25日履行上開判決附件二所載條件完畢等語,後經本院分別電詢被害人3人,其等均表示已收到被告依上開判決附件二所載條件給付之全部賠償金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26日及27日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成功畫面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縱有未遵期履行之情形,然其既已履行完畢,自難認其有故為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大程度,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上淳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審簡字第113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21日更犯共同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審易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 定。(二)惟聲請人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而別無其他證據,且審酌後案罪質與前案不同,行為態樣互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5月21日,早於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即112年12月19日),可知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毒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炤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02房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同日9時26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顆,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02房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同日9時26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煙煙彈1顆,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3月3日出具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電子煙煙彈1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等情,亦有該公司114年1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顆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不適宜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鈺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鈺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內外部界線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羅鈺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12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14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最 後事實審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判決日期113年9月9日113年7月16日114年6月9日確 定判 決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判決日期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1日114年7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是備 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1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6號1、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8號2、本件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編號1及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張慶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69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之起訴狀係以「張品鳳」為具狀人,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之起訴狀既係由「張品鳳」撰狀,並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書,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原告如欲委任「張品鳳」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書,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二)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被告為「國泰保險公司」,請明確陳明被告是否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法定代理人:熊明河)?如為國泰人壽,請併補正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又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所示,國泰人壽主營業所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請併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按:如保險契約保單條款或約定管轄法院之文件。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參照)。(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按: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致本院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復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四)原告查明上開事項後,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原 告 何彩琴 訴訟代理人 林茂蓬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應補充: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本金債權新臺幣9萬3,617元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就就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就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原判決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3,617元(計算式:28萬8,099元-19萬9,482元=9萬3,617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是否不得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等情之認定部分尚未審酌,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二、兩造之主張及陳述、不爭執事項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有關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不得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等情之認定,均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剩餘債權之本金金額究竟為何」部分所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順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末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4,42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惟查,聲請人所提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27日晚於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10日,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本院即認有通知聲請人陳明提示日之必要。本院復於114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五日內,具狀陳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且上開通知於8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簡龍輝 相 對 人 葵扇湖觀光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至第77-25條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包括之。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1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地政機關規費共6,400元,共計11,47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1,47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計 算 書編號項 目金 額(新臺幣)單 據1裁判費5,07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複丈測量費5,400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3複丈測量費1,000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合計11,470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黃靜美 相 對 人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且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5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3,225元。至於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主文之意旨,本應由其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並與敘明。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2號原 告 方作安 被 告 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晉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原告應於前項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二、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416元(含利息996元、訴訟費用1,500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4,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原 告 劉達定 吳欣霈被 告 李威霆 胡靖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林志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債務人依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於同年7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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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陳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債務人依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於同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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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聲 請 人 吳柏翰 相 對 人 鹿茸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應增列附表如下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一項誤載且漏列附表,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附表:編號發 票 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1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5日800,000元WG0000000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3號聲 請 人 邱昱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達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邱達鴻之遺產負擔。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3號聲 請 人 陳沂旋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洪淑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洪淑慧之遺產負擔。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36號上 訴 人 范稚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羅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9,5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建哲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建哲寄發存證通知信函,係向基隆市○○區○○○路○○號為之,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惟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設址於基隆市○○區○○路○○號○○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綜上,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吳昆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因未按期繳納本息,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89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李慧蘋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78號)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秀薇准予復權。 理 由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薇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茲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本件復權聲請,即與旨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依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依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表: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亞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峻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喆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9,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萬8,02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家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5,636元(計算式:66萬3,389元+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之利息2,247元=66萬5,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4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3號原 告 楊琇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宏、連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4號再審原告 闕偉庭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再審被告 黃麟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因原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再審利益即為「本金900,000元加計『算至再審之訴繫屬本院前(即114年8月26日)之利息』」共1,265,326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本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朱菊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一、本件被告馮朱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張郁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玲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文玲給付新臺幣(下同)585,793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84號原 告 顧培蘭 被 告 謝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732號附民原告 李彩均 附民被告 黃李旻瑄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簡藝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簡子容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區段1128之2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2,86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一)兩造為父女關係,自被告幼時起,原告即父兼母職單獨扶養其長大成人,除為被告治療相關疾病所費不貲外,復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購置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同區段1128之2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4)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向出賣人指定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如原證1,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二)嗣兩造因對於其他財產分析乙節互有齟齬,故於114年1月3日,由原告先簽署協議書乙件(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協議)後寄予被告,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予原告,兩造於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於被告完成移轉登記時,原告須同意免除被告對之扶養義務,亦表明不再聯繫被告,意即被告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被告履行完成後,同時聲明拋棄將來受被告扶養之權利,為扶養權利義務者間對於扶養方式(無須扶養)、程度(毋庸給付生活費等)彼此約定,兩造互相讓步成立之和解或類似和解性質之契約關係,是本於契約精神,兩造自應依系爭協議之本旨履行之。詎料,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被告迄今拒不辦理,竟回以:「我沒有辦法交還你兩個房子之後就不再管你我還有扶養義務我已經決定了我不會再對這件事做回應」等語(如原證3,兩造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截圖所示),無故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三)又系爭協議漏未就被告之清償期予以約定,應解為未定期限之債,為求催告確生合乎債之本旨之催告效力,除前已透過文字訊息進行通知外,現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行催告被告應於繕本送達翌日起5日内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依系爭協議及和解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一)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依被告之抗辯,乃屬兩造對話之方式並非脅迫。至被告稱系爭協議為被告受原告脅迫所簽署,乃係將原告所發送之文字訊息去脈絡化,訛稱原告自被告幼時起即威壓、恐嚇及打罵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否認被告簽署時係處於受脅迫之不自由狀態,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僅以節錄之文字訊息紀錄,論斷原告對其教養方式之評價,進而辯稱原告脅迫伊簽署系爭協議,顯屬不當。(二)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其中關於「教養」部分,係指教導、養育子女等職分之負擔,具體態樣之一即為日常管教行為。而原告與被告之母於98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斯時被告時齡近5歲,原告父兼母職,同時因工作需求,偶有往來中國等地外派任職之情形,為求被告得以獲有更好的學習、家庭資源,原告除多年戮力工作外,對於被告之各種陪伴、照顧行為亦未懈怠,身兼照顧者、養家者,縱令原告成長之舊時觀念為「男主外、女主内」,甚或存有性別不甚平等之情形,原告對於唯一之子女即被告,乃自幼時呵護至成人,多少寒暑不曾謂苦。縱令兩造偶有齟齬,亦屬親人相處間無法避免之意見歧異,無礙原告對於被告之親情付出。(三)次查,原告之父簡軍興生前感於自身時日無多,欲進行遺產分配,於111年9月16日前不明時許曾向原告詢問應如何生前先分配財產,原告建議簡軍興可透過公證遺囑為之,以昭公信,嗣經簡軍興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預立遺囑,將名下所有之財產均以遺贈之方式贈與給被告,並指定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同時做成公證書乙件,復於簡軍興111年10月5日死亡後,簡軍興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以受遺贈之方式取得,被告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為保有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為被告利益及以其名義於同年月18日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為兩造住所地以行管理。(四)詎料,被告自取得遺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即逕自租屋在外,對原告未曾聞問,而被告身為大學新鮮人,難免年輕氣盛,卻對於原告身為父親之噓寒問暖、關懷備至,均視為干擾、不欲接近,甚至表明不願與原告再有任何瓜葛,僅願供屋住用、不願有任何情感交流,另被告更向原告告以:「過戶後你確定你不會在傳訊息給我?」、「沒甚麼事就別彼此打擾」等語(如原證1-1至1-3所示),對於原告而言,情何以堪?核其所述内容,何來遭受脅迫而心生恐怖之情?實情則是:原告為成全被告拒父於千里之外之期待,原告甚至願意放棄將來受扶養之權利,只為保全有一棲身之所(即系爭房地),而被告亦表達拒絕原告給伊生活費,放棄尚為學生之子女受扶養權利,故兩造先於相互傳發簡訊間達成轉讓系爭房地之合意,並於114年1月間簽署系爭協議,透過合意創設此一債之關係,取代先前兩造相互間對於過去及未來之可能請求。(五)再者,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被告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外獨立租屋生活,系爭協議係出自兩造自由己意而為簽署,可從原告前所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所附錄之戶籍謄本、對話紀錄、系爭協議及為其特有財產管理等情,證明原告對伊並無脅迫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所為之保護、教養之方式存在不當或違法乙節,顯屬無稽。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貳、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件係原告之父親以遺囑方式,辦理過戶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雖被告一再強調房子會留給父親住,並希望父親好好過退休生活,惟原告仍以相當激烈強硬之文字,甚至係脅迫之言語威脅被告須將房子辦理過戶包含「至少把妳的牙,妳的腳,肺部感染還給我吧?!還有歪掉的眼睛…妳的想法作為已經不是人類任何種族可以接受的範圍了。我早在地獄,我不入地獄,誰入地獄??最後的忠告,妳要想清楚…」(如被證1-1,原告脅迫被告之對話紀錄一所示)。(二)另外,原告於對話紀錄亦表達「小時候對妳的打罵是因為看到妳媽媽過度的溺愛,想要糾正過來而如此,沒想到是反效果…其實妳是我的心頭肉,只是我的關愛比較嚴厲,讓妳受不了。但我絕對是最重視妳的人。」(如被證1-2,原告脅迫被告之對話紀錄二所示),可知原告自小即給被告相當大之威壓、恐嚇甚至打罵,並且說詞與言行不一,使被告無所適從,畢竟常理而言,應不可能對於最重視的人使用嚴厲且打罵之方式養育。(三)再查,被告係為擔心原告有什麼狀況無法處理房子,並且再次承諾原告不用擔心退休生活,遇到什麼事被告仍然會處理,惟原告立即以更激烈的文字辱罵威脅被告,甚至威脅被告之朋友,包含「妳已經作出了會讓大家後悔一輩子的事情了。…原本我以為妳對我的價值是超過一億元,結果,妳是-100M…謝謝妳,黑小孩!!我再回到那沒飯吃,沒地方住的時候吧。…但也請妳那位黑朋友節制,我已經知道是誰…妳連這種畜生都作不出來的事情妳都能作,也難怪我以前會受不了罵妳…。還毁了我也毁了妳自己。」(如被證1-3,原告脅迫被告之對話紀錄3所示)。末查,被告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還前往被告之租屋處想要堵人(如被證2所示),被告實是不堪其擾,亦擔心原告說出如此多脅迫被告之言語,害怕原告做出衝動偏激等不理智之行為,並且原告於出具協議書後,即持續不斷傳訊息壓迫被告簽名,對話內容包含「可以在我出發前給我嗎?我不是愛打擾妳,但是可以回答我一下嗎??…我謹代表簡家上八代祖宗向妳懇求,下週一之前,可否同意並簽好協議書給傳照片襠給我??…週一之前請給我簽名檔的照片…記得今天簽名蓋章給我協議書,舉手之勞,妳也不喜歡我一直打擾妳吧?!煩請簽名,拜託了。再者,給我妳媽的電話號碼,我有事必須找她。妳幾點可以給我簽名跟妳媽電話?」(如被證1-3,原告脅迫被告之對話紀錄3所示),被告出於被原告脅迫而擔心受怕,無奈之下遂於住處簽署系爭協議,並於114年1月5日拍照回傳予原告,兩造當時並未處於同一空間。(四)綜上,依前開實務見解,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之契約。是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乃遭受原告持續不斷言語騷擾攻擊,並且以脅迫之方式令被告應簽署系爭協議,包含表示這是最後的忠告、妳已經作出了會讓大家後悔一輩子的事情、請妳那位黑朋友節制,我已經知道是誰等等,已逵實務見解所稱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據此,本件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協議自始無效。二、對原告回應之意見(一)原告稱被告將文字訊息節錄而去脈絡化部分 1、原告於準備書狀第2頁第4行至第7行及準備書狀第2頁第15行至第16行及第3頁第1行至第2行指摘被告不實情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意旨略以:系爭協議為被告受原告脅迫所簽署,觀其所舉事例略以:將原告所發送之文字訊息去脈絡化,訛稱原告自被告幼時起即威壓、恐嚇及打罵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鎖該意思表示等語。」、「原告對於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否認被告簽署時係處於受脅迫之不自由狀態,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貴,而被告僅以節錄之文字訊息紀錄,論斷原告對其教養方式之評價,進而辯稱原告脅迫伊簽署系爭協議,顯屬不當」云云。 2、惟被告於答辯(一)狀所示之對話紀錄證物,皆為前後連續之截圖,並非將文字訊息去脈絡化而為被告有利之辯解,所節錄之方式亦為與本案相關去蕪存菁之結果,既原告認節錄之内容或方式對於原告有所不公之疑慮,爰將自始自終之對話截圖完整呈現(如被證4所示),其更易顯現系爭協議係遭原告所脅迫而為簽署。次查,被告前已詳細羅列出原告層層逼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之樣態,此種脅迫雖非物理上以強暴手段壓制,卻係藉由原告不斷以文字威逼脅迫,甚而前往被告處所之方式,陷被告於心理上強制之狀態,其所受之恐懼脅迫,更甚於物理上之強制。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舉證之責及去脈絡化,指摘被告陳述不實云云,實屬無據。(二)原告稱過往對被告如何呵護之陪伴與照顧部分 1、原告於準備書狀第3頁第9行至第14行陳稱呵護照顧被告之不實情節,「原告除多年戮力工作外,對於被告之各種陪伴、照顧行為亦未懈怠,身兼照顧者、養家者,縱令原告成長之舊時觀念為『男主外、女主內』,甚或存有性別不平等之情形,原告對於唯一之子女即被告,乃自幼時呵護至成人,多少寒暑不曾謂苦。縱令兩造偶有齟齬,亦屈親人相處間無法避免之意見歧異,無礙原告對於被告之親情付出」云云。 2、惟原告自小對於被告不但未曾呵護照顧,更係對被告批評謾罵、惡意指控,早已超越一般親人間產生歧異所能容忍之範疇,包含被告表示「你從國中就一直覺得我跟哪個老師有一腿,一直到懷疑到現在,還甚至覺得我跟房東有一腿…」,原告亦承認說過該些言語「??我對我當時的言論道歉,我的確罵人的時候很難聽。我累了,妳想想吧」,但卻於道歉完後立刻回應「還有,相罵無好話。沒有人罵人的時候說:妳很漂亮,妳好可愛喔吧??肯定都是最難聽的話。妳要記著這些,我也不知道說什麼?以後,妳跟別人也會吵架,老闆也會罵人,各種各樣難聽的話都可能」(如被證4,第7頁至第8頁所示),原告竟將罵人、羞辱人之行為合理化,更可證原告對於被告之教養早已超越一般親人間產生歧異所能容忍之範疇。 3、次查,原告於準備書狀提出之原告繕打之本案意見書更證被告長期處於原告之威脅恐懼之中,包括「從小妳就跟妳媽達成共識,然後就讓我辛苦的養著一個有對我反叛之心的人??是這樣沒錯吧?因此,你完全不聽我的教導,甚至刻意在反叛我,造成我很久的痛苦,這也就是妳讓我非常生氣而打罵於妳的原因。而妳卻是從不思進取,只是更深的痛恨我,對妳,我幾乎是有求必應,也把什麼好的東西都給你,但是深深的仇恨也矇閉了妳,讓妳無法理解感受到我對妳的關愛和養育照顧的恩情....」(如原證4,第9行至第15行所示)、「我費盡心思,矯正了妳的夜啼、眼睛歪斜、腳上墊尖、牙齒歪斜,但我沒辨法矯正你的心態,錯誤偏差的思想。我對妳的關愛和生養的付出,花費一大堆錢跟心血來栽培妳,但妳把它們都化成了一把把的刀,連續永遠的刺在我的心上。」(如原證4,第20行至第24行所示)、「我可以接受你的離去,不顧我的生養之恩,但我不能夠接受妳把我的命也拿走,置我於死地。懂嗎??妳應該知道我頭髮氣白,被妳小時候的這種心態做法氣到早得了心臟病嗎??」(如原證4,第26行至第29行所示),更可證被告自小即生活於原告之打罵教育當中,更係欲強行扭曲被告之思想作為,於最末段甚可看出原告可能有些許被害妄想,此些將自身情緒宣洩予被告之作為,更顯示被告遭受原告之威脅折磨已久。 4、是以,原告稱過往對被告如何呵護之陪伴與照顧云云,實屬無稽,原告所提之原證4反更可證被告自小即生活於原告支配之恐懼當中,間接證立系爭協議應係受原告脅迫威逼之下所簽署。 (三)原告稱雙方透過合意創設系爭協議債之關係取代先前兩造相互間對於過去及未來之可能請求部分 1、原告於準備書狀第4頁第14行至第18行及準備書狀第5頁第1行指摘被告不實情節,「實情則是:原告為成全被告拒父於千里之外之期待,原告甚至願意放棄將來受扶養之權利,只為保全有一棲身之所(即糸爭房地),而被告亦表達拒絕原告給伊生活費,放棄尚為學生之子女受扶養權利,故兩造先於相互傳發簡訊間達成轉讓系爭房地之合意,並於114年1月間簽署書面系爭協議,透過合意創設此一債之關係,取代先前兩造相互間對於過去及未來之可能請求」云云。 2、惟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妳的母親欠了我至少15年的子女扶養費,大约200萬。我用這跟你換日本跟台灣的房子,我要日本2間房子,其實價值差不多,日本的房子還更貶值。日本2房歸我,妳也不可能去日本了。暖暖歸你?如何?」(如被證4,第41頁所示),先不論為何被告母親如何欠原告子女扶養費,及為何該子女扶養費用係從被告之財產中換取,該對話紀錄係於簽屬協議書後,原告方才提出之交易,似又要將暖暖區之房產歸於被告,難以得知原告之真意為何,何來原告於書狀說所述「透過合意創設此一債之關係,取代先前兩造相互間對於過去及未來之可能請求」? 3、次查,系爭協議之内容為「A02願意放棄A04對其之扶養義務」,亦先不論此種預先拋棄扶養義務之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系爭協議及對話之文字内容皆看不出原告書狀所載「被告亦表達拒絕原告給伊生活費,放棄尚為學生之子女受扶養權利」,且被告簽屬系爭協議更係受原告所脅迫,何來兩造達成轉讓系爭房地之合意?是以,原告主張雙方係透過合意創設系爭協議債之關係,取代先前兩造相互間對於過去及未來之可能請求云云,實屬無據。 (四)小結 綜上,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乃遭受原告持續不斷言語騷擾攻擊,並以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係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此觀協議書之内容為被告近乎無條件將自身所有之財產轉讓過戶予被告自明,更證該嚴重不對等之轉讓協議係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署,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笫1項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協議自始無效。三、基於上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須同意於被告完成移轉登記時,免除被告對之扶養義務,並不再聯繫被告,嗣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被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爰依系爭協議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辯稱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自始無效。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是否具備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係受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茲論述如下:二、被告非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一)按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業遭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之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如被證1-1至1-3、被證3、被證4所示)、被告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如被證2所示),並以黃色螢光筆標記其認為構成脅迫之原告對話,然本院細繹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然就對話前後文義觀察,多係原告屢屢提起過往養育被告之心路歷程,藉以彰顯其對被告投注之心力,期盼被告念在過往情誼,簽署系爭協議,始其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用以安度退休生活,而被告在原告多次懇求後,始同意在系爭協議簽署,並回傳予原告,縱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無奈,然無奈僅係心境上之無力感,被告作為意思表示主體,仍保有選擇之自由意志,自與意思表示主體受脅迫,自由意志被剝奪,喪失選擇權,遭外力驅使而不得不行動之情況有別;再者,自客觀面而言被告在收受系爭協議之書面後、同意簽署前,並未與原告共處一室、或受其限制,仍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簽署,簽署後亦有回傳予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本院自難認被告係受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至被告與房東之對話,縱被告與房東論及原告之所作所為,亦僅係被告片面之詞,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係受原告所脅迫。是被告所辯受脅迫之情應非事實,其辯稱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三)綜上,被告未就其簽署系爭協議係遭原告脅迫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未能合法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自屬有效。又系爭協議第1條即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萬2,8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潤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潤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桃園市○○○街000號7-11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專員」之人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行動電話告知予暱稱「李專員」。嗣暱稱「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泫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鈁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士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告訴人杜泫芬提供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告訴人林冠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5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5張、告訴人張鈁鈴提供轉帳交易明細4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告訴人李孟儒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告訴人蕭士珉提供田中三潭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88張、告訴人謝佩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12張、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李專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給「李專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李麗萍」說將提款卡寄給「李專員」後,答應要跟我一起開美容院李麗萍說要先匯港幣4-5萬元到我的戶頭,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街000號統一超商,依「李麗萍」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專員」,並以電話告知「李麗萍」上開提款卡密碼,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提領(詐欺時間及方式、各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炫芬、林冠儀、張鈁鈴、李孟儒、李麗君、蕭士珉、謝佩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㈠第62-63頁、第100-104頁、第121-123頁、第148-151頁、第189-198頁、第207-210頁、第215-216頁;同偵卷㈡第3-5頁、第171-173頁),並有告訴人杜炫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79-97頁)、告訴人林冠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111-120頁)、告訴人張鈁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130-143頁)、告訴人李孟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169-185頁)、告訴人蕭士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㈡第35-123頁 、第165-169頁、第203-291頁、第333-337頁)、告訴人謝佩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223-247頁)、本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53-56頁;見同上偵卷㈡第391-39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圖(見同上偵卷㈠第41-51頁;見同上偵卷㈡第403-415頁 )、告訴人李麗君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㈡第361-3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22日使用抖音認識並加入LINE暱稱「李麗萍」之人,聊天中對方一直說要跟我一起開美容院,所以就介紹LINE暱稱「李專員」要請他幫我處理外匯帳戶問題,後來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就要我寄提款卡給他並用LINE傳提款卡密碼給他,後來我家人發現異狀就帶我去報警,過不久就發現帳戶被警示了。我有提供跟LINE暱稱「李專員」的對話紀錄,但跟LINE暱稱「李麗萍」的對話紀錄已經刪掉,無法提供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2-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跟「李麗萍」的對話紀錄11月到警察局時已刪除,朋友跟家人都叫我刪掉,說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被告與「李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李專員」表示:「千萬要幫我」、「李專員」、「拜託」、「千萬不要說出去」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㈠第41-51頁;見同上偵卷㈡第403-415頁 ),由上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想與「李麗萍」一起投資創業而聽信「李麗萍」所言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專員」,並告以密碼,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係因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李專員」之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事,是否係基於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已非無疑。 ⒊況本件經本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載明:「吳員(即被告)在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的智能表現在輕度障礙水準,語文概念、字詞知識和社會判斷力(百分等級在2以下)較一般人差,生活適應能力中社交能力較一般人差(百分等級在2以下),吳員在語言溝通的情境下從他人的表達瞭解社會脈絡的能力、在日常生活情境中從他人的行為推論意圖的能立即透過眼神辨識他人情緒的能力等社會人際互動所需具備的能力較一般人差,自我照顧(飲食、穿衣、個人衛生)、家庭生活(整理個人物品、做家事)及健康與安全(注意安全規則、使用藥物)等實用技巧的能力在中等水準,為吳員相對較優的適應能力」、「依院心理報告,被告確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依其心理年齡評估,認知與判斷功能相當於國小中年級階段之程度。此種智能障礙將影響其對於抽象法律概念(如:洗錢、不法利用帳戶等)之理解,亦降低其辨識詐騙風險之能力;吳員在日常生活情境中從他人的行為推斷意圖的能力及透過眼神辨識他人情緒的能力等社會人際互動所需具備的能力較一般人差。」、「就卷宗記載吳員與詐騙集團(李專員)的對話中,有出現"拜託千萬要幫我,不要跟任何人說出去",鑑定當時吳員的解釋是他雖然沒有從事美髮業,但是因為想交女朋友,因此才會答應對方LINE上的要求,並且不希望父母知道他的這個行為」、「結論:鑑定過程,吳員回答態度大多有問有答,證詞與卷宗並無太大的出入;綜合社工與心理師鑑定結果以及卷宗資料,因此判斷吳員於犯案當時,有可能因為自身的輕度智能缺損,導致其辨識行為能力,或者依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後續也建議家屬申請輔助之宣告,避免再度被詐騙」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4年5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50002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9頁),核與卷附被告與「李專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㈠第41-51頁;見同上偵卷㈡第403-415頁 ),從而,被告縱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因智能障礙,致使其認知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弱,自不能執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不足,身心狀況亦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出不窮,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對交付帳户及提款卡之違法性欠缺認識。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李麗萍」指示與「李專員」聯繫,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專員」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杜泫芬(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之人,向告訴人杜泫芬佯稱:加入「兆皇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杜泫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1月8日12時3分許 50,000元本案帳戶112年11月8日12時6分許 30,000元 2林冠儀(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馨茹」之人,向告訴人林冠儀佯稱:加入「兆皇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冠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1月1日9時17分許 50,000元本案帳戶112年11月1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9時6分許 50,000元112年11月6日9時52分許 50,000元112年11月6日9時54分許 50,000元 3張鈁鈴(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茹」之人,向告訴人張鈁鈴佯稱:加入「兆皇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鈁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1月6日9時15分許 500元本案帳戶112年11月6日9時19分許 50,000元112年11月6日9時27分許 1,000元112年11月6日20時42分許 8,500元 4李孟儒(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之人,向告訴人李孟儒佯稱:加入「兆皇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孟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1月5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本案帳戶 5李麗君(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善」之人,向告訴人李麗君佯稱:加入「天聯資本」AP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麗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1月1日9時18分許 50,000元本案帳戶 6蕭士珉(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之人,向告訴人蕭士珉佯稱:加入「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蕭士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1月5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本案帳戶 7謝佩洳(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馨茹」之人,向告訴人謝佩洳佯稱:加入「兆皇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佩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11月8日9時18分許 50,000元本案帳戶112年11月8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皓宇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沒收。 事 實一、A03明知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士齊討論販售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A03同意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300元出售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劉士齊。A03遂於113年9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市場附近之檳榔攤附近,當場交付10顆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劉士齊。劉士齊則依A03指示匯款9,100元至A03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然因其中2顆為不良品,A03退款後實際獲取價金為8,800元)。 ㈡於113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士齊討論販售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於與劉士齊談妥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後,在A03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住處進行交易,由A03交付15顆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劉士齊,劉士齊則依游晧宇指示共計匯款2萬元至A03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而完成交易(然退款後實際獲取的金額是1萬9,50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下稱偵卷〕第9-19頁、第197-199頁、第205-207頁及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核與證人劉士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7-48頁、第205-20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士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59-163頁)、樺楹渲之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225-226頁)、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233-24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繳回之販賣毒品所得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被告販售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屬禁藥之範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所販賣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係向陳宇軒拿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頁),即被告所販售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顯係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所取得之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當屬禁藥。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販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疏漏未敘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第59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對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之販毒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就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兩次販賣對象均同一,自身遇有施用需求時,更會請託返還,顯較一般大毒梟而言,危害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數量非鉅、價格合計共2萬8,300元,核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是被告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並兼衡被告年歲尚輕、僅少年前案紀錄,認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故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明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煙彈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隨意兜售販賣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大盤毒梟稍輕,且迭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獲利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含毒品成分之煙彈價量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瓦斯承修、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爺爺奶奶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行為時分別年僅22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避免再度犯罪,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業經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認上述時數以1日6小時計算,僅約34日即可完成,倘被告於本案確定日後2年內仍無法完成上開時數,顯難認有悔悟之心,則屬在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8,300元(計算式:8,800元+19,500元=28,300元),業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繳款收據等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217-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8號),因被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於113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補充更正為「A04則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先收取詐騙集團傳送之檔案並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於113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向A02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表彰由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A04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A02上車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A04,足以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A04再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附近某處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一成不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予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衡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暨被告A04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月收入3萬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照顧,但須給每個月1萬2,000元的扶養費、目前與媽媽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本件共獲取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0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收取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出示、交付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足認該偽造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等,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分別蓋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陳志暉」專用公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偽造之文件數量偽造之印文備註1「財欣國際」113年10月1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統一編號00000000陳志暉」專用公章扣案2「財欣國際」工作證1份未扣案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一成不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4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監控手等工作,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向A02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由A02上車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A04,A04再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附近某處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1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24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0號等起訴書各1份證明被告參加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以相同手法犯罪被起訴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請審酌本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儆效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8頁)。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於審判中自述因腦中風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審判中雖表示有調解、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4號 被 告 游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游文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游文正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鈺婷、洪雅琴、黃律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方有表示只要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即會匯錢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LINE暱稱為「小青」之人之對話記錄或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等證據。2.(1)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陳鈺婷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陳鈺婷遭詐騙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3.(1)告訴人洪雅琴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洪雅琴提供之對話記錄及交易紀錄擷圖(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洪雅琴遭詐騙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4.(1)告訴人黃律融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黃律融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黃律融遭詐騙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5.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陳鈺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以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陳鈺婷佯稱捐款可以抽獎云云。113年5月27日18時許4,005元113年5月27日17時59分許2萬2,222元2洪雅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洪雅琴佯稱捐款可以抽獎云云。113年5月27日17時49分許4萬9,999元3年5月27日17時50分許5萬元3黃律融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手機遊戲「菇勇者傳說」向告訴人黃律融佯稱欲購買其帳號云云。113年5月27日18時40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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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5、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308-LEY」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林益民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時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於民國113年5月7日遭註銷,並於同年6月20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時,遭警查扣該車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詎其為繼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某日,請託不詳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在網路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同年月8月底取得偽造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普通重型機車上並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嗣林益民之兄林心偉發現林益民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偽造車牌號碼與自己車輛車牌相同,且因有違規情形遭警方逕行告發,林心偉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3年11月13日20時30分查獲扣得上揭偽造車牌而查悉上情。(二)林益民於前揭偽造車牌遭查獲後,為繼續騎乘車輛,於113年12月初某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貢寮區仁和路184號旁,見游建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游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路旁拾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下游車車牌後,懸掛於民車車尾,再行駛於道路。嗣游建元之子游世詮於同年月4日下午發現游車車牌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14年1月7日晚間8時許,於貢寮區新港街26巷及31巷交叉巷口查獲並詢問林益民,始確認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林益民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三)證人游世詮於警詢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000-000號)。(五)扣案之偽造「308-LEY」號車牌1面。(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查獲現場照片、對 話截圖等。(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2月30日北 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5981號函。(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牌000-0000號)、114年8月2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59147號函所附之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照片。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將他人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並駕車上路,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路旁拾得之扳手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575號卷第82頁),且審酌該扳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自113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固有不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竊取之物價值高低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對竊取物品價值低微,復未對被害人造成其他重大損失或對社會秩序帶來重大危害者,縱論以最輕法定本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仍將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犯罪所得低微或社會危害性不大時易與罪責明顯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本次僅因為繼續騎乘車輛上班生活始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未將車輛用於犯案或有重大交通違規,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車牌遭扣後應循正當管道取回以繼續使用車輛,竟捨此不為,先後以網路訂購偽造車牌,且於使用偽造車牌遭查獲後,復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所為造成告訴人林心偉、被害人游建元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使車籍管理機關無法正確管理車籍並掌握車輛狀況,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警偵期間均坦承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車輛用於犯案,偽造及竊取之車牌均已遭扣押,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堪認非鉅,暨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見偵字第1575號卷第13頁、第85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其於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竊取之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一)扣案之偽造車牌「308-LEY」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竊得之車牌「MPJ-3810」1面,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游建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被告持用於加重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係被告在現場拾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1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⑶「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⑵「預付卡申請書共3份」應更正為「預付卡申請書共2份」。㈤、證據補充:被告張雅慧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提供3個門號SIM卡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若玟、蘇柏年、郭家淇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業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辦理門號1張300元,有收到900元等語(偵9570卷第127頁),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SIM卡均未扣案,且經濟價值不高,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114年度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張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雅慧可預見任意提供其申辦、使用之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當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A)、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B)預付卡門號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預付卡門號,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出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3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3年9月1日21時8分許,以本案台哥大門號A致電林若玟,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業務,因林若玟之信用卡遭盜刷,需核對款項等語,復於同(1)日21時16分許,以本案台哥大門號B致電林若玟,佯稱因金管會需認證,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使林若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1)日21時58分許、2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442元、1萬1,485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部分由警另為偵辦)。嗣因林若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二)於113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以本案中華電信門號致電蘇柏年,佯稱:因蘇柏年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涉及犯罪,需交付其他銀行金融卡即可申請免羈押等語,使蘇柏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謝宗翰」,上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旋遭提領。嗣因蘇柏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三)先於113年9月1日18時57分許,以本案台哥大門號A致電郭家淇,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復於同(1)日19時17分許,以本案台哥大門號B致電郭家淇,偽以聯邦銀行客服「吳家慶」之身分,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處理信用卡遭盜刷一事,但需匯款以解除金管會之個資保密機制等語,使郭家淇陷於錯誤,而於同(1)日19時57分許,匯款1萬4,92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人頭帳戶部分由警另為偵辦)。嗣因郭家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22號】二、案經林若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蘇柏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郭家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本案3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以9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講說要給外勞來台灣工作使用云云。2⑴告訴人林若玟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林若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若玟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蘇柏年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蘇柏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寄貨單各1份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蘇柏年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寄交名下陽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且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4⑴告訴人郭家淇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郭家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⑶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郭家淇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5⑴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法大字第113119003號函及預付卡申請書共3份證明本案3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收受之犯罪所得9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又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說明,認被告前案所犯均為傷害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類型差異甚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當知悉毒品殘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無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犯罪動機、持有數量及期間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一)扣案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驗餘淨重0.71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二)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4.38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上揭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佐,然卷內無證據可認有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之情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外,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5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時,察覺A01身上有毒品氣味,復經A01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淨重0.924公克,驗餘淨重0.7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4.407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淨重0.924公克,驗餘淨重0.7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45公克,另扣案之哈密瓜錠1包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惟因純度均低於1%而不計算純質淨重等情,有該公司114年4月10日、同年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28號原 告 敬麗瓊 訴訟代理人 羅福奇 被 告 蔡連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7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清運修繕等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二)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開始施工拆除,然被告施作拆除工作時,部分拆除並非承攬契約範圍,被告未經同意拆除,而且被告應負責清運廢棄物,沒有依約清運完畢,原告後續於112年6月7日催告被告清運垃圾,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並無發包其他木工或鐵工包商,該部分垃圾應由被告負責清運,被告否認並無清運義務顯無可信,因此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三)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原告前於111年11月30日曾經交付被告10萬元,被告即無法律上依據受領10萬元報酬,為此依據不當得利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利息返還。(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承認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收受原告交付1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係因系爭建物遭人舉報為違建而無法繼續施作後續修繕,然被告已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約定之拆除及清運工作,原告通訊軟體中112年6月7日照片所示垃圾,是其他木工及鐵工包商所製造,並非其承攬清運範圍。112年7月17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二)被告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拆除及清運工作,為此支出費用高達13萬元,兩造合意終止時,向原告表示,僅收取10萬元報酬,其餘3萬元不再請求,因此被告不成立不當得利。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嗣後追加請求該金額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此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然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亦認為適當,故依法准許原告追加聲明。四、本院之判斷(一)首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次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12年7月17日終止,業據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依據前揭意旨,終止契約係使系爭承攬契約於終止後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是以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之後,被告並無繼續施作之義務,原告並無繼續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因終止契約並無溯及系爭承攬契約訂約時即失其效力,是以原告在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期間給付之10萬元報酬,需視被告有無完成部分之工作,並經原告受領,則被告就該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乃有法律上原因受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三)經查,被告主張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項次一之「1-2樓內部拆除清運」工作。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通訊對話,111年11月29日被告詢問原告「明天可以收第一期款嗎」,被告回以「可以明天拿給你」「老闆垃圾請清....」,隨後原告貼出多張照片並說明「前面都清完」,原告隨即針對被告前請其明日九點到現場順便帶錢來之訊息回覆「好的,沒問題」,111年11月30日原告即傳出「老闆100000給你囉」的訊息等內容,堪信原告已到現場確認並受領被告已施做完畢估價單項次一之「1-2樓內部拆除清運」之工作,方給付系爭款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運之112年6月7日照片所示之垃圾,參照兩造通訊對話可知,於被告111年11月30日清運垃圾完畢後,另有鐵工阿忠於系爭建物內施作鐵工,是以被告抗辯該部分垃圾係另由鐵工包商施工造成,並非其系爭承攬契約清運範圍要堪採信。原告主張其並未另有鐵工包商,顯與其提出證物不符要無可採。據此,應認被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項次一之「1-2樓內部拆除清運」工作。 (四)次查,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記載項次一之「1-2樓內部拆除清運」工作,約定報酬為6萬5,000元,是以被告既僅完成該部分工作僅能受領約定報酬6萬5,000元,無論被告實際拆除清運之花費是否高於上開金額,依約被告僅能受領該約定之報酬,被告受領逾上開報酬其餘3萬5,000元,應認屬原告預付被告應施作其他項目之報酬,而被告既因系爭承攬契約業據終止而無庸繼續施作,則其即無受領該部分報酬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次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依法應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2年7月18日,方構成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故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據上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琴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吳明正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吳明正係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被害人,並踢翻水桶致被害人全身濕透而不堪其擾,已構成對被害人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承不識字、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審理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被害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兼顧被害人權益之維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與吳明正為配偶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1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6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明正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並於同年9月13日經警員電聯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1月1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無端持柺杖毆打吳明正身體、背部,並以腳踢翻放置在地上之水桶致吳明正全身濕透而不堪其擾,A01以此方式對吳明正為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警察有告知其不能打被害人吳明正,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柺杖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伊是不小心弄倒水桶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持柺杖作勢攻擊被害人,並徒手攻擊被害人,雙方有肢體衝突等節。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影本、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經執行員警電話聯繫約制告誡保護令內容,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核發與裁定內容。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佩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素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素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嗣後協商無果。考量聲請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然則協商無果等情節,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案卷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約合1,679,344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說明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故聲請人確實並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迄114年2月從事於清潔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若予平均攤算,係12,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而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亦查無可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情事。 ⒋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係住居於基隆市,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月),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 ⒌承前,聲請人每月收入12,800元上下,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出18,618元,聲請人已無餘裕,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卻協商不成(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蕭秀菁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4月30日協商成立,繳納數期後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又於11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2萬3,1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台新銀行還款協議),聲請人自95年5月10日開始還款,於97年1月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陳報狀及系爭台新銀行還款協議、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足憑,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88年8月19日開始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嗣於88年11月2日退保,直到105年8月16日才再度投保勞保,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調解卷第14頁)。聲請人於97年1月毀諾時雖未投保勞保,惟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應以毀諾當時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標準。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7年,難以強求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795元(計算式:9,829元×1.2=1萬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1,795元,加上每月2萬3,105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3萬4,900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1萬7,280元,其履行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深美商行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04年3月出廠)及普通重型機車(100年3月、104年1月出廠)等情,已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為憑,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聲請人任職於深美商行之每月固定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賴○佑扶養費,故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2=2萬7,92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至多能清償2,073元(計算式:3萬元-2萬7,927元=2,073元),每年至多能清償2萬4,876元(計算式:2,073元×12=2萬4,876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46歲,名下雖有汽車1部及機車2輛,惟根據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12名債權人債務至少達271萬6,682元,且上開財產變現不足以抵充前開債務,即使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年僅能清償債務2萬4,876元,至少猶須清償110年(計算式:271萬6,682元÷2萬4,876元=1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顯然無法於有生之年達成,是以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A04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旋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6日,以本案門號向社群軟體Instagram註冊成功後,先後以Instagram暱稱「_ting155」(後改為「_155ting」、LINE暱稱「Armada客服中心」向A02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A04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67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第19至21頁),復有告訴人A02提供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Instagram註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7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本案門號SIM卡以幫助詐欺取財,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收受匯款用,竟仍任意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願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分期還款2年作為和解條件,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寵物業、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老婆小孩同住,家境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業由被告交與他人,且門號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12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新臺幣1,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偵辦)2112年6月29日11時22分許新臺幣3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偵辦)3112年6月29日11時23分許新臺幣3萬元4112年7月5日17時20分許新臺幣1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另案偵辦)5112年7月7日9時38分許新臺幣10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偵辦)6112年7月7日9時38分許新臺幣10萬元7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泰達幣31.56顆(價值新臺幣30萬5,131元)電子錢包地址TPaqF2ZQZa1TM8RuEAA4RAtjuEkZ3tpoqc合計新臺幣66萬6,131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澤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皓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李皓澤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其最重本刑係10年,是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二、被告李皓澤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死罪,於民國114年6月9日移審後分案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本院法官訊問,又經本院負責起訴後強制處分之合議庭核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處理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後,認為:本件已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而本件刑事裁定為依法須公開之裁判文書,為免本裁定於審判外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酒駕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涉酒駕致死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蓋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此等案件為應強制辯護之案件,益見如是),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乃有事實認其具有逃亡之虞,兼衡自事發起、迄起訴移送本院為止,未見被告方面與被害人方面有何調解成立或賠償之情事,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三、茲被告李皓澤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訊問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理情形(業已排定於114年10月21日進行選任程序、同年月22日、23日審理),認為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調解亦未見結果,且飲用酒類之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已經多年宣導,及歷來諸多重大酒駕致死之事變詳經媒體報導,顯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對此行為之危險性更不能諉稱不知。然被告竟仍在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甚且實際肇事致人於死,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不足,遇事存有僥倖之心態,則其面對本件所涉上開重罪,自難期待猶能坦然接受本件之審判及執行,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從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其他手段替代。兼衡本件被告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同經本院法官於114年9月1日訊問時,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有疑問,爰裁定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麗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麗卿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只(內含鑰匙3把及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魏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魏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5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連珍糕餅店」內,趁A2挑選商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2所有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鑰匙3把及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A2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告訴人A2委託告訴代理人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一被告魏麗卿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有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二告訴代理人A03警詢之指訴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上開犯罪事實。二、核被告魏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紹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徐紹珉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陪同友人陳品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送貨,陳品霖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源遠路345號寶祥吉祥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進入上開門市洽詢,徐紹珉則在車上等候。嗣曾聖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外出,惟車道出口遭本案小貨車阻擋,曾聖文認係徐紹珉所為,即與徐紹珉發生爭執,徐紹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徒手拉扯曾聖文衣領,致曾聖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徐紹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聖文、證人陳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門市店經理黃雅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手機錄影等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之情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新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新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7號、第413號、金基簡字第219號、交訴字第35號、114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餘罪刑種類有別、性質相異,各犯罪行為時有所間隔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2外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3號聲 請 人 盧金鳳 何雅琳 張樂星 張樂詰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俊仁 何雅琳 聲 請 人 何甘鳳鶯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曾諶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盧金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何雅琳、張樂星、張樂詰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聲請人何甘鳳鶯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何曾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1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5人等雖稱其等於114年3月3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未提出其他書狀釋明。且聲請人何甘鳳鶯並未提出其印鑑證明,聲請狀亦無蓋用其印文,難以證明聲請人何甘鳳鶯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則前揭事項,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蔡福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雅雯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該址住戶稱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基隆市○○街00號2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7月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6413號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信函,係向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為寄送,是以尚難逕憑「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蕭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玉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就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就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11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9,711元。至於相對人於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本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並與敘明。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112年新北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67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為00.00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00.00年(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共為0,000,000元{(00,000元×00×00)=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銘係址設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50弄之麗景江山社區住戶,因不滿其機車遭不詳之人拉出停車格後,遭麗景江山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告訴人馮在朝,總幹事為告訴人陳建宏)人員鎖車,告知需繳納新臺幣300元費用才能開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室,持石頭2顆砸壞管理室窗戶玻璃,致令管理室之窗戶玻璃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麗景江山社區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馮在朝、陳建宏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0號聲 請 人 高韻茹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鵬翔(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0號18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鵬翔之遺產負擔。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7號聲 請 人 林啓滄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水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水生之遺產負擔。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張金源 00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解恩輝 00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4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而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據原告所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2,023元,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003,006元(計算式:12,012,023元×1/4=3,003,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8號原 告 蔡沁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啟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92號原 告 洪雅琴被 告 游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原 告 李明勳被 告 李長霖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6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27號原 告 潘偉欣被 告 曹峻吉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穌恩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5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A0005與其配偶張長耶星慶婚後,育有包含女兒張○得(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兒子張簡○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共計8名子女。緣張長耶星慶自104年間起,因對女兒張○得有體罰、剝奪等不當管教成傷及剝奪受國民教育之行為,經斯時基隆市政府主責社工A04及社工督導A03介入並向本院聲請保護安置獲准,至107年3月30日張○得結束保護安置返家,然後續仍有張長耶星慶對子女管教過當之通報,於109年1月7日由A03、A04帶同張○得、張簡○伯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認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遂向本院聲請保護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1月23日本院經聲請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停止A0005與張長耶星慶對張○得、張簡○伯之親權,並由基隆市政府擔任張○得、張簡○伯之法定代理人。二、詎A0005明知上情,知悉A03、A04均係依其職務及法律所採取之兒少保護措施,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住家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後,以帳號「張宜」名義,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日期,在個人頁面向不特定公眾公開指摘A03、A04自行或與醫生合謀偽造驗傷書(詳細文字詳附表編號1至35),復將自己貼文於附表編號A至P所示之日期,轉貼至附表編號A至P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各次貼文內容及轉貼之粉絲專頁詳附表編號A至P),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而足以生損害於A03、A04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三、案經A03、A04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A0005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35、編號A至P所示之日期,確有於住處以手機上網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所發表的都是事實,我認為我不構成犯罪,109年1月7日那天沒有拍照也沒有錄影,我很確定這就是偽造驗傷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等語。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告訴狀之指述(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5、編號A至P之臉書貼文截圖(卷證位置詳附表各編號)、本院106 年度護字第58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254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 年度護字第4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歷次准予繼續安置張○得、張簡○伯之案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115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偵字第67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網路平台,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自當已構成向多數人散播傳布之要件,且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內容,明確記載「基隆市政府督導李○憲、社工鄒○晴」、「偽造診斷書」等文字,雖未寫出告訴人2人完整姓名,然比對被告貼文所載任職單位、貼文所附新聞連結,並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以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特定被告所述之人為告訴人2人,亦確足使接受到此文字訊息之一般人認為告訴人A03、A04於執行職務時偽造診斷證明書,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可知悉傳送該等文字予前開之人,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惟被告仍決意傳送上開文字內容,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三)至被告主張其所述真實等語,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確實於109年1月7日13時18、19分時許開立有關張○得、張簡○伯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於檢查結果欄均記載「頭部鈍傷」,有上揭2份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參,核閱上揭2份診斷證明書均有醫院院長、主治醫師、檢診醫師之簽章及醫院印章,堪信確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證明書無訛,客觀上顯無告訴人偽造跡象,且被告配偶張長耶星慶於本院家事庭訊問曾明確表示確實曾持棍敲擊子女頭部(見他卷第101頁),更可證傷勢並非無中生有;又被告雖始終主張其子女外觀無傷、小孩親口說驗傷單是偽造的(見他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7頁)等語,然上開醫院既為合法醫療院所,醫院、醫師與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難以想像何以甘冒偽造文書刑責風險與告訴人共同捏造驗傷診斷書;況張○得及張簡○伯之保護安置雖是始於該日,然裁准保護安置之依據非僅憑上開驗傷證明書,此觀卷內本院歷次延長安置裁定甚明,告訴人2人與被告及其配偶並無仇怨,實無偽造單一證據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所述真實乙節,要無可採,其聲請張○得、張簡○伯與告訴人A04到庭對質,除增加其與子女間之情緒衝突外,尚無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多次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A03、A04,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2告訴人之名譽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2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當有能力瞭解其子女經社會局、法院安置之原因及脈絡,卻從不正視自身教養子女之方式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亦完全不接受社會局及法院之意見,甚至於子女安置期間長達數年不願意與子女見面(見他卷第129頁),其未能修正自身養育子女之模式,卻反而於網路上公開以不實指控指摘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實難認其行為妥適合法合理;復觀諸被告以網路公開指摘不實指控之手段,造成難以計數之不特定公眾均能瀏覽知悉,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程度甚鉅;再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及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並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編號臉書發文日期文字內容(他卷頁數)1114年1月2日李○憲督導主使鄒○晴社工偽造驗傷書,就為了要強執安置我的大女兒張○得和二兒子張簡○伯成功,李○憲督導和鄒○晴社工,為了自己的業績和前途更為了自己的升官發財,安置到至今將滿五年 114/1/9即滿,請問基隆市長謝國樑,您知道這件事情嗎?(第29頁)2114年1月4日基隆市謝國樑市長:您的市政府-社會處的李○憲督導主使鄒○晴社工,在基隆市長庚醫院與醫師合夥串通"僞造驗傷書”為了要來強執我的兒女成功被《安置》,到至今還無法結東安置,您還成了孩子們的法定代理人,人在做上帝在看,我是兒女孩子們的媽媽:A0005,我要我的兒女回家 ,全家圑圓!(第30頁)3114年1月5日4114年1月8日李○憲督導主使鄒○晴社工偽造驗傷書,就為了要強執安置我的大女兒張○得和二兒子張簡○伯成功,李○憲督導和鄒○晴社工,為了自己的業績和前途更為了自己的升官發財,安置到至今將滿五年 114/1/7即滿,請問基隆市長謝國樑,您知道這件事情嗎?(第31頁)5114年1月9日憲督導主使鄒○晴社工偽造驗傷書,鄒在現場也沒有幫孩子拍照和錄影頭部,到醫院孩子們也說,沒驗傷和開藥(第32頁)6114年1月10日7114年1月14日109年1月7日之過裎,根本無傷和無痛,且無照相錄影存證(毫無證據)更沒看診和看到“主治醫師”,及“檢驗師”,也無擦藥和拿藥,完全是“鄒○晴社工”一手遮天和背後的影武者“李○憲督導”兩人自導自演,又狼狽為奸害您們入“安置”(獄)已過五年又六天,加“停止親權”,真是×極度荒謬可惡至極×(第33頁)8114年1月15日轉貼編號7,114年1月14日貼文(第33頁)9114年1月17日109年1月7日之過裎,根本無傷和無痛,且無照相錄影存證(毫無證據)更沒看診和看到“主治醫師”,及“檢驗師”,也無擦藥和拿藥,完全是“鄒○晴社工”一手遮天和背後的影武者“李○憲督導”兩人自導自演,又狼狽為奸害您們入“安置”(獄)已過五年又六天,加“停止親權”,真是×極度荒謬可惡至極×(第34頁)10114年1月18日轉貼編號9,114年1月17日貼文(第35頁)11114年1月19日轉貼編號9,114年1月17日貼文(第36頁)12114年1月20日鄒:妳還沒升官和上台領獎的之前,只是一 位約聘基層的社工,妳竟然可以在109/1/7帶著我的大女兒:張○得和二兒子:張簡○伯,在基隆長庚記念醫院,這樣明目張膽的和醫院的醫師合夥“偽造驗傷書”,成功的“偽造驗傷書”後 ,再拿著“偽造驗傷書”和帶著我的兒女到寄養家庭,安置我的兒女,直到現在已經五年多,孩子們到現在也還無法結束安置,你真的是昧著良心做可惡事的人 ,人在做,上帝在看,上帝的眼目遍察全地(第37頁)轉貼編號9,114年1月17日貼文(第39頁)A114年1月20日將本日貼文轉貼至「基隆人交流平台」、「基隆幫」、「在地基隆人」、「基隆人」、「基隆人的平台」、「馬英九禮遇沒有了再囂張看看」、「罷免基隆市長謝國樑連署社團」、「罷免謝國樑,我受夠他的跳票」、「匿名爆料社」、「2024總統賴清德」等臉書社團13114年1月21日轉貼編號9,114年1月17日貼文(第40頁)109年1月7日之過裎,根本無傷和無痛,且無照相錄影存證(毫無證據)更沒看診和看到“主治醫師”,及“檢驗師”,也無擦藥和拿藥,完全是“鄒○晴社工”一手遮天和背後的影武者“李○憲督導”兩人自導自演,又狼狽為奸害您們入“安置”(獄)已過五年又六天,加“停止親權”,真是×極度荒謬可惡至極×(第41頁)14114年1月23日109年1月7日之過裎,根本無傷和無痛,且無照相錄影存證(毫無證據)更沒看診和看到“主治醫師”,及“檢驗師”,也無擦藥和拿藥,完全是“鄒○晴社工”一手遮天和背後的影武者“李○憲督導”兩人自導自演,又狼狽為奸害您們入“安置”(獄)已過五年又六天,加“停止親權”,真是×極度荒謬可惡至極×(第42頁)15114年1月25日轉貼編號9,114年1月17日貼文(第45頁)16114年1月28日轉貼編號9,114年1月17日貼文(第46頁)轉貼編號12,114年1月20日貼文(第46頁)17114年2月3日鄒:妳還沒升官和上台領獎的之前,只是一 位約聘基層的社工,妳竟然可以在109/1/7帶著我的大女兒:張○得和二兒子:張簡○伯,在基隆長庚記念醫院,這樣明目張膽的和醫院的醫師合夥“偽造驗傷書”,成功的“偽造驗傷書”後 ,再拿著“偽造驗傷書”和帶著我的兒女到寄養家庭,安置我的兒女,直到現在已經五年多,孩子們到現在也還無法結束安置,你真的是昧著良心做可惡事的人 ,人在做,上帝在看,上帝的眼目遍察全地。李○憲督導主使鄒○晴社工偽造驗傷書和醫院合夥,如果沒有這偽造驗傷書,鄒○晴社工根本無法安置我的兒女!(第47頁及第48頁)18114年2月6日轉貼編號14,114年1月23日貼文(第49頁)B114年2月6日將114年1月23日貼文轉貼至「基隆人」、「基隆人的平台」、「基隆幫」、「馬英九禮遇沒有了再囂張看看」、「罷免基隆市長謝國樑連署社團」、「推翻民進黨大聯盟」、「罷免謝國樑,我受夠他的跳票」、「匿名爆料社」、「2024總統賴清德」、「2024賴清德總統後援會民間版」、「基隆人交流平台」(第42頁至第44頁、第52頁)C114年2月7日將114年1月23日貼文轉貼至「記者爆料往-公開版」、「賴清德〔台灣總統、最棒總統〕」(第43、44頁)19114年2月9日109年1月7日之過裎,根本無傷和無痛,且無照相錄影存證(毫無證據)更沒看診和看到“主治醫師”,及“檢驗師”,也無擦藥和拿藥,完全是“鄒○晴社工”一手遮天和背後的影武者“李○憲督導”兩人自導自演,又狼狽為奸害您們入“安置”(獄)已過五年又六天,加“停止親權”,真是×極度荒謬可惡至極×(第53頁至第54頁)20114年2月13日D114年2月14日將114年1月23日貼文轉貼至「在地基隆人」(第44頁)將114年2月13日貼文轉貼至「基隆市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在地基隆人」、「基隆人」、「基隆人交流平台」、「2024賴清德總統後援會民間版」、「馬英九禮遇沒有了再囂張看看」、「2024總統賴清德」、「推翻民進黨大聯盟」、「罷免基隆市長謝國樑連署社團」、「罷免謝國樑,我受夠他的跳票」、「匿名爆料社」(第54頁至第56頁)E114年2月18日將114年2月13日貼文轉貼至「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第54頁)21114年2月19日鄒:妳還沒升官和上台領獎的之前,只是一 位約聘基層的社工,妳竟然可以在109/1/7帶著我的大女兒:張○得和二兒子:張簡○伯,在基隆長庚記念醫院,這樣明目張膽的和醫院的醫師合夥“偽造驗傷書”,成功的“偽造驗傷書”後 ,再拿著“偽造驗傷書”和帶著我的兒女到寄養家庭,安置我的兒女,直到現在已經五年多,孩子們到現在也還無法結束安置,你真的是昧著良心做可惡事的人 ,人在做,上帝在看,上帝的眼目遍察全地。(第57頁至第58頁)F114年2月19日將本日貼文轉貼至「基隆市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基隆幫」、「基隆人」、「馬英九禮遇沒有了再囂張看看」、「2024賴清德總統後援會民間版」、「2024總統賴清德」、「罷免基隆市長謝國樑連署社團」、「罷免謝國樑,我受夠他的跳票」、「推翻民進黨大聯盟」、「基隆人交流平台」、「基隆人的平台」、「匿名爆料社」(第58頁至第60頁)G114年2月20日將114年2月19日貼文轉貼至「在地基隆人」(第60頁)22114年2月21日109年1月7日之過裎,根本無傷和無痛,且無照相錄影存證(毫無證據)更沒看診和看到“主治醫師”,及“檢驗師”,也無擦藥和拿藥,完全是“鄒○晴社工”一手遮天和背後的影武者“李○憲督導”兩人自導自演,又狼狽為奸害您們入“安置”(獄)已過五年又六天,加“停止親權”,真是×極度荒謬可惡至極×(第61頁)H114年2月21日將本日貼文轉貼至「台視新聞報導」、「基隆市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基隆人」、「馬英九禮遇沒有了再囂張看看」、「2024賴清德總統後援會民間版」、「2024總統賴清德」、「罷免基隆市長謝國樑連署社團」、「罷免謝國樑,我受夠他的跳票」、「在地基隆人」、「推翻民進黨大聯盟」、「基隆人交流平台」、「基隆人的平台」、「匿名爆料社」(第61頁至第63頁)23114年2月25日轉貼編號22,114年2月21日貼文(第63頁)24114年3月3日基隆市謝國樑市長:您的市政府-社會處的李○憲督導主使鄒○晴社工,在基隆市長庚醫院與醫師合夥串通"僞造驗傷書”為了要來強執我的兒女成功被《安置》,到至今還無法結東安置,您還成了孩子們的法定代理人,人在做上帝在看,我是兒女孩子們的媽媽:A0005,我要我的兒女回家 ,全家圑圓!(第64頁)25114年3月5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的鄒○晴社工,知法犯法<偽造驗傷書>和強執安置我的兒女,害我的兒女們被寄養家庭苦待和偏待。(第64頁)鄒:妳還沒升官和上台領獎的之前,只是一 位約聘基層的社工,妳竟然可以在109/1/7帶著我的大女兒:張○得和二兒子:張簡○伯,在基隆長庚記念醫院,這樣明目張膽的和醫院的醫師合夥“偽造驗傷書”,成功的“偽造驗傷書”後 ,再拿著“偽造驗傷書”和帶著我的兒女到寄養家庭,安置我的兒女,直到現在已經五年多,孩子們到現在也還無法結束安置,你真的是昧著良心做可惡事的人 ,人在做,上帝在看,上帝的眼目遍察全地。(第65頁)基隆市謝國樑市長:您的市政府-社會處的李○憲督導主使鄒○晴社工,在基隆市長庚醫院與醫師合夥串通"僞造驗傷書”為了要來強執我的兒女成功被《安置》,到至今還無法結東安置,您還成了孩子們的法定代理人,人在做上帝在看,我是兒女孩子們的媽媽:A0005,我要我的兒女回家 ,全家圑圓!(第66頁)I114年3月5日將本日貼文轉貼至「我是基隆人」、「挺賴團之全台大罷免」、「台視新聞報導」、「基隆市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基隆幫」、「基隆人」、「馬英九禮遇沒有了再囂張看看」、「2024賴清德總統後援會民間版」、「2024總統賴清德」、「罷免基隆市長謝國樑連署社團」、「罷免謝國樑,我受夠他的跳票」、「基隆人交流平台」、「匿名爆料社」、「基隆人的平台」、「推翻民進黨大聯盟」(第66頁至第68頁)J114年3月6日將114年3月5日貼文轉貼至「基隆爆料公社」、「賴清德[台灣總統、最棒總統]」(第66頁)26114年3月7日轉貼編號25,114年3月5日貼文(第69頁)K114年3月7日將114年3月5日貼文轉貼至「在地基隆人」(第68頁)27114年3月8日鄒:妳還沒升官和上台領獎的之前,只是一 位約聘基層的社工,妳竟然可以在109/1/7帶著我的大女兒:張○得和二兒子:張簡○伯,在基隆長庚記念醫院,這樣明目張膽的和醫院的醫師合夥“偽造驗傷書”,成功的“偽造驗傷書”後 ,再拿著“偽造驗傷書”和帶著我的兒女到寄養家庭,安置我的兒女,直到現在已經五年多,孩子們到現在也還無法結束安置,你真的是昧著良心做可惡事的人 ,人在做,上帝在看,上帝的眼目遍察全地。(第69頁)109年1月7日之過裎,根本無傷和無痛,且無照相錄影存證(毫無證據)更沒看診和看到“主治醫師”,及“檢驗師”,也無擦藥和拿藥,完全是“鄒○晴社工”一手遮天和背後的影武者“李○憲督導”兩人自導自演,又狼狽為奸害您們入“安置”(獄)已過五年又六天,加“停止親權”,真是×極度荒謬可惡至極×(第71頁)28114年3月14日109年1月7日之過裎,根本無傷和無痛,且無照相錄影存證(毫無證據)更沒看診和看到“主治醫師”,及“檢驗師”,也無擦藥和拿藥,完全是“鄒○晴社工”一手遮天和背後的影武者“李○憲督導”兩人自導自演,又狼狽為奸害您們入“安置”(獄)已過五年又六天,加“停止親權”,真是×極度荒謬可惡至極×(第72頁)L114年3月14日將本日貼文轉貼至「賴清德[台灣總統、最棒總統]」、「記者爆料網-公開版」、「台視新聞報導」、「基隆幫」、「基隆人」、「基隆市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推翻民進黨大聯盟」、「馬英九禮遇沒有了再囂張看看」、「2024賴清德總統後援會民間版」、「2024總統賴清德」、「罷免基隆市長謝國樑連署社團」、「罷免謝國樑,我受夠他的跳票」、「基隆人交流平台」、「匿名爆料社」、「基隆人的平台」(第72頁至第75頁)29114年3月19日轉貼編號22,114年2月21日貼文(第76頁)M114年3月19日轉貼114年3月14日貼文至「在地基隆人」(第75頁)30114年3月21日轉貼編號28,114年3月14日貼文(第76頁)31114年3月24日鄒:妳還沒升官和上台領獎的之前,只是一 位約聘基層的社工,妳竟然可以在109/1/7帶著我的大女兒:張○得和二兒子:張簡○伯,在基隆長庚記念醫院,這樣明目張膽的和醫院的醫師合夥“偽造驗傷書”,成功的“偽造驗傷書”後 ,再拿著“偽造驗傷書”和帶著我的兒女到寄養家庭,安置我的兒女,直到現在已經五年多,孩子們到現在也還無法結束安置,你真的是昧著良心做可惡事的人 ,人在做,上帝在看,上帝的眼目遍察全地。(第77頁)N114年3月25日轉貼114年3月24日貼文至「基隆人」、「基隆人交流平台」、「基隆市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推翻民進黨大聯盟」、「馬英九禮遇沒有了再囂張看看」、「2024賴清德總統後援會民間版」、「2024總統賴清德」、「罷免基隆市長謝國樑連署社團」、「罷免謝國樑,我受夠他的跳票」、「匿名爆料社」、「台視新聞報導」、「基隆幫」、「基隆人的平台」、「在地基隆人」(第78頁至第80頁)32114年3月26日基隆市謝國樑市長:您的市政府-社會處的李○憲督導主使鄒○晴社工,在基隆市長庚醫院與醫師合夥串通"僞造驗傷書”為了要來強執我的兒女成功被《安置》,到至今還無法結東安置,您還成了孩子們的法定代理人,人在做上帝在看,我是兒女孩子們的媽媽:A0005,我要我的兒女回家 ,全家圑圓!(第81頁)O114年3月28日轉貼114年3月24日貼文至「基隆爆料公社」(第77頁)P114年3月29日轉貼114年3月24日貼文至「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第78頁)33114年4月7日鄒:妳還沒升官和上台領獎的之前,只是一 位約聘基層的社工,妳竟然可以在109/1/7帶著我的大女兒:張○得和二兒子:張簡○伯,在基隆長庚記念醫院,這樣明目張膽的和醫院的醫師合夥“偽造驗傷書”,成功的“偽造驗傷書”後 ,再拿著“偽造驗傷書”和帶著我的兒女到寄養家庭,安置我的兒女,直到現在已經五年多,孩子們到現在也還無法結束安置,你真的是昧著良心做可惡事的人 ,人在做,上帝在看,上帝的眼目遍察全地。(第81頁)轉貼編號32,114年3月26日貼文(第82頁)轉貼編號28,114年3月14日貼文(第82頁)34114年4月9日轉貼編號31,114年3月24日貼文(第83頁)轉貼編號32,114年3月26日貼文(第83頁)轉貼編號28,114年3月14日貼文(第82頁)35114年4月11日轉貼編號31,114年3月24日貼文(第83頁)轉貼編號32,114年3月26日貼文(第83頁)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偽造載有姓名「王婷語」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沒收。 犯罪事實一、王心語與自稱李玉美之李秀美、自稱王立文之謝安哲、自稱徐蕎欣之徐儷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叔)」、「孫思涵」、「劉俊」、「陳萱」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LINE暱稱「施昇輝」、「孫思涵」,及在LINE群組「股市航海」,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葉淑玲佯稱可在「瑞原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3年8月2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6萬2,000元。王心語即依「劉俊」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載有姓名「王婷語」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王婷語」之署押1枚後,復於113年8月2日19時43分,前往葉淑玲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美聯社-新竹光復二店)外公車站牌前之汽車內,向葉淑玲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276萬2,000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葉淑玲而行使之,表彰王心語代表「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葉淑玲之投資款276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王婷語」,王心語再將該276萬2,000元放在不詳處所之某車輛輪胎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葉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被告王心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葉淑玲出示前開文書,並收取276萬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對方公司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一位叫「陳萱」的人用LINE跟我聯絡,討論關於工作的內容,工作內容是幫忙買禮品送客戶、簽署合約及收款,我當時有去工商登記查確實有這家公司,「陳萱」要求我簽署外務員委任契約前我有查過該公司的法律顧問高靖棠律師,確實有這個人,所我才會想說應徵這份工作看看,前後依照公司指示做了12天工作,收款約不到20次。要收款的時候,公司業務經理「劉俊」指示我去7-11列印工作證與收據,當時工作證上面印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每次工作證上的名字都不一樣,當時我有懷疑,我有問「劉俊」為何工作證上的名字是「王婷語」,「劉俊」說因為我應徵的是兼職,這樣做可以省稅金,所以我就沒有懷疑了等語。二、經查:(一)機房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3年8月2日交付投資款276萬2,000萬元;被告依「劉俊」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簽署「王婷語」之署押1枚後,復於113年8月2日19時43分,前往告訴人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美聯社-新竹光復二店)外公車站牌前之汽車內,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276萬2,00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再將該276萬2,000萬元放在不詳處所某車輛輪胎旁由某甲取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偵卷第46-52頁),並有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照片及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41頁、第58-59頁),且被告坦承於依「劉俊」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王婷語」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收276萬2,00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後將該276萬2,000萬元放置某車輛輪胎下方供某甲拿取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至為明確。(二)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提供以高薪委託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又增加轉送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18歲之成年人,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貿易公司業務6年及自己開貿易公司快20年之工作經驗等情(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1年6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10月以外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等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8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三)其次,被告陳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對方公司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陳萱」用LINE跟我聯絡,討論工作內容是送文件、送禮、簽署合約及收款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提出外務員委任契約、手持證件及契約照片為據(偵卷第117-122頁),固可徵被告辯稱應徵工作一事尚非虛枉,惟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話,就接觸鉅額現金之人員,率爾決定錄取之理。又被告係持非本人姓名之「王婷語」工作證前往取款,復經「劉俊」要求於本案收據上簽立非本人之姓名交予告訴人,取款後,更受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輛輪胎下方,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未曾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劉俊」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另被告陳稱:我前後依照公司指示做了12天工作,收款約不到20次,「劉俊」指示我去7-11印工作證跟收據,當時工作證上印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每次工作證上的名字都不一樣;我依照「劉俊」指示取款後,我會依「劉俊」視訊指示繼續往前走,叫我放在某台車子車輪下面,當時我也覺得奇怪,有詢問「劉俊」,「劉俊」說視訊有看到我把錢放在指定位置,要我趕快離開現場;除了本次把錢放在車輪下,曾經有指示我把收到的錢放在某間廟的香爐下面等情(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被告係在不同地點、向不同人手中取得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收受現金地點多次更換,取款過程相當迂迴曲折,復需以假名簽署在本案收據交付收款對象,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再者,被告所獲利益為每次2,000元,與付出之勞力亦難認相當,衡情被告對於依「劉俊」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係以相當於俗稱之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應有相當之認知,堪認被告確實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而與「劉俊」、「陳萱」、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企業收取貨款,縱為規避稅捐,亦無需聘請收款者收取貨款後再為數次轉交,徒增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亦增添勞費成本,是被告辯稱,其相信「劉俊」、「陳萱」所言,並有查詢確實有該等公司,認為自己所收取之客戶之款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被害款項,依「劉俊」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某甲收取,顯係最終完成「劉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依「劉俊」指示取款,然其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陳萱」、拿取款項之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手機內之對話,然縱被告係自人力銀行徵才廣告方與「陳萱」、「劉俊」聯繫,惟被告既經其等告知工作內容,應已知悉其工作內容為替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受「劉俊」指示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某甲取走,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王婷語」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4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是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四)被告與「劉俊」、「陳萱」、機房、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該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貿易公司從事國外貿易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一)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坦承本件實際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76萬2,000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某甲,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8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何公韜 訴訟代理人 曾柏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48分左右,駕駛EAG-0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林誌綸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NV-03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89,650元(工資:16,100元;零件:73,55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6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被告駕駛系爭A車迴轉期間,A、B兩車固有擦撞,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未舉證「B車所受損害範圍」,遑論B車零件尚應扣減折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48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孝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64號附近,迴轉疏未注意來往他車,適有訴外人林誌綸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車道由後駛近,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旋即緊隨A車在後迴轉,「B車之右前車頭」遂碰撞「A車之左後車身」,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林誌綸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7759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事發經過除「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倒車」云云,尤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來往他車,旋駕駛系爭A車迴轉」,以及「訴外人林誌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旋即駕駛系爭B車緊隨A車在後迴轉」,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汽車駕駛人迴車前「確認『無來往車輛』之義務」,並非僅限於對向或橫向之來車,駕駛人尚須「透過後視鏡確認後方車輛之動態」,確保其車輛處於「安全且淨空的範圍」,其方能駕駛車輛執行迴轉,故被告未注意「尾隨在後之B車」,旋即駕駛A車執行迴轉,自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訴外人林誌綸駕駛系爭B車由後駛近,見A車即前車迴轉本應靜候,而非預設「A車可以瞬間完成動作並讓出充裕的迴轉空間」,故訴外人林誌綸冒進跟車執行迴轉(緊隨A車在後迴轉),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緩衝空間」)。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承前,被告與訴外人林誌綸互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B兩車碰撞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當然應就訴外人林誌綸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林誌綸給付修車貲費共89,650元(工資:16,100元;零件:73,5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誌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104年9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04年9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0月23日為止,系爭B車已使用8年1個月又9日,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5年),若以定率遞減法推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故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計算式:73,550元÷10=7,355元),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係23,455元(計算式:工資16,100元+零件殘值7,355元=23,455元)。準此,訴外人林誌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3,45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89,65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誌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3,455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來往他車,旋駕駛系爭A車迴轉」,以及「訴外人林誌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旋即駕駛系爭B車緊隨A車在後迴轉」,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林誌綸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林誌綸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林誌綸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承擔30%、7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3,455元之30%即7,037元為限(計算式:23,455元×30%=7,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具狀聲請鑑定肇事責任;然肇事責任涉及「事實認定」,故其本非原告所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依憑事發當下之客觀情狀併其事故經過,業已足可判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贅為鑑定之必要,故原告聲請鑑定云云,尚非必要,不能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7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趙樹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31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7月6日下午12時19分,駕駛7956-Y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訴外人林忠勇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佳緯駕駛之ARR-96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37,116元(工資:10,800元;零件:26,31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1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系爭A、B兩車僅止輕微擦撞,B車保護裝置(保險桿)亦無損傷,故B車應未損壞而無修繕(更換燈組)之必要;況系爭B車縱須修繕,其零件亦應扣減折舊。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7月6日下午12時19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左側車道」行駛,途經中華西路119號附近,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右切而欲行駛「右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林佳緯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右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林忠勇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8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4951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切換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左側車道」切換至「右側車道」,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右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林忠勇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林忠勇給付修車貲費共37,116元(工資:10,800元;零件:26,31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系爭A、B兩車僅止輕微擦撞,B車保護裝置(保險桿)亦無損傷,故B車應未損壞而無修繕(更換燈組)之必要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左側車道」切換至「右側車道」,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右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而參照事故資料所附蒐證照片以及原告所執結帳工單與維修照片,亦可知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暨其修繕位置」,尚與系爭B車「遭擦擊而需回復原狀之部位」互核相符,尤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勾串車廠而為不實報價」,系爭B車所須零件更新亦攸關其行車安全,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難憑採。惟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忠勇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100年4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00年4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6日為止,系爭B車已使用13年2個月又22日,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5年),若以定率遞減法推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故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計算式:26,316元÷10=2,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係13,432元(計算式:工資10,800元+零件殘值2,632元=13,432元)。準此,訴外人林忠勇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3,43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7,116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忠勇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3,432元為限。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原 告 陳美慈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林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宇係於民國111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詎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與訴外人陳星宇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並已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夫妻間之信賴基礎,終至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宇於114年4月9日離婚,是被告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之要件,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求償,首即欠缺根據而不合法;其次,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迄7月,多次與訴外人陳星宇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嗣於113年8月,與訴外人陳星宇見面並未踰矩,況原告曾於113年7月20日、22日,詢問被告「3人同居是否可行」,由此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宇之男女交往,故原告本次興訟求償有違誠信;再者,縱認原告起訴尚有根據,其請求金額亦嫌過苛。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星宇係於111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詎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與訴外人陳星宇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並已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夫妻間之信賴基礎,終至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宇於114年4月9日離婚」等原因事實,業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FB私訊對話截圖、對話錄音與其譯文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曾坦承「其於113年2月迄7月,多次與訴外人陳星宇發生性行為」在卷(參看民事答辯狀第18頁)。至被告雖另執兩造LINE對話截圖,宣稱原告曾於113年7月20日、22日,詢問「3人同居是否可行」,由此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宇之男女交往云云;然本院觀諸原告敘稱「芯(意指被告)妳能接受我們3個人一起生活嗎…今天星(意指訴外人陳星宇)把自己想法提出來『都不被贊成看好』………(被告問:有辦法嗎?你想這樣?)沒辦法,只能試試看…………他說兩個都不會放手…」等語,客觀上已然可見「倡議『3人同居』者,實乃訴外人陳星宇,而非原告」,且原告就被告探問「是否可行」,亦非真心附和,而是意在瞭解「被告對於維繫此一『不倫關係』的態度究竟有多堅決」,尤以訴外人陳星宇倡議「3人行」而欲享齊人之福,身為配偶之原告勢必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是原告「轉而探求被告態度」之迫於無奈,亦屬昭然而不待言。從而,被告斷章取義,攀扯原告椎心之語,濫指原告「知悉並同意」其與訴外人陳星宇之男女交往云云,不僅昧於事實而無可取,尤難恃以圖免「其介入並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責任。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與陳星宇發展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終至其與陳星宇離婚收場」等請求原因俱為真實。 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會官議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通姦罪」違憲,然亦同時指出「婚姻制度」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的功能,為期維護婚姻制度,國家可以制定規範約束配偶雙方履行忠誠義務,是「違反忠誠義務」固不應以刑法處罰,惟司法院大法官並未否定「婚姻中不允許第三者介入」之立場(配偶仍係互負忠誠義務);故違反「忠誠義務」雖不應由國家施以刑罰制裁,然其仍可本於民法侵權責任之規定予以究責(即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婚外情」即俗稱之外遇,一般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的愛情關係,縱無性行為而僅有「思想或行為上的不貞」,仍屬精神外遇而同屬「婚外情」之一種;蓋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則夫妻除應於經濟上相互照顧、扶持,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感情是否融洽,更屬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要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能否互相尊重,自情感層面而為延伸,夫妻日常生活之言行舉止,自應各律己以忠誠之義務,是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理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已經發生性行為,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就令尚無婚外性行為之發生,然其既足可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則其仍屬「婚外情」而已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星宇交往顯然逾越男女分際,衡量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星宇於婚姻外對彼此存有高度之精神依賴,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以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乃故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喪失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動力,而堪認其侵害情節尚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宇於111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陳星宇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導致原告與陳星宇於114年4月9日離婚收場,以及被告與陳星宇發展男、女感情之時間(113年2月迄7月,參看民事答辯狀第18頁),衡量原告經營婚姻之期間與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侵害之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原 告 李弘斌 被 告 甲少年(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少年、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少年、甲父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少年、甲父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上午9時1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甲父(兼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甲父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聲請不到庭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甲父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甲父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甲母(兼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乃基隆市安樂國民中學(下稱系爭國中)之教師,而被告甲少年則就讀於系爭國中;詎被告甲少年不滿原告禁止其抽菸之管教方式,竟於114年2月20日上午8時23分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國民小學之教室走廊,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與頭部,導致原告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下稱系爭體傷),隨身所配載之眼鏡亦有毀損(下稱系爭物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少年賠償❶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1,250元、❷眼鏡修復費共5,900元、❸精神慰撫金392,850元(上開❶至❸項金額合計400,000元);又被告甲少年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父、甲母,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少年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少年、甲父: 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甲母: 被告甲母學歷低、收入差,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被告甲母無力負擔本筆賠償;且被告甲少年係由甲父單獨監護,被告甲母與其並無往來。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甲少年不滿原告即老師之管教方式,遂於114年2月20日上午8時23分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國民小學之教室走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體傷與系爭物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少年保護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亦得約定由一方行使。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此與親權之拋棄固尚有別。惟監護權之行使「處於暫時停止狀態」之一方,客觀上既無從監督其未成年子女,當然亦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代理人,限於「『實際上得以監督』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一方,若其中一方之監護權行使因故暫時停止,則其當然無從監督未成年子女,而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承前,被告甲少年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體傷與系爭物損,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少年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與財產權,從而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又被告甲少年乃被告甲母所出之「非婚生子女」,100年6月29日經其生父即被告甲父認領,因被告甲父、甲母約定「由甲父行使或負擔甲少年之權利義務」,故被告甲母就「甲少年之親權行使」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甲父既係實際監督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復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父與被告甲少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惟被告甲母就「甲少年之親權行使」,迄仍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故被告甲母就甲少年之行為並無監督之權,不能令其就甲少年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母就甲少年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共1,250元: 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4年2月20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給予系爭體傷之初期照護,並就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狀況,安排其於同月24日前往腦神經外科門診治療追蹤,迨同年3月3日回診腦神經外科門診確認其腦部狀態恢復為止,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貲費1,250元乙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4年2月20日、3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證;經核上開支出,俱屬原告因系爭體傷必須接受醫療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將此支出列為其損害範圍,自屬合理而堪採認。 ⒉眼鏡修復費共5,900元: 承前所述,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物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損以致支出眼鏡修復費共5,900元,亦據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鏡片訂片單為證,經核無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92,85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系爭體傷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2,150元【計算式:1,250元+5,900元+15,000元=22,15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少年、甲父連帶給付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6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徐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騎乘MWT-208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與中正路口,疏未注意行車距離,以致撞及訴外人田堇又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QV-31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0,510元(工資:2,400元;塗裝:7,031元;零件:11,07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4年5月2日下午1時39分左右,騎乘MWT-20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行駛,途經正豐街與中正路之交會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田堇又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禮讓行人而靜止停等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田堇又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35697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方靜止停等中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田堇又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田堇又給付修車貲費共20,510元(工資:2,400元;塗裝:7,031元;零件:11,07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田堇又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8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11年8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4年5月2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個月又18日,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並以定率遞減法推估,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應係3,190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11,079元×0.369=4,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11,079元-4,088元)×0.369=2,580元;第3年折舊值:(11,079元-4,088元-2,580元)×0.369×9/12=1,221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1,079元-(4,088元+2,580元+1,221元)=3,190元】,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塗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總計12,621元(計算式:工資2,400元+塗裝7,031元+零件殘值3,190元=12,621元)。準此,訴外人田堇又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2,621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0,51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田堇又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2,621元為限。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順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順進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順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3年6月6日17時39分許,假冒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已逾基,總計新台幣395元整,務請於6月6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s://bit.ly/3xcjdYQ 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停止供水」等內容之簡訊(下稱本案簡訊),至告訴人吳悟慶所持用之門號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點擊上開簡訊所附連結,並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所申辦之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隨即再於同日17時42分,消費並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5,865元之款項。嗣告訴人於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智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簡訊截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有其他門號,我是為了要換新手機才去申辦本案門號;我確實有把本案門號借給王智煌使用,當時他說他自己的門號已經辦過遊戲帳號,他說一個門號只能辦一個遊戲帳號,所以才跟我借門號;王智煌去我家跟我借本案門號時,他說他要玩遊戲,他真的在我旁邊玩遊戲,還有儲值;王智煌也沒有跟我說他有把本案門號借給別人使用;我沒有特別看本案門號的電信帳單,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我不知道有欠高額費用,就是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所以我沒有去繳本案門號的錢等語。五、本院查:(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悟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依指示點擊本案簡訊所附連結,並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本案信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隨即再於同日17時42分,消費並盜刷4萬5,865元之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7-24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及截圖(偵卷第25-26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卷第1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團用以假冒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本案簡訊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證人王智煌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基隆監獄認識,113年出獄後,我有去過被告家,但我沒有拿被告本案門號之手機等語(偵卷49-50頁)。然查,證人王智煌於審判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證人王智煌偵訊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並未於被告家中拿走被告之手機,並無法說明其未曾向被告商借本案門號作為儲值遊戲使用。 2.復依被告庭呈其與王智煌之臉書對話紀錄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手機之照片,細究被告與王智煌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你那我電話卡去詐騙你不知道我誰?」王智煌:「我沒拿去做炸」「我是用不見」「我找不到我那時 右跟你說」「我那時叫你停用」被告:「你根本沒有」王智煌:「有我在你家跟妳說的 我說給你300」被告:「你說你要儲值叫我贈額度」「不是啊你拿去詐騙是怎樣」王智煌:「對啊 我那時找不到 我就去找你 我有跟妳說」「卡片不見」「你先停用」「然後我給你補卡費」「300」被告:「我被告」「我說我把卡片借你」「我要怎麼詐騙」「我那張電話卡根本沒用過」(本院卷第81-87、113-131頁),依被告與王智煌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王智煌確曾向被告商借本案門號做儲值使用,且因遺失本案門號之故,尚通知被告停用本案門號。是以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交付予王智煌儲值手機遊戲使用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有疑。(三)另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是否曾於113年5月至該公司申請本案門號時,有無搭配購機方案一事,及於本案門號申辦後至113年10月6日止之繳費金額與繳費方式等事項,該公司之函覆略以:「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1日辦理(5G手機按30M)1599H(30)(1004)專案,該方案資費為1599型,綁約30個月搭配APPLE iphone15_128G-(藍)(5G)手機乙支」「本案門號申辦至113年10月6日無繳費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89頁),核與被告所辯:「我是為了要換新手機才去申辦本案門號」、「我沒有特別看本案門號的電信帳單,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我不知道有欠高額費用,就是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所以我沒有去繳本案門號的錢」等情相符,足證其辯解並非虛偽,故而依上開說明,除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持用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電信繳費紀錄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門號之使用情況,自無從推認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與王智煌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函覆之書函,均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郁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郁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郁琳曾於民國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提供本金180期、0利率、每期37,576元之還款條件,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係甫成年涉世未深時,擔任舅舅林大元經營豪璟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向金融機構借款,嗣該公司未依約償債,且經營不善,解散廢止,致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自98年迄今均持續受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父親之扶養費,已無餘裕,名下保單現又遭強制執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斷。(二)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至少已達9,564,429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期間數度通知,均未陳報債權,故未計入債權總額)。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50,000元至60,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當月交易明細表以佐,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誠可信實。又觀諸聲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臺灣土地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及聲請人使用其胞妹王郁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均幾無餘額;聲請人所投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壽險保單,其價值準備金各為865,883元、34,931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餘保險或係一年期意外傷害險、或係聲請人非要保人,此有聲請人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保全函、臺銀人壽及台灣人壽之聲請人保險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雖有1輛機車,然係於104年出廠,顯已無剩餘價值。足見,聲請人現今確無足可沖償前揭債務之相當財產,已堪認定。(三)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查聲請人自承其與親屬均同住於胞妹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14樓之1號房屋,有全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以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計算為當,聲請人主張以臺北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支出,自有未洽。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尚應與其手足3人共同扶養同住之父王世賢(其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每年收入亦不足維生),亦有全戶戶籍謄本可佐,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推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為6,206元(計算式:15,515元×1.2÷3=6,206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4,824元(計算式:18,618元+6,206元=24,824元),即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5,000元(以聲請人月收入50,000元至60,000元之中間值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4,824元,聲請人各月所餘為30,176元,確無法負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本金180期、0利率、每期37,57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高達9,564,429元,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現已44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26年又1個月(計算式:9,472,192元÷30,176元÷12月≒26.1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清償上揭債務之可能性極微,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可知,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清算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紀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謝紀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紀揚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自和平島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同路段97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同向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向左偏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右前方之駱敬勲發生碰撞,致駱敬勲人車倒地,駱敬勲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左手掌等擦挫傷、多處肢體損傷之傷害。嗣謝紀揚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駱敬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㈠被告謝紀揚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駱敬勲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碰撞,伊認為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駱敬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其於車禍後所受傷勢。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3.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1.證明案發現場客觀情形。2.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擬自告訴人機車後方超車。㈣1.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2.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㈤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2.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受有左側踝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左手掌等擦挫傷、多處肢體損傷之傷害。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66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296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為3,054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止繳付10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美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廖美婷坦承不諱,並已賠付告訴人李皇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認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行竊時攜幼女在旁,為不良示範,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過往亦有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認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驚喜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賠付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 被告 廖美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廖美婷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傍晚5時36分許,帶同女兒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港店如廁,見貨架上陳列販售驚喜包〔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9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1個驚喜包得手。該店店長李皇毅於同日晚間盤點貨物時,始知遭竊而報警追查,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之被告廖美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廖美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於114年5月26日前往上述便利商店支付貨款99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朱季菲 相 對 人 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No061883、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惟抗告人並非向執票人借款,實際所得借款亦非票面金額,且抗告人先前陸續償還所借款項之本金、利息,實際還款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近13萬元。又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請求之利息亦遠超年利率20%以上,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為此抗告人檢附與實際借款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屬有據。至抗告人雖稱其借款數額未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萬元,且有清償該等借款之本金、利息,又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數額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云云,然此為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上開爭執,應由其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抗告人徒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月裡即代新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路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大路企業有限公司之知悉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樓」寄發存證信函,並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三、惟查,聲請人就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未能送達相對人大路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址,然依上開規定,仍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欽禮為送達對象。又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公司登記址郵寄而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欽禮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楊淑卿 相 對 人 楊松柏 楊秉茂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松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楊秉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淑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至第77-25條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包括之。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松柏、楊秉茂、陳淑芬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楊松柏負擔4分之1、楊秉茂負擔4分之1、陳淑芬負擔4分之1,即負擔2,450元(計算式:9,800 ×1/4=2,45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2,450 元【計算式:9,800-(2,450×3)=2,450元】。是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陳貞樺相 對 人 鄭少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4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20元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16,5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基隆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24,420元(計算式:107,920+16,500)。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42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江汶淳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應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簡易庭分為小額事件,由簡易庭法官依小額程序審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屬民事簡易事件者,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分別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萬3,875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認系爭刑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依上規定,本件即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茲本件誤分由本院民事庭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尚有未洽。又本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為維護兩造程序利益,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由原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朱季菲 相 對 人 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前揭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因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上 訴 人 芃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誼美報關有限公司、聯毅貨運有限公司、陳奕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2,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志成 陳志明 被 告 吳思凱 烏浪‧馬少 吳思賢 葉日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馬永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0樓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聲 請 人 張芳嘉 相 對 人 李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附表:編號發 票 日(民國)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1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13日113年10月13日10,000元02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13日113年10月13日10,000元TH579179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聲 請 人 游聰俊 相 對 人 姚蘇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姚蘇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27758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附表:編號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1114年1月6日114年7月31日195,000元CHNO277580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名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齡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名遠 簡名儀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玟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36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邱建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佩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奕翔因本院民國11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8月6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效力則不及於同案原告李雅婷。又上訴人雖稱其標的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其起訴聲明則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因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亦係全部上訴,故其上訴利益應為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二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2,2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榮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20%(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二、192,997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20%(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加計上開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267,221元(計算式:本金20,000元+本金192,997元+利息及違約金54,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1號原 告 黃柏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沛(原名張振東)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4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83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8,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90號 原 告 李宗憲 (詳卷) 鄒雨晴 (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怡妙律師被 告 張簡穌恩宜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49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簡穌恩宜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90號),經原告李宗憲、鄒雨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原 告 張愉珠 被 告 李育宜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所有的損害:包含沒有辦法工作休假在家17天,依近5年來扣繳憑單平均年薪的平均日薪;車子的損壞費用;醫療、復建、重建費用及就醫的交通費用。甚至於還造成受害者PDST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精神損害;工作請假的招到主管施加的壓力;還有所有已經安排好參與的講座課程請假的損失」;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附設停車場出口欲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劉明德所有,且劉明德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經上開停車場出口前道路,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左膝挫傷、右側肩膀及手腕挫傷、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5萬0,760元(詳如附表所示)、藥品費用89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8萬元(不能工作期間:自113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5日、自113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21日、自113年12月9日至114年6月5日,以月薪4萬元計算)、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645元,及自114年6月6日(即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膝右踝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5萬0,760元部分: ①不爭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協和中醫診所、瀚翔骨科診所單據(即附表編號①至⑫)之費用。 ②爭執楊光復健診所單據(即附表編號⑬至)之費用: 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治療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膝右踝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99、103頁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未見楊光復健診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49、121頁),而楊光復健診所前述診斷作成時間距離本件事故已有相當時日,且楊光復健診所並非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科專業,無法確認上開傷勢及醫療開支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藥品費用890元部分:不爭執。 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萬元部分:請法院依法折舊,其他無意見。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28萬元部分:應以瀚翔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休養時間,計算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每日薪資由法院依原告之稅務所得資料依法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上開過失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5萬0,760元、藥品費用89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5萬0,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協和中醫診所、瀚翔骨科診所、楊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編號①至⑫及藥品費用8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 ⒊被告雖執前詞,爭執楊光復健診所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辯稱編號⑬至楊光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查: 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113年4月19日)就診之醫院,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14年6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650145號函覆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張愉珠(即原告)113年4月19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右膝及右踝挫傷,該君回骨科門診追蹤時(依附表編號②單據,應係指113年4月24日),有表示右肩、右腕及雙側大腿疼痛」(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不久後,即針對「右肩上臂及兩側大腿」之疼痛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楊光復健診所就診。基隆醫院則以114年6月17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5154號函覆稱:「…患者(即原告)來診雙膝、右踝、右肘擦挫傷,如附件照片所示。無紀錄到如右側肩膀右手腕右上臂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自該函所檢附之病歷照片(見本院卷第203頁)以觀,原告現場傷勢照片中膝部擦挫傷位置亦與前述「雙側大腿」部位(照片中該處遭衣褲覆蓋)相近。 ⑵從而,原告附表編號⑬至部分單據所進行復健治療之傷勢,為楊光復健診所於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右肩上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則考量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時點,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相去非遠,且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人車倒地,「雙側大腿挫傷」位置又與前述急診照片之擦挫傷部位相近,堪認此部分亦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尚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 ⒋是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5萬0,760元、藥品費用890元,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萬元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4,995元、工資7,735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2頁);而系爭機車於10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4月1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500元(計算式:1萬4,995元×1/10殘值=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7,73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35元(計算式:1,500元+7,735元=9,2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可採。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28萬元部分: ⒈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元: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下稱靈糧堂)、新北市私立五棵松居家長照機構(下稱五棵松長照機構)等機構,月薪為4萬元,並提出靈糧堂員工薪資單(記載:原告113年9月薪資【含伙食費、獎金】4萬0,061元,扣除稅捐、請假扣款、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等費用,實發3萬5,807元)、原告帳戶存摺影本、靈糧堂離職證明書(記載任職起訖日:113年3月18日至113年10月9日)、五棵松長照機構離職證明書(記載任職起訖日: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等資料為佐,尚非無稽。被告固稱應以原告之稅務所得資料為準,惟依原告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記載:原告於靈糧堂年所得總額為23萬2,434元,全年度之薪資及執行業務年所得總額為63萬4,668元),亦與原告自陳月薪4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應以4萬元計算,洵屬有據。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請假17日,又因頻繁請假遭霸凌,也無法勝任工作,離職後另覓其他工作後還是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至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請假自113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5日、待業自113年10月9日【從靈糧堂離職】至113年10月21日【至五棵松長照機構到職】、待業自113年12月9日【從五棵松長照機構離職】至114年6月5日)等情,其中不能工作10日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瀚翔骨科診所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0日,不宜劇烈活動,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超過10日部分及不能勝任工作而離職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針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基隆醫院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多休養避免激烈活動,本院卷第103頁)為證,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多休養」之具體不能工作期間,據基隆醫院以114年6月17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5154號函覆以:「…依照目前醫療常規,患者有受傷情事,故建議多休養避免激烈活動,但仍可行走,一般生活可自理。至於是否達到無法工作的程度…難以僅憑傷勢之單一事實判斷」(見本院卷第195頁),故本院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有何多於10日之情形。至原告所提靈糧堂員工薪資單、靈糧堂及五棵松長照機構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均無從確認原告請假或離職之事由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亦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前開瀚翔骨科診所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既僅記載原告應休養10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客觀認定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自應以前開認定之每月4萬元核算其不能工作10天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3,333元(計算式:月薪4萬元×【10/30】月=1萬3,333元);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218元(醫療費用5萬0,760元+藥品費用890元+修車費用9,23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3,33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即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醫療費用之明細及單據編號單位科別日期單據金額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113年4月19日950元②同上骨科113年4月24日410元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外科113年4月19日870元④協和中醫診所113年4月20日450元⑤同上113年4月20日100元(診斷書費)⑥同上113年4月22日300元⑦同上113年4月27日2,180元(含診斷書費)⑧同上113年5月8日100元(診斷書費)⑨同上113年5月8日4,460元⑩瀚翔骨科診所骨科113年4月24日350元⑪同上骨科113年4月26日600元⑫同上骨科113年5月8日360元⑬楊光復健診所復健科113年5月1日150元⑭同上復健科113年5月3日750元⑮同上復健科113年5月9日350元⑯同上復健科113年5月9日230元⑰同上復健科113年5月13日430元⑱同上復健科113年5月15日580元⑲同上復健科113年5月17日580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肆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為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肆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參捌公克),始悉上情。」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A01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第15至20頁之第17頁第4至5行】。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1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A01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並主動交付為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肆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參捌公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心甘情願改過,善思早日回頭,這樣的想法實踐力行,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肆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參捌公克),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114年3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職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零點伍肆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伍參捌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6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廟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李豪翔(音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向李豪翔(音譯)購買取得,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業據被告供稱綦詳,堪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施用之事實。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0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慧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5月22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358字第114901330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1月,此有A、B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2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358字第11490133090號函覆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A、B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58號全卷審核屬實。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上涵義已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㈡惟查,A裁定、B裁定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查本案A、B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8年7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1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3.再者,A、B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A、B裁定所為之應執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所揭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四、綜上,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表一】:A裁定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最 後事實審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0號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日期99年1月29日99年1月29日確 定判 決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0號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 決確定日期99年3月8日99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8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8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34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99年2月11日99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最 後事實審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 號99年度訴字第779號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日期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6日確 定判 決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 號99年度訴字第779號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 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二】:B裁定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附表》 編 號12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最 後事實審法 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99年度訴字第321號99年度訴字第321號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日期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99年6月18日確 定判 決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 號99年度訴字第321號99年度訴字第321號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 決確定日期99年6月14日99年6月14日99年7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41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41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40號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45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99年4月20日99年4月20日99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28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28號最 後事實審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 號99年度訴字第427號99年度訴字第1005號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日期99年6月18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確 定判 決法 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99年度訴字第427號99年度訴字第1005號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林彥光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宿舍修繕委外廠商,JOHN YONG KING SENG(中文譯名楊景生)係該校之學生,雙方互不相識。緣林彥光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接獲該校通知宿舍男二舍電話故障需修繕,林彥光遂於同日11時許前往該校,向舍監陳洋寶取得宿舍房間鑰匙後,逕赴宿舍男二舍9樓918室,未敲門即逕自進入房內修繕電話(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JOHN YONG KING SENG正在房內,見林彥光未得渠同意擅自進入房內,認渠隱私遭受侵害,要求林彥光退出房間,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林彥光離開房間至宿舍走廊時,於走廊見JOHN YONG KING SENG持手機(所涉妨害秘密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其拍攝錄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JOHN YONG KING SENG、拉扯推撞其衣物及身體之方式,致JOHN YONG KING SENG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聶顎關節擦挫傷、雙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彥光固坦承傷害罪名及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於告訴人JOHN YONG KING SENG位於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宿舍房間外走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否認告訴人右手和左臉之傷勢為其所致,辯稱:我有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但沒有攻擊到告訴人右手,我是因為告訴人的言語挑釁、持手機持續拍攝我,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46頁)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接獲該校通知宿舍男二舍電話故障需修繕,遂於同日11時許前往該校,向證人即舍監陳洋寶取得宿舍房間鑰匙後,自行前往9樓918宿舍,適在房間內之告訴人見被告未得渠同意擅自進入房內,認隱私遭受侵害,要求被告退出房間,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離開房間至走廊時,見告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拍攝錄影而心生不滿,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JOHN YONG KING SENG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YUN SIE KING、陳洋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宿舍走廊監視器畫面,核與偵查中勘驗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調院偵卷第57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7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復查被告係體型正常之成年男性,智識正常,其出拳毆打、拉扯告訴人,客觀上本易於造成對方身體受傷,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在肢體衝突過程受傷乙情,當有所認識及預見,卻仍徒手對告訴人為拉扯、毆打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害範圍詳下述),其主觀上有傷害故意,至為灼然。㈢、又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聶顎關節擦挫傷、雙側手肘以及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確認告訴人係於衝突同日11時55分進行傷檢(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供口腔、手肘、上臂、頭部之初期照顧,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5日函及所附之告訴人該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存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實於衝突後隨即(1小時內)前往醫院驗傷;再佐以走廊監視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57頁至第8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告訴人身體多次撞擊牆面,其頭面部及肢體為閃躲或防禦攻擊而受有擦挫傷,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右手及左臉,尚無法反面排除上揭傷勢非於衝突過程所致,本院綜合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有徒手毆打、拉扯,造成告訴人撞及牆面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與衝突時序高度緊密,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攻擊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右手及左臉傷勢非其所致,礙難可採。㈣、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有持其手機於宿舍走廊上持續拍攝,有挑釁冒犯行為,被告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過當反應或其他可減責情節(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因係被告為修繕而進入宿舍房間,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於房間內即有口角衝突(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49頁),是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言行舉動,以圖獲取事證,係屬現今常見之蒐證手段,固可能造成被告不悅,然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之地點,並非在被告私人專有空間,而係在宿舍及宿舍走廊,是認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或肖像權之情形,況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並非僅對其持有手機之部位,被告於數秒內,多次對告訴人為攻擊拉扯行為,無非只是在發洩伊與告訴人爭執之怒火,而與所謂排除侵害等節,尚屬有間;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㈥、另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主張告訴人自房間內即持續錄影,可證告訴人貼很近的拍、很挑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然本院就犯罪事實,已勘驗宿舍走廊監視器畫面,並傳喚證人即告訴人JOHN YONG KING SENG到庭作證,確認兩造於房間有口角衝突、於走廊上發生本件傷害犯行,均經論述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有持有手機對被告拍攝,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影像、證人陳洋寶警詢證詞(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已可認定被告當下確實係因告訴人持續拍攝而心生不悅,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無必要性,特予說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應能妥適理性處理糾紛,然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及手段自均有不當甚明;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進入宿舍房間而生口角、進而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等本案衝突背景原因,再參酌被告雖坦承傷害罪名,然爭執傷勢範圍,且於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末綜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受刺激、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曾患有身心疾病(見偵卷第67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勸勉被告克制自身情緒,切勿再蹈法網。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正視己非,除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予告訴人賠償外,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時另有其他案件與告訴人爭訟中(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定紛止爭之態度,且本院於本案所量處之刑,被告除得聲請易科罰金外,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仍應予被告此等刑罰以深切警惕為妥,而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原 告 張哲銘 被 告 吳韋聖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吳韋聖、紀冠群(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撤回,詳後述)為被告,其等戶籍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基隆市七堵區,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侵權行為地則為新北市汐止區,惟被告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吳韋聖、紀冠群為被告,請求其等給付車輛折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惟原告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紀冠群之同意,當庭撤回對其起訴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10.9公里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4月2日114年度泰字第006號函暨附件所示(下稱系爭鑑價函),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5,000元,另該次鑑定費用為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13萬1,00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6,000元=13萬1,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至系爭車輛在修復之後尚未出售,所以並沒有實際發生折價損失;另被告雖對原告客觀上支出6,000元作成系爭鑑價函無意見,但爭執系爭鑑價函之鑑定單位及鑑定內容,不過被告也不知道要送哪個鑑定單位,如果要以系爭鑑價函內容作為判決基礎的話,希望可以再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說明關於車體結構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之依據、鑑定人黃健泰有無相關鑑價證照、說明鑑價時有無實際看過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087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就上開交易價值貶損之差額請求賠償。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5,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⒈經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12.5萬元正。(更換後尾門,鈑修後圍板)」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以114年6月25日114年度泰字第342號函補充說明,內容略以(詳見本院卷第81頁): ①「本會之鑑定人員必須參加本會開辦『汽車鑑定師訓練班』,並經術科及筆試考核通過,本案鑑定人黃健泰為本會現任理事長,從事二手車買賣業超過35年資歷,現為台中上豪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②「鑑定車輛受損致交易價格減損時,首先由除申請人提供車輛事故時照片外,尚參考車輛維修估價單,再依本會所編輯【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資料判定其折損價格;本鑑定案採書面鑑定未實際看過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 ③「本會編輯【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112年8月修正版本),為本會鑑定團隊依據多年市場交易經驗所制定,並與時俱進不斷修正,所得出碰撞部位折價比例,可運用於各式小客車上,極具參考價值:本案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依申請人(即原告)事故時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確認修復部分:更換後尾門,鈑修後圍板,因此折損10%車價」。 ⒉從而,被告前述針對系爭鑑價函內容之疑問,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詳為答覆如前,且系爭鑑價函內容係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碰撞時車況、具體修復部位作為認定修復後價值之計算基礎,是其關於價值減損金額之認定,應足以為參考之依據,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12萬5,000元之損害,即屬可採。至被告前述針對系爭鑑價函內容之疑問,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詳為答覆如前,其復未具體指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或於鑑定方法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認為合理之鑑定單位或折損價格為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⒊又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鑑價函既經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則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在修復之後尚未出售,所以並沒有實際發生折價損失等語,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價值貶損,原告之財產價值即隨之減少,不因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而有不同。況倘須實際出售始可計算交易性貶值之數額,無異強迫原告僅能選擇出售系爭車輛一途,尚非公允,故其所辯委難足採。 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價值減損12萬5,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錡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又被告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28日間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圖以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一)被告陳玟錡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開始,用撲克牌以德州撲克玩法用籌碼賭博財物,每人入場收取清潔費100元,獲利約1萬元,估算被告陳玟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德州撲克專用賭桌1張2籌碼496個3撲克牌2副4計時器1個5ALL IN 牌1個6發牌者標示牌1個7本票2張8現金保管切結書2張9被害人簽具本票相關資料4張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陳玟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玟錡(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租屋處,經營「德州撲克」賭場,擔任賭場負責人,又以臉書暱稱「Yayun Guo」帳號,在臉書上發文招募賭客,並使用撲克牌、籌碼為賭具,供賭客在前開賭場賭博財物,賭法係由莊家讓玩家抽大小,由最大牌的玩家開始發牌,每人依順序發2張牌,以籌碼與現金1:1比例下注,底注新臺幣(下同)20元,玩家可先決定是否參與該局,如果決定參與,莊家便會發出3張翻開的公牌,由最大牌的玩家開始喊注,其餘玩家決定是否跟注或加注(金額不限),接著莊家再依序發出第4張及第5張公牌,每一輪均由最大牌的玩家開始喊注,其餘玩家決定是否跟牌、加注或退出,最後由玩家手中的2張牌與公牌5張牌選擇組合成牌面最大的5張牌與其他玩家比大小,由牌面最大的玩家贏得所有押注賭金,而陳玟錡則向每局贏家收取約5%賭金以牟利。嗣警方另案偵辦陳玟錡、黃士杰涉嫌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賭場對賭客陀堤至、黃至翰等人恐嚇取財案件,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4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陀堤至、黃至翰簽署之本票2張、現金保管切結書2張、德州撲克專用賭桌1張、籌碼496個、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ALL IN 牌1個、發牌者標示牌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陀堤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臉書暱稱「Yayun Guo」帳號及留言截圖、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搜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施、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三、未扣案被告經營本案賭場之獲利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德州撲克專用賭桌1張、籌碼496個、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ALL IN 牌1個、發牌者標示牌1個等物,為供本案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939號原 告 劉明峯 被 告 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和水源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違反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含零件2萬6,500元、烤漆7,500元、鈑金工資5,000元、稅金1,95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50元。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過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違反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註: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告:於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詳見本院卷第17頁),但因原告亦有過失,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瑞宏汽車工程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二聯式)、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906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違反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3萬1,171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0,950元(含零件2萬6,500元、烤漆7,500元、鈑金工資5,000元、稅金1,950元);而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4年3月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1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萬6,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6,7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萬6,500元×0.369=9,77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6,500元-9,779元=1萬6,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萬6,72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7,500元、鈑金工資5,000元、稅金1,9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1,171元(計算式:1萬6,721元+7,500元+5,000元+1,950元=3萬1,171元)。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萬8,703元(計算式:3萬1,171元×60%=1萬8,703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85元(1萬8,703元÷4萬0,950元×1,500元=685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臺灣穿山甲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臺灣穿山甲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徒手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破壞物種多樣性之維持,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顯非可取,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為1隻,非大量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本案扣案之臺灣穿山甲1隻,屬因被告本案非法獵捕犯行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惟業經基隆市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移交基隆市動物保管防疫所暫置保管,應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鄭明吉上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明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臺灣穿山甲」(學名:Manis pentadactyla pentadactyla)屬經農業部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0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基隆市○○區○○街○○○○0號大門附近,徒手獵捕「臺灣穿山甲」1隻,並將之裝入白色手提包內,放置上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內。嗣經警接獲新山水庫保全人員通報有人侵入水庫管制區域,到場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穿山甲1隻,始悉上情。(已交由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安置照顧)。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獵捕「臺灣穿山甲」1隻得手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4年度基隆市動物管制救援委託案案件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渠等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取回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楊幼安 相 對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24,400准予發還。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聲請人就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乃依本院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裁定,就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824,4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113年度存字第19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號卷宗審閱屬實。至相對人雖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書後於30日內,對聲請人楊幼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21號),然其聲明係主張債務人繼續無權占有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所謂受擔保人行使其權利,係因供擔保人之停止執行之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依據訴訟程序、聲請調解及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請求權並不相同,核屬未依法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和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和信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傷害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因其與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劉和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劉和信與劉和生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劉和信於113年12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與劉和生因2人之兄劉和欽(已歿)之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和生,致劉和生受有右胸口痛、左臉痛等傷害。二、案經劉和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和信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劉和信因劉和欽之遺產繼承問題與告訴人劉和生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小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疾病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致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之飲水機損壞,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固有損壞情形,然係因遭被告毆打之過程中導致,難認被告係另基於毀損犯意所致,然上開毀損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董克倫 董吳春妹相 對 人 李得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於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至第77-25條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包括之。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基簡年度基簡字第44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共80,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645元,共計82,540元(不計列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41,270元(計算式:82,540元 ×1/2=41,27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41,270元(計算式:82,540元-41,270元=41,27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7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許楓 被 告 許俊億 法定代理人 徐賜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許俊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3即1,067元【計算式:(3,200元×1/3)=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1,066元【計算式:3,200元-(1,067元×2)=1,066元)。是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調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25號聲 請 人 魏嘉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娟間撤銷買賣契約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以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現因稅捐爭議而有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並由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云云。三、經查,兩造就買賣契約所為之債權行為係以意思表示到達對造或使其知悉為已足,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亦係以意思表示及地政機關之物權登記即生法律上之效力,上開法律行為所生之效力均不以進行司法民事調解程序為必要。又依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所提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所載,兩造就撤銷買賣契約等之債權行為並無爭執,且相對人亦願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聲請人亦同時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委任狀,形式上亦可認相對人就聲請人調解之聲明應無爭執。再查,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因買賣抑或贈與關係所生之稅捐義務、數額產生爭議,似有藉由民事調解程序規避稅捐義務之嫌,而與民事調解程序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民事調解程序立法的意旨主要是為降低法院訴訟案件數量、節省司法資源、達成快速、有效、低成本的紛爭解決,並促進當事人間的和諧關係,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1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基小字第121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楊守宸 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小字第12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9時41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魏鈺恩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23元,及其中新臺幣14,746元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9號原 告 JOHN YONG KING SENG(楊景生)被 告 林彥光 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奕璇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潘奕璇,下稱陞陽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林彥光因前揭案由欄所載傷害案件,經原告JOHN YONG KING SENG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林彥光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而被告陞陽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陞陽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陞陽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黃和泰(即黃和原之繼承人) 黃明哲(即黃和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9時3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魏鈺恩朗讀案由。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9元,及其中新臺幣43,941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5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5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35號原 告 莊克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保坤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吳柏翰 相 對 人 陳信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1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5日110年9月25日800,000元WG0000000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0號聲 請 人 吳泰霖 相 對 人 高良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編號發 票 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1114年5月29日114年5月29日60,000元TH000484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蔡正育 相 對 人 陳唯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77,2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01112年9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9月1日1,000,000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蘇庭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財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6日發現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蘇財成之遺產負擔。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基小字第128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陳庭軒 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小字第12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9時21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魏鈺恩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13元,及其中新臺幣49,289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劉姵君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劉利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祥、劉芬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被繼承人劉定祥遺產之核定價額為2,363,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4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費用1,000元後,尚應繳納裁判費9,4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受刑人黃柏樺因⑴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14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42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原金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珮綺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全珮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珮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全珮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審理時坦認,且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無自白減刑之試用),其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㈡論罪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僅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有未洽,併此說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行詐,同時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雖僅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仍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實現,而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且其所為除可能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一時思慮未周,僅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未獲取任何利潤,其惡性相較其他相類案件而言非屬重大,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為輕微,目前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窘迫,為負擔龐大信用貸款及家中生活開銷外,除護理師之症職外仍兼職且願與告訴人等調解及商談賠償事宜,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此僅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⒋本院審酌被告全珮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等。然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服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揭相同情詞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要件。然查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窘,即鋌而走險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等亦因其行為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實已嚴重危害社會之正常交易秩序,自不宜過於輕縱。況被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尚難以此遽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4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全珮綺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全珮綺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全珮綺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愛玲、蔡靜怡、廖怡慈、潘柔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全珮綺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帳戶都是其在保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愛玲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靜怡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廖怡慈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潘柔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頁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潘柔君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6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或提領等事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訊問時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171820,不是類似生日或身分證號碼等語,若非其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如何能僅憑猜測,即得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從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再查,本案帳戶先後在112年6月8日、9日間陸續轉出1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帳戶餘額僅為39元,於同年月21日告訴人廖怡慈即遭詐騙而匯入88萬元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前揭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始故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此外,若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豈有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提款卡、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全珮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愛玲(提告)112年6月9日間假投資112年6月27日17時46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112年6月27日17時48分許5萬元2蔡靜怡(提告)112年6月8日間假投資112年6月26日16時14分許5萬元3廖怡慈(提告)112年5月間假投資112年6月21日15時33分許88萬元4潘柔君(提告)112年6月20日間假投資112年6月28日10時37分許10萬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第8316號、第8523號、第9057號、第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佳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一、詹佳龍各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毀損、竊盜、毒駕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二、案經陳采綺、王小萍、張宸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偵9060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85436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7號函各1份。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槍枝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領回槍彈證物「註記日期」一覽表各1份。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偵7896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綺警詢指訴。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36082322號鑑定書1份。4、估價單、現場照片各1份。 (三)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偵8316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萍警詢指訴。3、照片4張、BPV-93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4、涉案車輛行車軌跡查詢系統(縣市車辨擷圖)8張(第25至31頁)、9260-ES汽車行車軌跡(第21至23頁)。 (四)附表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偵8523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第41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第43頁)。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第47頁)。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7頁)。(四)附表編號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偵9057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瑋警詢指訴。3、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圖6幀(第17至19頁、第25頁)。4、現場機台毀損情形照片4幀(第21至23頁)。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816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7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9 ng/mL(偵8523號卷第4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不待言。(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持有行為,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6日下午遭警方查獲時止,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之行為,係以拉扯兌幣機及機台內電線,使電子機板短路損壞方式,掉出機台內零錢,而竊取現金得手,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機台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機台,始能遂其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機台之行為,是其毀損機台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竊盜與毀損2罪,認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被害人亦有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⑷、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11年12月13日出監),11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與本件附表編號三、五案件,屬於同罪質、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重刑,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該2次竊盜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就 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此列為被告之品行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更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發現,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情況;及被告僅因誤認,即擅自砸破他人汽車車窗,使他人財物受損,犯後又未賠償遭竊及遭毀損財物之被害人,應予嚴懲;兼以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時間不短,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行為不應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已婚、自陳職業(二手車買賣)及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七)沒收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結果,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8543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2、附表編號五之電鑽及電鋸各1支、現金1,2000元,係被告犯該次竊盜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三之9260-ES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已丟棄於基隆過港橋下之基隆河,不能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兼以被害人已報警,諒已向交通監理單位掛失補發,原遭竊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編號犯罪事實備 註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一詹佳龍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華山」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槍枝主要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模型槍1支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將該槍枝攜回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住處觀賞把玩。嗣於113年3、4月間,詹佳龍在住處把玩時,槍枝不慎掉落,因而拆解,詹佳龍乃將拆解之槍枝置於其不知情之女友趙怡茹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下方藏放。113年7月6日1時10分許,因詹佳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上前取締盤查時,發現詹佳龍為通緝犯,乃依法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在前述車輛副駕駛座倚下方,查獲前述含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模型槍1支及彈匣1個、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9顆,始悉上情。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五)2、113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詹佳龍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一支,沒收之。二詹佳龍於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見陳采綺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誤以為該車是前日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地撿拾之石塊砸毀該車右前車窗,致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升降機1支及泥槽1條毀損,足生損害於陳采綺。嗣經陳采綺發現報警,警方於右前車窗玻璃採集到血跡,經鑑驗比對結果,與詹佳龍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2、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 詹佳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三詹佳龍於113年6月9日晚間,見王小萍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坑產業道路(自113年6月1日中午時開始停放、至同年月10日下午1時許發現),為掩飾作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懸掛於其女友趙怡如所有、平日由其駕駛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附表編號一之車輛)。嗣懸掛使用一段時間,即將該2面車牌丟棄於基隆市暖暖區過港橋下基隆河。王小萍於113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經友人告知得悉其車牌遭竊報警,經警依行車軌跡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二)2、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四詹佳龍明知施用毒品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13年8月5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於113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前數小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3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碇內國小上路前往宜蘭,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自宜蘭駕駛前述BFA-0271號自用小客車回基隆。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旁河堤,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其身上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後,已有詹佳龍施用毒品駕車之合理懷疑,乃於同日晚間9時1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6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09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因而查悉上情。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三)2、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 詹佳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五詹佳龍於113年8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由張宸瑋所經營管領之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娃娃機台公鎖打開其中一台機台之控制台後,發現其他機台及兌幣機之鑰匙,遂以上開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娃娃機台,並以拉扯破壞機台及兌幣機內電線等方式,使其中1台機台故障及兌幣機線路斷裂致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宸瑋,並徒手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2,000元得手,離去時接續竊取店內所陳列之電鑽、電鋸各1支(總價值約1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宸瑋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四)2、113年度偵字第9057號卷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電鑽一支、電鋸ㄧ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LI FEBRIANA(菲瑟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1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000000000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審理時坦認,且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無自白減刑之試用),其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㈡論罪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僅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有未洽,併此說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A000000000001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全家便利商店工廠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90元、未婚、無子女、與同學租屋同住、要寄錢給兩個妹妹唸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勞工工,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印尼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有如前述,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無另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6頁),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4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A000000000001(印尼籍,中文名:菲瑟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菲瑟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極品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密碼則另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僞以動漫官網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蕭兆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會員,致蕭兆揚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96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蕭兆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兆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菲瑟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1年10月27日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云云。2⑴告訴人蕭兆揚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蕭兆揚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曾向對方表示「我是女生,我4年打工在爭鮮,有在夜市,在餐廳,有洗東西」、「我有一點怕,我怕你們是騙我」、「姐姐為什麼你需要我的密碼?」、「姐姐對不起,我有一點怕,我要cancel。。很真的對不起,不要用我的卡片。麻煩你」,及對方曾表示「裝完60隻兒童勺是一件 一件是30元 100件領3000薪水」、「關於補助金的問題 是提供一本賬戶給你5000元的喔」之事實。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已有4年從事餐飲業等打工之經驗,應知悉應徵工作時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情,且被告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於提供帳戶時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未查證對方公司之真實資料,於交付帳戶時認為賺取5,000元之補助費較重要,縱使帳戶遭他人使用亦無妨,其在印尼生活時亦曾看過新聞報導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詐騙事件。再觀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本案帳戶於提供予詐騙集團時,餘額僅683元,是本案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前開帳戶等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提供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無大量餘額之帳戶,而認其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況被告所辯本案欲應徵之家庭代工,做100件亦僅得賺取3,000元之工資,然被告提供1個帳戶,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超越其代工之工資甚鉅,更遑論提供多個帳戶可以累加「補助」,顯然係不合常理之「補助」。然被告為賺取金錢,仍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對於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絃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絃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陳絃綦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韋傑-專業貸」及鄭姓網友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配合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宗鵬,致其陷於錯誤,受騙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因謝宗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宗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絃綦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開一間小茶行做生意,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銀行沒有辦法辦云云。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謝宗鵬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告訴人謝宗鵬於警詢供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謝宗鵬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第21-23頁、第29-34頁、第39-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謝宗鵬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轉匯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曾有臺灣及大陸經商之經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上開偵卷第71頁、第87頁、本院卷第37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經過:我網路申請貸款,一個網友介紹一位姓鄭的,他說申請30萬至50萬,我剛從大陸回來要做生意,所以貸款,我沒工作沒收入,他說我沒不良紀錄就可以辦,她說把我身分證影印給他,他問我郵局有無申請網路銀行,叫我去申請,我就去申請,我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LINE給他。是陳偉傑(按:應為「陳韋傑-專業貸」)介紹姓鄭的給我,我跟姓鄭的加LINE,網路自己銷掉對話紀錄,對話紀錄自己不見,我不知道。網銀是LINE給姓鄭的,他們兩位是同公司的,網路聯貸公司還是什麼,我也不知道,他沒跟我說什麼公司,他說辦下來會通知我,等貸款下來,錢就會進到網銀裡,後來就沒聯絡,我的帳戶就出問題,我就趕快去派出所報案;我跟陳偉傑是在抖音認識的(按:應為「陳韋傑-專業貸」);完全都不曾與對方見面過等語(見偵卷第86頁),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欲請鄭姓網友及「陳韋傑-專業貸」(下稱2人)辦理貸款,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2人所屬公司之地址、實際經營狀況,且與2人除了LINE或抖音以外,並無其餘聯絡方式,且未曾親自與2人碰面,僅係素未蒙面之網友關係,足認被告對於2人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且被告亦不清楚究竟係向何家銀行貸款,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2人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韋傑-專業貸」、「貸貸阿瑋」聯絡之對話紀錄畫面為憑(見偵卷第57-59頁),惟觀諸其所提出4張對話紀錄截圖中,所謂聯絡內容,並未完整連貫,均未提及本金還款、利息交付、清償期限等節,而有貸款需求者,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審究。且就上開對話紀錄,僅見得「陳韋傑-專業貸」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數個約定帳戶,然既係辦理貸款,有何必要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又何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此節顯均與貸款業務毫無關連,對此被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然被告竟不加詢問執意交付之,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而抱持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⒋輔以,本案帳戶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提供予「陳韋傑-專業貸」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113年8月19日結存餘額為193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3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僅餘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⒌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另被告雖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開偵卷第63-67頁),然其報案時間為113年8月28日13時11分許,乃告訴人遭詐騙轉匯款項後之報案紀錄,是被告此事後報案之舉,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韋傑-專業貸」及鄭姓網友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謝宗鵬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老婆帶去中國大陸,目前與媽媽、姊姊同住,收入來源靠媽媽與姐姐,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徵得其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謝宗鵬(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點38分許,傳送虛假「渣打證券」之網址(o.8ik.monster),以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之詐騙說詞誆騙謝宗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8月23日12時38分85萬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5號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4號、114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翰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一、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竊得李躍陽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於未得李躍陽授權,冒充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之身分,至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各該店員出示並使用本案信用卡以消費,致各該店員及永豐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李躍陽所為,因刷卡失敗致無法詐得商品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李躍陽、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消費商店以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永豐商業銀行通知李躍陽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躍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泓宇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思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1044卷》第10-12頁、第144頁;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2號卷《下稱偵2692卷》第10-12頁、第14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5號《下稱易字275卷》第78-8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5號《下稱易字345卷》第84-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躍陽於警詢之指述(見上開偵1044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692卷第17-19頁、第143-1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國113年11月30日監視器照片、113年11月30日刑案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4年1月9日刑案相片、114年1月9日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1044卷17-22頁、第23頁、第27頁;上開偵2692卷第31頁、第33-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盜用信用卡之時間,自113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起迄113年11月20日17時24分許止,地點在基隆巿仁愛區,支付項目各異,商店亦非同一,顯見被告係以本案信用卡伺機在不同商店盜用信用卡消費或購物,除如附表二附表編號4地點均在福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時間相差1分鐘,上開2次犯行,均在同一商店內密接盜刷信用卡,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外,其餘如附表二1-4所示刷卡時間、地點難謂密接,本院認均應各論以一罪。 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實行本案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2次竊盜既遂罪、4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275卷第9-49頁、易字345卷第7-48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用本案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未婚無子女、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3萬元、家境勉持(見易字275卷第81頁、易字345卷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金融卡4張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摺及卡片即失其效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尚分別獲得深藍色側背包1 個、錢包1個、700元、柴油1公升(價值26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27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李躍陽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該車附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其內李躍陽深藍色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駕照、身份證、健 保卡各1張、現金700元、本案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陳思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佰元、錢包及深藍色側背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14年1月9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泓宇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放在車內,未經車主同意即擅自將該自小貨車駛離,先駛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加油站,再駛往東碇路與東勢街口及暖興產業道路,嗣後再該自小客車駛回並停放原處,往返(約10公里)路途,消耗自小客車油箱內約1公升柴油,而竊取柴油約1公升(價值26元)。陳思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柴油壹公升(價值新臺幣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時間/民國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 113年11月20日17時10分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金瓜石仔打金店 價值177,5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113年11月20日17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金鷹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價值23,3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113年11月20日17時18分 基隆市○○區○○路00號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14,7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113年11月20日17時2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福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價值6,2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11月20日17時25分 價值6,200元之商品。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5號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4號、114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翰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一、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竊得李躍陽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於未得李躍陽授權,冒充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之身分,至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各該店員出示並使用本案信用卡以消費,致各該店員及永豐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李躍陽所為,因刷卡失敗致無法詐得商品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李躍陽、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消費商店以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永豐商業銀行通知李躍陽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躍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泓宇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思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1044卷》第10-12頁、第144頁;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2號卷《下稱偵2692卷》第10-12頁、第14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5號《下稱易字275卷》第78-8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5號《下稱易字345卷》第84-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躍陽於警詢之指述(見上開偵1044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692卷第17-19頁、第143-1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國113年11月30日監視器照片、113年11月30日刑案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4年1月9日刑案相片、114年1月9日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1044卷17-22頁、第23頁、第27頁;上開偵2692卷第31頁、第33-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盜用信用卡之時間,自113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起迄113年11月20日17時24分許止,地點在基隆巿仁愛區,支付項目各異,商店亦非同一,顯見被告係以本案信用卡伺機在不同商店盜用信用卡消費或購物,除如附表二附表編號4地點均在福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時間相差1分鐘,上開2次犯行,均在同一商店內密接盜刷信用卡,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外,其餘如附表二1-4所示刷卡時間、地點難謂密接,本院認均應各論以一罪。 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實行本案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2次竊盜既遂罪、4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275卷第9-49頁、易字345卷第7-48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用本案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未婚無子女、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3萬元、家境勉持(見易字275卷第81頁、易字345卷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金融卡4張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摺及卡片即失其效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尚分別獲得深藍色側背包1 個、錢包1個、700元、柴油1公升(價值26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27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李躍陽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該車附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其內李躍陽深藍色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駕照、身份證、健 保卡各1張、現金700元、本案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陳思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佰元、錢包及深藍色側背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14年1月9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泓宇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放在車內,未經車主同意即擅自將該自小貨車駛離,先駛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加油站,再駛往東碇路與東勢街口及暖興產業道路,嗣後再該自小客車駛回並停放原處,往返(約10公里)路途,消耗自小客車油箱內約1公升柴油,而竊取柴油約1公升(價值26元)。陳思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柴油壹公升(價值新臺幣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時間/民國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 113年11月20日17時10分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金瓜石仔打金店 價值177,5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113年11月20日17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金鷹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價值23,3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113年11月20日17時18分 基隆市○○區○○路00號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14,7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113年11月20日17時2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福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價值6,2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11月20日17時25分 價值6,200元之商品。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皓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陸皓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與高○○、張〇〇等少年,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共場所」無訛,而被告與共犯高○○、張〇〇等少年,在該公共場所,共同毆打被害人楊隆浩,其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另本案少年共犯2人,係經被告聯絡到場,其等於到場前,即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夥同眾人「教訓」、「毆打」被害人,故應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客觀上復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已確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少年高○○、張〇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高○○、張〇〇於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或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上開所犯,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債務糾紛之故,不思以合法正當、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為本案聚眾強暴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糾集少年在公共道路,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共同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人身傷害(未據告訴),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高職肄業)、已婚、自陳職業(工)及家境(勉持)等智識、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主文如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陸皓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陸皓龍與楊隆浩2人(其等2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因均未告訴,另行簽結)間有債務糾紛,陸皓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與楊隆浩相約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內談判,陸皓龍並相約少年高○○、張〇〇(少年高○○、張〇〇另經警移送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3人一同前往,惟因楊隆浩未到場而離開。詎陸皓龍心有不甘,與2名少年一行3人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仍於基隆市區之楊隆浩經常出現之公共場所尋找楊隆浩,並於同日(16日)18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遭遇楊隆浩,陸皓龍即率2名少年施以攻擊之強暴行為,致楊隆浩因而受有右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唇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陸皓龍告因而受有左手指節受傷之傷勢(楊隆浩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陸皓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有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二)被害人楊隆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證明本案案發經過。(三)同案少年高○○、張〇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本案案發經過。(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上開犯罪之事實。(五)楊隆浩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隆浩受傷之事實。(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1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陸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高○○、張〇〇等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軒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一、李進軒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由高金火管理之五谷宮(下稱五谷宮),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將五谷宮內殿供奉之神像15尊搬下神殿,並拿取宮廟內之卡式瓦斯罐、金紙、供品高梁酒等物品,在供桌及香爐,以打火機引燃焚燒,引發大量黑煙及嗆鼻氣味,燒毀神像、供桌、香爐,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五谷宮之會計葉昭茵到場發現制止,並報警前來逮捕李進軒,因而查獲。二、案經葉昭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高金火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進軒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理 由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昭茵於警詢及偵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第115-116頁)、證人即告訴人高金火於偵查(見上開偵卷第115-116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平面圖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111頁、第117頁至128頁、第29頁及本院卷第89-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五谷宮拿取宮廟內之卡式瓦斯罐、金紙、供品高梁酒等物品,在供桌及香爐,以打火機引燃焚燒,引發大量黑煙及嗆鼻氣味,而燒毀神像、供桌、香爐,堪認倘火勢未即時熄滅,可能延燒或因高熱引燃其餘物品造成猛烈火勢,甚或延燒至全棟宮廟,而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罰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會去辦精神異常之證明,並稱:我有先問神明得到聖杯後用打火機燃燒神像及金紙放在香爐裡,係認為神像不乾淨所以要化掉,那些香也不乾淨就一起化掉,只是我認為火勢燒不到旁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13頁);復於偵查中稱:我看到寺廟髒亂就打掃一下,因為拜拜要插香,香爐內沒有香灰,因為有很多小神像,順便幫忙清理一下。我家也是開宮廟,有請示神明,神明同意我才燒,沒有經過廟方同意是因為找不到廟方人員電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1-132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之所以會燒毀五穀宮神像及香爐、神桌等物,是因為他的主神叫我燒掉他,我香要插下去,結果沒有煙灰,根本沒辦法插香。廟本來就要越燒越旺,所以我燒金紙時,就順便燒了,但廟公不讓我燒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發現火災現場之香客藍志鴻於火災原因調查時稱:我是來參拜的香客,下午3時36分到達現場,發現宮廟都是煙,6個香爐中有4個被丟進神像及其他東西用金紙在燒,旁邊站一個人說是他燒的,我們馬上報警並阻止該男子燒東西,當時他沒有說為什麼燒,有點語無倫次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足認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從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是非對錯之判斷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人,是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己身精神狀態未能控制,率然放火,無視此舉造成 高度公共危險,本案放火之處所為宮廟,公眾往來非少,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處所,並造成上開物品燒燬之結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屬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幸而本案未有人員傷亡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於審理時陳述之被告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被害人於偵查中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上開偵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三、監護處分: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衡酌被告在警詢、偵訊以及羈押訊問時所述內容,明顯呈現時而無法理解詢問者問題之意涵,甚而沉浸於自己之情緒中,並對自己本案犯罪行為業經神明同意乙情堅信不移。加以,被告於行為當日檢察官訊問時猶表示若回去會再繼續為相同行為(見上開偵卷第68頁),益顯被告目前在理解能力、與人應對、情緒控管等方面仍深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足認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性甚鉅。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分別表示:被告精神不正常,希望他不要出來,希望法官可以對他強制治療,不要讓他出來危害社會;訴求是希望不要讓他出來危害他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5-116頁及本院卷第170-171頁),是倘若讓被告於未治療前在外活動,對於社會治安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將造成嚴重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預防被告再犯,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依被告之情狀,亦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注意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四、沒收: 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打火機,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衡量打火機為一般日常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THOM ANAN(安南) JIAMTHONG KHOMSAN(中文譯名:空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66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ETHOM ANAN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A0000000000000002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DETHOM ANAN、A0000000000000002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DETHOM ANAN、A0000000000000002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DETHOM ANAN、A00000000000000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間DETHOM ANAN以手持水果刀作勢要刺之行為恫嚇使被害人無法離去之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處。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2人,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本案參與程度,因未能與告訴人聯繫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DETHOM ANAN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於玻璃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家境小康;被告A00000000000000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於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有一名8歲子女在泰國由父母照顧,每月要匯款回泰國,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ETHOM ANAN、A0000000000000002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移工,有卷附居留證照片、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查詢外國人居停留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33-3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2人所犯尚非重大犯罪,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DETHOM ANAN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DETHOM ANAN陳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DETHOM ANAN所犯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DETHOM ANAN(泰國) A0000000000000002(泰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DETHOM ANAN因懷疑其妻與JANTHEPHA KKHAJONSAK有曖昧,竟夥同友人A0000000000000002,並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日17時18分許,一同至JANTHEPHA KKHAJONSAK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址詳卷)住處門口,由A0000000000000002以右手勾住JANTHEPHA KKHAJONSAK之脖子,左手抓住JANTHEPHA KKHAJONSAK之左手,DETHOM ANAN則以左手抓住JANTHEPHA KKHAJONSAK之右手,並以右手持水果刀(刀鞘已取下)作勢要刺JANTHEPHA KKHAJONSAK身體,致JANTHEPHA KKHAJONSAK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妨害JANTHEPHA KKHAJONSAK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JANTHEPHA KKHAJONSAK被抓住約2分鐘後,始往前掙脫並逃離現場。二、案經JANTHEPHA KKHAJONSAK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一被告DETHOM ANAN警、偵訊之供述被告DETHOM ANAN夥同被告A0000000000000002至現場,被告DETHOM ANAN以左手碰告訴人JANTHEPHA KKHAJONSAK肩膀,並在告訴人面前將水果刀刀鞘拿開,被告A0000000000000002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二被告JIAMTHONG KHOMSAN警、偵訊之供述被告A0000000000000002以左手摟著告訴人脖子。三告訴人警、偵訊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四水果刀1把上開犯罪事實。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扣案之水果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蔡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哲瑋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產生氣體等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蔡哲瑋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5日)19時許,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其住處出發,前往基隆市八斗子附近,復向其友人林琮皓(無證據顯示林琮皓有何幫助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騎乘該機車並搭載林琮皓前往基隆維德醫院,於同日22時4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1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在本案車輛執行搜索後扣得K盤一個、磨K卡片1張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7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9680ng/mL;Ketamine:478ng/mL;NorKetamine:1832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蔡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基秩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麗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7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H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吳麗華不罰。 理 由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麗華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以四色牌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上開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是去買花蟹,沒有賭博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14年7月18日以0000000000H號處分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上開處分書於114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之114年7月18日0000000000H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9日基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及所附異議人敘明異議理由之聲明異議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未逾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另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五、經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4年7月1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搜索,查獲該處為四色牌職業賭博場所,現場含已開封四色牌2副、為開封四色牌2副、抽頭金2,000元、賭資600元、賭客及在場人含異議人蔡金珠在內共14人,該賭場供不特定賭客以四色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當莊家對賭,押注金額100元,該賭場有收取100元左右之抽頭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該賭場現場負責人鄭琳雅、證人即賭客張秀娥、李淑貞、謝林碧雲、許明池、李秋隆、鄒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27頁、第88-92頁、第101-105頁、第115-120頁、第144-147頁、本院卷第158-161頁、本院卷第173-179頁),並有本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吳麗華僅坦承有於上開查獲時、地在場,惟並未承認當天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辯稱:我當天是去買花蟹,沒有賭博行為等語。然承前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既以賭博財物為要件,則聲明異議人於本案(114年7月15日)縱然在現場,倘客觀上尚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若現有之積極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要件,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處罰之基礎。 ㈢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人之調查筆錄,在場並無任何人指證吳麗華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亦無異議人有進行賭博之錄影、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又就已坦承有賭博行為之賭客及負責人中,均無人提及異議人有參與賭博行為,考量上開證人已坦承自己所涉賭博行為,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當時除部分在場人係實際參與賭博以外,亦有部分在場者係在旁觀看或聊天,均無從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賭博之犯罪行為。參以,觀諸卷附現場位置圖可知,異議人係與證人郭林美麗、郭吳麗芬同桌(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有在場,坐在中間空桌跟郭吳麗芬聊天,我沒有物品遭查扣,我們就坐在那邊聊天,沒有賭博,郭吳麗芬的朋友有幫我們訂螃蟹,我要去那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15頁),核與證人郭林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那邊是為了要買海鮮,警方到場時坐在那邊,與我同桌的人為吳麗華、郭林美麗,沒有聚賭,也不知道有無人抽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證人郭林美麗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在空桌跟吳麗華聊天,鄭琳雅的朋友有幫我們訂螃蟹,我要去那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等詞相符,且於員警到場時渠等所在賭桌亦無賭具、賭資或抽頭金存在,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非虛。 ㈣原處分機關並於本件聲明異議移送書及職務報告中載明:本件異議人吳麗華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查獲,但吳民所在賭桌未見賭具、賭資抽頭金,警詢筆錄亦供稱至賭場非為賭博行為,是要至賭場購買螃蟹等云,惟鄭雅林為賭場場主,吳民於筆錄中又供稱知道有其他人在賭場打牌卻不離開遭查獲,顯難審認吳民在現場非為賭博行為等語。是故,本件移送機關除上開推論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進行賭博行為,且尚難排除警方查緝當時,有部分在場者係在旁準備參與賭博,但客觀上仍未實際賭博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對其裁處罰鍰3,000元,容有未洽。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上開現款之處分,與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吳麗華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國欽 劉士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韋國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士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韋國欽、劉士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韋國欽、劉士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士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士齊係先以腳踹告訴人韋國欽所有之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壞後,因雙方再行發生爭吵,乃徒手毆打告訴人韋國欽,堪認其傷害行為係另起犯意。從而,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劉士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除雙方因互毆徒手毆打對方成傷外,被告劉士齊亦於紛爭初始以腳踢被告韋國欽所有之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對方和解,並於本院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然被告劉士齊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5頁),暨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9、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劉士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等因素,就被告劉士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劉士齊所犯數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時間、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韋國欽 劉士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韋國欽係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之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7弄口,見道路旁有機車停放已超出標線,影響其行駛,遂要求站立一旁之劉士齊移置機車,劉士齊因機車非其所有,不為所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士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韋國欽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拉扯扭打互毆,致劉士齊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頸部抓傷之傷害,韋國欽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劉士齊並以腳踹上開黃色計程車右後門,致該右後門凹陷減損其維持黃色計程車表面美觀以招攬乘客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韋國欽。二、案經韋國欽、劉士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1被告韋國欽之供述1.被告劉士齊毆打韋國欽、毀損計程車右後門之事實。2.被告韋國欽於上揭時、地,與劉士齊口角,雙方發生扭打,互相在地上拉扯之事實。 2被告劉士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韋國欽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4被告韋國欽之傷勢照片1份同上。5被告劉士齊之傷勢照片1份被告劉士齊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頸部抓傷之傷害之事實。6計程車毀損照片1份被告劉士齊毀損計程車右後門之事實。 7北都汽車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1紙同上。 二、核被告韋國欽、劉士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士齊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劉士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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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韶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畢韶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畢韶婷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畢韶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於商店選購物品應付款始得食用或帶離,卻未循此交易習慣,未結帳即離開商店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價值非鉅,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7-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更當謹慎,竟再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實有不當,末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品項價值(新臺幣/元)1舒芙蕾-8D涼感背扣內衣-黑XXL490元2舒芙蕾-無痕可調式短版背心-黑M580元3舒芙蕾-無痕可調式短版背心-淺灰580元4PB-運動環保貼身平口褲-寶藍XL310元5CB石墨烯超薄冰絲男內褲-淺灰2L199元6972吸排鎖邊無鋼圈內衣-藍XL310元7舒芙蕾-無痕可調式短版背心-黑L580元8馬榭-瞬涼透爽無痕抗菌平口褲-灰XL299元9麥瑟保羅-涼感無袖背心-黑XL219元10CB-石墨烯運動冰絲涼內褲-灰XL179元11NO-無縫蕾絲邊小可愛-黑F179元12舒芙蕾-無痕可調式短版背心-淺灰M580元13馬榭-瞬涼透爽無痕抗菌平口褲-藍2XL229元14麥瑟保羅-涼感無袖背心-黑XL219元15洗髮帶麋鹿角-咖啡T99-12-2C199元16Hangten 可調式細肩BRA-T-黑XL469元17舒芙蕾-無痕可調式短版背心-淺灰L580元18PB-運動環保貼身平口褲-灰藍XL310元19ADK-陽離子圓領衫-藍XXL199元20洗髮帶貓耳-芋T99-5-4C499元【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畢韶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畢韶婷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寶雅生活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內衣、背心、平口褲、內褲、小可愛、圓領衫、洗顏髮帶等20件商品,價格共計新臺幣6639元,至賣場廁所內將商品藏放入隨身背包內,至櫃枱結帳時僅交出一件男性內衣供結帳,嗣經店長楊璧綺查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上情。二、案經楊璧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畢韶婷,供認監視器內之人確為伊本人,但辯稱竊盜之事沒有印象,當時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云云。惟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楊璧綺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證),顯現思過誠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無業、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0元,顯逾上開財物之價值,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25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美店」內,徒手竊取陳怡妗管領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2瓶,得手後將商品放置於黑色褲子左右口袋中,趁店員忙碌時未結帳而離開。嗣陳怡妗發現後在店外攔下A01,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一被告A01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竊取「午後時光-重乳奶茶」之事實。二被害人陳怡妗警詢之指訴上開遭竊盜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檔案及擷圖1份被告拿取「午後時光-重乳奶茶」2瓶放置於黑色褲子左右口袋中,趁店員忙碌未結帳離開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意圖竊取始將飲料放置於口袋內,見店員忙碌而趁隙離開。四和解書1份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33號原 告 黃䕒霈 (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譯棟 (住所詳卷)被 告 石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40分許,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1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一店」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Instagram暱稱「raelenepoint」、Line暱稱「藍新金流-黃專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1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透過IG暱稱「wkosolapovdima770」傳送訊息佯稱原告抽中大獎現金新臺幣(下同)118,888元,惟需先匯款才能完成領獎手續,領取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匯款9,105元至系爭帳戶,復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10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之9,105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9,105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偉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偉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偉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偉恩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在上舖聲響太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曹偉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曹偉恩與蔡宗縉前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禁止接見房南舍7號房室友,曹偉恩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58分許,因認為蔡宗縉在其上鋪聲響太大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宗縉之左眼及其他身體部位,致蔡宗縉受有左側眼窩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蔡宗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偉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113年9月15日13時5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禁止接見房南舍7號房,因告訴人蔡宗縉在被告上鋪太聲,因心生不滿而徒手歐打告訴人。2告訴人蔡宗縉之告訴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因想與告訴人交換床位,告訴人不肯,被告因而徒手攻擊告訴人左眼及其他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紅腫、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禁止接見房南舍7號房內監視畫面擷圖證明被告有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窩挫傷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軍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NT-95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院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自小客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與其素行(見本院卷第 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扣案偽造之「BNT-957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前因違規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遭吊扣,為圖一時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在電商平臺「蝦皮購物」上,向不詳賣家購入偽造之BNT-9576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A02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發現上開車牌已遭吊扣而本案汽車仍行駛於道路上,遂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上開偽造車牌之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第65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進軒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462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需要工作維持家中生計,照顧年邁雙親並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係出於善意幫忙打掃整理,並非有意違反公共危險罪,又有固定住地,請求可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0號),並於民國114年7月2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2號受理,而被告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有相關告訴人、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平面圖等物證在卷可參,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為利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自114年7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惟參諸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坦承被訴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表示若回去仍會做相同之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本案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重大,倘若讓被告於未治療前在外活動,對於社會治安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將造成嚴重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及事後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第65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進軒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462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需要工作維持家中生計,照顧年邁雙親並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係出於善意幫忙打掃整理,並非有意違反公共危險罪,又有固定住地,請求可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0號),並於民國114年7月2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2號受理,而被告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有相關告訴人、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平面圖等物證在卷可參,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為利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自114年7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惟參諸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坦承被訴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表示若回去仍會做相同之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本案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重大,倘若讓被告於未治療前在外活動,對於社會治安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將造成嚴重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及事後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狀到院表示「承認錯誤,希望考量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久病纏身、無工作能力,減少刑期」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數量與程度,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陳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3 罪 名竊盜竊盜竊盜 宣 告 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111年8月27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26號及第959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594」號)最 後事實審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113年簡上字第3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8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1日確 定判 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 號112年上易字第63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28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是備 註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430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37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改分基隆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498號1、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3號2、編號2及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務 人 陳 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陳鋈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本院於114年8月22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樓。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14年9月3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40464356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黃愛玲被 告 全珮綺上列被告全珮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第2號),嗣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經原告黃愛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蔡靜怡被 告 全珮綺上列被告全珮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第2號),嗣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經原告蔡靜怡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劉映涵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顏憶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二、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4年9月4日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而無正當理由未到。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9號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鎮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則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2,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鄭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9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鄭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駕犯行,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薄弱;又本件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最輕本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攔檢,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5次因酒駕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意,本不應再予輕縱,惟念及本件酒測值尚非甚高、且未肇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距離不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9號 被 告 林鄭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鄭承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與成功二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鄭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未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 歐昀珆(原名歐瓊楓)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4萬1,939元,現任職於物流公司,收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6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每月以2,791元清償債務,共130期,利率為0%;並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每月以500元清償債務,共120期,然聲請人當時收入僅有2萬6,400元(每月強制執行扣薪約1萬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無力履行而於105年5月毀諾,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4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30期、週年利率0%、自104年7月10日起每月以2,791元清償各項金融機構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05年5月毀諾未繳款等情,業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稱:協商當時沒有將聲請人積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列入協商,僅另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每月以500元還款,共120期,然聲請人當時收入僅有2萬6,400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還要支出房租6,000元,及強制執行每月扣薪約1萬元等語(見114年8月26日調查程序筆錄)。復參以聲請人毀諾時(105年5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並以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448元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3,738元(計算式:1萬1,448元×1.2=1萬3,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復觀諸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88年8月、00年00月生)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2人)為真,則聲請人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476元(計算式:1萬3,738元+【1萬3,738元÷2人】×2人=2萬7,476元),足認聲請人當時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對於前述協商條件之履行確有困難,堪認其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予敘明。㈡、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⒉依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分別為36萬5,915元、41萬6,649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0,493元【計算式:36萬5,915元÷12月=3萬0,493元】、3萬4,721元【計算式:41萬6,649元÷12月=3萬4,721元】),堪認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應屬可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萬4,382元(計算式:3萬3,000元-1萬8,618元=1萬4,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7萬2,584元(計算式:1萬4,382元×12月=17萬2,584元)。 ⒊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274萬9,38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萬5,88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0,15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3,3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3,421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萬0,54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萬3,13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2,85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萬5,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5,000元);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復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而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7萬2,584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6年(計算式:274萬9,382元÷17萬2,584元=16年),已逾前述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怡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第540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范怡慶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114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范怡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范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福園小館」,自鐵欄杆攀爬至2樓後,以不詳方式橇開廚房窗戶進入該店,徒手竊取陳慧瓊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7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4年6月2日1時59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1樓「胡椒香鹹酥雞店」,自半開之鐵捲門進入該店,徒手竊取江恆豪所有放置於桌架上2個錢包內之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慧瓊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慧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江恆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1被告范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江恆豪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4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陳慧瓊所有現金1300元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失竊之部分,告訴人陳慧瓊亦自承無法確認實際遭竊現金詳細數量等情,且查無客觀事證足證亦為被告所竊取,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0號原 告 林愛密 被 告 何巧霞 何翠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萬9,9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8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止給付原告4萬5,2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付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聲明㈠之55萬3,800元會款,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聲明㈡所示4萬5,200元,總額共59萬9,910元(計算式:55萬3,800元+910元+4萬5,200元=59萬9,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陳俐縈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健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萬9,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上方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陳報其預估上開漏水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江信義(即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江凱維(即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江威徵(即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信義、江凱維、江威徵為被告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李月純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其夫江信義、其子江凱維、江威徵,且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因江信義、江凱維、江威徵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江信義、江凱維、江威徵為被告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恬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嗣未依約還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4,496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惟依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新店分行)為履行地,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契約履行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以契約履行地(新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 告 陳璿帆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每週工時40小時計算】;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觀諸原告之出生日期係82年6月27日,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原告主張其時薪為190元、每週工時40小時計算,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400元(計算式:190元×40小時×4週),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182萬4,000元(計算式:3萬400元×12月×5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27元(計算式:2萬4,081元×1/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另應一併補正被告正確之名稱(按:依原告提出之資遣通知書,其雇主為「順芯企業社」、代表人杜奕堃,且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組織類型為獨資,故名稱應為「杜奕堃即順芯企業社」)、住所或居所(按: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任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9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游幀茵 游世豪 原住○○市○○區○○路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194號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之期間(民國)週年利率 12萬5,238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1.775%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0.1775%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775%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0.2775%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555%合計2萬5,238元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基小字第117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張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179號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週年利率①1萬1,999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②9,894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3.63%合計2萬1,983元
2025.09.10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一處民宅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經警方多日監控蒐證,昨(14日)凌晨出動多名警力攻堅,當場逮負責人、工作人員及賭客共25人,當場查扣賭資現金118萬元(含抽頭金),警訊後依《賭博罪》將陳、周男移送法辦,23名賭客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基隆警第一分局結合推動「社區警政再出發」及「清源專案2.0」盤點高風險犯罪處所,督促警勤區、刑責區員警,針對轄內常遭檢舉及易隱藏的場所加強清查,發現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一處民宅出入分子複雜,疑有從事賭博情事,立即成立探訪小組連日蒐證,並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14日凌晨2時許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出動大批警力強力攻堅,當場查獲賭場負責人陳、周男及23名賭客在屋內聚賭,並查扣賭資118餘萬元(含抽頭金)、賭具及監視器等相關證物,警方將人全數帶返分局偵訊後,警訊後將陳、周男賭場負責人依《刑法》賭博罪嫌移送法辦,其餘23名賭客賭客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基隆警第一分局長余中義呼籲,加強重要節日工作期間,沒有法律假期,將加強取締職業性賭場及公共場所賭博之情事,以端正社會良善風俗;同時加強防盜、防搶、防扒及其他刑案發生,以貫徹「治安平穩、民眾安心」之主軸,讓市民平安過好年。
2023.01.16
基隆市中山區一處社區民宅經營麻將賭場,基隆警第四分局獲報蒐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查緝,將林姓負責人及3名賭客玩得起勁時一舉逮獲,查扣賭資2000元、抽頭金200元,訊後依《賭博罪》將林男移送法辦,賭客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基隆警第四分局於日前接獲線報,在基隆市中和路一處社區民宅內,入夜後出入複雜,疑似聚賭,立即成立探訪小組連日蒐證,並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13日深夜11時許見時機成熟,出動大批警力攻堅,當場查獲林姓男子(53歲)負責人、3名賭客以「麻將」聚賭,在場圍觀有6人,現場查扣麻將1組、抽頭金200元、賭資2000元等證物,訊後依賭博罪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基隆警第四分局長陳啓明表示,藉由警方的強力掃賭作為,希能杜絕民眾賭博之惡習,及因「賭」所衍生之其他社會治安事件;另呼籲民眾如有發現可疑或不法情事,請立即撥打「110」報案檢舉,共同維護社會治安。
2022.08.15
34歲張姓男子17日酒後到基隆廟口用餐,期間不爽陳姓攤商看了他一眼,竟抓起隔壁攤商一把剪刀,猛刺陳男頭部、腹部,導致對方血流如注。張男行兇後逃離現場,但後來又折返,意圖再次「教訓」被害人,剛好遇上趕抵的警方,當場被逮捕。 據了解,張男跟妻子、朋友17日晚上10點到基隆廟口用餐,期間經過43歲陳男的潤餅攤,見對方看了自己一眼,覺得被瞪了、被瞧不起,竟抄起隔壁攤商一把剪刀攻擊。當時陳驚嚇退避,但仍被接連刺中頭部、腹部,後經旁人制止,張男揚長而去。 警消獲報到場後,將人緊急送醫,所幸陳男經救治並無大礙。不過,警方到場時,發現張男剛好返回潤餅攤前,立即將人逮捕。張男坦承,因細故持剪刀猛刺陳男,行兇後將剪刀丟入一旁水溝。 據悉,張男有傷害、槍砲彈藥等前科。基隆地檢署複訊後,認定張男有反覆實施之虞,依殺人未遂罪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2022.07.20
基隆市警局一分局張姓、黃姓、周姓和蘇姓4名前警員,日前涉嫌拿走詐騙集團的120萬元贓款,還有一起掉包毒品黑吃黑案,遭基隆地檢署起訴;基隆地院依違反貪汙治罪條例,將張姓員警判處5年6個月徒刑;黃姓、周姓員警分別被判處3年、2年6個月徒刑,另蘇姓員警獲判無罪。 案件源於2021年2月時,基隆市義一路發生警察、民眾當街鬥毆糾紛,當時擔任基隆市警三分局八堵派出所警員黃民欣,遭人打傷押走。警方調查竟發現牽涉自家人A走詐騙集團贓款、毒品黑吃黑等情事,於是進行偵辦。 據檢警調查,張姓、黃姓員警勾結詐騙集團車手,將120萬元贓款拿走;另張姓、黃姓、周姓、蘇姓員警在偵辦毒品案時,也拿走部分毒品。案件肇因於張姓員警與一名余姓毒品通緝犯為好友,張得知余有購毒管道,在績效壓力驅使下,張要求余提供毒品、詐騙線索偵查,還共謀侵吞詐騙贓款和毒品黑吃黑。 張、余2人先侵占毒品並平分,張將分道的毒品交余負責賣出,余將獲利的一半交給張,再由張決定如何分配給其他相關人等;另再邀約周姓、黃姓員警一起謀劃詐騙贓款黑吃黑的的部分。 檢警查出,張、周、黃、蘇4名員警分別在3次緝毒行動中,拿走75公克、115公克K他命和250公克大麻;眾人分別平得2萬5千元、3萬、6萬5千元與5千元不法所得。 法院審理期間,張姓員警認罪,並供出其餘共犯獲減刑;但蘇姓員警否認參與調包毒品,雖事後有分得5千元贓款,他欲返還遭拒。法官認為因缺乏補強證據,判處他無罪。 專業法律諮詢 https://www.newresidentmatch.com/ 延伸閱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扯! 半夜在蘇花改上下車跳舞
2022.01.04
示意圖(截取自Lovepik) 醫師李源芳2011年擔任衛福部基隆醫院院長期間,被控收受醫療公司「華鵲」賄款100萬元,協助取得「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採購案,涉犯貪污罪,高等法院更一審今日判他8年徒刑,可上訴;而「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則因收賄40萬元罪證不足,判他無罪。 由審判長劉方慈、陪席法官林家賢、受命法官朱嘉川組成的合議庭指出,基隆醫院2003年間與華鵲合作經營心導管室檢查業務,合約於2011年1月29日到期,華鵲實際負責人林洽權為了爭取繼續合作,拜訪李源芳表明承攬新合作案,李認知到若協助取得標案,林將支付賄款,在2011年2月1日開標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中暗助華鵲得標。 合議庭解釋,林洽權除以華鵲公司參與投標外,另以其所經營之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陪標」,李源芳明知這3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是林洽權,彼此間的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有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行為,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讓不知情的開標程序主持人宣布由華鵲公司得標,之後在住家附近兩度收取賄款共100萬元。 合議庭批評,李源芳為社會菁英,又肩負基隆醫院院長,應深知國家託付之重、懲罰貪污之嚴,本該遵守公務員的廉潔誡命,莊嚴慎重履行職責,卻不思潔身自愛,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及整體醫界之聲譽,令人痛心,但因本案已延宕多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改判減刑至8年,並宣告沒收追徵賄款100萬元。 至於檢察官偵辦本起弊案,新竹醫院醫師兼內科主任溫斯企涉嫌收受10.5萬元賄款,協助宜德得標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另查出李源芳涉嫌收受40萬元賄款,協助宜德公司得標基隆醫院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竹醫院醫師兼放射線科主任李孟儒涉嫌收受46萬524元賄款,協助宜德得標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合議庭則認為罪證不足,改判無罪。 合議庭說明,無罪原因主要在於這3起弊案均只有林洽權的單一證詞,難認定3位醫師有收賄犯意,不過,未能嚴守分際,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職業守則」等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專業法律諮詢
2019.12.30
示意圖(截取自Lovepik) 基隆市愛四路廟口「宏福」電子遊藝場,擺放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被檢警查獲在店內另闢密室,供賭客兌換現金。基隆地檢署調查後,將陳姓負責人依賭博罪嫌起訴,受雇的3名女開分員則因坦承犯行,全獲緩起訴處分。 警政署督察室靖紀小組等單位,接獲檢舉位於基隆市愛四路廟口內「宏福」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檢警暗中調查,掌握業者與賭客換錢手法後,10月8日前往搜索,查扣櫃台營業現金2430元,水滸傳、滿天星、彈珠檯等37台遊戲機台,將陳姓負責人、張姓、林姓與王姓等3名女開分員及2名賭客與等多人帶回偵辦。 賭客以1比20比例購買分數後,由開分員幫賭客在想玩的機台上開分,賭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獲得倍數不等的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下注的點數。 起訴書指出,陳姓負責人以每個月2萬5000元薪資,自2009年起雇請張姓等3名女開分員在店內輪班替客人開分。 賭客可以把機台內積分,向開分員換取面額500、1000與5000的再玩卡,下次再玩或以1比1的比例與開分員兌換現金。 檢方調查後,依賭博罪嫌起訴陳男,張姓、王姓與林姓3名開分員則因坦承與賭客兌換現金的經過,檢方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須支付公庫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 起訴書指出,開分員換現金給賭客時,把現金放在店內密室桌子的桌墊下,再由賭客至密室拿取現金。 專業法律諮詢 taiwan.molybdenum.com.tw
2019.12.12
基隆市中正區里長曾秀菁,去年九合一選舉,涉嫌以30萬元代價,行賄同區陳姓參選人棄選,遭基隆地檢署起訴,並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刑事方面,一審判決曾秀菁涉交付賄賂及交付不正利益罪,應執行4年2月徒刑,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4年,可上訴,基隆地院日前審理終結。 示意圖(截取自LovePik) 檢方一度諭令曾女50萬元交保,事後並掌握曾女仍持續與相關被告、證人聯繫勾串,再度拘提曾女,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曾女也是基隆市九合一選舉,首位被收押的候選人。檢警調查,去年九合一選舉,中正區砂子里里長候選人曾秀菁,涉嫌在2107年3月間,以搓圓仔湯方式,透過徐姓丈夫,以30萬元代價行賄同區陳姓參選人放棄競選,曾女另以招待選民餐宴方式向里民賄選。 選舉結束,曾秀菁高票當選,基隆地檢署除依《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外,並向基隆地方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剝奪曾當選資格;刑事部份,基隆地院11月29日宣判,一審判決曾秀菁涉交付賄賂及交付不正利益罪,應執行4年2月徒刑,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4年。 示意圖(截取自LovePik) 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基隆地院尚未宣判;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表示,屆時如果法院判決曾姓里長當選無效,市府將在收到法院判決公文後,停止其里長職務,暫時先由里幹事代理,如案件在2年內,即明年12月25日前定讞,屆時即需辦理補選,全案仍可上訴。 專業法律諮詢 www.newresidentmatch.com
2019.12.02
中國漁船衝撞案件 判決出爐 中國福建省「閩晉漁05378號」漁船洪姓船長,9月14日下午駕船進入我國限制水域進行拖網漁撈作業,先與我國漁船因漁具糾紛發生衝突,再高速逃逸給基隆巡防艦追,並於行進中撞擊基隆巡防艦,桃園地檢署今天偵結,因洪姓船長支付了損害賠償100萬元,已予他涉嫌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洪姓船長(43歲)9月14日下午,駕船進入我國限制水域進行拖網漁撈作業時,在北緯25度、東經121度附近海域與我國一艘漁船因漁具糾紛發生衝突,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北部機動海巡隊獲報後,派基隆巡防艦前往要求「閩晉漁05378號」漁船停止航行。 但洪姓船長不配合,駕駛漁船往西北方向駛離,基隆巡防艦追上並用纜繩絞俥方式要迫使洪姓船長停止航行,檢方說,洪姓船長頑強抵抗,並駕駛漁船用右前方船舷撞擊基隆巡防艦船艉左船舷,造成基隆巡防艦的小艇鈎座與吊架損壞、左側舷外機俥葉變形、後甲板左舷側外板與後甲板左舷欄杆毀損,「閩晉漁05378號」漁船因而逃逸。 10月3日,海巡署艦隊分署北機隊桃園巡防艦在富貴角外海域,發現「閩晉漁05378號」漁船,就依妨害公務等罪嫌將洪姓船長送辦,檢方說,洪姓船長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海巡署艦隊分署100萬元,檢方已予他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洪姓船長並已於5日支付了100萬元損害賠償。 專業法律諮詢 www.newresidentmatch.com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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